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陳怡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被 告 劉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9 、139-1 、
14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弄○ 號建物17號之房地所有權,委託訴外人柴盛培向外尋求資金供原告借款使用時之擔保。97年7 月間柴盛培告知有人願意放款於原告,為作業之方便且原告與柴盛培為舊識,原告先交付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於柴盛培,由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柴盛培迄今均未交付原告款項,亦未返還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於97年7 月底,柴盛培因惡性倒閉潛逃國外,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絡,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等,始發現上開不動產已設定如聲明所在之抵押權於被告。不久被告亦以原告向伊借款為由,向原告催討。惟被告卻無法出示原告向其借款之證明。
(二)原告未曾授權代理權予柴盛培向被告借款,亦未與被告簽訂抵押借貸契約,且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
1、查原告未曾授權代理權予柴盛培向被告借款,與原告所稱提供不動產予柴盛培代為抵押借款一事,二者這說法並無違背,後者係指委託柴盛培向不特定人以原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後之借款,其借款仍須有借款人受領貸與人金錢之事實始生債之關係。本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更不知柴盛培將系爭不動產單方與被告辦理抵押設定之手續。設定前被告即將新台幣(以下同)800 萬元匯與柴盛培而非原告,原告斯時亦未預立借據於被告或委任伊受領金錢之書證,雙方如何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究竟金錢係借予原告抑或柴盛培,實有疑問。
2、柴盛培亦實施同一手法,以代辦抵押借款,詐取不動產所有人及金主金錢之案件極多,在卷之98年偵字第2132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有其他受害人一事可知本件係柴盛培一人所為,原被告均為受害人,原告及家族亦因為柴盛培詐取近億元金錢現另案刑事告訴中,柴盛培因而被通緝,併此敘明。
3、原告未曾授權代理權予柴盛培向被告借款,亦未與被告簽訂抵押借貸契約,且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係為原告起訴時及另案( 與本件事實同) 之一貫主張,而於鈞院本年月8 日庭訊時所稱「有准柴盛培代理借款」與一貫主張略有出入,因提供不動產予柴盛培代為抵押借款是事實,無得否認,然絕無授權柴盛培代理原告借款之概括授權,惟關於所稱「有授權柴盛培受領借款」一詞,則係原告誤會庭訊時法官問話之意思,只直覺還是提供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實之延伸。原告否認該誤答之詞屬實,並應回復前已主張之事實即「無授權柴盛培受領借款」為準。
4、被告所舉證人等均無親見柴盛培將金錢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否認鄭人推測之證詞。
5、又果柴盛培卻有將金錢交付原告,則伊何必在刑事案件中將柴盛培列為原告之共同被告,顯然係被告發覺金錢被柴盛培侵占,懷疑係原告與之設局詐財,如無其他證據證明二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即無任何負擔債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9 、14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36 巷117弄2 號建號17號,於96年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485100號收件,登記日期96年9 月4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於原告陳怡安與被告劉淑美之間:
1、緣原告陳怡安係元安當鋪負責人,訴外人柴盛培( 原名柴啟盛) 係元富當鋪負責人、張振誠係元龍當鋪負責人,三人原即熟識,因96年9 月間,原告陳怡安有大筆資金需求,遂委託訴外人柴盛培( 即柴啟盛) 代為向外尋求資金,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予柴盛培,並委託柴盛培代其向外借款、提供擔保、並代收款項,除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以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39 、139-1 、14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弄○ 號建號17號之房地所有權,委託訴外人柴盛培向外尋求資金供原告借款使用時之擔保」、「為作業之方便且原告與柴盛培為舊識,原告先交付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於柴盛培,由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柴盛培迄今均未交付原告款項」外,其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8 月8 日審判期日到庭表示「有准柴盛培代理借款( 筆錄第2 頁第20行) ;有授權柴盛培受領借款( 筆錄第3 頁第2 行) 」,足證原告陳怡安確有委託柴盛培向外借款、提供擔保、並代收款項甚明。
2、訴外人柴盛培透過訴外人黃位政、張振誠,認識被告劉淑美,被告劉淑美在柴盛培之請託下,基於幫助原告能順利調度資金度過難關之好意下,答應借款800 萬元予原告,遂於96年9 月4 日匯款768 萬( 已扣除利息) 至柴盛培之銀行帳戶( 被證1),再由柴盛培轉交予原告,並於次日(9月5 日) 設定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 ,足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除上開證據外,柴盛培轉交768 萬予原告陳怡安時,尚有在場證人黃位政、張振誠可資作證。
(二)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告以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39 、139-1 、14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 建物17號之房地所有權,委託訴外人柴盛培向外尋求資金供原告借款使用時之擔保」、「為作業之方便且原告與柴盛培為舊識,原告先交付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於柴啟盛,由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柴盛培迄今均未交付原告款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 月8 日審判期日到庭表示「原告有准柴盛培代理借款;有授權柴盛培受領借款」,足證原告陳怡安確有委託柴盛培向外借款、提供擔保、並代收款項,並授予代理權予柴盛培甚明,原告透過柴盛培向被告劉淑美借款時,並未告知其代理權受有限制( 此部分證人黃位政、張振誠可作證) ,則原告主張「又果有原告概括授權柴盛培與他人成立抵押借貸契約並代為收取貸與人之金錢,其受領權亦只在原告確知借款之內容及契約有效成立後生效」即顯無理由,應不得將原告與柴盛培內部之限制關係,用以對抗善意之被告。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契約之重要當事人更有義務告知,否則易因代為收受錢財之代理人背信與貸與人成立不公平契約從中取利,造成金錢實際受領人之損害」云云,然已有代理人者,相對人並無義務向本人告知契約是否成立、是否交付金錢等事宜,否則代理人即形同虛位,此為至明之理,查訴外人柴盛培為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提供擔保、並代收款項,原告既有代理人,被告即無義務向原告告知借款金錢已交付代理人等事宜,原告欲以法無明文之義務加諸被告身上,實不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將800 萬元先匯於柴盛培係在未成立系爭抵押債務前,故柴盛培應為該債務成立後給付該金錢予原告之被告代理人…該款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必俟原告受領柴盛培之給付後,契約方始生效」云云,如上述,原告已自認確有委託柴盛培向外借款、提供擔保、並代收款項,並授予代理權予柴盛培,代理人之意即代理本人處理代理事宜,並不因借款尚未交付到原告手中而有所不同,原告刻意混淆自己之代理人為被告之代理人,實屬荒謬而不足採。
(五)原告更主張「觀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1
3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時,證人張振誠證稱:當時被告陳怡安表示要以其名下位在台北縣板橋市土地向伊借款80
0 萬元,但是之後借錢係柴盛培直接向伊借…已足證該80
0 萬元之匯款係借與柴盛培而非原告」云云,惟證人張振誠之意,應指陳怡安是否有直接與其見面,而該不起訴處分就該證詞亦僅認定陳怡安於借款之際,未曾與告訴人劉淑美見面爾;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僅簡短摘錄證詞,又無前後文對照,無法顯示證人證詞之真意,。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9 、14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36巷117 弄2號建號17號,於96年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485100號收件,登記日期96年9 月5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二)訴外人柴盛培透過訴外人黃位政、張振誠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原告於96年9 月4 日匯款768 萬(已扣除利息)至柴盛培之銀行帳戶(被證1 ),再由柴盛培轉交予原告,並於次日96年9 月5 日設定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三)關於1,0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所借的款項未經清償。
四、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授與柴盛培原告與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9 、14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36巷117 弄2 號建號17號設定抵押?原告有無授與柴盛培受領借款?
(一)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8 號、84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建號及同段139 、139-1 、14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之房地所有權,委託柴盛培向外尋找資金供原告借款使用時之擔保。97年7 月間柴盛培告知有人願意放款於原告,原告為作業之方便,交付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於柴盛培,由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有土地聲請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參酌原告係當舖負責人,對於(借)放款業務當知之甚詳,且其注意義務理應會高於一般人,是原告絕無可能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意將其個人證件供作他人使用,是自原告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柴盛培,託其代向他人抵押借款之外觀情事,當已授與柴盛培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之代理權至明。何況,原告於10
0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授權柴盛培受領借款等情,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授與柴盛培向他人借款及受領借款並設定抵押之代理權更明。
五、次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惟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90年臺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柴盛培,授與柴盛培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之代理權,已如前述,。並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本院明確詢問:
「原告就委託柴盛培對外借款即設定抵押事宜,有無授與柴盛培受領借款權限?」,原告明確回答:「有授權柴盛培受領借款」,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已就柴盛培有受領借款之權限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後主張關於原告所稱「有授權柴盛培受領借款」一詞,係原告誤會庭訊時法官問話之意思,只直覺還是提供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實之延伸。原告否認該誤答之詞屬實,並應回復前已主張之事實即「無授權柴盛培受領借款」云云。依前項說明,原告係當舖負責人,對於(借)放款業務當知之甚詳,且其注意義務理應會高於一般人,是原告絕無可能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意將其個人證件供作他人使用,是自原告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柴盛培,託其代向他人抵押借款之外觀情事,當已授與柴盛培向他人借款及受領借款並設定抵押之代理權,原告事後主張係原告誤會庭訊時法官問話之意思,自不足採。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柴盛培是否有受領借款一事為明確訊問,原告之陳稱亦無附有限制,原告事後所為否認並未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獲被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準此,是可認原告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柴盛培,託其代向他人抵押借款,當係已授與收受借款權限予柴盛培。
(三)再查,被告於96年9 月4 日匯款768 萬( 已扣除利息) 至柴盛培之銀行帳戶並於次日96年9 月5 日設定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有永豐商業銀行賄款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附件、被證1)。另證人黃位政於本院98年訴字第207 號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介紹證人張振誠、原告陳怡安向被告借錢,但是是在柴盛培的當舖。第一次借捌佰萬,扣掉利息,剩下七百多萬,被告沒有在場,是被告劉淑美用匯款的方式匯七百多萬至柴盛培帳戶,柴盛培再拿七百多萬的現金給陳怡安,劉淑美匯款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207 號卷宗第93頁)、證人張振誠於本院98年訴字第207 號99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當初陳怡安要開當舖,但是資金不足,所以拿她的土地設定抵押向我調錢。第一次借800 ,我介紹借給她,我是透過黃位政認識被告劉淑美,由被告借錢出去。原告實際拿到得借款金額,我忘記了。先設定抵押權,被告在匯款到柴盛培的帳戶,再由柴盛培領現金交給原告。」「都是由柴盛培簽發同額借款的支票,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柴盛培簽發支票的時候,原告都在場設定抵押兩次都是原告親自把相關設定的資料交給我或是我的代書,去辦理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207 號卷宗第93、94頁)。足認柴盛培確有自被告處受有代理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建號及同段139 、139-1 、14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36巷11 7弄2號之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於被告,而為該借款之擔保。而既柴盛培為已經原告授與收受借款權限之受領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貸與人被告既已交付金錢於受領權人,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自為有效成立。原告主張未曾授權代理權予柴盛培向被告借款,亦未與被告簽訂抵押借貸契約,且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建號及同段
139 、139-1 、14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36巷117 弄2 號之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所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9 、14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36巷117 弄2 號建號17號,於96年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485100號收件,登記日期96年9 月
4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