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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林沛穎

林佳儀林施廷法定代理人 劉月莉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被 告 林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沛穎、林佳儀、林施廷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於外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子女,民國91年間被告於大陸地區經商,與人有染,經原告母親發現後,憤而要求離婚,且家人十分不諒解被告之作為,被告表示願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3名子女名下以提供3名子女經濟上保障,遂於91年12月15日書立讓渡書,內容如下:「本人林建興自2002年12月15日將本人大興西路土地及中和圓通路土地不動產部分轉讓給予林施廷、林沛穎及林佳儀3個小孩。林建興親筆。2002年12月14日。」(下稱系爭讓渡書),嗣被告將讓渡書中之『大興西路』土地出售他人,復拒絕將『中和市○○路土地』移轉登記原告,經查被告所有中和市○○路土地即為附表所示2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沛穎、林佳儀、林施廷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2分之1。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讓渡書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參以新北市○○區○○段○○○號、299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內,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13611228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系爭讓渡書上記載「自2002年12月15日將本人中和圓通路土地不動產部分轉讓給予林施廷、林沛穎及林佳儀3個小孩」,復親筆簽名於系爭讓渡書,堪認原告有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原告之意,而原告為被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既係為提供子女經濟上保障而為贈與,自屬上開條文所明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範疇,又本件被告屆期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告,則被告已為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沛穎、林佳儀、林施廷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建 │ 278.28 │ 3/32 ││ │298地號 │ │ │ │├──┼─────────┼──┼──────┼─────┤│ 2 │新北市○○區○○段│ 建 │ 940.87 │ 3/32 ││ │299地號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