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徐美榮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賴昱任複代理人 吳姿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錄股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徐風楷、徐鐘碧之股權,且共同繼承人已經和解取得三分之一,爰訴請被告應辦理股權登記等語。嗣於民國 101年1月4日追加被告徐正青、徐美麗,但復於同年1月9日已具狀撤回。原告另於同年1月9日再為具狀追加原告徐正青、徐美麗,且為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就原告與徐正青、徐美麗繼承徐風楷、徐鐘碧之股權分割為三等分,各登錄於三繼承人名下,且發給股票等語。惟本件原訴訟業已於10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追加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應先查明原告要求徐正青、徐美麗為共同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未拒絕為原告,始得先限期命徐正青、徐美麗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再者,原告原訴訟係訴請被告同意登錄股權,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係請被告應就原告與徐正青、徐美麗繼承徐風楷、徐鐘碧之股東權分割為三等分,各登錄於三繼承人名下,且發給股票,均有需調查新事實,顯有妨害原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當庭亦未就被告為相同之追加之訴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甚且就原告撤回原訴訟亦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追加被告應就原告、徐正青、徐美麗繼承徐風楷、徐鐘碧之股權分割為三等分,且發給股票之請求權基本事實,亦非與原訴訟之請求權基本事實同一(原訴訟僅訴請登記股東權,追加之訴則涉及分割及給付股票之另一基本事實。),均與原起訴者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符,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101年1月18日上午十時宣判,倘再就原告追加之訴繼續調查,則確有礙原訴訟程序之終結,爰依首揭規定,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登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