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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吳健輝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 告 賴忠政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被 告 王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聲明中之「被告賴忠政與被告王彩雲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8日信託移轉登記塗銷。」部分,變更為「被告王彩雲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忠政所有。」,屬訴之變更,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予變更。

㈡本件被告王彩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賴忠政原為新北市○○區○○段591、594、641、642

、645、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本件原告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3分之2。

㈡因被告賴忠政原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

代價出售他人,故被告賴忠政曾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收受被告賴忠政上開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後,即於99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依上開每坪45萬元之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被告賴忠政所有系爭土地,上開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12月2日到達被告賴忠政。惟被告賴忠政於收受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後,遲未與原告就買賣契約之履行事項為任何聯繫,原告遂於10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賴忠政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詎料被告賴忠政竟回覆指稱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云云,拒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經查始知,被告賴忠政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為脫免財產、詐害原告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已於100年4月1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金額為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郁婷,並於100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彩雲。

㈢被告確實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有據:

⒈被告賴忠政自承龜山文化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為其於99

年11月25日寄予原告,而上開存證信函業已明確提及「本人土地座落於台北縣○○鄉○○段591、594、641、642、

645、647六筆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出售他人。」,就「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及其售價「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一事,其所使用之文句係採取明確肯定語氣。再者,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提及:「茲依法通知共有人吳健輝先生,限十日內回覆要買或是放棄,逾期自動放棄,特此通知。」被告賴忠政係長期頻繁從事土地投資之人,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規定相當了解,不可能在未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情形下,即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賴忠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極為明確。

⒉被告賴忠政與原告之子吳孟杰間前有消費借貸爭議,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審理在案。另吳孟杰就被告賴忠政所有本件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忠政對吳孟杰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審理在案。在上開訴訟審理期間,被告賴忠政與原告、吳孟杰三方間為一次解決被告賴忠政與吳孟杰間消費借貸爭議及被告賴忠政如何履行與原告間關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問題,多次透過其訴訟代理人郭承昌律師與原告、吳孟杰之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均對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以每坪新台幣45萬元購買被告賴忠政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爭議,並以如何使被告賴忠政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協議之基礎。原告基於雙方數個月之協商,提出「協議書」,並於100年3月30日傳真予郭承昌律師。惟其後因被告賴忠政沒有把握履行該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即被告賴忠政於一定期間內必須解決與除原告之子吳孟杰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爭議,並將第三人林文財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民國86年7月2日莊登字第035282號)塗銷,因此該協議無法達成。然由協商過程,被告賴忠政從未對於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依協議書前言及第參部分均係約定被告賴忠政基於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而應如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顯見被告賴忠政確實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

⒊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履行,則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買賣標的物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為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亦不得遽指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忠政於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被查封期間,與第三人簽立之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不適用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賴忠政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雖屬於被查封狀態,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後債務人若有上開條文所指之行為時,該行為係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即查封效力係採相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採此見解)。縱被告賴忠政於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後,其仍可將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人,僅其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但並非指出售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為無效。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應有

部分時有優先購買權,但就通知優先購買權之法定方法及應通知之內容均未規定,故就通知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可,而通知之內容僅需足夠傳達共有人以其有所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及其出售條件而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即可,至於與共有人成立買賣之該第三人究竟為何人並無通知之必要,因此他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無從查知,亦無義務查知,若容許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於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經他共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後,恣意以其與第三人契約未成立等與其先前所通知之事實不符之言詞而阻止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使他共有人負證明契約成立之責任,除已違禁反言原則外,亦無異係強加他共有人法所無之查證義務,實有違公平,且變相架空優先購買權制度,實有不當。

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一經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已發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依上述裁判意旨所示,原告與被告賴忠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賴忠政履行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並不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具債權效力而受影響。

㈣原告與被告賴忠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⒈縱如被告賴忠政所稱原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情事,原告

並無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惟被告賴忠政於9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載明「本人土地座落於台北縣○○鄉○○段591、594、641、642、645、647六筆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出售他人。茲依法通知共有人吳健輝先生,限十日內回覆要買或是放棄,逾期自動放棄,特此通知。」,該內容已表明交易標的物、交易價額,被告賴忠政將本件系爭6筆土地出售他人及徵詢原告是否願意購買之意思表示,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自可認為被告賴忠政99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為係對原告所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忠政既於9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並經原告於99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以每坪45萬元買受被告賴忠政所有系爭6筆土地,上開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9年12月2日到達被告賴忠政,兩造就本件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㈤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賴忠政及王彩雲間信託行為及基於上開信託行為所為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

⒈撤銷信託契約不以「基於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為要件:

被告賴忠政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並非具有拘束力之判例,且實務上亦非均採此見解,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判決,該判決中除聲請撤銷信託之債權人外,尚有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該判決仍以信託有害於聲請撤銷信託之債權人而判決撤銷信託,顯未以「基於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為撤銷信託之要件,況且多數司法實務為撤銷信託案件之審理時,未為「基於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要件之攻防,益徵撤銷信託契約不以「基於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為要件,被告賴忠政所稱應以有害於委託人之全體債務人利益為撤銷信託之限制自非可採。退萬步言,撤銷信託契約若需以「基於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為要件,然被告賴忠政係因明知原告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避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將系爭6筆土地信託予被告王彩雲,其行為目的顯涉及脫產行為,非以被告賴忠政全體債權人利益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已造成被告賴忠政全體債權人利益之損害。依上開撤銷信託制度之立法說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原告自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被告賴忠政及王彩雲間之信託契約,及基於上開信託行為所為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

⒉撤銷信託契約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426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518號判決、97年度重上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並非即等同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因此,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實非屬撤銷信託契約之要件。

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之事實,係以

金錢債權為信託標的,且主張撤銷信託之債權人所執債權內容為金錢債權,而本件係以特定物為信託標的,且本件原告所執之債權內容為特定物債權,兩者事實顯不相同,就債務人是否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之判斷基準自不同,並不適宜作為參考依據,而應以與本件情形相近者為優先參考依據。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判決之案件情形,係以特定物為信託標的,且聲請撤銷信託之債權人所執之債權內容亦為特定物債權,與本件情況相近,而前判決亦肯認於此情形仍得為撤銷信託。

⑶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內容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法第6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顯見民法第244條第3項排除以給付特定物為債權標的之債權人適用撤銷權之規定,自不應適用撤銷信託中,以符信託法設立撤銷信託制度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而脫產之立法目的。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判決亦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行使,足證給付特定物債權亦可適用撤銷信託之規定。

⒊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賴忠政依買賣契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其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乃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被告賴忠政與被告王彩雲基於上開信託契約所為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㈥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因原告已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承諾買受系爭土地,則被告賴忠政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忠政於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賴忠政與被告王彩雲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為原因,於100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王彩雲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忠政所有。⒉被告賴忠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賴忠政抗辯稱:㈠被告賴忠政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他人,優先承買權自無從發生: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倘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即無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發生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應以他共有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要件,倘賣賣契約不存在或無效,優先承買權自無從發生。經查,被告賴忠政雖曾於99年11月間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惟實際上被告賴忠政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他人,被告賴忠政已於100年5月10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應當知悉此事。證人郭承昌律師亦證稱:被告從未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購權,亦徵兩造間從未就優先承購權達成任何之合意。被告賴忠政既未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當然尚未發生,是原告自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

⒉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3141號判例、65年台上字2113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意旨可參)。據上,縱使認為原告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亦僅止於債權效力,與同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自屬有別,要無可能據以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塗銷登記。

⒊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法院認為被告賴忠政曾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但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88年10月9日迄至100年4月14日止,均為本院86年民執全字第2040號假扣押查封登記中,核其性質屬於上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其買賣契約仍屬無效,原告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忠政所發之通知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之要

約等云云,惟優先承買之通知不等同於要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與向他人為出賣之要約,其

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後者為意思表示,旨在與要約之受領人訂立一定之契約,要約之受領人如不為承諾,契約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18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優先承買之通知僅係意思通知,而要約則為意思表示,兩者自不可相提並論。

⒉又所謂意思通知,係指當事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例如

催告;意思表示則是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例如要約。而要約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職是之故,優先承買之通知僅係共有人於出賣應有部分時通知他共有人承買之意思通知,其中並未含有與他共有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在內,自與要約有所不同。

⒊原告主張:縱使原告無優先承買權,然被告賴忠政於99年

11月間發出龜山文化郵局第353號存證,仍可認為係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要約云云。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優先承買之通知僅係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之意思通知,而非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誤將優先承買之通知解為出賣應有部分之要約,顯不足採。基上,被告賴忠政上述存證信函並非要約之意思表示,僅係意思通知,兩造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僅係欲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為

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難謂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不得行使撤銷權:

⒈按信託法第6條僅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有所規範,

考量該條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在規範目的上有相似之處,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⒉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得行使此撤銷權者,應以委託人之債權人為限(台灣高等法院96年應重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

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倘因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本院97 年度訴字1368號、97年度重訴字534號判決、99年度訴字1236號判決見解可參)⒋綜上,債權人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時,須⑴該信

託行為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⑵委託人即債務人須陷於無資力狀態。換言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自應受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蓋因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此觀民法第244條之88年修法理由即可知。

⒌經查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8日即已合法信託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彩雲。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無非係基於個人之優先承買權,惟此僅係有害給付特定標的之債權,難謂係基於保障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為,當不符合有害全體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再者,被告賴忠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彩雲之行為,尚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主張撤效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仍須證明被告賴忠政於為信託行為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要屬無據。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彩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591、594、641、642、645、

647地號6筆土地,原告吳健輝持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賴忠政持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㈡被告賴忠政於99年11月25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353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賴忠政之應有部分業以每坪新台幣45萬元出售他人,限原告於10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原告於99年12月1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回覆願

意購買,並自承知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木字第848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該函於99年12月2日送達。

㈣被告賴忠政於100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王彩雲,並於100年4月18日移轉登記。

㈤原告於100年4月22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賴忠政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函業經被告賴忠政於100年4月25日收受送達。

㈥被告賴忠政於100年5月10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共有土地優先

購買權?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倘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即無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發生之可言,同院83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亦有指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忠政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3分之1,原告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3分之2。嗣被告賴忠政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5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其於99年11月25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353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收受被告賴忠政上開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後,即於99年12月1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依上開每坪45萬元之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被告賴忠政所有系爭土地,上開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9年12月2日到達被告賴忠政等情,並提出原證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2號:龜山文化郵局第000353號存證信函、原證3號:臺北圓環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查被告賴忠政於99年11月25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35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上固記載:「本人土地坐落於台北縣○○鄉○○段591、594、641、642、645、647六筆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出售他人。」、「茲依法通知共有人吳健輝先生,限十日內回覆要買或是放棄,逾期自動放棄,特此通知。」等文句,但被告賴忠政辯稱:實際上其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他人,其已於100年5月10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賴忠政既已否認其與第三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認為:「被告賴忠政與原告之子吳孟杰間前有消費借貸訴訟,及吳孟杰就被告賴忠政所有本件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忠政對吳孟杰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上開訴訟審理期間,被告賴忠政與原告、吳孟杰三方間為一次解決被告賴忠政與吳孟杰間消費借貸爭議及被告賴忠政如何履行與原告間關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問題,多次透過其訴訟代理人郭承昌律師與原告、吳孟杰之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均對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以每坪新台幣45萬元購買被告賴忠政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爭議,並以如何使被告賴忠政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協議之基礎。由協商過程,被告賴忠政從未對於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依協議書前言及第參部分均係約定被告賴忠政基於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而應如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顯見被告賴忠政確實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為證。但原告亦自承該協議最後無法達成,並未經雙方簽名承認,證人郭承昌亦證稱:「(問:當天下庭後,是不是包含你、我和一位張宏文、賴忠政、賴忠政的兒子,在高院的一樓中庭討論和解的事情,我們怕錢付出去,但沒辦法解除查封,當時雙方有討論,吳健輝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如何確保吳健輝能夠取得土地,當時證人建議到要把土地交付信託,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說只有土地信託不夠,要連價金也一併交付信託,採雙重信託才可以。是不是有這個事情?)答:時間我不記得了,確實我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在庭外討論和解的事情,旁邊是否有張宏文、賴忠政及他的兒子我不記得了,不過當時是在討論和解的方式,是說賴忠政可以把土地賣給你們,賴忠政欠你們的錢就直接把它扣除,雙方債務找補,當時沒有提到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信託的方案我記得我曾經提過,如果他們不放心的話,我們有一個信託平臺,因為當時土地有一個抵押權在,那陳律師這邊不願意背這個抵押權過戶,所以我提出信託方案,他說他和當事人討論,就這樣子,我沒印象他有建議連土地價金要雙重信託的問題。(問:後來這份沒成立的原因?)答:賴忠政看到協議書的第1頁,15天內要辦理塗銷抵押權,賴忠政就不想再往下看,他說這是不可能辦得到的事情,賴忠政認為這個條件是在為難他,他說不用再看了。(問:原證6協議書是誰寫的?)答:不是我寫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寫的,當時是沒有簽署,也沒有達成協議」等語。由證人郭承昌之證詞觀之,原告與被告賴忠政間並未就優先承購權達成合意。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被告賴忠有出賣其應有部

分與第三人之事實。換言之,原告不能證明「他共有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

㈡原告與被告賴忠政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與向他人為出賣之要約,其

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後者為意思表示,旨在與要約之受領人訂立一定之契約,要約之受領人如不為承諾,契約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1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優先承買之通知僅係意思通知,而要約則為意思表示,兩者並不同。次按所謂意思通知,係指當事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例如催告;意思表示則是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例如要約。而要約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優先承買之通知僅係共有人於出賣應有部分時通知他共有人承買之意思通知,其中並未含有與他共有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在內,自與要約有所不同。

⒉原告主張:縱使原告無優先承買權,然被告賴忠政既於99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並經原告於99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以每坪45萬元買受被告賴忠政所有系爭6筆土地,上開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9年12月2日到達被告賴忠政,兩造就本件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但此為被告賴忠政所否認。

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優先承買之通知僅係共有

人對他共有人之意思通知,而非要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賴忠政係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僅係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之意思通知,而非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賴忠政上述存證信函並非要約之意思表示,僅係意思通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㈢撤銷信託行,是否須「基於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是否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⒉次按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

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倘因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至於原告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為個案見解,本院不受拘束。

⒊綜上,債權人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時,須該信託

行為基於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且委託人即債務人須陷於無資力狀態。

㈣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賴忠政與被告

王彩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王彩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忠政所有?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賴忠政依買賣契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其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彩雲,乃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被告賴忠政與被告王彩雲基於上開信託契約所為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告王彩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忠政所有。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8日,合法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彩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人,有如前述,原告與被告賴忠政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如上述,原告主「被告賴忠政依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乙節,自屬無據。況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基於個人之優先承買權,此僅係有害給付特定標的之債權,難謂係基於保障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為,與上述「基於全體債權人利益考量」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賴忠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彩雲,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亦與上述「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要件不符。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忠政於系爭

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原告與被告賴忠政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有如上述,原告並非買受人,其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忠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⒈被告賴忠政與被告王彩

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為原因,於100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王彩雲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忠政所有。⒉被告賴忠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林口區 │ 建林 │ │ 591 │ 560.15 │ 3分之1 ││ ├───┼────┴───┴───┴───┴──────┴─────┤│ │備 考│ │├─┼───┼────┬───┬───┬───┬──────┬─────┤│2│新北市│林口區 │ 建林 │ │ 594 │ 716.5 │ 3分之1 ││ ├───┼────┴───┴───┴───┴──────┴─────┤│ │備 考│ │├─┼───┼────┬───┬───┬───┬──────┬─────┤│3│新北市│林口區 │ 建林 │ │ 641 │ 274.6 │ 3分之1 ││ ├───┼────┴───┴───┴───┴──────┴─────┤│ │備 考│ │├─┼───┼────┬───┬───┬───┬──────┬─────┤│4│新北市│林口區 │ 建林 │ │ 642 │ 516.97 │ 3分之1 ││ ├───┼────┴───┴───┴───┴──────┴─────┤│ │備 考│ │├─┼───┼────┬───┬───┬───┬──────┬─────┤│5│新北市│林口區 │ 建林 │ │ 645 │ 232.85 │ 3分之1 ││ ├───┼────┴───┴───┴───┴──────┴─────┤│ │備 考│ │├─┼───┼────┬───┬───┬───┬──────┬─────┤│6│新北市│林口區 │ 建林 │ │ 647 │ 545.49 │ 3分之1 ││ ├───┼────┴───┴───┴───┴──────┴─────┤│ │備 考│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