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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崇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建光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6日向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提出如原證1所示報價單,報價標的為被告品名「XPGWHT-00-0000-00GC1」之LED燈泡(下稱系爭LED產品),報價內容為:

①系爭LED產品之訂購量如在1萬顆以上時,每顆單價為3.2美元。

②系爭LED產品之訂購量在10萬顆以上時,每顆單價為2.75美元。

③如以現金支付貨款享有1%折扣。

(二)保利錸公司接獲上開報價後,於99年3月16日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LED產品(訂購單編號:Z000000000)1萬6000顆,分8批交貨,每批2000顆,單價為每顆3.168美元(以即期票支付有1%折扣,3.2美元×0.99=3.168美元),被告於99年4 月1日傳真簽回如原證2採購單。

(三)保利錸公司依據上開編號Z000000000之採購單(下稱第1採購單),對於前三批預計各交貨2000顆之各批貨款,分別於99年3月19日、4月1日及4月9日,分別開立預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萬1701元(票號CR0000000)、21萬2016元(票號CR0000000)及21萬1302元(票號CR0000000),支票受領收據詳如原證3號。

(四)被告基於保利錸公司之第1採購單,分別於99年4月13日及4月28日,完成第一批2000顆及第二批2000顆之交貨,並開立發票及出貨單,被告合計交貨4000顆,尚有1萬2000顆未完成交貨。其後保利錸公司通知被告取消上開第1採購單之交易,至於第1採購單中尚未交貨之1萬2000顆,合併由保利錸公司另於99年4月30日以編號Z000000000之採購單(原證5號,下稱第2採購單)向被告購買系爭LED產品,該第2採購單之訂購總數量為9萬6000顆,單價為每顆

2.72美元(以即期票支付有1%折扣,2.75美元×0.99=2.72美元),該第2採購單載明自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分10批交貨。然被告收受保利錸公司第2採購單要約,並未於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

(五)保利錸公司根據第1採購單,曾於99年4月9日開立票面金額21萬1302元之支票(票號CR0000000)與被告,茲因第1採購單業已取消,此票面金額21萬1302元之支票票款轉移作為第2採購單之預付貨款。此外,保利錸公司依據第2採購單,另分別於99年5月11日、5月31日開立支票,分別預付251萬3448元(票號CR0000000)及599萬4450元(票號CR0000000)之貨款與被告,總計保利錸公司基於第2採購單業已預付貨款871萬9200元與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則分別於99年5月25日、6月17日及6月24日,各交付5000顆系爭LED產品與保利錸公司,第2採購單之交易共計交貨1萬5000顆,此1萬5000顆系爭LED產品,被告及保利錸公司均同意單價為每顆2.72美元,依當時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137萬7286元,此部分與已預付貨款871萬9200元中扣抵後,被告尚未履行734萬1914元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給付。

(六)因原告為保利錸公司之下游採購廠商(即保利錸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LED產品,原告再向保利錸公司採購),原告認為保利錸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LED產品之單價過高,導致原告向保利錸公司採購之單價亦居高不下,經保利錸公司同意後,原告向被告之客戶經理李乙萱發出電子郵件,表示保利錸公司第2採購單之系爭LED產品9萬6000顆,單價2.75美元價格顯然過高,與市場上其他廠商採購價單價低於2美元相差甚大,因此請被告聯繫系爭LED產品之原製造廠美國CREE公司尋求解決方案之情。嗣99年9月16日被告客戶經理李乙萱對原告寄發電子郵提出新報價,提議就剩餘尚未交貨之8萬1000顆,其中3萬1000顆單價調整為2.69美元,另5萬顆則轉換為另一品名「XPGWHT-00-0000-00FC1」之LED產品,單價則調整為2.29美元,惟未為保利錸公司所接受。

(七)旋保利錸公司於99年9月27日對被告表示取消系爭LED產品訂單(見原證11號取消通知書),並要求將剩餘預付貨款734萬1914元退還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於99年10月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3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734萬1914元退還至原告公司帳戶。然被告於99年11月3日以中和郵局第1597號存證信函通知保利錸公司,其謂保利錸公司無權取消系爭LED產品訂單,並稱被告尚存有保利錸公司採購之系爭LED產品8萬1000顆,請保利錸公司於函到5日內指示交貨地點以利送貨等語(見原證13號)。保利錸公司乃於99年11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第374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99年11月5日下午5時前,將8萬1000顆系爭LED 產品送至保利錸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320號6樓之公司處所(見原證14號)。惟迄至99年11月8日被告仍未依指示將8萬1000顆系爭LED產品交付,保利錸公司遂於

99 年11月8日以台北郵局31支局第4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LED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15號)。

(八)又觀諸系爭LED採購契約,明文記載被告應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9萬6000顆系爭LED產品之交貨,足證系爭LED 採購契約確實定有交貨期限,迄至99年9月30日被告未依約完成9萬6000顆LED產品之交貨,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應對保利錸公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此亦據保利錸公司以上開4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亦應回復原狀返還保利錸公司預付之734萬1914元貨款。

(九)嗣保利錸公司再於99年11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734萬1914元貨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台北郵局31支局第481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見原證16號);另原告亦於99年11月10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原證17號),惟被告拒不返還。保利錸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享有之734萬1914元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十)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4萬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第2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同時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完全同意第2採購單上所載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其主張被告並未承諾保利錸公司依第2採購單所為之要約,該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依原證5號所示之第2採購單於下方「供應商承諾事項」中之「1.本訂單請於2日內確認簽回,如無任何確認,將視同接受本訂單所載之內容」等語,由此記載事項可認為即便被告未在第2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亦因該制式化之採購單條款約定,視同被告已接受採購單之內容。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未簽名或用印,然被告亦陸續於99年5月25日、6 月17日及6月24日,各交付5000顆系爭LED產品與保利錸公司,被告及保利錸公司均同意單價為每顆2.72美元,由此可見被告顯然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為同意後始為交付貨物行為,足見其與保利錸公司就上開第2採購單買賣契約應屬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存在,則保利錸公司即未對被告取得貨款返還請求權,無從將此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又原告主張縱保利錸公司與被告成立第2採購單所示之系爭LED產品買賣契約,惟嗣後被告同意與保利錸公司重新議價,但雙方並未就重新議價之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保利錸公司於99年9月27日對被告公司為取消系爭LED產品訂單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所稱重新議價,並未影響原契約即原第2採購單之效力,蓋被告之客戶經理李乙萱於99年9月16日對原告寄發電子郵件提出新報價(見原證10號),惟未為保利錸公司所接受,顯然保利錸公司與被告間仍無法就剩餘之8萬1000顆系爭LED產品單價達成共識。就此而言,被告所提出之新報價至多為新的要約引誘,惟保利錸公司重新議價價金過低,其不予合致承諾,故剩餘之8萬1000顆系爭LED產品,雙方仍需依照原契約即原第2採購單之內容履行義務,保利錸公司並無片面取消訂單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保利錸公司給付遲延,而保利錸公司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主張回復原狀返還貨款及不當得利云云,該等主張並無理由:

①依第2採購單所示,被告應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9萬

6000顆系爭LED產品之交貨,然被告之所以未於99年9月30前完成交貨,一方面係因依業界慣例,被告及保利錸公司間之交貨,並非全然依訂購單記載,而係由保利錸公司另提出交期需求,由被告排期交貨,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證(見被證1)。且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客戶經理李乙萱,表示保利錸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LED產品單價過高,請被告聯繫系爭LED產品之原製造廠美國CREE公司尋求解決方案,此有原證8號郵件可參,嗣後幾經折衝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見原證8、9、10號),顯見係因原告及保利錸公司藉故要求重新議價,而不指定出貨日期所致,不能歸責被告遲延。

②因原告及保利錸公司一直拒絕指定出貨日期,被告乃於

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利錸公司,其尚存有保利錸公司採購之系爭LED產品8萬1000顆,並要求保利錸公司於函到5日內指示交貨地點之情。保利錸公司則於9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11月5日下午5時前,將8萬1000顆系爭LED產品送至保利錸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公司所在地等情。該存證信函99年11月5日上午10點到達被告位於中和公司址,要求被告同日下午5時前出貨,該期日之指定顯然不合理,非但不合乎雙方交易習慣,亦有違一般業界7天交貨準備期慣例,有權利濫用情形。

③其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由收受保利錸公司指示交貨

存證信函,經過必要公文登錄程序,該11月6日、7日是周休假期,到11月8日週一上班日開始安排出貨,隨即於99年11月11日上午出貨3萬1000顆、11月17日出貨5萬顆至保利錸公司指示地點,惟保利錸公司拒絕受領,有被證2所示出貨單為證。其已善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然保利錸公司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保利錸公司應負遲延責任,無單方片面解約權,無從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保利錸公司提出如原證1所示報價單,保利錸公司於99年3月16日以第1次採購單,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LED產品1萬6000顆,被告於99年4月1日傳真簽回如原證2採購單,保利錸公司分別開立預付前3期貨款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1萬1701元、21萬2016元及21萬1302元,被告則完成第一批2000顆及第二批2000顆之交貨,尚有1萬2000顆未完成交貨。其後保利錸公司取消上開第1採購單之交易,至於第1採購單中尚未交貨之1萬2000顆,合併由保利錸公司另於99年4月30日以第2採購單向被告購買系爭LED產品9萬6000顆,該第2採購單載明自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分10批交貨,被告收受保利錸公司第2採購單要約,未於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保利錸公司依據第2採購單,另分別預付251萬3448元及599萬4450元之貨款與被告,包含第1採購單已付款未交貨部分,總計保利錸公司已預付貨款871萬9200元與被告。被告則分別於99年5月25日、6月17日及6月24日,各交付5000顆系爭LED產品與保利錸公司,被告尚未履行734萬1914元價值之貨物給付。旋保利錸公司於99年9月27日對被告表示取消系爭LED產品訂單,並要求將剩餘預付貨款734萬1914元退還,然被告於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利錸公司,其謂保利錸公司無權取消系爭LED產品訂單,並請保利錸公司於函到5日內指示交貨地點以利送貨,保利錸公司乃於99年11月4日以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99年11月5日下午5時前,將8萬1000顆系爭LED產品送至保利錸公司處所,惟迄至99年11月8日被告仍未將交付系爭LED產品,保利錸公司遂於99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LED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受讓保利錸公司上開預付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7號文書證物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保利錸公司第2採購單要約,未於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即便契約成立,因迄至99年9月30日被告未依約完成9萬6000顆LED產品之交貨,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保利錸公司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亦應回復原狀返還預付款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收受保利錸公司第2採購單要約,未於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是否該第2次買賣契約不成立。

(二)保利錸公司得否於99年9月27日行使單方解除權,對被告表示取消系爭LED產品訂單,並要求返還剩餘預付貨款。

(三)又保利錸公司得否以被告未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9萬6000顆LED產品交貨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四、被告收受保利錸公司第2採購單要約,未於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是否該第2次買賣契約不成立:

(一)按買賣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成立,此參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保利錸公司於99年4月30日簽發予被告之第2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收受送達後未於該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惟其辯稱保利錸公司出具之第2採購單上關於供應商承諾事項,記載有「本訂單請於2日內確認簽回,如無任何確認,將視同接受本訂單所載之內容」一情,由此記載事項可認為即便被告未在第2採購單上簽名或用印,亦因該制式化之採購單條款約定,視同被告已接受採購單之內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舉採購單文書證物,確有如被告所辯內容之記載事項,是本件買賣並無特別約定需由被告於採購單簽章確認始生效力,參酌上開說明,不容原告徒以被告未簽章為由,而任意否認第2採購單之成立。

(三)再者,上開第2採購單既為購物人即保利錸公司表示其購買系爭LED產品所具之文書,且其上業已載明品名規格購買數量9萬6000顆、願出之單價價額2.72美元,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此要約意思表示附有「如無任何確認,將視同接受本訂單所載之內容」合致要件,保利錸公司應受此要約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收受送達後其單純不作為,無任何確認,亦生擬制承諾之效力,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生效。況且,如謂契約不成立,何以其後保利錸公司支付預付貨款,且收受被告陸續交付之系爭LED產品標的物,顯見買賣雙方即被告與保利錸公司均未懷疑上開第2採購單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存在,則被告依約收受保利錸公司預付之貨款,即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難採信。

五、保利錸公司得否於99年9月27日行使單方解除權,對被告表示取消系爭第2次LED產品訂單,並要求返還剩餘預付貨款:

(一)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第2採購單履約期間內,原告代保利錸公司向被告之客戶經理李乙萱發電子郵件,表示保利錸公司第2採購單之系爭LED產品單價2.75美元價格過高,,請被告聯繫系爭LED產品之原製造廠美國CREE公司尋求解決方案,99年9月16日李乙萱對原告寄發電子郵提出新報價,提議就剩餘尚未交貨之8萬1000顆,其中3萬1000顆單價調整為2. 69美元,另5萬顆則轉換為另一品名「XPGWHT-00-0000-00 FC1」之LED產品,單價則調整為2.29美元,惟此變更買賣內容未為保利錸公司所接受,旋保利錸公司於99年9月27日對被告表示取消系爭LED產品第2採購單(見原證11號取消通知書)等事實。然觀諸上開履約期內,兩造及保利錸公司雖就契約約定之單價有尋求調整之作為,但保利錸公司並未就被告99年9月16日寄發重新議價之買賣條件為允諾,亦即就變更買賣條件一事,契約當事人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辯稱其99年9月16日電子郵件所提出之新報價,未為保利錸公司接受,故剩餘之8萬1000顆系爭LED產品,雙方仍需依照原契約即原第2採購單之內容履行義務,應屬可採信。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除法定解除權外,契約當事人亦得約定於一定條件下行使解除權。本件就保利錸公司99年9月27日所為之解約通知一情,經查該通知書內容僅表示「‧‧‧繼續合作開創新市場,故將其餘81K預估需求數量全部取消‧‧‧」之解約理由,並無何遲延、瑕疵、不完全給付等可歸責於被告原因,亦即保利錸公司無符合法律規定之單方解約權。另被告與保利錸公司間之第2採購單,亦未約定保利錸公司得不附任何條件,單方恣意解約,從而保利錸公司所為上開99年9月27日解約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解約(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第2採購單亦無合意解除或終止之效力,於此尚不生回復原狀之效果。

六、保利錸公司得否以被告未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9萬6000顆LED產品交貨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一)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2採購契約,明文記載被告應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9萬6000顆系爭LED產品之交貨,系爭LED採購契約確實定有交貨期限,迄至99年9月30日被告未依約完成9萬6000顆LED產品之交貨,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其與保利錸公司間之交貨,並非全然依訂購單記載,而係由保利錸公司另提出交期需求,由被告排期交貨,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證(見被證1),且履約期內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表示保利錸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LED產品單價過高,請被告聯繫系爭LED產品之原製造廠,幾經折衝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見原證8、9、10號),顯見係因原告及保利錸公司要求重新議價,而不指定出貨日期所致,不能歸責被告遲延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不爭執之第2採購契約確有交貨日期「第1批:99年5月14日5000顆。第2批:99年5月28日5000顆。第3批:99年6月11日5000顆。第4批:99年6月25日5000顆。

第5批:99年7月16日5000顆。第6批:99年7月30日5000顆。第7批:99年8月13日10000顆。第8批:99年8月27日20000顆。第9批:99年9月17日15000顆。第10批:99年9月30日21000顆」之約定。然兩造間亦不爭執實際分批交貨之情形為第1批99年5月25日5000顆、第2批6月17日5000顆、第3批6月24日5000顆,均在上開採購單預定之分批交貨日期之後,就此前3批交貨情形,未見保利錸公司即時向被告表示有違約遲延之意思,故就契約本身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辯履約期內,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表示保利錸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LED產品單價過高,請被告聯繫系爭LED產品之原製造廠之情,故被告辯以係因原告及保利錸公司要求重新議價,而不指定出貨日期所致之情,堪予採信。再者,就被告所舉被證1(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電子郵件內容,亦足見交貨情形並非全然依訂購單記載,而係由保利錸公司另提出交期需求,由被告排期交貨,顯然本件客觀上殊無非於契約所載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又無從證明契約當事人有嚴守99年9月30日前完成交貨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參酌首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四)又原告雖另指稱保利錸公司於99年11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第374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99年11月5日下午5時前,將8萬1000顆系爭LED產品送至保利錸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公司處所,惟迄至99年11月8日被告仍未依指示將8萬1000顆系爭LED產品交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保利錸公司遂於99年11月8日以台北郵局31支局第4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LED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查,被告抗辯保利錸公司上開指示交期之存證信函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點到達被告位於中和公司址,要求被告同日下午5時前出貨,該期日之指定顯然不合理,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本院審酌於制度化之公司體制,其營運當有內部控管查稽流程,故接獲客戶交貨指示後,衡情難以期待當日完成債之本旨給付義務,顯然保利錸公司之協力指示行為有所不當,該指示對被告不生拘束力。再者,被告抗辯其收受保利錸公司指示交貨存證信函,經過必要公文登錄程序,且逢11月6日、7日周休假期,至11月8日週一上班日隨即開始安排出貨,於99年11月11日上午出貨3萬1000顆、11月17日出貨5萬顆至保利錸公司指示地點,惟保利錸公司拒絕受領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足見被告無違債之本旨,難認此有民法第254條所定給付遲延情形,是保利錸公司無單方解約權,其遽而於99年11月8日以台北郵局31支局第4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LED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無從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七、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保利錸公司對於被告之預付款返還權利,雖據提出讓與通知書為據,然被告抗辯讓與人即保利錸公司對之無回復原狀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可信,其自得執此對抗原告,拒予給付。

八、綜上,原告依據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734萬1914元預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