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陳怡均律師劉佩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係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可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製造之「輕裂燃料油」(下稱系爭油品),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6 件買賣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0,478,051元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無所獲,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所稱系爭油品瑕疵,顯非事實:
⒈兩造間歷次買賣標的,乃「輕裂燃料油」。「輕裂燃料油
」乃輕原油提列解過程中,提煉完乙烯、丙烯等化學品後之副產品。由於乃副產品,故兩造均未就系爭油品之規格、品質、功效或價值等,有所約定或保證。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被告苗栗廠水玻璃生產線司爐於當
日上午8 時許發現窯爐有燃燒異常之現象,顯與燃油有關,窯爐內之溫度亦自1,400 餘度降至不及1,200 度…」等語,被告當就苗栗廠燃燒異常及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數度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品,分別送交被告之苗栗廠及楊梅廠;因貨物來源均為台塑公司麥寮廠,若有瑕疵,則苗栗廠、楊梅廠均應發生燃燒異常之現象,然被告僅稱苗栗廠燃燒異常(原告否認之),但楊梅廠卻正常運作,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得遽認苗栗廠有燃燒異常、因果關係。
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油品報告實無審酌之必要。蓋該化驗
之檢體,乃被告於其油槽內取樣,再交由原告,該取樣之油料,究為何次買賣之標的,原告實不知,況被告之油槽是否清潔、是否有水分滲入,非無可疑,且兩造無證據契約之約定,故檢體取樣化驗,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原告亦無派員在場,取樣過程恐有遭人移花接木之虞。又據台塑公司麥寮廠人員指稱,若含水量高於百分之25% ,則油料無燃燒之可能,故含水量之測試,數值最高僅記載至25%。觀諸被證1 號之油品報告,檢體之測試結果,含水量皆為「>25 」(即含水量高於25% )。果爾,則系爭油品皆無法燃燒,焉能如被告所云,以消耗方式持續燃燒運轉。另系爭油品乃直接由台塑公司麥寮廠直接出貨,並無先置放於其他油槽,依台塑公司每月於油槽取樣之樣品分析檢驗報告,其出產油料之含水量,皆小於1%,是被告所稱含水量高於25% ,委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被告固謂,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瑕疵油品所致,於99年12
月28日至000 年0 月0 日生產異常;被告油槽內之存油係原告99年12月24日及28日所提供者,而此油品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此兩筆油款價金,共計832,442 元整云云。
⒉惟兩造並無就「規格」「品質」「功效」「價值」等,有
所約定或保證,當無所謂之瑕疵。況依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99年5 月至12月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含水量均低於1%,益證原告無不完全給付,被告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⒈被告未就其實際損害範圍,盡舉證之責:
被告固稱,因系爭油品瑕疵所致,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
0 年1 月5 日止,所生產總計515 噸之水玻璃皆因規格不符無法出貨,僅得廢棄,產品總計損失7,668,350 元,處理廢棄物之損失總計3,862,500 元,損失共計11,530,850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舉被證5 號之發票,以證明水玻璃之販售單價為
14.89 元,然該發票尚乏「買受人名稱」,原告謹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被告若有出貨,必先有訂單,是以,被告應提出就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生產線所對應之訂單及發票,方能證明之。
②被告應舉證證明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
其生產線生產之水玻璃達515 噸,空言主張,委無可採。
③貨物買賣,必由售價扣除成本,方能計算出其所失利益
。縱水玻璃單價為14.89 元、生產515 噸,然被告尚未扣除其成本,若未能提出計算成本之相關單據,當不得主張受有7,668,350元整之所失利益。
④所受損害,應以實際發生為準。被告既生產水玻璃,縱
未達規格(僅屬假設,原告謹否認之),亦可重工,當無發生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可能。退步言之,縱有廢棄物,應以實際處理費用為準,被告未提出處理廢棄物之相關發票,當不得求償之。
⒉被告無從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主張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
被告固稱,其為生產水玻璃向原告購買油品以為燃油,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油品因含有大量水份,燃燒時無法達到溶解矽砂所需之溫度,以致水玻璃之矽砂及純碱比例不符規格無法使用,系爭油品實已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就該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故被告依民法第
360 條之規定,請求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述,兩造間無任何品質保證之約定,被告當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求償之。況輕裂燃料油之等級,僅略高於瀝青,倘被告追求較高燃燒效能之保證,實應購買其他高階燃料油,方屬正辦,而不能因購買低階油品,追求高階之效能,而要求原告負保證品質之責任。
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固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油品不僅因含有大量水份無法達到預期效用,且因該瑕疵所致,被告此期間所生產之水玻璃共計515 噸皆不符規格,無法出貨,應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水玻璃生產重量為515 噸、未能證明是否符合規格,原告產品實無瑕疵,況系爭油品皆由台塑公司直接出貨到被告苗栗廠、楊梅廠,原告當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當不得求償而主張抵銷。
⒋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固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油品含有大量水份之瑕疵,被告以其為燃油所生產之水玻璃因不符規格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輸入系爭燃油為販售,屬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若其欲主張所提供之燃油未具瑕疵,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
①被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本條
有3 項請求權基礎,被告應就何種權利、利益受有損害,以何項請求權主張,為具體之敘明,俾利原告攻擊防禦。
②原告非商品輸入業者,自不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負賠償
與舉證之責。按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致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又,本項之「輸入業」者,包括在外國輸出商品至我國之出口商及在我國之進口商,此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4項之增訂理由。查系爭油品乃原告向台塑公司直接購買,非自國外進口,原告自非商品輸入業,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求償,亦不得據此命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8,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玻璃製造公司,為生產水玻璃,自99年6 月起,即向
原告購買輕裂燃料油為燃料,雙方本合作皆順利。惟迄至99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苗栗廠水玻璃生產線司爐於當日上午
8 時許發現窯爐有燃燒異常之現象,燃油顏色呈現咖啡色與平日不同,且輸送過瀘網上亦有黃泥堵塞,窯爐內之溫度亦自1400餘度降至不及1200度,顯與燃油相關,被告公司旋即通知原告公司,並自油槽內之燃油取樣交由原告公司帶回化驗,並就所生產之水玻璃進行檢驗。殊料,原告公司將燃油攜回後化驗結果,發現該燃油內竟含有高達25% 以上之水份,而被告公司以之為燃油所生產之水玻璃,及至100 年1 月
5 日期間,皆因矽砂及純碱之比值不符合規格,無法出貨。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水玻璃共計有C1、C5、C7三種規格,該規格即係以水玻璃中之矽砂及純碱比值區分,C1之水玻璃矽砂及純碱比值為3.2 、C5介於3.3 至3.4 之間、而C7則須高於3.75始為合格品,其完整製程概係將原料矽砂及純碱,以投料機投入窯爐後,以燃油直接注入爐「內」燃燒,藉由燃燒產生之高溫融合原料高溫加熱製成(此與業界皆係於窯爐、鍋爐等裝載原料之物體「外」間接加熱者不同),並以燃油燃燒時所釋放之熱能控制窯爐溫度,藉以調整控制產品矽砂及純碱比例。然於99年12月28日至99年1 月5 日期間,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提供之燃油為燃料,以平日相同之方式作業,卻無法調整控制窯爐內溫度,使其達到足以融解矽砂之溫度,造成產品規格嚴重不符無法出貨,此顯係因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燃油含有大量水份,以致無法達到原燃燒應有之熱能。而因被告公司窯爐內須維持千度高溫,因此終年皆須持續燃燒運轉,故雖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油品具有瑕疵,仍僅能以使用消耗之方式解決之,且因其殘留於油槽內之水份所致,被告公司生產線直至100 年1 月5 日始回復正常,此期間被告公司所生產共計515 噸之水玻璃,皆因不符規格無法出貨,僅得以廢棄,損失甚鉅。
㈡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64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本件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瑕疵油品所致,於99年12月28日至000 年0 月0 日生產異常已如上述,而由於被告公司油槽內皆須維持有3 至4 日之存油,因此生產線發生異常前,被告公司油槽內之存油係原告公司99年12月24日及28日所提供者,而此油品並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兩筆油款價金,共計832,44
2 元(計算式為:416,306+416,136=832442元;其中416,30
6 元為99年12月24日之油款、416,136 元為99年12月28日之油款)。
㈢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提供之油品業已造
成被告公司重大營業上損失,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6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今被告公司為生產水玻璃向被告公司購買油品以為燃油,然原告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油品因含有大量水份,燃燒時無法達到融解矽砂所需之溫度,以致水玻璃之矽砂及純碱比例不符規格無法使用,系爭油品實已欠缺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原告公司就該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惟因系爭油品既經使用,已無從回復,亦無法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60 之規定請求其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惟若該瑕疵給付更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則屬加害給付,應依上開條文第2 項就債權人之其他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油品不僅因含有大量水份無法達到預期效用,且因該瑕疵所致,被告公司此期間所生產之水玻璃共計
515 噸皆不符規格,無法出貨,該損害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石油業者因生產、進出口、銷售、運輸、儲備或其他與業務相關之行為,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油品既含有大量水份之瑕疵,被告公司以其為燃油所生產之水玻璃因不符規格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是原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甚明,且原告公司輸入系爭油品為販售,屬商品輸入業者,自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若其欲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油品未具有瑕疵,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原因亦已違反石油管理法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若主張其未有過失,亦應負舉證責任。
⒋又被告公司因系爭油品瑕疵所致,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
0 年1 月5 日止,所生產總計515 噸之水玻璃皆因規格不符無法出貨,僅得廢棄,產品總計損失7,668,350 元(每公斤水玻璃售價約為14.89 元,515 噸×1,000 ×14.89=7,668,350 ),處理廢棄物之損失總計3,862,500 元(廢棄物處理每公斤約7.5 元,515 噸×1000×7.5=3,862,50
0 ),損失共計11,530,850元,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並與原告向被告得請求之10,478,051元貨款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相互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僅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因其所提供之系爭油品不具有正常品質,致反訴原告以其為生產水玻璃時,受有極大之損害,反訴原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因系爭油品瑕疵所致,自99年12月28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依客戶需求所生產之水玻璃中515噸皆因規格不符無法出貨,僅得廢棄,總計損失7,668,350元,已詳如本訴所述,而該水玻璃既係依客戶訂單量身訂製,就該廢棄水玻璃原可得之利益,及其成本之損害,自應皆由反訴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石油管理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併為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68,3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未曾約定燃油之規格及品質,自不得謂系爭油品非正
常品質,果非正常品質,何以反訴原告仍用以燃燒?至台塑公司出產之含水量小於1%,乃基於該公司之信譽,出產之品質遠超坊間水準,自不得以該公司出產油料之含水量低於1%,而謂輕裂燃料油之正常含水量應低於1%。
㈡系爭油品檢驗出之含水量達25% ,乃係出於被告儲油槽之原因所致,而與反訴被告無涉:
⒈系爭油品乃直接由台塑公司麥寮廠直接出貨,並無先置放
於其他油槽,依台塑公司每月於油槽取樣之樣品分析檢驗報告,其出產油料之含水量,皆小於1%,故台塑公司出貨時,並無被告所指含水量過高之情形。
⒉台塑公司麥寮廠對於油品出廠要求極為嚴格,油罐車之管
路閥門、入孔必予以鉛封,並經大門警衛檢查,而於成品交運單「廠門警衛欄」檢查無誤後,方得放行。出廠時既已鉛封,則反訴被告委託之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至送反訴原告廠房時,自無於油罐車內摻水之可能。
⒊再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及地磅紀錄單交叉比對,
於99年12月24日於台塑公司麥寮廠出廠時間為19時07分,於反訴原告苗栗廠入場時間為21時19分,行車時間約2 小時又12分,恰與麥寮至苗栗之行車時間相合。而出廠重量為24,490公斤,入廠重量為24,460公斤,誤差極小,屬不同地磅之間可得容許之範圍。此外,於99年12月28日於台塑公司麥寮廠出廠時間為03時03分,於反訴原告苗栗廠入場時間為04時55分,行車時間約1 小時又52分,行車時間更短於前揭12月24日之車程。而出廠重量為24,480公斤,入廠重量為24,520公斤,誤差極小,屬不同地磅之間可得容許之範圍。由是觀之,元鴻公司之司機行車時間合理,重量幾無差異,當無於運送過程中摻入水份之可能。於出廠至運送至反訴原告苗栗廠皆無異常之情形下,化驗報告之含水量大於25% ,應係反訴原告儲油槽之問題,或係檢體遭移花接木所致,而與反訴被告無涉。
㈢反訴原告應就損害賠償範圍,盡舉證之責:
反訴原告固謂,因系爭油品瑕疵所致,自99年12月28日起至
100 年1 月5 日止,水玻璃515 噸皆因規格不符無法出貨,僅得廢棄,損失7,668,350 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其生產線生產之水玻璃達515 噸,空言主張,委無可採。況依其所提出之訂單,無客戶之公司名稱,反訴被告謹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當無法證明損害範圍。
㈣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行事項:本件被告於99年間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台塑公司麥寮廠製造之系爭油品,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6 件買賣契約價金,計10,478,051元未支付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13張、成品交運單簽收聯及地磅紀錄單影本24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出售之系爭油品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㈠關於原告出售之系爭油品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99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苗栗廠水玻璃
生產線司爐於當日上午8 時許發現窯爐有燃燒異常現象,燃油顏色呈現咖啡色與平日不同,且輸送過瀘網上亦有黃泥堵塞,窯爐內之溫度亦自1400餘度降至不及1200度,被告公司旋即通知原告公司,並自油槽內之燃油取樣交由原告公司帶回化驗結果,發現該燃油內竟含有高達25% 以上之水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廠長葉富源證稱:「(問:本件發生輕裂燃料油燃燒異常的情形是如何發生的?)在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8 點半時苗栗分公司水玻璃窯爐的操作人員向我報告,說窯爐的燃燒有異常無法正常燃燒,窯爐的溫度一直在下降,後來他去找油的來源,發現油的燃燒有異常,所以他報告以後,就只好增加油量,我就馬上電話與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報告問題,後來10點左右元禎公司的吳協理就打電話來問,交代我們要保留樣品,我們取得兩個樣品,我們保留1 瓶,另外1瓶在12月30日給元禎公司的司機帶回去,後來在100 年元月5 日吳協理有來工廠,我拿保留的這一瓶給他看,我說我們兩個共同在瓶上簽名,吳協理跟我說應該是油裡面含有水份,在南部工廠曾經也有發生過同樣的事情。然後吳協理就走了。…(問:之後元禎公司如何與你們協商處理?)元禎公司拿回去化驗以後,他們有提出從台塑公司的化驗結果,結果說裡面含水量大於百分之25…(問:100年元月5 日你與吳協理共同簽名的油品還在嗎?)還在。
(問:是否有帶來?)有。(問:這個油與正常的油外觀上有何不一樣?)從外觀顏色判斷,不正常的油呈現咖啡色,正常的油就像是醬油一樣,屬於黑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並有證人葉富源當庭提出之系爭油品照片2 幀及被告提出之台塑公司油品燃料組函覆原告公司之油品檢驗結果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第50頁);又本件事發後,被告公司先於10
0 年3 月10日致函原告公司就99年12月24日系爭油品含水量過高一事提出說明,其說明欄表明:「⒈貴司於99.12.28反應由我司所提供台塑石化公司所生產的輕裂燃料油,導致貴司苗栗廠區內的其中一座工廠(生產水玻璃)的窯爐燃燒溫度下降。⒉由貴司廠內所提供的樣品,我司協助台塑石化進行檢驗,檢驗報告於100.1.27的會談中也與貴司提出說明。⒊根據我司的反覆追蹤調查,此事情為單一事件,我司查證台塑石化及當日出貨的客戶群並無相同事件;而貴司苗栗廠另一廠區(玻璃廠)於當日也有我司提供的塑化輕裂燃料油。⒋貴司所造成生產上的不便,我司深感抱歉。我司會全力檢討,若有造成貴司的損失,請貴司提列清單,我司會進行審慎評估並盡力提出解決方案;再次致上我司深深的歉意。」等語,再於100 年3 月17日致函被告公司表示:「…⒉本公司100 年元月17日已將貴公司所提出輕裂燃料油品質異常樣本送台塑石化公司檢驗,亦於當月27日由本公司總經理將檢驗報告親送貴公司,希望取得貴公司實際損失情形共商解決方案。⒊本公司迄今尚未取得上述損失資料,無從與供應商協調賠償事宜,且距事發當時已逾2 個月餘,更將不利於釐清損失責任。
⒋希冀貴公司即刻提出損失報告,本公司將秉持一貫服務熱誠,提供最佳解決方案。」等語,此亦有上開函件影本
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76 頁),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提供之系爭油品有瑕疵一節,並非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原告公司致被告公司油品瑕疵說明函,
僅係當時礙於向被告請款所需所為之禮貌性回應云云。然依前揭原告公司100 年3 月10日函文所載,原告公司既已反覆追蹤調查,認定本事件為「單一事件」,且表示「會全力檢討,若有造成貴司的損失,請貴司提列清單,我司會進行審慎評估並盡力提出解決方案」,則其應已於99年12月28日事發後至100 年3 月10日發函間查明系爭油品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且欲與被告協商解決賠償事宜甚明,故原告上主張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取。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吳佳鴻固到庭證稱:「(問:兩造間發生本件輕裂燃料油糾紛之事,你是否清楚?)清楚。我當時是台北總公司油品部的主管。(問: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的起源是從何開始?)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應該是99年6 月份左右,是厚生玻璃公司的徐總來找我們公司說要購買輕裂燃料油,之前不曉得他與前手的供應商有狀況,我們是後來才知道。…(提示被證6 〈按即上開被告公司100 年3 月10日函文〉、被證11〈按即上開被告公司100 年3 月17日函文〉予證人,問:被證6 號你是否有看過?)有。(問:可以說明被證6 號是由誰去擬稿的嗎?)擬稿的部分我擬的。(問:被證6 號的內容有無承認瑕疵是由元禎公司所造成的?)不承認,我們是根據檢驗出來的東西去做這一份擬稿的說明。(問:被證11號是由誰擬稿的?)我們公司的法務人員擬稿的。(問:被證11的函文你是否有看過?)有看過。(問:就當時公司的立場有沒有承認產品瑕疵的責任?)沒有。(問:元禎公司幫厚生玻璃公司把油品交由台塑公司送驗,在送驗的檢體取樣過程中,你有無參與?)沒有,是厚生自己取樣的。(問:元禎公司有無承認雙方就瑕疵的歸屬是以台塑公司的檢驗為標準?)沒有。…(問:你剛剛有說這份被證6函文是你擬稿的,說明一部分有提到貴司於99年12月28日反應,是向你反應還是向其他人反應?)是向我反應的。(問:反應的內容為何?)是厚生玻璃公司的訂貨的洪小姐打電話告訴我好像有一點問題,我就打電話問葉富源廠長,他是說溫度降低,現在狀況是有清過濾網,所以狀況有比較好。當時他並沒有說使用上有什麼狀況,他有叫我提經檢驗報告,我也傳真檢驗報告。(問:葉富源有跟你談到可能是油品的問題嗎?)沒有,當時都沒有談到這些狀況,他只是要我把檢驗報告給他。我們業務部門的處理方式,是客戶故障排除以後,後續如果沒有繼續反應任何問題,我們會當作是正常的情況。(問:當時他跟你要檢驗報告後,你如何處理?)我那時就把檢驗報告傳給他,再來就沒有後續了。因為他也沒有再繼續反應。(問:你剛剛所說的檢驗報告是指被證1 的檢驗報告嗎?)不是。
是正常的出廠的檢驗報告。(問:那你那時候提出的檢驗報告是何時出廠的檢驗報告?)不記得了。(問:被證1的檢驗報告有無看過?)有看過。這份檢驗報告是如何來的?有交給厚生玻璃公司嗎?)這份檢驗報告是厚生玻璃取樣,委由我們公司出廠檢驗的,我在100 年1 月27日交給厚生公司。(問:這份檢驗報告的內容是在說明什麼?)含水量太高,這個根本不是台塑石化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惟證人吳佳鴻所證各節與上開被告公司函文意旨不符,且苟系爭油品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何以證人吳佳鴻於事發後不立即澄清,反而於100 年
3 月10日草擬上開被證6 之函文?是證人吳佳鴻之證詞,當屬偏頗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油品乃直接由台塑公司麥寮廠出貨,並
無先置放於其他油槽,依台塑公司每月於油槽取樣之樣品分析檢驗報告,其出產油料之含水量,皆小於1%,故台塑公司出貨時,並無被告所指含水量過高之情形;且台塑公司麥寮廠對於油品出廠要求極為嚴格,油罐車之管路閥門、入孔必予以鉛封,並經大門警衛檢查,而於成品交運單「廠門警衛欄」檢查無誤後,方得放行,則原告委託之元鴻元鴻公司送至被告公司苗栗廠時,自無於油罐車內摻水之可能;再依被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及地磅紀錄單交叉比對,於99年12月24日在台塑公司麥寮廠出廠時間為19時07分,於被告苗栗廠入場時間為21時19分,行車時間約2 小時又12分,恰與麥寮至苗栗之行車時間相合,出廠重量為24,490公斤,入廠重量為24,460公斤,誤差極小,屬不同地磅之間可得容許之範圍;於99年12月28日在台塑公司麥寮廠出廠時間為03時03分,於被告苗栗廠入場時間為04時55分,行車時間約1 小時又52分,行車時間更短於前揭12月24日之車程,出廠重量為24,480公斤,入廠重量為24,520公斤,誤差極小,亦屬不同地磅之間可得容許之範圍,元鴻公司之司機行車時間合理,重量幾無差異,當無於運送過程中摻入水份之可能,系爭油品化驗報告之含水量大於百分之25,應係被告儲油槽之問題,或係檢體遭移花接木所致,而與原告無涉云云,並提出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99年5 月至12月樣品分析結果報告、鉛封照片5 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 頁、第140 至14 4頁),及引用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24日及28日成品交運單、地磅記錄單為其佐證,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99年12月24日載運系爭油品之元鴻公司司機程孟加證稱:「(提示本院卷83頁〈99年12月24日〉成品交運單予證人,問:上面承運人程孟加是否你簽名的?)是的。簽名是代表我當天到台塑公司麥寮廠提煉輕裂燃料油出來。(問:當天你是如何去運送這些輕裂燃料油?)我下午5 點將近6 點的時候從麥寮車廠行駛去六輕廠內提貨,裝貨裝到將近7 點,然後直接運送到客戶即厚生玻璃公司的苗栗廠。送到時將近8 點多。(問:台塑公司麥寮廠是如何將油品注入你的油罐車?)它會有一個灌臂注入到我們油罐車的人孔蓋,然後灌滿之後會有封鉛的動作,鉛封的目的是防止我們再運送過程中把它破壞。(問:到達厚生公司苗栗廠之後你們如何將油品交給厚生公司?)車子到厚生公司之後,先到地磅去秤,然後請警衛看封鉛的地方,但警衛沒出來,我們就直接卸油,我們的車有幫浦,我們的幫浦要先把油罐車裡面的油打出來,然後透過輸油管注入到客戶的槽桶。(問:油罐車封鉛如何處理?)我在用幫浦將油罐車內的油注入厚生公司的槽桶之前一定要先將封鉛剪掉。(問:當時台塑公司麥寮廠封鉛是封在什麼地方?)每個油品輸入口都要封鉛,一部油罐車輸入口多的有10幾個。(問:你們的油罐車在前往台塑公司麥寮廠裝油之前有無檢查油罐車槽桶內的狀況?)沒有詳細檢查。(問:會不會有可能油罐車的槽桶內會有水份的情形?)應該不會。因為我們卸完料就把人孔蓋封住,我們上面會有螺絲鎖著。(問:99年12月24日你那台油罐車出車幾次?)當天我開一次。(問:你那台油罐車在運給厚生玻璃苗栗廠之前,有無載運過其他貨物?)沒有。(問:你那台油罐車從你開始開之後是裝載輕裂燃料油還是有裝載其他的貨物?)一直都是裝載輕裂燃料油。(問:你那台油罐車有無運送的輕裂燃料油曾經被其他客戶反應有瑕疵?)沒有。(問:在99年12月24日當天從麥寮廠出廠一直到厚生玻璃苗栗廠之間除了紅綠燈之外你有無停留?)沒有。(問:貴公司就油罐車有無行車紀錄?)有。(問:可以解讀一下行車的紀錄嗎?)將近6 點時從公司車廠行駛往麥寮廠提貨,裝貨將近到7 點時從麥寮出廠,然後就沿路到厚生玻璃公司,那時將近8 點多了,之後卸完料已經10點了,然後再開回麥寮。」等語,證人即99年12月28日載運系爭油品之元鴻公司司機彭子松證稱:「(提示本院卷55頁〈99年12月24日〉予證人並告以要旨,問:上面有簽彭子松,是不是99年12月28日日那天你有到台塑公司麥寮廠載運輕裂燃料油?)有。我是從我們公司麥寮廠出車,大概凌晨1 點多出車到麥寮去載輕裂燃料油,裝好大概是接近3 點,然後就出車送到厚生玻璃苗栗廠,到那邊大概5 點左右。(問:
你有帶行車紀錄器嗎?有。(問:請證人解釋說明行車紀錄之內容。)1 點多出車到麥寮廠裡面,大約2 點半左右開始灌裝,出麥寮的時間大約3 點左右,到厚生玻璃公司就接近5 點左右,卸完油之後約5 點40,卸完油過磅完再回麥寮廠裝載第二趟,第二趟之後就是載到高雄。差不多
8 點半左右裝好完畢,接近11點到高雄,在客戶那邊卸完油,我等到一點才出他們大門。第三趟,我是在台塑的高雄廠,裝完之後是送到高雄的大發工業區。卸完油就回到公司了。(問:你這台車的車號是不是26AA?)是的。(問:這台車除了載運輕裂燃料油之外有無載運其他的油品?)沒有。這是專用車。(問:你們公司的油罐車如果是裝輕裂燃料油的話會不會運送其他種類的油品?)沒有。(問:99年12月28日當天你們在台塑麥寮六輕裝完輕裂燃料油之後,台塑會不會再油罐車入口鉛封?)有。裝貨完馬上鉛封。如果沒有鉛封的話不能出大門。(問:那天你送到苗栗的過程之中除紅燈之外有無做任何停留?)沒有。(問:到厚生玻璃的苗栗廠之前鉛封有無被破壞?)沒有。當時他們有馬上檢查封鉛有無完整,還有拍照存證。(問:就你所瞭解,厚生玻璃公司會不會當場就你們的運送的輕裂燃料油取樣?)當場是沒有。」等語,渠等並當庭行車紀錄各1 紙為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4 頁、第177 至178 頁)。惟查,台塑公司出廠之系爭油品其含水量縱小於1%,並無法證明原告於運送過程不會產生被告所指含水量過高之瑕疵,且證人程孟加、彭子松另證稱:渠等所駕駛之油罐車未曾清理過油槽內部等語,可見本件系爭油品之瑕疵亦有可能因油罐車油槽內部不清潔所導致,證人程孟加、彭子松所證各節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參酌前揭原告100 年3 月10日函旨,原告業已明確表明「根據我司的反覆追蹤調查,此事情為單一事件…貴司所造成生產上的不便,我司深感抱歉。我司會全力檢討,若有造成貴司的損失,請貴司提列清單,我司會進行審慎評估並盡力提出解決方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取。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油品之運送,本係被告指派統一東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之車輛運送,依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指派之承運車輛及人員至台塑石化承運向甲方購買之燃料時,於完成灌裝、過磅簽收手續後,即視同甲方(即原告)交貨完成,事後貨品如有短缺、不足、品質瑕疵或滅失等情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嗣統一東京公司因故無法運送,改由元鴻公司運送,既然元鴻公司之司機即證人程孟加、彭子松就系爭油品於台塑公司麥寮廠已完成灌裝及過磅,依上開約定,視為交貨完成,被告不得主張瑕疵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然查,本件系爭油品之運送既非被告指定之統一東京公司之車輛運送,而改由原告指定之元鴻公司運送,自無上開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之適用,故上開合約書亦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之系爭油品既有含水量過高之瑕疵而
給付不完全,則被告自得就瑕疵給付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有關本件有瑕疵之系爭油品共有2 筆,係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及28日所提供,其金額共計832,442 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及地磅記錄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是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此2 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瑕疵給付外,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在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⒉查被告抗辯系爭油品有瑕疵,致其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
0 年1 月5 日止,所生產總計515 噸之水玻璃皆因規格不符無法出貨,僅得廢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客戶訂購單影本及中譯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7
2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且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其生產線生產之水玻璃達515 噸云云。惟證人葉富源證稱:「(問:就本件系爭發生溫度下降之情形,所導致生產之產品無法使用之損害,你是否知悉,可否說明?)我們窯爐是在做水玻璃、用油的高溫去溶解他變成水玻璃的原料,裡面重要的是矽砂的成份比例,這是屬於水玻璃的產品,如果溫度下降會造成溶解不良,損害我的產品,造成我的產品規格不符合我們要賣給日本的客戶的要求。(問:多少產品無法銷售?)五百噸左右。(問:無法銷售的產品在哪裡?)目前在我的工廠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FarEastLtd.Taiwa
n ,下稱SGS 公司)受被告之委託,於101 年9 月13日派員至被告公司苗栗廠,依葉富源廠長所指之約500 公噸之次級品固體水玻璃塊,由推土機裝載至車號00000 之卡車,復載至工廠地磅,再以重車重量減去空車重量結果,該批固體水玻璃塊共重502.82公噸,亦有SGS 公司公證報告(節錄)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6 頁),可見被告因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油品致水玻璃產生瑕疵,無法出貨之數量,至少有502.82公噸,另上開有瑕疵之水玻璃因無法出貨,被告另行製造,原告應出口之水玻璃延至100 年1 月7 日始出口報單,斯時單價每公斤為
14.895572 元,亦有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油品含水量過高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至少應有7,489,792 元【即:
502. 82(噸)×1000(公斤)×14.895572 (元)=7,489,7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處理廢棄物之損失總計3,862,500 元(廢棄物處理每公斤約7.5 元,515 噸×1000×7.5=3,862,500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廢棄之水玻璃目前尚在被告公司苗栗廠內,亦如前述,將來被告是否需支出此部分費用,尚不得而知,故被告抗辯其復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非可採。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10,478,051元,扣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之832,442 元後,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為9,645,609 元(即:10,478,051-832,442 =9,645,609 元);惟被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7,489,792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權債權金額應為2,155,
817 元(即:9,645,609 -7,489,792 =2,155,817 )。
二、反訴部分:㈠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反訴原告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石油管理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68,350 元及其遲延利息。惟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489,792 元,且反訴原告已主張抵銷,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該數額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歸於消滅,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非有據。至其餘178,558 元部分(即:7,668,350 -7,489,792=178,558 ),原告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有此部分損害,故其此此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81
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石油管理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68,3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表:
┌──┬─────┬──────┬─────┬────┐│批次│發票日期 │金額(含稅)│交貨日期 │交貨地點││ │ │新臺幣(元)│ │ │├──┼─────┼──────┼─────┼────┤│ 1 │99/12/18 │2,179,894 │99/12/13 │苗栗廠 ││ │ │ │99/12/14 │ ││ │ │ │99/12/16 │ ││ │ │ │99/12/17 │ ││ ├─────┼──────┼─────┤ ││ │99/12/18 │437,121 │99/12/18 │ │├──┼─────┼──────┼─────┼────┤│ 2 │99/12/20 │440,282 │99/12/20 │楊梅廠 ││ ├─────┼──────┤ │ ││ │99/12/21 │439,205 │99/12/21 │ │├──┼─────┼──────┼─────┼────┤│ 3 │99/12/22 │440,102 │99/12/20 │楊梅廠 ││ ├─────┼──────┤ ├────┤│ │99/12/23 │439,923 │99/12/22 │楊梅廠 ││ ├─────┼──────┤ ├────┤│ │99/12/24 │2,170,433 │99/12/23 │ ││ │ │ │99/12/24 │苗栗廠 │ ││ │ │ │ ├────┤│ ├─────┼──────┤ │楊梅廠 ││ │99/12/27 │440,641 │99/12/27 │ │├──┼─────┼──────┼─────┼────┤│ 4 │99/12/27 │439,923 │99/12/25 │楊梅廠 ││ ├─────┼──────┤ │ ││ │99/12/28 │434,538 │99/12/28 │ │├──┼─────┼──────┼─────┼────┤│ 5 │99/12/29 │434,718 │99/12/29 │楊梅廠 ││ ├─────┼──────┤ │ ││ │99/12/30 │440,641 │99/12/30 │ │├──┼─────┼──────┼─────┼────┤│ 6 │99/12/31 │1,740,630 │99/12/27 │苗栗廠 ││ │ │ │99/12/28 │ ││ │ │ │99/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