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陳秋蓮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高薏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 人 王俊智律師
楊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紫蛋墜戒一組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其珠寶同業訴外人吳月桃有價值新
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珠寶5件(含玉圍350萬元、手鐲200萬元、珠鍊1,200萬元、觀音300萬元及綠蛋墜戒1組150萬元,下稱系爭5件珠寶)欲轉讓,且已尋得買主訴外人彭勝茂願以3,000萬元購買,如原告同意出資2,200萬元讓被告完成交易,待交易完成後原告可獲取其中500萬元價差利益,其餘300萬元則歸被告。嗣於98年8月被告為取信原告,先交付彭勝茂簽發面額3,000萬元支票(發票日98年8月1日,下稱3,000萬支票)予原告,並於其上記載自98年9月起,每月最低支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遂不疑有他將2,200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又告知原告買主反悔需另覓買主,而以被告本人名義開立金額2,551萬元(含系爭5件珠寶2,200萬元;及原告另向被告購入3件珠寶價值351萬元,交被告寄賣之擔保)、發票日99年2月2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換回前述3,000萬支票。並向原告保證於1年內(即100年2月25日前)可結清投資報酬,或至少返還原告本金2,200萬元。惟至100年2月25日止,被告僅售出玉圍1件,已無法履行前開承諾,經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並未獲兌現,爰本於前開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原告於尋得前述2,200萬元珠寶投資機會之後,又再告知
另找到價值351萬元之3件珠寶(含綠蛋戒150萬元、紫蛋套鍊150萬元、紫蛋墜1組51萬元,下稱系爭3件珠寶),故原告同意由其代購並代售(即寄賣)。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寄賣關係後,被告已返還綠蛋戒及紫蛋套鍊,迄尚餘紫蛋墜1組並未返還,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倘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金錢請求賠償51萬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 年5月24日)起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圖所示之紫蛋墜戒一組,如不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於98年間向被告以2,551萬元同時購入系爭8件珠寶,
隨後並委託被告寄賣。其中系爭5件珠寶已經被告覓得買主以3,000萬元購入,並由被告於買主所提供3,000萬元支票附記寄賣抽成方式。但買主彭勝茂嗣後要求延後付款,未獲原告同意,所以買賣不成立,而取回3,000萬元支票。因該批珠寶置於被告處,故於寄賣期間應原告之要求,於99年2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並註明「如已有賣貨,隨時先結清,再扣押票」字樣。由此可知,當初原告委託被告寄賣珠寶,並要求被告若有任一珠寶賣出,則須先行向原告結算,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要求其投資。即系爭3件珠寶原告並不否認係寄賣性質;系爭5件珠寶,原告則否認屬寄賣性質,惟系爭支票既供全部8件珠寶之擔保,所註明前開字樣復未區隔2者契約性質不同,應認系爭8件珠寶均屬寄賣契約關係。
㈡又原告已於99年6月2日取回系爭5件珠寶其中4件(即手鐲、
珠鍊、觀音及綠蛋墜戒1組)、系爭3件珠寶其中2件(即綠蛋戒、紫蛋套鍊),而僅餘「玉圍」及「紫蛋墜1組」繼續委託被告寄賣。詎原告竟於100年2月違反兩造間契約關係,逕提示供擔保之系爭支票,使被告遭受損害。被告遂於100年7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寄賣契約關係,原告既於100年7月11日收受律師函,兩造間寄賣契約關係已終止。是本件原告雖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玉圍」及「紫蛋墜1組」,但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所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亦應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件珠寶(其價值如下:玉圍350萬元、手鐲200萬元、
珠鍊1,200萬元、觀音300萬元及綠蛋墜戒1組150萬元),原賣主採取寄賣方式交付,雖不需押金保證,但僅能出借看貨約半個月至1個月,如確定有顧客願意購買,無論顧客如何付款,對原賣主均需全額付清買斷。嗣被告尋得買主訴外人彭勝茂之友人張菊華,其等同意以3,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5件珠寶,並由彭勝茂簽署面額3,000萬元支票(發票日98年8月1日)以為擔保。再由被告將3,000萬元支票交原告收執(並由被告於附註書明:(押票)3000萬。(從98年9月份起每月至少應付100萬元,直到付清為止);8月12日貨款2,200萬元(原告已開票2張各500萬元);紅利800萬元(原告500萬元、被告300萬元)。詎彭勝茂、張菊華因故無法依約履行導致交易不成,被告欲取回其等供保證已交原告收執之3,000萬元支票,故而於99年2月26日改由被告連同系爭3件寄賣珠寶額,簽署面額2,551萬元(2,200萬元+351萬元)系爭支票(附註:如有已賣貨款,隨時先結,再扣押票(紅利另計)。)供作系爭8件珠寶貨款之擔保交原告收執,始取回3,000萬元支票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附註(詳原證2、被證1)、3,000萬元支票影本及附註(詳原證3)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75頁,即處分書第3點第3項)各1份附卷可佐。
㈡系爭5件珠寶,除玉圍外,其餘4件已經被告於99年6月2日交
付原告,由原告取得占有等情,並有取回執據(詳被證2)附卷可憑。
㈢系爭3件珠寶為原告所買受,並於買受後交被告收執委託被
告寄賣。嗣於99年6月2日經原告取回其中綠蛋戒(價值150萬元)及紫蛋套鍊(價值150萬元),終止寄賣契約關係。
僅餘附圖所示紫蛋墜戒1組(價值51萬元)續交被告保管寄賣。前述紫蛋墜戒1組之寄賣契約已經被告於99年7月間合法終止,依寄賣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現仍由其占有保管附圖所示紫蛋墜戒1組返還原告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含附註(詳原證2及被證1)及取回執據(詳被證2)、終止函及回執(詳被證3、4)附卷可佐。
㈣系爭支票乃供擔保系爭8件珠寶貨款之用,經原告於100年2
月2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詳原證1)附卷可憑。
四、關於系爭5件珠寶部分:㈠兩造對於:系爭5件珠寶原為其他同業所有,乃由被告先尋
得買主後,始以原告所出資之2,200萬元向同業購入轉售,並約定獲利分派比例(原告5:被告3)。嗣肇於買主反悔無法履約,故兩造均無法獲得原預估之差額利潤。而於原買主反悔不買後,仍由被告負責另尋買主,故而於99年2月26日簽署系爭支票以為貨款擔保,並於系爭支票附註「如有已賣貨,隨時先結清,再扣押票。(紅利另寄)」等情,承前述,並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其他同業以2,20
0萬元購入系爭5件珠寶(即被告僅代購);再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出售予他人(即被告僅代售)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並無可採。遑論,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乃自承「被告欲轉售之珠寶原所有人乃採取寄賣方式交付,雖不需押金保證,但僅能出借看貨約半個月至1個月,如確定有顧客願意購買,無論顧客如何付款,對大陸賣方均需全額付清買斷,故『委請原告先出資墊付』」等語;而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定「訴外人張菊華係有意向『被告』購入系爭5件珠寶」;及「同案被告吳月桃,僅係被告收受原告資金之支票託收人,並非原告提告時誤認之出售人(實則承前述,出售者為大陸同業,並非吳月桃)」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同意出資由被告出面購入系爭5件珠寶之緣由,既肇於被告已先尋得買主,並確定轉售獲利差額,且取得供保證之3,000萬元支票(此由3,000萬元支票附註記載可明),於購入時本難慮及原已確認轉售之交易嗣竟因故無法履行而破局。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投資之意出資,自始無以原告個人名義購入系爭5件珠寶之意等語,應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初始即欲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5件珠寶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5件珠寶既先由被告覓得買主,並談定3,000萬元
價金後;再商得原告出資2,200萬元,由被告以其名義向大陸同業購入系爭5件珠寶;再以被告名義將系爭5珠寶轉售予彭勝茂之友人張菊華,且與原告約明獲利由原告分得500萬元,餘歸被告,其契約定性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即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由原告以2,200萬元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先購入系爭5件珠寶,再轉售分配獲利,故為隱名合夥契約。
㈣被告抗辯:原買主反悔不買後,兩造於99年2月6日約定系爭
5件珠寶仍交由被告另覓新買主,紅利另計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附註(詳原證2),附卷可佐,應可認真正。即於原買主反悔後,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並未終止,而由被告繼續執行合夥事務。至原告主張:原買主反悔不買後,被告向原告保證於1年內(即100年2月25日前)可結清投資報酬,或至少返還原告投資本金2,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復辯以:原告既於99年6月2日取回系爭5件珠寶其中4件
,應認原告已終止該取回之4件珠寶由被告另覓買主之契約關係,並由原告取回並占有4件珠寶,可認原告自認其為該4件珠寶之所有人等情。經查,原告對其於99年6月2日曾收受系爭5件珠寶其中4件一節,承前述,並無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惟否認其同意以取得前開4件珠寶所有權抵償1,850萬元出資額,併主張:前開4件珠寶之占有,僅供擔保原告出資額之用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代物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原告於99年6月2日取得4件珠寶之占有,尚難推認原告已同意以珠寶抵償出資額之佐。
㈥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或隱名合夥契終止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查本件兩造既至遲於100年7月11日起均同意終止其等間就投資系爭5件珠寶轉售他人之合夥事業(已合於民法第708條第2款事由。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固可推認原告已向被告為退夥並返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既與民法第708條構成要件有間,本難認已發生退夥或終止之效力。惟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既於100年7月11日以律師函表明終止寄賣關係,應認兩造係於100年7月11日始就合夥事業之終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附此敘明。),承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出資額返還已為約定。則依同法第709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參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出資額已備「因損失而減少」之該當民法第709條但書情事(即承前述以出資額所購入系爭5件珠寶,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屬出名營業人( 即被告)所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5件珠寶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市價低於原購入金額,或已經被告以低於買入價格出售等受有損失之符合民法第709條但書情事。)。
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契約關係(即隱名合夥契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2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肇於斯時隱名合夥契約尚未終止,故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3件珠寶部分:㈠兩造對於:系爭3件珠寶為原告所買受,並於買受後交被告
收執委託被告寄賣。嗣於99年6月2日經原告取回其中綠蛋戒(價值150萬元)及紫蛋套鍊(價值150萬元),終止寄賣契約關係。僅餘附圖所示紫蛋墜戒1組(價值51萬元)續交被告保管寄賣。前述紫蛋墜戒1組之寄賣契約已經被告於99 年7月間合法終止,依寄賣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現仍由其占有保管附圖所示紫蛋墜戒1組返還原告等情,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紫蛋墜戒1組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查本件兩造對於「附圖所示紫蛋墜戒1組」現由被告占有一節,既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物,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僅以「倘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金錢請求賠償51萬元。」為由,逕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核與民法第2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構成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乃供擔保系爭8件珠寶貨款之用一節,承前述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系爭支票之返還」與「系爭2,200萬元出資額、紫蛋墜戒1組之返還」二者間,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援引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本件原告應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2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紫蛋墜戒1組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