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許慶壹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王彩雲
邱郁婷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被 告 蕭森霖
蕭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77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元。
被告邱郁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三層樓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79號),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二層樓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81號)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柒元。
被告蕭森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二層樓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貳元。
被告蕭智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一層樓建物(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彩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邱郁婷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被告蕭森霖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蕭智元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或同等值無記名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彩雲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或同等值無記名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郁婷以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或同等值無記名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森霖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或同等值無記名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智元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森霖、蕭智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其他所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399/18,000,被告王彩雲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77號之
2 層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邱郁婷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1 段79號之3 層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邱郁婷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81號之3 層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蕭森霖所有2 層樓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蕭智元所有1 層樓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起造之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各自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通
常觀念,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迄其等拆屋還地時止。而查:被告王彩雲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王彩雲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5 元,計算式:20,080元×26平方公尺×10% ×5,399/18,000÷12月=1,305 元。被告邱郁婷占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9 元,計算式:20,080元×49平方公尺×10% ×5,399/ 18,000 ÷12月=2,459 元。被告蕭智元占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7 元,計算式:20,080元×38平方公尺×10 %×5,399/18,000÷12月=1,907 元。被告蕭森霖占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 元,計算式:20,080元×16平方公尺×10% ×5,399/18,000÷12月=803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彩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占用土地
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77號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5 元。
⒉被告邱郁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占用土地
面積23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79號之三層建物拆除,如附圖D所示,占用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81號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9 元。
⒊被告蕭森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
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 元。
⒋被告蕭智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占用
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7 元。
⒌請准原告分別以現金或等額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王彩雲、邱郁婷則抗辯:㈠被告係合法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77號、79號、81號建物,故亦繼受被告前手對上開建物之權利: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77號之2 層樓建物,乃被
告王彩雲自訴外人許卷四、許素貞處取得,又許卷四係76年
9 月20日向訴外人蕭連財、蕭吉郎購得。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79號之3 層樓建物,乃被告邱郁婷自訴外人蕭智誠處取得。
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81號之2 層樓建物,乃被告邱郁婷自訴外人許蕭德處取得。
⒋綜上,被告係合法取得上開建物,故亦繼受被告前手對上開建物之權利。
㈡系爭土地與建物係蕭氏家族百年前渡台取得,百年來均依現狀占有使用,足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佔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換言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之裁判意旨均同其見解,可資參照。
⒉從系爭土地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呈現ㄇ字型,中
間空地則供曬榖使用,換言之,即為傳統三合院建築形式。又系爭土地與建物,百年來只有在蕭氏家族內移轉,不是繼承取得就是夫妻間贈與取得,由此可證,系爭土地與其上之三合院確係供蕭氏家族居住使用。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舊名為「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
深丘三十二番地」,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登記在蕭添福、蕭四海與蕭仕來等三人名下,後於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改登記在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與蕭戇嬰等五人名下。
⒋又該地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1 月3 日因原戶主蕭宝
維死亡,由其子蕭添福相續為戶長,又該戶籍謄本上亦註明該地為「現住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西元1901年前即存在。
⒌且系爭土地自西元1904年改登記在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
、蕭養與蕭戇嬰等五人名下至西元2009年,期間長達105 年,均無任何拆屋還地之訴訟,足可認定,共有人間對於土地之管理使用有默示之合意,否則,怎會讓自己土地百年來讓他人無權占有使用。
⒍綜上所述,可證明被告二人係承繼蕭氏家族長期分管協議占
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依上開占有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二人與前手於占有期間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為占有。又系爭土地歷代全體共有人既對被告二人與前手長期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即和平、繼續之占有),自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二人之占用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為原因,被告二人以外之共有人亦須受有拘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特定部分,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⒎被告王彩雲於鈞院98年訴字第1342案中,雖曾主張系爭土地
蕭氏家族無分管協議,然該案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後,因高院法官闡明,外加門牌證明書與空照圖等客觀事證,更加可證明系爭土地與建物確實為蕭氏家族所有且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尤其分管協議部份,本案三合院內外右左護龍後段部份現為蕭仕來子孫居住使用,正身右方與內外右護龍前段部份現為蕭添福子孫居住使用,正身左方與內外左護龍前段部份則為蕭四海子孫居住使用,百年來蕭氏子孫就上開安排未曾有任何爭議。由此可見,三合院建物確實存有分管協議。而被告王彩雲也因為上開客觀事證明確後,於二審與蕭游雪、蕭森霖與江碧雲等10人達成和解。
⒏至於前開房屋屋頂外觀有加建的事實,亦足以顯示該默示分
管契約之延續,且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在和平繼續占有的期間內陸續加以維護至今;再者,被告王彩雲、邱郁婷亦為基地之所有權人(2 人應有土地面積合計250 坪),故於系爭地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即予以買受該地上房屋,並將土地及房屋歸屬為同一人所有,自非無權占有。至於鈞院
100 年重訴字第340 號子股案件,該案被告蕭游雪等人則非土地所有權人,故他案與本案不可相提並論。
㈢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77號、79
號、8181號建物,原係蕭四海所有,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
⒈原告係從蕭四海後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⑴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舊名為「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深丘
三十二番地」,於明治三十七年(即西元1904年)該土地所有權人「蕭四海、蕭仕來與蕭添福」將土地贈與給「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與蕭戇嬰」。
⑵查98年9 月8 日系爭土地謄本,蕭金交持有1/5 ,該土地持
分1/5 於99年9 月14日登記至訴外人蕭志雄名下,後該土地持分1/5 於99年9 月30日與同年10月26日,先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輔政與李素梅名下,後於100 年6 月16日又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⑶綜上,原告係從蕭四海後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無誤。
⒉系爭土地於西元1892年即有三合院之建物坐落其上,然該建
物嗣經歷數次門牌整編後,現三合院建物之部份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77號」、「民生路一段79號」與「民生路一段81號」:
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呈現ㄇ字型,正身前方之空地則為被告前
手蕭氏先祖曬榖之用,從外觀可輕易看出為台灣常見之三合院房屋(參被證五,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拍照時三合院正身後方之板橋民生路尚未開通)。又本案爭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一段77號」、「民生路一段79號」與「民生路一段81號」則為三合院之正身,另門牌號碼「民生路一段73巷10號」與「民生路一段73巷12號」則為三合院之右內護,而門牌號碼「民生路一段87巷6 號」為三合院之右外護,至於87巷通道,則為三合院右方內外護間的空間。且觀,現門牌號碼「民生路一段73巷12號」之建物,外觀仍具有「人形屋頂,紅磚外牆」之特徵,可清楚看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實為傳統三合院建築形式。
⑵又上開三合院之正身部份,因74年板橋市○市○○○○路道
路擴寬,將上開三合院正身建物拆除部份,剩餘部份則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就地整地為二樓房,從而鈞院於100 年11月24日至現場勘驗發現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77號」、「民生路一段79號」與「民生路一段81號」建物並非一層樓建物之原因。
⑶另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舊名為「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
深丘三十二番地」,而更早之前之舊名則為「臺北廳擺接堡深坵庄參拾貳番地」,而蕭四海之父蕭榜日據時代資料清楚標示⑴蕭榜於明治25年(即西元1892年)4 月20日死亡⑵戶籍所在地為「現住地」,可證明該戶政資料紀錄當時即有建物。換言之,系爭土地於西元1892年即有三合院之建物坐落其上無疑。
⑷而「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深丘三十二番地」土地上之建物於
光復後門牌為「板橋鎮深丘里六鄰東安56號」,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與門牌整編,三合院部份建物現門牌號碼變更說明如下:
①「深丘里6 鄰東安56號」於59年3 月1 日改為「深丘里6 鄰
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20號」於59年10月10日改為「香丘里4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20號」於69年2 月1 日改為「東丘里15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20號」於75年2 月1 日改為「東丘里6 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20號」於77年8 月1 日改為「東丘里6 鄰民生路一段77號」於83年3 月1 日改為「民生里12鄰民生路一段77號」,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建物。
②「深丘里6 鄰東安56號」於59年3 月1 日改為「深丘里6 鄰
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18號」於59年10月10日改為「香丘里4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18號」於69年2 月1 日改為「東丘里15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18號」於75年2 月1 日改為「東丘里6 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18號」於77年8 月1 日改為「東丘里6 鄰民生路一段79號」於83年3 月1 日改為「民生里12鄰民生路一段79號」,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建物。
③「深丘里6 鄰東安56號」於58年4 月1 日改為「深丘里6 鄰
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34號」於59年10月10日改為「香丘里4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16號」於69年2 月1 日改為「東丘里15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16號」於75年2 月1 日改為「東丘里6 鄰中山路二段60巷64弄16號」於77年8 月1 日改為「東丘里6 鄰民生路一段81號」於83年3 月1 日改為「民生里12鄰民生路一段81號」,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建物。
⑸綜上,系爭土地於西元1892年即有三合院之建物坐落其上,
該建物嗣經歷數次門牌整編後,現三合院建物之部份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77號」、「民生路一段79號」與「民生路一段81號」。
⒊前開建物乃被告前手之先祖受贈自蕭四海處,故被告係從蕭四海處取得前開建物無誤:
⑴被告係自蕭連財、蕭吉郎處取得門牌號碼民生路一段77號建
物;自蕭智誠處取得門牌號碼民生路一段79號建物;自許蕭德處取得門牌號碼民生路一段81號建物。
⑵又蕭連財之養子為蕭智誠,胞弟為蕭吉郎,叔父為許蕭德,叔祖父為蕭四海,曾祖父為蕭榜。
⑶如前所述,前開建物於西元1892年即已存在,而在西元1922
年,前揭建物並無強制辦理登記之規定,即使在西元1922年以後的日據時代,登記亦只為對抗效力而非登記生效主義。換言之,本案建物於西元1892年建築時之法令與社會背景,若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建物根本不需去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事實上法令亦無此規定);但若於西元1922年以後為租地建物之情況,建物所有權人為保障自己權利,依當時法令規定,得向地方法院申請辦理,辦理完成同時登記簿謄本亦會記載。本案系爭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可推論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蕭四海無誤。
⒋系爭土地與建物同屬蕭四海所有。
觀被證六,日據時代地籍謄本與被證九,蕭榜為戶長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與建物同屬蕭四海所有無誤。
⒌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與最高法院48台上第1457判例規定,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⑴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 項。」;又最高法院48台上第1457判例要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上開法條或立法理由或判例,均未限制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需何時轉讓他人始可適用。換言之,上開法條或立法理由或判例只規範,若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即可適用,因此,本案土地即便於明治37年3 月23日轉讓他人,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⑵且觀該法修正之歷程在於實務上對於此類案件通常均以最高
法院48台上第1457判例認定有租賃關係,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故修法增訂之。換言之,法院於修法後裁定此類案件可直接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認定,無須再援引最高法院48台上第1457判例認定。本案於100 年7 月11日起訴,自可直接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本案不可直接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被告主張亦得類推適用之。
⑶被告前手之先祖蕭四海為系爭土地(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
)與建物(明治22年即西元1889年即存在)之所有人,雖土地與建物先後移轉他人,但依法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房屋受讓人(即被告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二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之建築形式,更加可確認
系爭土地與建物確實為被告先祖蕭氏宗族遷台後落腳之處,原告係100 年6 月16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實應遵守取得前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長期和平共處之共識。
㈣次查附圖所示E、F、G部分之鐵皮屋及車庫,於本件起訴
之前,已經全部賣給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彩雲,王彩雲係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之關係,而買受取得上開地上建物,將土地及建物整合收歸為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蕭智元於本件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起訴前,「新北市○○區○○路一段87巷6 號」稅籍編號資料登記人為被告王彩雲等語無誤。另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58
2 號和解筆錄第五點「6 號房屋旁倉庫」即本件附圖所示F部分。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參照系爭土地另案判決,均僅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換言之,原告本件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明顯過高。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蕭森霖則以:附圖所示E部分之2 層樓鐵皮屋係其所興建,其係依照原本舊有房屋坐落之範圍所搭建,舊有房屋現只保留約60公分之磚牆之高度,該高度即為其上開鐵皮屋之地板的高度。其係因淹水,所以才將鐵皮屋之地板墊高至約60公分,該鐵皮屋現由其出租他人使用。舊有房屋係其爺爺所興建,約於100 多年前就已存在,當時為泥造建物,然後在40幾年時增建,當時一部分是磚造材質,後來因為泥造強度不高,所以有敲掉部分重新重建。其係在92年間部分重建,比較像修建。蕭芳萬是其堂叔,蕭芳萬的爺爺是蕭仕來,就是其曾祖父,蕭仕來曾經是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所以房屋是蕭仕來為地主時,就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後來因為淹水問題,所以其才會墊高房屋,並修繕泥造的部分,所以系爭房屋都是祖先留下來,其等分配而來,其等後代負有修建之責任。其等住在系爭房屋很久,原告後來非法或是技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認為地上權是延續下來的。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屋是有原因的,系爭土地原本是其等祖先所有,祖先有三大房,其等是其中一房,其他二房沒有意見,所以其等才會住在那邊那麼久。三大房的祖先是蕭金九、蕭金為,另一位其不清楚。其是屬於蕭金九那房。蕭芳萬、蕭智元也與其是同一房。系爭土地上之前還有其他二房居住其上,但也因遭原告提告,所以目前只有其等這一房住在該處,其他房因為有取得原告私下補償,所以已經離開。其已將上開鐵皮屋之處分權讓與給王彩雲,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82 號和解筆錄其與王彩雲所和解之內容,包含上開鐵皮屋,其目前還使用該鐵皮屋,係因王彩雲同意其使用至106年5 月20日,不需再另外支付使用房屋之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蕭智元則以:90幾年以前系爭房地都是蕭氏家族的,附圖所示F部分1 層樓之鐵皮屋,原為土造房屋,該鐵皮屋為其一人所興建,作為倉庫使用,於100 年5 月間,該鐵皮屋已由被告王彩雲買受,其現仍使用該鐵皮屋係經過王彩雲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82 號和解筆錄第五點關於「含6 號房屋旁倉庫」,即是指本件附圖所示F部分之鐵皮屋,其現對該鐵皮屋已無處分權,目前只是經王彩雲同意其使用至106 年5 月20日,不需再另外支付使用房屋之費用。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上開鐵皮屋之稅籍資料就已經不是其名下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係於100 年
6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99/18,000。被告王彩雲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77號之2 層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邱郁婷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79號之3 層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邱郁婷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81號之2 層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蕭森霖所有之2 層樓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蕭智元所有1 層樓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12月2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0002226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04 至107 頁、第110 至111 頁),復有原告所提上開建物之現場相片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6、17、21、22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前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則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應由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4年,原登記為蕭仕來、蕭添
福、蕭四海3 人共有,其後於明治37年間因贈與登記為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蕭戇嬰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 5),而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蕭戇嬰均非蕭仕來、蕭添福、蕭四海之後代子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無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蕭戇嬰之後代子孫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41頁),並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台帳、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1 至3-2 頁、卷㈡第3 至17頁)。是於明治37年間,蕭仕來、蕭添福、蕭四海既已同時將系爭土地「全部」讓與他人,而均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蕭仕來、蕭添福、蕭四海縱曾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於其等同時將系爭土地全部讓與他人時,該分管協議即當然消滅不存,並無由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蕭戇嬰5 人繼受該分管協議之問題。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蕭戇嬰之後代子孫占有使用之情形,顯然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蕭戇嬰5 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其等間實際上亦無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情形,故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而查:被告王彩雲係於95年1月6 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訴外人林蔣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96年1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王彩雲將其中應有部分188/10萬贈與被告邱郁婷,並於100 年2 月
1 日辦理移轉登記,故王彩雲就系爭土地現有應有部分9,812/10萬,邱郁婷有應有部分188/10萬,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0頁、第235 至239 頁、第245 至246 頁)。又林蔣文係於88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李陳快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李陳快則係於82年10月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蕭天助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6頁、第23、24頁)。是被告王彩雲、邱郁婷現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之應有部分係自蕭天助處輾轉繼受而來,而被告王彩雲、邱郁婷並未舉證證明蕭天助就系爭土地曾與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證明其等前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77、79、8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係蕭天助基於分管契約所分管之部分,或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能認被告王彩雲、邱郁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至蕭金交等5 人或其後繼受系爭土地之人,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原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被告王彩雲、邱郁婷辯稱其等係從蕭四海處取得前開建物,其等自得承繼蕭氏家族長期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蕭森霖、蕭智元之曾祖父雖為蕭仕來,有蕭仕來之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卷第209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41頁)。
然蕭仕來與蕭添福、蕭四海已同時將系爭土地全部讓與他人,其等之後代子孫即被告蕭森霖、蕭智元等人均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所謂得基於蕭仕來、蕭添福、蕭四海間已消滅不存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言。
㈡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425 之1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部分:
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在於: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1 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之。準此以觀,日據時期之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距今已112 年,一般而言,該時期建築之建物,使用期間殊難被推定可高達112 年以上之使用期間;再依卷附被告王彩雲、邱郁婷所提航照圖(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88至89頁),顯示系爭土地上固有類似三合院之建物,惟該圖係民國67年間所拍攝,並不能證明即為蕭四海或蕭仕來、蕭添福於日據時期所興建居住之建物。再者,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2 月1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592731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謄本記載,日據時期之昭和49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煉瓦造瓦葺平家住家壹棟」(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 頁),並非上開三合院建物,遑論更早之前之明治34年間。且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之並無「煉瓦造瓦葺平家住家」之建物,現存建物亦不存在三合院之樣式,而被告蕭森霖、蕭智元所有前開鐵皮屋乃其等所興建,被告王彩雲、邱郁婷所有之前開建物則為加強磚造之2 、3 層樓建物,均非原三合院之建物或上開日據時期之建物甚明。因此,縱令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曾同屬蕭四海或蕭仕來或蕭添福所有,而得推定租賃關係,則其租賃期間亦早逾可得使用期限而屆至,已不復存在租賃關係,應可認定。
㈢就被告蕭森霖、蕭智元抗辯其等就如附圖E、F所示之鐵皮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被告蕭森霖、蕭智元另抗辯:其等所有如附圖E、F所示之鐵皮屋已出售予被告王彩雲,並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82 號民事事件,於100 年10月26日與王彩雲達成訴訟上和解,是其等就上開鐵皮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82 號被上訴人王彩雲與上訴人蕭森霖、蕭智元等人間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於100 年10月26日所製之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至六項為:「... 上訴人蕭森霖願於被上訴人王彩雲給付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同時,將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新北市○○區○○路一段73巷10號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第三項房屋點交時間由被上訴人王彩雲決定,但至遲應於民國10
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上訴人蕭森霖於被上訴人王彩雲通知點交後,應於五個月內將第三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被上訴人王彩雲如未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應於106 年5 月20日給付前開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予上訴人蕭森霖,上訴人蕭森霖亦應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將第三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或拋棄第三項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王彩雲處分。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願於被上訴人王彩雲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同時,將附圖二編號E、E1所示新北市○○區○○路一段87巷6 號房屋(含6 號房屋旁倉庫)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第五項房屋點交時間由被上訴人王彩雲決定,但至遲應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於被上訴人王彩雲通知點交後,應於五個月內將第五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被上訴人王彩雲如未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前通知點交,應於10
6 年5 月20日給付前開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予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上訴人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亦應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將第五項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王彩雲,或拋棄第五項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王彩雲處分。... 」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7至28頁)。而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附圖一編號G、附圖二編號E、E1之房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森霖、蕭智元拆除之附圖所示編號E、F之鐵皮屋為不同之建物。至被告蕭智元陳稱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含6 號房屋旁倉庫)」,該倉庫即為本件附圖編號F所示之鐵皮屋一節,雖亦為被告王彩雲所是認,然王彩雲自承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其應給付之款項,其並未付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58頁反面),且被告蕭森霖、蕭智元亦陳稱附圖所示編號E、F之鐵皮屋仍由其等占有使用中,則縱王彩雲與被告蕭森霖、蕭智元和解之範圍,包含本件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皮屋,然該鐵皮屋既未交付王彩雲,王彩雲即未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房屋是否已變更稅籍至王彩雲名下無關。
㈣從而,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前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及台64高架道路旁邊,
對面為新北市憲兵隊,附近大樓林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05 至107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399/18,000,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8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0頁),是原告主張以之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即無不合。又被告王彩雲、邱郁婷、蕭森霖、蕭智元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部分)、4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D部分)、1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部分)、3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F部分),是其等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王彩雲部分:
自100 年6 月16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1,044 元【計算式:(20,080元×26平方公尺×8%÷12月×5,399/18,000應有部分)=1,044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⑵被告邱郁婷部分:
自100 年6 月16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1,967 元【計算式:(20,080元×49平方公尺×8%÷12月×5,399/18,000應有部分)=1,967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⑶被告蕭森霖部分:
自100 年6 月16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
642 元【計算式:(20,080元×16平方公尺×8%÷12月×5,399/18,000應有部分)=642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⑷被告蕭智元部分:
自100 年6 月16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1,526 元【計算式:(20,080元×38平方公尺×8%÷12月×5,399/18,000應有部分)=1,52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彩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77號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4 元。㈡被告邱郁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79號之三層建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81號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7 元。㈢被告蕭森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元。㈣被告蕭智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王彩雲、邱郁婷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蕭森霖、蕭智元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宣告准其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