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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葉大殷律師黃世芳律師陳東良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凱閔律師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籐雄訴訟代理人 潘橋緯

陳淑芬律師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㈠被告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民國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1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761,951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0元,不足未受償金額83,835,309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97,597,260元。㈡原告分配表次序80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618,298,652元,增加分配金額12,588,579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3,689,875,815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3,677,287,236元。

㈢前述分配表應更改分配金額明細如附表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於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1之分配金額13,761,951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10,993,749元,重整債務金額97,597,260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77,641,096元,非重整債務金額19,956,164元應計入普通債權中分配;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83,835,309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66,647,346元。㈡原告分配表次序80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608,242,252元,增加分配金額2,532,179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3,689,875,815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3,687,343,636元。㈢前述分配表應更改分配金額明細如附表二。」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1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7,2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0原告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更正為619,472,024元。備位聲明:㈠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1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7,260元,其中利息19,956,164元應予剔除。㈡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0原告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更正為608,474,084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關於本件起訴合法性部分:

⒈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列為債權人而受分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之分配金額暨債權更改等依法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依送達函所載內容及引據法條,並參酌事實上前一次期日並未實行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足證系爭分配表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之更正分配表,原告仍得循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3項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分配期日既經改定,自應以台灣金服公司改定之100年6月24日作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規定之「分配期日」,原告在100年6月24日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0年6月17日對被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對其起訴及向鈞院執行處為起訴證明,係踐行強制執行法之法定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認「原告於被告尚未為反對陳述意見前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屬誤解。

⒉縱使重新送達之第二次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屬更正分配表

(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亦在100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3日內之同年月17日對被告聲明異議,於100年7月20日收受金服公司函轉被告於100年7月6日表示反對意見之陳報狀,而於受通知10內之同年月26日再次陳報起訴證明。原告已遵期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且事實上被告亦於100年7月6日表示反對,原告起訴程序並無不合。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執行事件,原經鈞院執行處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99年1

月6日(第4拍)拍定,並於99年5月30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即99年6月2日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被告於原分配表之分配次序為84;被告延至99年11月4日與12月8日分別遞狀聲明異議,原分配表分配次序21債權人張敦強於100年2月25日向鈞院執行處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轉知上開陳報狀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及原告陳述意見函,並副知被告。原告旋於100年3月18日向鈞院執行處與台灣金服公司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分配表分配次序21債權人張敦強亦於同日向台灣金服公司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惟台灣金服公司竟於100年6月13日系爭分配表中,未待上開異議終結逕將被告之債權由原分配表分配次序84所列為「普通」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改列為「次優」債權而優先受分配。

⒉原分配表分配期日訂於99年6月24日分配,被告竟遲至99年1

1月4日與12月8日方分別具狀表示其97,597,260元債權應享有優先受償權,而為異議聲明,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即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視為無異議確定,而不得逕為更改分配表。再者,即使台灣金服公司認為被告仍得聲明異議,但被告仍應於分配期日後十日起向執行法院及台灣金服公司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否則亦應視為其異議已撤回。台灣金服公司竟率爾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優」債權得優先受償,當屬錯誤。

⒊被告遲至99年11月4日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原分配表分配次

序21債權人張敦強先於100年2月25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嗣經台灣金服公司100年3月15日以函文轉知各債權人後,張敦強後再於100年3月18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再表示反對,同日原告亦遞狀表示反對,已說明如前。縱台灣金服公司認為被告於分配期日後再為異議係合法,又認其雖未於十日內為起訴證明,但確已起訴即可。然被告對其債權及分配次序之異議聲明既經其他債權人反對,上開書狀均經台灣金服公司所明知並轉文在案,則對於分配表該分配項次之異議,即應靜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方得依確定判決重新分配。惜台灣金服公司竟於系爭分配表,逕將被告之債權及分配次序列為優先受償,顯然亦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有違。

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之兩造,分別

為被告與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被告或新亞公司之繼受人,該判決縱經確定,亦不拘束原告。被告違反與新亞公司間86年7月15日所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債權應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退步言,縱認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縱為合法存在(原告否認之),惟其與債務人新亞公司之業務係生產燈具,亦顯然無關,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即非屬重整債務,至多為普通債權,第一次分配表將其列為普通債權並無錯誤,金服公司不應自行認定而更改原分配表之「實體」事項,應由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縱執行法院誤以職權更改,對其他債權人亦應無拘束之效力。

⒌100年3月30日各債權人除一致『希望就原分配表之無異議部

分提早進行發款』外,對其他所詢問事務均因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所以各債權人均認為鈞院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相關事務而無從表示意見,故執行筆錄載為「無意見」。再者,執行筆錄並無法律效力,關係人及鈞院執行處或金服公司本不得執此為更改分配表之依據。故系爭分配表應更改分配金額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務係指重整期間依重整

程序中所生之債務或費用。債務人新亞公司之重整期間為75年10月16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亦即在92年5月28日前重整期間所生之本金及相關利息方為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即被告分配表次序81之債權金額中『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之利息』非屬重整債務,應計入普通債權中分配。

⒉依被告於99年2月23日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及附表所陳報債權

金額,顯將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之利息累計在內,惟系爭分配表在未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前,亦誤將應屬非重整債務之利息含括於次序81而得優先受償,所以系爭分配表次序81之債權金額為97,597,260元,該部分之債權金額應先扣除非屬重整債務之利息19,956,164元後,被告次序81重整債務之本金與利息應降為77,641,096元,由原告於債權額範圍內按所有重整債務比例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應更改分配金額如備位聲明。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

聲明:⒈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 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 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1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7,2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0原告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更正為619,472,024元。備位聲明:⒈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1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7,260元,其中利息19,956,164元應予剔除。⒉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0原告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更正為608,474,084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由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3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於100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是以原告於100年6月17日起訴時,並未賦予被告有反對陳述之機會,逕自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實理由與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事實理由並非一致,足認原告提起分配表之訴,於法有違: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及第七點均載明被告就86年7月5日起至91年7月4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應自分配表次序81移除云云,然對照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中,全然未提及被告之利息債權有罹於時效等情,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事實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此部分之異議聲明應視為撤回。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以被告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已逾期為由主張分配表應更正云云,然原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記載上開事實及理由,縱被告得以有反對陳述之機會,亦無從答辯,顯已剝奪被告於反對陳述中之知悉異議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況原告以不同之事實作為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實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意旨,無異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

㈢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新分配表實為更正原有

99年6月2日之分配表,執行案號相同,況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製作新分配表時已將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列為次優債權,並於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之說明第八點記載係因誤植誤算誤寫而「更正」99年6月2日之分配表,顯見99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與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性質實屬同一分配表,足認原告主張重新送達之第二次分配表及重定分配期日之通知為執行法院實行全新分配表之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並未遵期就系爭分配表於99年6月24日第一次分配期日

一日前聲明異議,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鈞院應予裁定駁回。被告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就台灣金服公司誤將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部分具狀請求依職權更正。縱認(假設語氣)被告99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書狀屬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原告於100年3月18日始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之期間,應視為原告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已於100年3月30日鈞院執行處詢問時就被告99年12月8日異議部分執行處依職權更正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之理由重複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之書狀或意見,被告實無從對反對陳述意見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因台灣金服公司作業疏失,誤將被告之地址記載為原告當時

之地址(即臺北市○○路○○○號6樓),致被告未收受台灣金服公司99年6月2日分配表,直至同案其他債權人以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方於99年10月29日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被告之代理人潘橋緯於99年12月8日前往台灣金服公司收受99年6月2日分配表,即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復於99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並未逾期聲明異議;被告復於受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原告於被告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於100年1月25日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台灣金服公司亦於100年1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00年2月8日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0年2月9日將已起訴之證明陳報予台灣金服公司,顯見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未罹於該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聲明應視為撤回云云,均無理由。

㈥被告對新亞公司6千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均屬重整債務,

而具有優先受償之效力:被告於新亞公司重整期間因合建契約而發生之債務,顯屬重整人執行重整計畫所發生之債務,況被告因新亞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而解除契約,新亞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該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被告對新亞公司起訴主張回復原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6千萬元本金及利息與被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確認新亞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6千萬元本金及利息均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確定在案。況公司法第3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縱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亦不影響被告對新亞公司得主張重整債務6千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優先受償效力。更有甚者,原告對於92年5月28日後因重整債務所產生之利息,亦屬於優先受償之重整債務並不爭執,此觀諸原告100年1月25日陳報予鈞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金服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即可得知。詎原告復於本案主張被告超過裁定終止重整期間之利息不應優先受償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足採信。

㈦原告係於96年1月24日設立,實收資本額1億2千萬元,未載

明其所營事業資料為何,然原告竟於設立登記後約4個月,即96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大順行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1億5千萬元購買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28,5072,126元、為擔保該債權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1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168,000,000元、及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款,買賣價金已明顯高於原告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原告與大順行公司約定簽約日即應由乙方(即原告)交付三張支票予甲方(即大順行公司),其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分別為2,40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30日;9,60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15日;3,000萬元、發票日96年8月24日。因原告未提出債權讓與價金支付證明,實可認為原告未依其與大順行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進而認定原告與大順行公司間就對新亞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是原告未受讓取得對新亞公司之債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鈞院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已於100年6月24日就原告聲明異議提出部分反對陳述之

意見,復於100年7月6日再行就另一部分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被告並無遲誤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鈞院民事執行處或台灣金服公司轉知債權人聲明異議並命受聲明異議之對象具狀表示反對之通知非不變期間,縱逾越該期間,於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前,被告仍得具狀表示反對意見,自不生同意原告聲明異議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李振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1月6日以總價20億252萬3,920元拍定(拍定人為被告)。由台灣金服公司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被告於99年12月8日收到後,同時遞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於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及次序88訴訟費用之次普通債權均為重整債務,應列入優先分配」。復於99年12月14日遞狀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乃轉知原告,而於100年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遞狀為反對陳述,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函限期命被告起訴並為證明,被告於100年2月1日收受後,而於100年2月8日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審理中),並於100年2月10日向台灣金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嗣台灣金服公司復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另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附100年6月13日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分配次序81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變更為「次優債權」),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及債權人於100年6月24日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27日乃轉知被告,復於100年6月29日函限期命原告起訴並為證明,原告於100年7月1日收受,惟原告已於100年6月27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有台灣金服公司99年5月30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所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告對新亞公司起訴主張回復原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86年7月5日起,4千萬元自8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予以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列債務係新亞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而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確認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本息之債務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債務,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8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0年3月30日進行訊問,當日到場者包

括被告代理人潘橋緯、原告代理人陳東良律師等人,且在場者對於99年12月8日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執行筆錄(訊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㈡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之後因重整債務所生之利息部分,是否亦為重整債務?原告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為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李振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1月6日以總價20億252萬3,920元拍定(拍定人為被告)。由台灣金服公司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被告於99年12月8日收到後,同時遞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於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及次序88訴訟費用之次普通債權均為重整債務,應列入優先分配」,並進而於100年2月8日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嗣台灣金服公司已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另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附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分配次序81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變更為「次優債權」),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及債權人於100年6月24日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及債權人於100年6月24日分配期日既然全部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即100年7月4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既已於100年6月27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6月17日起訴時,並未賦予被告有反對陳述之機會,逕自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新分配表實為更正原有99年6月2日之分配表,執行案號相同,99年6月2日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性質實屬同一分配表;原告並未遵期就系爭分配表於99年6月24日第一次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被告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就台灣金服公司誤將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部分具狀請求依職權更正等語,即屬無據,殊無足取。

⒉按「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定有明文。查台灣金服公司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被告於99年12月8日收到後,同時遞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於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及次序88訴訟費用之次普通債權均為重整債務,應列入優先分配」。復於99年12月14日遞狀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乃轉知原告,而於100年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遞狀為反對陳述,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函限期命被告起訴並為證明,被告於100年2月1日收受後,而於100年2月8日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審理中),並於100年2月10日向台灣金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見99年6月2日分配表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不符。又被告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對於99年6月2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非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且原告已於100年1月25日遞狀為反對陳述,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進行訊問,當日到場之原告代理人陳東良律師對於99年12月8日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雖表示「無意見」,但因係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職權行使問題,本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為決定之事項,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告知係依99年12月8日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予以准許更正,自不影響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遞狀為反對陳述之效力。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就台灣金服公司誤將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部分具狀請求依職權更正。縱認(假設語氣)被告99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書狀屬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原告於100年3月18日始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之期間,應視為原告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已於100年3月30日鈞院執行處詢問時就被告99年12月8日異議部分執行處依職權更正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之理由重複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之書狀或意見,被告實無從對反對陳述意見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亦乏依據,均無足採。

⒊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於100年6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

明異議,主張原告已於100年3月18日向鈞院執行處與台灣金服公司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分配表分配次序21債權人張敦強亦於同日向台灣金服公司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惟台灣金服公司竟於100年6月13日系爭分配表中,未待上開異議終結逕將被告之債權由原分配表分配次序84所列為「普通」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改列為「次優」債權而優先受分配,該部分之分配金額仍應維持99年5月30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分配金額(即99年6月2日分配表)為0元;被告分配表次序81之債權金額中『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之利息』非屬重整債務,應計入普通債權中分配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核與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實理由與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理由並非一致,足認原告提起分配表之訴,於法有違等語,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台灣金服公司已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另定100年6月24

日為分配期日(附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分配次序81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變更為「次優債權」)等情,已如前述,且台灣金服公司係因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有關「被告之分配次序及本金4千萬元之利息計算」事項有誤植誤算誤寫情形,而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1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變更為「次優債權」,有台灣金服公司99年5月30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所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4頁);99年6月2日分配表因未合法送達於另債權人,致與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提出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遂於100年6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改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重為送達,亦有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及100年12月16日之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4至92頁)。足見台灣金服公司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係因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有關被告之分配次序及本金4千萬元之利息計算事項有誤植誤算誤寫情形及99年6月2日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於另債權人所致,台灣金服公司並非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執行筆錄(訊問)載明在場者對於99年12月8日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而更改分配表,核與被告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於99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8日所為之異議程序無涉,且「誤植誤算誤寫」及99年6月2日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於另債權人等情,本即一望即知,而得由台灣金服公司隨時依職權為之,自不必待任何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終結,始得為之。至被告依據上列異議程序而於100年2月8日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審理中),是否因台灣金服公司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之情事變更而有所影響一節,則非本案所得審究。是原告主張:被告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於99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8日所為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其異議即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視為無異議確定,而不得逕為更改分配表。且被告亦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及台灣金服公司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應視為其異議已撤回。台灣金服公司竟率爾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優」債權得優先受償,當屬錯誤。台灣金服公司應靜待被告所提之上列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方得依確定判決重新分配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⒉被告對新亞公司起訴主張回復原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86年7月5日起,4千萬元自8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予以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列債務係新亞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而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確認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本息之債務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債務,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非上列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惟查,上列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新亞公司,故被告與新亞公司均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就「上列債務係新亞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事項予以爭執。況新亞公司就被告於88年5月10日取得88莊建字第369號建造執照後一個月內,未依被告與新亞公司於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6頁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給付第2次保證金1.2億元(第1次保證金6千萬元即上列被告於86年7月5日給付新亞公司之2千萬元及86年7月15日給付新亞公司之4千萬元,共計6千萬元)部分,已在上列回復原狀事件中對於被告主張解約並沒收第1次保證金6千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認新亞公司違反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5條約定,故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2次保證金1.2億元,則新亞公司主張解約並沒收第1次保證金6千萬元不足採;被告主張新亞公司違反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5條約定,而據以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與新亞公司間86年7月15日所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債權應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退步言,縱認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縱為合法存在(原告否認之),惟其與債務人新亞公司之業務係生產燈具,亦顯然無關,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即非屬重整債務,至多為普通債權,第一次分配表將其列為普通債權並無錯誤,台灣金服公司不應自行認定而更改原分配表之「實體」事項,應由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縱執行法院誤以職權更改,對其他債權人亦應無拘束之效力,並據為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之後因重整債務所生之利息部分亦為重整債務,故原告備位請求無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

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新亞公司起訴主張回復原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86年7月5日起,4千萬元自8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予以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列債務係新亞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而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確認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本息之債務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債務,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新亞公司雖於92年5月28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但上列6,000萬元本息債務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新亞公司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亦即上列6,000萬元利息部分於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之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應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分配表次序81之債權金額中『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之利息』即19,956,164元非屬重整債務,應計入普通債權中分配,並據為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亦乏依據,殊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