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法定代理人 蘇萬發
蘇有朋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王德吉
王昇淳訴訟代理人 王溪河被 告 王錦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代理人 邱紹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十八之五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及十八之六地號(面積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錦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十八之一(二)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同段第十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十八之二(二)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祭祀公業蘇萬利」,嗣因派下員相同,遂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與桃園縣大溪鎮祭祀公業蘇萬利公合併,並核准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有新北市政府登祭祀公業法人字第036號法人登記證書、100年12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是以原祭祀公業蘇萬利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概括承受。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調處,且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於10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前之99年6月8日,業已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惟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調解不成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作業,有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9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嗣新北市政府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王德吉等人)不服該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本院處理,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頁)。故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耕地租賃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王德吉、王錦松、王昇淳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德吉、王錦松、王昇淳、王清司、王溪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18、18-2、18-4、18-5、18-6、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王德吉、王錦松、王昇淳、王清司、王溪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776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29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因與王溪河、王清司及王錦傳等3人就拆屋部分和解,故分別於101年2月3日、同年4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前開3人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王德吉、王錦松、王昇淳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王錦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8-1(2)(面積379平方公尺)及同段18-2地號如附圖所示18-2(2)(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王錦松應給付原告1,746,756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12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將所請求金額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王德吉、王昇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18-5、1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與被告王德吉、王錦松、王昇淳等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18-2、18-5、18-6地號土地土地訂有三峽鎮公所三嘉字第1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種類為甘藷,嗣被告王德吉、王錦松、王昇淳等三人因繼承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渠等於93年間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單獨提出續訂租約申請,並切結自任耕作。原告祭祀公業選任出新任管理人後,清查名下土地,察知被告王德吉、王錦松、王昇淳承租上開耕地,未耕作任何農作物,且已搭蓋有建築物,又被告王錦松前於原告申請調處時,曾於99年7月5日提出異議書『…舉證二下標的物,係異議人一直以來用以作為全家人住居之農舍暨養家禽:雞約五百餘隻、鵝約十多隻以及豬隻六頭等用途,異議人特檢附99年7月2日拍照之照片8張為證,可供檢驗以證實說。
…』,且依鈞院101年5月10日之勘驗筆錄『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座落42號建物及與其相連之一層樓鐵皮鋼造之建物目前為王錦松居住使用,與該建物相連之一層樓鋼造建物內由王錦松畜養雞隻約三四百隻販售,另同段18-2地號上空地有種植少量蔬菜。…』是被告王錦松業已坦承係爭耕地,其並未自任耕作,而係畜養雞隻、從事畜牧業,並搭蓋建築物供自己居住,顯未自任耕作,而建築物依鈞院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廣達802平方公尺(379+423),是依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46、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見解,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並從事畜牧業,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被告等人早已放棄耕作,系爭耕地廣達上千平方公尺,竟僅有少部分地方有種植蔬菜農作物,是被告未自任耕作,彰彰甚明,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被告已違反上開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雙方耕地租約即應歸於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8-2、18-5、18-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又被告王錦松搭該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
及其餘地上物占○○○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2)及18-2(2)部分,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王錦松已十餘年未繳納租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致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錦松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該地段土地之市價月租金每坪係至少150元,被告王錦松搭蓋蓋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1(2)及18-2(2),總計面積802平方公尺(379+423),並以此從事畜牧業,販售家禽動物牟利,從事商業行為,此與單純居住不同,且被告所使用之範圍亦並非僅上開測量範圍,上開測量範圍僅係建築物範圍,被告王錦松畜養家禽周遭土地均為其使用,且該地點依鈞院勘驗筆錄記載『距白雞路上之公車站牌走路約一分鐘之距離,附近有民義國小,距離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開車約二十分鐘車程。』,是原告以每坪120元(即每平方公尺36.3元),計算每月當得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查原告係於100年7月份視同提起本件訴訟,以100年7月1日回溯5年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錦松給付1,746,75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02×36.3×12×5=1,746,756);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12元(計算式:802×36.3=29,112.6)。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松拆除無權占用系爭18-1、1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王德吉、王錦松、王昇淳間就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錦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8-1(2)(面積379平方公尺)及同
段18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18-2(2)(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王錦松應給付原告1,746,756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12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錦松則抗辯:
⒈伊否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其上使用類別載:「農牧用地」,足證系爭土地可為牧地使用;且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畜養雞、鴨、豬隻之行為,乃是屬於「牧」之事項,是被告並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依法應由被告之先人,承領取得所有權,被告反以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有違誠信原則: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之先人早在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目前尋得之書面租約,其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是被告之祖父王發,出租人是原告,而原告為上開規定所指之祭祀公業。是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應由政府徵收,並由被告之祖父王發承領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打鐵坑18番地土地之土地台帳,在沿革欄亦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逕為分割新增地號為二、三、四、五、六」,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在政府徵收放領之中,但為何被告之祖父王發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令人費解。惟如比照買受人雖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主張買受人占有土地是無權占有之實務見解,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被告之父親為王萬居,祖父為王發,曾祖父為王和根,而王和根於明治44年4月16日(民國前一年),即移居至系爭打鐵坑18番地土地上,足證被告之曾祖父早在日據期即獲得地主之同意建屋居住,迄今已近百年,是若原告未同意,焉有可能配合分割18-1地號土地出來。
⒊系爭三七五減租土地之後側,於60餘年間有廠商投資興建山
水園社區,建商為修築聯外道路,與地主洽商,要求地主提供部分三七五減租之土地,以為道路之用。道路需使用系爭18-2及18-5地號之部分土地,地主收取價金後,並未依法給付補償,只同意以補償費抵付租金,已違約在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云云,與事實有違。
⒋縱認原告主張為實在,但因上開建物均是建於2、30年前,
則原告早在2、30年前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但原告卻長期沉默未為行為,且每隔6年仍與被告換訂租約一次,或不反對被告申請租約延長,原告於80年之前,仍按時收租數十年,原告的行為已引起被告的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被告履行義務,是原告在被告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突然提起本訴主張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應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⒌84年間原告曾以佃農欠租且違法建屋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經主管機關調解,事後仍維持現狀,原告不能以同一理由,再為主張。況如果佃農有積欠租金,違法建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為何原告當時未收回土地,令人不解等語置辯⒍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王德吉、王昇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系爭18-2、18-5、18-6地號土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於被告王德吉、王昇淳、王錦松,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登記為三嘉字第11號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另原告為系爭18-1、18-2、18-5及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王錦松所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3人承租系爭18-2、18-5及18-6地號土地,並未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被告王錦松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8-1、18-2地號土地,被告王錦松應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被告王錦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3人是否於所承租之系爭18-2、18-5及18-6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定耕地租約有無效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王錦松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人是否於所承租之系爭18-2、18-5及18-6地號土地未
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定耕地租約有無效之情形?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揭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另為主張。
⒉經查,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層樓鐵皮磚造建物及相連1層樓鐵皮鋼造建物,其中鐵皮磚造建物由被告王錦松居住使用;鐵皮鋼造建物係被告王錦松搭建,其內畜養雞隻約3、4百隻,建物外其餘部分空地由被告王錦松種植少量蔬菜;另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新北市○○區○○00○0號建物,新北市○○區○○00號建物亦部份占用於該土地上,有本院10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可稽,參以被告王錦松於99年7月5日提出之異議書,內容自承:
伊將之用以飼養家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堪信被告王錦松確於系爭18之2、18之5及18之6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建築房屋飼養家禽,而非供耕作之用。再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亦認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如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份」,均屬「未自任耕作」等語,益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在系爭18-2、18-5及18-6地號土地上畜養雞、鴨之
行為,乃是屬於「牧」之事項,是被告並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然兩造前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應繳正產品即甘藷1,820台斤之事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頁),則依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繳納之租金為甘藷(另別無其他副產品之約定)可知,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為栽培農作物而簽訂之耕地租佃契約。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本件兩造所訂立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被告王錦松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⒋又被告王錦松抗辯84年間原告曾以佃農欠租且違法建屋為由
,主張終止租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經主管機關調解,事後仍維持現狀,經本院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調相關資料,經該公所函覆並無相關文字紀錄,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1年5月31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被告王錦松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故其主張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云云,當非可採。又被告王錦松辯稱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應由政府徵收,並由被告之祖父王發承領取得所有權;地主收取價金後,並未依法給付補償,只同意以補償金抵付租金云云,然此耕者有其田,係政府徵收放領行為,此係承領人與政府間之公法關係,與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無涉;且本件原告訴請耕地租約無效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主張耕地租約無效,並非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終止租約,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本件尚屬無涉。
⒌被告王德吉、王昇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⒍基上,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錦松拆除佔有系爭18-1、18-2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及返還佔有系爭18-1、18-2地號部分之土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8-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被告王錦松所有,復為被告王錦松不爭執,且兩造間就系爭18-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已見前述,另就系爭18-1地號部份,被告王錦松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松無權占有系爭18-1、18-2地號土地,堪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王錦松拆除如附圖所示十三添段打鐵坑小段18-1(2),面積379平方公尺、及十三添段打鐵坑小段18-2(2),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餘地上物坐落系爭18-1、18-2地號土地上,占用18之1地號面積為379平方公尺、占用18-2地號面積為42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堪認定。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1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之性質(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見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10條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規定之適用。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依據系爭
18 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應適用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93年每平方公尺
1800元、96年每平方公尺2600元、99年每平方公尺2600元;系爭18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9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96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99年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新北樹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系爭18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93年每平方公尺1440元、96年每平方公尺2080元、99年每平方公尺2080元;系爭18-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93年每平方公尺960元、96年每平方公尺
960 元、99年每平方公尺1040元,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半山腰道路旁,鄰近區域皆為林木草叢,附近並無商店,距白雞路上之公車站牌走路約一分鐘之距離,約半小時至1小時1班車,附近有民義國小,距離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開車約二十分鐘車程,有本院10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是以,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原告起訴前5年,查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準備書狀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是其起訴前5年為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與自起訴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系爭18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95年7月18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167日;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共計3年;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共計198日)之數額合計為121,692元【計算式:〔379平方公尺×1440元×4%×(167/365)年﹞+〔379平方公尺×2080 元×4%×3年﹞+﹝379平方公尺×2080元×4%×(198/365 )年﹞=121,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18之1地號地上物之日止,每
月為2,628元【計算式:﹝379平方公尺×2,080元×4%÷12月=2,6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18之2地號土地部分①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95年7月18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167日;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共計3年;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共計198日)之數額合計為65,707元【計算式:〔423平方公尺×960元×4%×(167/365)年﹞+〔423平方公尺×960元×4%×3年﹞+﹝423平方公尺×1040元×4%×(198/365 )年﹞=65,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18之2號地上物之日止,每月
為1,466元【計算式:﹝423平方公尺×1,040元×4%÷12月=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
萬7339元【121,692元+65,707元】,自100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94元【2,6 28元+1,46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8-2、18-5、18-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2)、18-2(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339元;暨自100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關於本判決第3、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則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