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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黃楊來好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被 告 李俊民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廖俞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基於承租人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明確表示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被告李俊民出賣之系爭292-98地號土地,故訴請塗銷被告廖俞鑫就系爭292-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李俊民以與被告廖俞鑫間之土地買賣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92-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並聲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系爭292-98地號土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813萬399元,應徵裁判費172萬4,67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9萬6,200元,應再補繳102萬8,478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調查程序中當庭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訟,嗣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2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再於100年12月19日提出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將該裁定於101年3月3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均未依法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