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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宏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黃美娟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訴訟代理人 孫繼祥被 告 陳兆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兆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申堡電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法人合併之原因,由

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成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先行敘明。

㈡禾申堡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

小段281 、281-13地號土地,雙方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禾申堡公司於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即禾申堡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第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粉寮50號之13之廠房;整編後之門牌為宏昌街2 號;下稱系爭57建號建物),應設定新台幣(下同)2,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7建號建物另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禾申堡公司既為系爭5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及抵押義務人,當然對系爭57建號建物應負保管而使該建物不受滅失毀損之責任,以保障原告係抵押權人,有權以該建物如經拍賣出售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但查禾申堡公司自民國94年11月份起之租金即未給付原告,而已違約,經原告催告及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且對禾申堡公司取得鈞院95年度促字第77732 、77733號確定支付命令,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計算,至今禾申堡公司已積欠原告超過6,000 萬元以上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即依法聲請鈞院實施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速字第12467 號),因原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包含系爭57建號建物)前已由鈞院另案95年度執速字第122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故併入該前案進行執行程序。

㈢系爭57建號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其價格為6,

152 萬元。不料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執行過程中,系爭57建號建物竟於98年5 月14日遭動產法拍得標人即被告陳兆輝於派工進行拆除作業時,使用乙炔切割器,未考量安全作業環境,且疏於現場殘留物質,以致焊渣高溫引燃周邊物質,釀成火災,而燒毀系爭57建號建物,致該建物無法續為拍賣,致原告無法就該抵押物拍賣獲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致原告對禾申堡公司之債權迄今無法受償,損失超過6,000 萬元以上。禾申堡公司既為系爭5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及抵押義務人,對該建物應負保管而使該建物不受毀損滅失之責,以保障原告係抵押權人,有權以該建物如經拍賣出售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但禾申堡公司未盡其應負之保管責任,致該建物遭火災毀損,則就該建物遭火災毀損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禾申堡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應負抵押義務人未善盡保管抵押物之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陳兆輝已向警方自承引發火災之責,故其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查系爭57建號建物,最初是由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以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9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57建號建物最初遭到查封,係因上開假扣押而為執行,則於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57建號建物為指封切結並予查封保管之人,應係高雄銀行,故高雄銀行應對系爭57建號建物負起保管而使該建物不受毀損滅失之責。惟高雄銀行未盡其應負之保管責任,致該建物遭火災毀損,則就該建物遭火災毀損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保管人高雄銀行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次查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曾於98年4 月24日發函命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接管系爭57建號建物,故玉山銀行對系爭57建號建物亦當然應負起保管而使該建物不受毀損滅失之責。惟玉山銀行未盡其應負之保管責任,致該建物遭火災毀損,則就該建物遭火災毀損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保管人玉山銀行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㈥末查,系爭57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直是由被告第一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持續進行,其餘債權人則係併入該執行事件而受通知,且第一租賃公司就系爭57建號建物為鑑價,其亦應負保管該建物之責。惟第一租賃公司未盡其應負之保管責任,致該建物遭火災毀損,則就該建物遭火災毀損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第一租賃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㈦系爭57建號建物因可歸責於動產法拍得標人即被告陳兆輝而

致生火災毀損,及因可歸責於禾申堡公司、高雄銀行、玉山銀行、第一租賃公司未善盡應負之保管責任致該建物遭火災毀損,則就該建物遭火災毀損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受損金額達6,152 萬元以上(參系爭57建號建物之鑑定價格),而原告本設有2,700 萬元之抵押權額之擔保權利,雖原告受損額達6,152 萬元以上,但原告於此範圍內,以設定2,700 萬元抵押權額為訴請賠償之金額,即屬有據。

㈧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兆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第一租賃公司則以:禾申堡公司於94年9 月26日與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於94年11月28日發生異常,故被告第一租賃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之處。經查:禾申堡公司之債權人眾多,系爭57建號建物係先遭高雄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先,被告第一租賃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繳納鑑價費,無需負擔任何保管責任。且系爭57建號建物係因法院拍賣其內動產點交予被告陳兆輝,陳兆輝因拆解機器不慎引發火災造成系爭57建號建物毀損,並非被告第一租賃公司造成,與被告第一租賃公司無關,原告向被告第一租賃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為無理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雄銀行則以:被告高雄銀行於84年12月12日因禾申堡公司尚積欠借款債務未償還,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禾申堡公司所有系爭57建號建物,並經鈞院94年度執全菊字第6390號受理。而查系爭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禾申堡公司,原告僅為抵押債權人,另被告陳兆輝所侵害者,為禾申堡公司之所有權,原告對禾申堡公司之債權並不會因此消滅,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提起本訴,顯無保護必要。縱認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高雄銀行並非系爭57建號建物之保管人,執行法院亦未曾將該建物交付被告高雄銀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銀行就系爭57建號建物之滅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玉山銀行則以:鈞院95年度執速字第12210 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指定被告玉山銀行為保管人,惟被告玉山銀行隨即於98年5 月7 日提出異議,表示若逕行指定被告為保管人,恐難以釐清責任,並同時聲請執行法院履勘,經執行法院定於98年5 月20日為履勘日期。復於98年5 月7 日被告玉山銀行提出於執行法院之陳報狀即敘明系爭57建號建物目前仍有他人占有中,使用情形非如訴外人即前占用人康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勝公司)所表示。是以於被告玉山銀行與執行法院人員進行履勘,釐清使用狀況及保管範圍前,原保管人究為何人,請調執行卷查明。系爭57建號建物於98年5 月14日發生火災,乃在被告玉山銀行與執行法院人員上開履勘以認定孰應負保管責任之前,故保管人並非被告玉山銀行,被告玉山銀行亦未曾接管占有該建物。且本件肇事者為被告陳兆輝,其為系爭57建號建物內部分動產之得標人,肇事原因係其在搬運動產時所致,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玉山銀行既非保管人,亦非肇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57建號建物為禾申堡公司所有,原告為系爭57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系爭57建號建物於本院95年度執速字第122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8年5 月14日,因被告陳兆輝之過失引起火災而燒毀,致無法續為拍賣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陳兆輝於98年6 月2日出具予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之承諾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查:依系爭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系爭57建號建物上有被告玉山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700 萬元之抵押權、訴外人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速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包含假扣押執行卷及其他併案執行卷)結果如下:

㈠系爭57建號建物係於94年12月12日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

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假扣押債權人為被告高雄銀行。而於94年12月27日經執行法院至現場查封時,訴外人林長源即禾申堡公司員工在場表示:系爭57建號建物為禾申堡公司使用,有增建,土地是向他人承租等語,高雄銀行代理人邱暉雯則表示同意負責保管,及出具指封保管切結書,惟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57建號建物「交付」高雄銀行占有,有執行筆錄、高雄銀行代理人邱暉雯出具之切結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系爭57建號建物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仍由債務人即被告禾申堡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執行法院並未排除禾申堡公司之占有,將該建物交付予假扣押債權人高雄銀行接管,此由上開執行筆錄就原記載:「... 假扣押標的物經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交由』負責保管」之文字上,業已將「交由」二字刪除,且該執行筆錄保管人簽章欄,係由禾申堡公司之員工「林長源」簽名,而非由高雄銀行代理人邱暉雯簽名可證。

㈡嗣前開假扣押執行法院於95年2 月13日再至現場會同地政機

關就系爭57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進行勘測,依當日之執行筆錄記載:「... 本件一層夾層有增建,另二、三樓亦增建,均設內梯進出。」,地政機關則就上開增建部分測量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 條規定編列建號為「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67建號」,有執行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5年

4 月1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06352號函檢送執行法院之上開增建部分之6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測量成果圖附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是系爭57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即上開67建號部分)並無使用上與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堪認定。

㈢被告第一租賃公司係於95年4 月6 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90135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禾申堡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速字第12

210 號),執行標的包含系爭57建號建物,及該建物內之動產等。系爭57建號建物部分,經本院95年度執速字第12210號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執行,於95年6 月26日發函囑託訴外人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57建號建物之價格,並副知第一租賃公司逕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鑑定結果系爭57建號建物(不含前開增建部分)之價值為3, 500萬元。嗣執行法院再於96年11月11日囑託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行鑑定系爭57建號建物前開增建部分(即67建號部分)之價格,並副知第一租賃公司逕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鑑定結果系爭57建號建物增建部分(即67建號部分)之價值為6,152萬元。有上開函文及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系爭57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之鑑定價值應為9,652 萬元(3,50

0 萬元+6,152 萬元=9,652 萬元)。㈣又系爭57建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亦為上開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且執行法院將所查封該建物內之動產分成甲、乙二標,於98年4 月10日發函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定98年

4 月23日於動產所在地,即系爭57建號建物,進行「動產」之拍賣程序。98年4 月17日,禾申堡公司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其公司已將系爭57建號建物之廠房、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康勝公司,惟康勝公司受限於大環境不佳,目前處於停止生產階段,現已無能力持續聘僱保全公司看守門禁,請執行法院協調債權人派員保護其內查封之動產或變更保管場所等語。嗣98年4 月17日拍賣期日,乙標之25筆動產由被告陳兆輝拍定買受,並當場繳足價款後,執行法院當場將乙標之動產交付陳兆輝。康勝公司股東羅先生則在場表示:其公司已與禾申堡公司終止租賃關係,並遷離系爭57建號建物,及將該建物返還禾申堡公司,故就當日乙標動產之得標人陳兆輝欲搬離拍定之乙標動產,康勝公司並無意見,且康勝公司現已無人員及物品占用或放置於該建物內等語,有本院98年4 月10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公告、禾申堡公司民事聲明狀、98年4 月23日乙標動產拍賣筆錄、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可稽。

㈤98年4 月24日,本院執行處發函予玉山銀行、高雄銀行,並

副知禾申堡公司,該函主旨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57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變更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管人,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本院95年度執速字第12210 號債權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由假扣押債權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910 號)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長源)保管前開不動產,嗣經現占有人康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羅裕琳)於98年4月23日表示已與債務人終止租賃關係,並遷離該不動產,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爰由本院另行指定保管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速接管前開不動產,並陳報本院,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均於98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禾申堡公司則遭退回,未合法送達。惟玉山銀行於98年5 月7日提出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稱:系爭57建號建物據他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表示於康勝公司遷離後,仍有人占用中,目前使用狀況非如康勝公司所表示,系爭57建號建物內另置放有部分查封流標無人應買之機器設備,該部分機器設備其銀行非直接由先前保管人或占有人手中接管... 其銀行非能排除他人占有,或強制入內查勘之公務機關,為免爭議,故請執行法院函請警察機關前往履勘等語。經執行法院於98年

5 月1 日發函玉山銀行、禾申堡公司、康勝公司,定於98年

5 月20日上午10時至系爭57建號建物履勘。履勘當日,訴外人蔡弦宇在場稱:伊與陳兆輝合資買受乙標之動產,日前陳兆輝雇工拆卸買受之動產時,不慎引發大火,燒毀系爭57建號建物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而執行法院履勘結果,系爭57建號建物外觀顯見火燒之痕跡,外牆鐵板已外翻,廠房內部僅餘鋼骨結構(部分鋼樑已變形)及火熔後之鐵材,廠房屋頂部分塌陷。因系爭57建號建物已燒毀,玉山銀行遂於98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該建物之執行聲請,有上開函文、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98年

5 月20日執行筆錄、玉山銀行部分撤回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而查訴外人林長源並非高雄銀行之代理人,而係禾申堡公司之員工,且前開假扣押執行系爭57建號建物之查封時,執行法院並未解除債務人禾申堡公司之占有,將該建物交付予高雄銀行接管,已如前述。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5年

4 月24日發函另行指定系爭57建號建物之保管人為玉山銀行,惟該函並未送達建物之占有人禾申堡公司,且於98年5 月14日火災發生之前,執行法院亦未排除系爭57建號建物占有人之占有,將該建物交付予玉山銀行接管,亦堪認定。

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規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57建號建物係於98年5 月14日,因乙標動產拍定人即被告陳兆輝雇工拆卸該建物內其所拍定之動產時,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而燒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0 年5 月31日北消調字第1000035734號函檢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150 頁)。而原告為系爭57建號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主張:系爭57建號建物因上開原因失火燒毀,致其無法實行抵押權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第一租賃公司、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則均否認就系爭57建號建物之燒燬有故意或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該建物之毀損、滅失,為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要旨可參。經查:

㈠就被告禾申堡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禾申堡公司為系爭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義務人,對該建物應負保管之責,惟禾申堡公司未盡其應負之保管責任,致該建物遭火災毀損,禾申堡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⒉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

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判要旨可參。矧本件系爭57建號建物,並非因禾申堡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滅失,而係因另被告陳兆輝之過失導致失火燒毀,禾申堡公司對原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系爭57建號建物內之乙標動產,係經被告陳兆輝合法拍定,陳兆輝於98年5 月14日雇工拆卸該建物內其所拍定買受之動產,本非禾申堡公司所得拒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57建號建物因上開原因燒毀,係因禾申堡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禾申堡公司同為陳兆輝上開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是原告僅以禾申堡公司為系爭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為該建物之抵押權人,即謂禾申堡公司與陳兆輝構成共同侵權,應就該建物之毀損滅失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就被告陳兆輝部分:

⒈原告主張:禾申堡公司所有系爭57建號建物因被告陳兆輝之

過失而施火燒毀,使該建物無法續為拍賣,致原告無法就該抵押物拍賣獲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受損,故陳兆輝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⒉按民法第881條第1至4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是本件系爭57建號建物因陳兆輝之侵權行為而失火燒毀,上訴人之抵押物雖已滅失,但抵押人即禾申堡公司對陳兆輝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抵押物之代替物。上開民法第

881 條規定,即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具體規定。本件系爭57建號建物上設有玉山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原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700 萬元之抵押權、訴外人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已如前述。是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原告、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人禾申堡公司對加害人陳兆輝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雖陳兆輝過失燒毀系爭57建號建物之行為,導致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亦受不法侵害,而對加害人陳兆輝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際,應認抵押權人僅得行使其物上代位權。蓋抵押權人之救濟既係以物上代位之形式行之,則於此限度內即應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物上代位規定,係侵害抵押權之侵權行為特別規定。且抵押權係非占有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之受償為最終目的,基於此種特性,民法既設有物上代位規定,使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加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抵押權人僅得行使其物上代位權,否則與抵押權之上述特性有違。且如認抵押權人亦得以加害人之行為,導致其抵押權受侵害為由,對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將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加害人有雙重給付之虞,尤其在抵押物上有多數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且違反物上代位單一性理論之物上代位權本旨。

⒊因此,原告以其就系爭57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2,700 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因陳兆輝之侵權行為而受侵害,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兆輝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應准許。

㈢就被告第一租賃公司部分:

查第一租賃公司僅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就系爭57建號建物之執行標的,並未負有任何保管義務,亦未曾占有該建物。原告無法說明第一租賃公司就系爭57建號建物具有保管義務之依據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7建號建物於98年5 月14日因失火而燒毀,係因第一租賃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抵押物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致毀損、滅失,抵押權人應僅得行使物上代位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第一租賃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就被告高雄銀行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 至5 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

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規定,於查封之不動產準用之。又所謂「保管」,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查封之物僅於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債務人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執行法院如以債權人或第三人為保管人時,應將查封物「交」保管人,即置於保管人之支配之下,保管人始應負保管之責。如查封之不動產為保管人以外之人占有中,執行法院應排除該占有人之占有後,將查封之物交付保管人,始能認為完成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將查封物交付保管之程序。

⒉查系爭57建號建物於94年12月27日經前開假扣押執行法院至

現場查封時,為債務人即被告禾申堡公司占有使用中,當日高雄銀行代理人邱暉雯雖出具指封保管切結書,並表示同意保管,惟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57建號建物「交付」高雄銀行接管,仍由債務禾申堡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且該次執行筆錄之保管人簽章欄,係由禾申堡公司之員工「林長源」簽名,已如前述。是高雄銀行自系爭57建號建物查封時起,迄98年

5 月14日因失火而燒毀時止,從未占有接管該建物,意即該建物從未置於高雄銀行之支配下,自不能認高雄銀行應就系爭57建號建物負保管之責。

⒊再者,系爭57建號建物嗣經本院95年度執速字第12210 號強

制執行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執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並於98年4 月24日發函予高雄銀行、玉山銀行,變更系爭57建號建物之保管人為玉山銀行,經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均於98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是縱認前開假扣押執行法院曾指定高雄銀行為系爭57建號建物之保管人,然執行法院未曾將系爭57建號建物交付高雄銀行接管,且至遲於98年4 月30日,高雄銀行亦已非名義上之保管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57建號建物於98年5 月14日因失火而燒毀,係因該建物置於高雄銀行之支配保管之下時,因高雄銀行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高雄銀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抵押物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致毀損、滅失,抵押權人應僅得行使物上代位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雄銀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足採。

㈤就被告玉山銀行部分:

查系爭57建號建物雖經執行法院於98年4 月24日發函予高雄銀行、玉山銀行、禾申堡公司,變更保管人為玉山銀行,經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均於98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惟上開函文說明欄第項同時命玉山銀行應速接管系爭57建號建物,並陳報執行法院。然該建物之占有人禾申堡公司並未收受上開函文,而玉山銀行則於98年5 月7 日提出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57建號建物仍有他人占用中,其銀行無權排除他人占有,或強制入內查勘,故請執行法院函請警察機關前往履勘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98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時,系爭57建號建物已於同年月14日因火災而燒毀,已如前述。是雖玉山銀行曾經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然迄98年5 月14日系爭57建號建物燒毀之前,執行法院並未排除系爭57建號建物他占有人之占有,將該建物交付玉山銀行接管,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玉山銀行就系爭57建號建物應負保管之責。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57建號建物於98年5 月14日因失火而燒毀,係因該建物置於玉山銀行之支配保管之下時,因玉山銀行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玉山銀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矧抵押物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致毀損、滅失,抵押權人應僅得行使物上代位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玉山銀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