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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江圓玉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藍銘洋(下合稱借款人)為興建新北市土城區「天京捷運廣場」建物,於民國83年9月1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4億8,473萬元,約定於86年9月14日清償(下稱系爭借貸),迨於清償期限屆滿前,因捷運隧道變更之延滯,借款人被迫向台灣銀行申請展期,經台灣銀行86年9月6日第1103次、87年12月13日第1124次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准予展期至88年9月14日,並辦妥增補借貸契約,借款人自86年9月14日起至88年9月14日止,即無逾期應催收情事。詎台灣銀行明知系爭借貸已展期,並無逾期應催收情事,竟先後於86年12月及87年12月間,以借款人有3億5,473萬元、5億8,919萬5,000元之逾期未償還記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報借款人為逾期催收呆帳戶,聯徵中心因此將借款人列為逾期催收戶,雖台灣銀行分別以87年12月8日板營字第7656號函、88年2月6日板營字第0876號函通知聯徵中心,以電腦資料轉換錯誤致發生逾期紀錄,請求註銷逾期紀錄,惟台灣銀行於89年1月31日處理借款人之票據匯款作業時,再度誤使借款人成為有退票紀錄之訊息,聯徵中心因台灣銀行數度將上開借款人之訊息作錯誤提報,而刊載於徵信網路,致當時借款人往來其他行庫包括板信銀行、大安分行、土地銀行、中央租賃公司、世華銀行、中華銀行、國票等,融資尚有20億元,不再同意展期,而要求還款,迫使借款人資金大量流失導致信用破產,衍生新完工之地標告貸無門,是台灣銀行就系爭借貸,既未履行其應向聯徵中心提報正確資料之附隨義務,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致借款人受有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消滅防礙其債權請求之事由。嗣台灣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事實以對抗被告,因被告就系爭借貸之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如起訴狀所載附表(下稱附表)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6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台灣銀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1年訴字第4667號),惟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遭駁回,原告主張遭台灣銀行迫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舉證以圓其說,且原告已承認其無力還款,致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被告所為乃依法處理,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富環公司、藍銘洋為興建新北市土城區「天京捷運廣場」,於83年9月1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貸14億8,473萬元,約定於86年9月14日清償,清償期限屆滿前,借款人向台灣銀行申請展期,經台灣銀行86年9月6日第1103次、87年12月13日第1124次常董會議通過准予展期至88年9月14日,並辦妥增補借貸契約,惟台灣銀行卻先後於86年12月及87年12月間,以借款人有3億5,473萬元、5億8,919萬5,000元之逾期未償還記錄,向聯徵中心提報借款人為逾期催收呆帳戶,該中心據此將借款人列為逾期催收戶,並刊載於徵信網路,嗣台灣銀行分別以87年12月8日板營字第7656號函、88年2月6日板營字第0876號函通知聯徵中心因資料轉換錯誤致生逾期紀錄,請求註銷逾期紀錄之事實,有融資放款借據合約、放貸核貸條件、增補借貸契約、87年12月8日銀板營字第7656號函、88年2月6日銀板營字第8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6、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台灣銀行既准系爭借貸展期,當有向聯徵中心提報正確資料之附隨義務,竟於86年12月、87年12月為提報不實資料之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行為,致借款人受有損害,雖台灣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仍得以對抗被告(應即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貸債權抵銷),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有消滅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台灣銀行向聯徵中心提報不實資料,致系爭借貸借款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

㈡另依原告所為台灣銀行負有向聯徵中心提報正確資料之附隨

義務,竟於86年12月、87年12月為提報不實資料之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行為,致借款人受有損害之主張,其得向台灣銀行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者應為借款人,而非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是原告逕以借款人對台灣銀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台灣銀行讓與被告之系爭借貸債權抵銷,於法即有未合,遑論借款人迄今似未曾對台灣銀行主張權利,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尤屬可疑。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6億7,783萬1,177元,復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是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金額亦須超過6億7,783萬1,177元,否則經原告抵銷後,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尚有部分存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仍不能予以撤銷,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積極舉證證明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超過6億7,783萬1,177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尤難率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