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法定代理人 廖嘉靜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黃張梅桂
黃仁忠黃仁和黃仁圳黃仁垚黃智明張勝彥張于芳張靜怡張書華林黃金蓮即黃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三八九之八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及三八九之九地號(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三八九之八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及三八九之九地號(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原告所有,67年1月5日逕為分割為同段389、389之
7、389之8、389之9地號共計四筆土地,在土地分割前之42年1月1日,曾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於土城鄉公所登記為清水字第14號耕地租約,由訴外人廖貴永出租於承租人林先木耕作,租期至47年12月31日止,嗣因前台北縣土城鄉公所,經檢查該耕地無耕作事實,於75年12月1日以75北土民字第67535號函知廖貴永與林先木,核定註銷租約登記在案,該租約經註銷後,原出租人與承租人並未再續訂租約。
二、原告所有分割後之系爭389(面積488平方公尺)、389之8(面積62平方公尺)、389之9(面積49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亦未於土城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然被告自稱自67年起即占用系爭耕地至今,並辯稱被告先人黃木永、黃興龍向原告承租耕作,故兩造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惟兩造間並無該耕地租賃關係,且被告亦無耕作事實,且上開耕地租約既於75年間經土城鄉公所檢查無耕作事實而遭註銷,被告自無從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三、惟被告迄今均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並主張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此,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耕地。另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最近5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67萬340元,及自起訴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月相當於4萬4,505元租金之損害至返還土地為止。併為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面積488平方公尺)、同段389之8 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及同段389之9 地號(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88平方
公尺)、同段389之8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及同段389之9地號(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4,505元。
㈣前2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雖提出有原告前管理人廖萬成個人名義,自67年收取租
金之收據,及以原告管理人身分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提存書為證,然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開提存書亦不生清償效力。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惟因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發生,故於94、95年間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自93年起終止耕地租賃關係。
㈡原告派下員廖萬成,於83年2月25日始備查為原告管理人,
而廖萬成前之管理人為廖貴永,另派下員廖嘉靜於100年1月6日備查為新管理人,故被告辯稱「原告前管理人廖萬成自67年起向被告收取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事實不符;況縱認被告所提收據為真正,惟上開收據之收取人廖珠、游振登、廖萬成(蓋游義正之印章)、黃木永等人,均與原告無關連,且上開收據亦未明確記載租賃標的物係「何地號」之土地租金,是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存有土地法及民法所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非無權占有:
㈠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坐落台北縣○○鄉○○○
段○○○○號土地,於67年1月5日逕為分割為同段389、389之7、389之8、389之9共計四筆土地,在該土地分割之前,曾經於42年1月1日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由出租人即原告之管理人廖貴永出租於承租人林先木,租期至47年12月31日止沒有換約(清水字第14號耕地租約)。
㈡嗣林先木自67年間因肺病不能耕作,將其所有另筆坐落新北
市○○區○○○段387之1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387之2、387之3地號)出賣予被告祖先即黃興龍,而與之相鄰的系爭同段原389地號土地一併交由被告祖先即黃木永、黃興龍耕作,故兩造就系爭耕地雖無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惟原告自67年間起以口頭方式出租於被告先祖黃木永、黃興龍二人耕作,屬於民法及土地法所定之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黃木永於82年5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張黃美月、被告林黃金蓮(即黃金蓮)、被告黃智明三人繼承,張黃美月於89年8月7日死亡由被告張勝彥、被告張于芳、被告張靜怡、被告張書華等四人繼承;黃興龍於99年5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黃張梅桂、被告黃仁忠、被告黃仁和、被告黃仁圳、被告黃仁垚繼承,故被告11人持續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耕作,自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拒收黃興龍支付之93年度系爭土地租金,
在該信函上已有承認將所有系爭三筆農地出租於黃興龍(見法院卷第179頁原證18),故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及先祖就系爭土地均有支付租金及自任耕作,自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
㈠被告先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耕作,有原告之前管理人廖萬
成自67年起向被告收取之租金收取收據共32紙可證,67年第一期是由廖萬成母親廖珠收租、第二期是廖萬成收租金。68年第一期是廖萬成、第二期是廖萬成父親游振登收租金。69年至92年都是廖萬成收租金,惟原告自93年起拒收租金,被告將93年至98年之租金提存於法院,故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且被告亦無民法第458條、第459條規定得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自不得終止耕地租約,亦無收回土地或請求損害金之權利。
㈡原告之管理人原先為廖貴永,但廖貴永未生兒子,生有女兒
廖珠而招贅游振登並生有廖萬成,所以當時被告之地租交給廖珠或管理人廖萬成簽收,並無不合。
㈢系爭耕地經鈞院履勘現場,被告確實有承租耕作之事實;原
告曾以被告沒有耕作為由將93年之地租退回(見法院卷第179頁原證18),惟被告於94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表示要將租金提存法院,並附上承租系爭耕地上有耕作之照片,證明被告沒有廢耕之情事,是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為真正,另原告在93年並沒有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祭祀公業廖興泰已於101年1月1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有法人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
二、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於67年1月5日逕為分割為389(面積488 平方公尺)、389之7、389之8(62平方公尺)、389之9(498平方公尺)共計四筆土地,此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三、在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曾經於42年1月1日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由出租人廖貴永出租於承租人林先木,租期至47年12月31日止(清水字第14號耕地租約),此有原證4臺北縣土城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 頁)。
四、上開清水字第14號耕地租約,經前台北縣土城鄉公所於75年12月1日以75北土民字第67535號函知出租人廖貴永與承租人林先木,以經檢查無耕作事實為由,核定註銷租約登記,有原證7所示該所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五、上開耕地租約於75年12月間註銷後,原出租人與承租人其後並未再續訂租約,且就原告所有系爭389、389之8、389之9三筆土地亦未於土城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此有該所100年12月1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7頁)。
六、原告所有系爭389、389之8、389之9三筆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387之1、387之2、387之3三筆耕地緊隔相鄰,被告在自己土地上種植作物。又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至原告所有系爭389、389之8、389之9三筆土地履勘時發現,土地上種有香蕉、芭樂、蓮霧、柚子等作物,被告11人均主張是渠等共同種植的,是從67年間起使用土地至今,故上開土地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均自認有占有使用,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勘驗筆錄)。
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9所示系爭耕地平面位置圖,並陳述系爭耕地位於新北市○○區○○路邊,距離板橋地院計程車車資未逾75元,清水路有公車231副線、275、275副線、275區間車、藍17,與土地鄰近之金城路裕民路口有706及706區間車可通行,附近有廣川醫院、中正國中、海山高工等事實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成立土地法或民法上之耕地租賃契約?
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系爭耕地,而應返還於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計算方法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成立土地法或民法上之耕地租賃契約?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間,對於被告主張就原告所有系爭耕地,自67年起成立民法或土地法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事有所爭執,且此不確定之狀態足以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耕地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耕地租賃原於民法設有特別規定,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一章,因專為保護租地承租人,40年6月7日特再頒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故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對耕地承租人設有多項保障之規定,使耕地出租人相對受有較多之限制,故就該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應從嚴解釋,以資平衡出租人所受之不利益。是以同條例第5條則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依此規定,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爭執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自始未有租賃合意,故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兩造間自67年起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租賃之合意,成立土地法或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自67年起有不定租賃之合意,無
非以有原告前管理人廖萬成等人自67年收取租金之收據32張,及以原告管理人身分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提存書6份,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拒收黃興龍支付之93年度系爭土地租金,在該信函上已有承認將所有系爭三筆農地出租於黃興龍之事實(見法院卷第179頁原證18)為論據。惟查:
⒈被告提出收取租金之收據影本32張(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
143頁),僅有記載收租人、付租人及收租時間,卻未記載租賃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地號土地,況依各該收據所載之收租人,67年第一期為廖珠、第二期為廖萬成(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68年第一期為廖萬成、第二期為游振登(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69至92年均由廖萬成收租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43頁),均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名義收取租金之記載,且付租人僅67年第一期記載為黃新龍而非黃興龍;79年第二期收據記載為黃木永(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1頁),其餘均未記載是何人支租金,故自難徒憑上開收據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先人黃木永、黃興龍,自67年間起,有以口頭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⒉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88號、96年度存字第199號、9
7年度存字第1150號、97年度存字第4630號、98年度存字第3133號、99年度存字第2420號清償提存書影本6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各提存書上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均以被告自行核發存證信函表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先人黃木永、黃興龍,自67年間起有以口頭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4年間以存證信函拒收黃興龍支付
之93年度系爭土地租金,該信函上已承認原告將所有系爭三筆農地出租於黃興龍(見法院卷第179頁)云云。惟該信函寄件人是以廖萬成、廖萬清、廖萬全、廖嘉靜四人個人名義發文,難認可以代表原告承認67年起有成立不定租賃耕地租賃之合意,況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廖萬成,於83年2月25日經備查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廖萬成前之67年間原告管理人為廖貴永,另派下員廖嘉靜於100年1月6日備查為新管理人,有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文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憑(見法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故上開存證信函亦無法認定67年間原告管理人廖貴永有以口頭方式與被告先人黃木永、黃興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被告黃金蓮之夫林孫印雖於本院證稱:黃木永、黃
興龍有在系爭耕地耕作,但並不清楚他們為何去那邊耕作(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燕草證稱:被告父親黃興龍有在系爭耕地上種植香蕉;證人即土城市柑林里里長張育誠證稱: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是最近二、三年才種的,具體是誰種的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僅能證明被告先人有在系爭系耕地耕作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先人黃木永、黃興龍,就系爭耕地於
67年間與原告以口頭方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系爭耕地,而應返還於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自認其等現均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且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又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乃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耕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有無理由?其金額計算方法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為時效之抗辯,惟原告僅主張自100年7月6日起訴當日,請求回溯5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起訴迄今竟仍予以占用,致使原告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收益,自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㈢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耕地自67年間起迄今均為被告先祖及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誤,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耕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然系爭耕地之地目為「田」,且被告係供耕作之用,自應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又關於土地法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之百分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耕地地目為田地,其上種有香蕉、芭樂、蓮霧、柚子等作物,而系爭耕地位處新北市○○區○○路邊,距離板橋地院計程車車資未逾75元,清水路有公車231副線、275、275副線、275區間車、藍17,與土地鄰近之金城路裕民路口有706及706區間車可通行,附近有廣川醫院、中正國中、海山高工等情,又系爭耕地申報地價95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為7,520元、99年至目前每平方公尺為7,280元,有該地價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法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且被告係供耕作之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耕地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95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見法院卷第3頁),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95萬1,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4日(以最後收受者起算,見法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3萬1,7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另給付如主文第3項前段之不當得利,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第2項、第3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系爭耕地其中389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389之8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389之9地號(面積49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48平方公尺,而申報地價95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均為7,520元、99年至目前每平方公尺均為7,280元。
㈠被告自95年7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78日)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1,048×7,520 ×5%×178/365=192,165元。
㈡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1,048×7,520 ×5%×3=1,182,144元。
㈢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年)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1,048×7,280 ×5%×1=381,472元。
㈣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共187日)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1,048×7,280 ×5%×187/365=195,439元。
㈤合計金額:192,165+1,182,144+381,472+195,439=1,951,220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100年7月24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048×7,280×5%÷12=31,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