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周榮堃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宋香儀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3,7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胡麗華曾於97年3 月14日達成協議,同意將訴外人胡麗華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芳、洪世芬及洪佳璘(下稱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所有22,127,659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同意於向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取得債權後,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所有,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可稽。嗣訴外人胡麗華即依約於97年3 月17日將上開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在案。而被告亦旋即依法向本院對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與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以15,00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收取該筆款項在案。
茲因被告既已向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取得15,000,000元之款項,則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履行。為此,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即原告之父、母)於79年間向被
告購買新北市○○區○○○段六張小段152-110 號土地,尚積欠尾款13,863,704元,以及積欠被告為渠等代墊之臺北市○○街私立仁濟醫院土地案款5,000,000 元,合計為18,863,704元,並由渠等於84年12月31日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收執。惟嗣因渠等並未清償,被告乃於8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85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其後之執行結果及清償情形,則詳列如下:⑴板院89年度執字第8635號受償247,873 元,其中132,624 元為執行費用,實際受償金額為115,249 元;⑵板院88年度執字第6354號執行未受償;⑶花院87年度執字第371 號受償829,167 元;⑷89年8 月18日清償500,000 元;⑸89年9 月8 日清償1,000,000 元;⑹89年11月3 日清償1,000,000 元,以上共計受償3,444, 416元,故經結算後雙方同意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尚應給付被告16,963,704元。
㈡又因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因電玩弊案被羈押法辦,渠等數
十億之財產除被扣押外,於訴外人周人蔘服刑期間更被訴外人胡麗華及其弟妹處理一空,是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訴外人胡麗華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尚有約2 億之債權,其中36,055,462元業經判決確定,故要求訴外人胡麗華將36,055,462元之債權讓與被告,除扣除原積欠被告之16,963,704元債務外,剩餘部分再交給原告,所以才有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惟於97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胡麗華簽訂債權讓與時,訴外人胡麗華不同意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而僅同意讓與積欠被告之16,963,704元之債權,至其餘之債權即19,091,758元及其利息部分,則係讓與其妹即訴外人胡麗英,並未讓與被告。而被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即16,963,704元)後,即聲請對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強制執行,然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雙方最後以15,000,0 00 元達成和解,而和解案款業已於99年8 月間收取完畢,故被告實際上僅係就訴外人胡麗華積欠被告之債務受讓該部分之債權以為抵充,僅係收回自己之債權,而並未於訴外人胡麗華處受讓其餘債權即該22,127,659元部分,自毋庸對原告負返還之義務,原告訴請返還,顯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胡麗華曾於97年3 月14日達成協議,同意將訴外人胡麗華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所有22,127,659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同意於取得該債權後,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所有,且訴外人胡麗華已於97年3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並業已向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取得15,000,000元之受償,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取得22,127,659元債權後,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債權讓與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其上係記載訴外人胡麗華所讓與被告之債權額為22,127,659元,而該項數額顯與前揭債權讓與書所載之16,963,704元並不相符;且同意書上所稱之債務人洪家,是否即指債權讓與書上之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亦屬無從得知?由此可見,該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書所謂讓與被告之債權,是否如原告所稱係為同一債權,即訴外人胡麗華所讓與被告之16,963,704元債權與同意書所謂受讓取償後應返還之22,127,659元債權,是否相同,容有疑問?參以,訴外人胡麗華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既享有36,055,462元之債權,倘欲委由被告代為收取其中22,127,659元之債權,理應將全數債權讓與,抑或讓與同額之債權,而使被告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請求返還,何以僅讓與16,963,704元之債權予被告,而甘冒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若拒絕返還時,就超過16,963,704元之部分,被告將無法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直接請求返還之風險?核此似與常理有悖,益徵原告主張訴外人胡麗華嗣後所讓與被告之債權(16,963,704元)係與同意書所指者(22,127,659元)為相同乙節云云,並不可取。故原告主張訴外人胡麗華已依同意書內容,將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收取在案,被告自應依同意書約定,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云云,即尚難認為可採。
㈢況本件反觀被告所陳稱係因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於84年間
共計積欠其18,863,704元尚未清償,故於84年12月31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嗣因渠等並未清償,被告乃於8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而經強制執行及渠等陸續清償之結果,尚餘16,963,704元未清償。又因訴外人胡麗華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尚有36,055,462元之債權,故訴外人胡麗華原係欲將全數債權讓與被告,而於扣除上開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所餘數額交付予原告(方有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詎料,訴外人胡麗華嗣後僅同意讓與積欠被告16,963,704元部分之債權,而就其餘部分債權則係讓與其妹即訴外人胡麗英,故訴外人胡麗華並未依同意書內容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僅係就自己之債權受償,自無返還義務,此乃為整件事情之經過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匯款單、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告雖否認訴外人胡麗華有積欠被告上開款項,並陳稱訴外人胡麗華未有印象簽立本票,且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未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實體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反面)。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9年10月30日板院通民執明字第11944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所示,被告確係持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於84年12月31日所共同開立,金額為18,863,704元,票據號碼為06 8171 之本票乙紙,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陸續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執字第8635號執行事件受償115,249 元、於89年12月11日以88年度執字第6354號執行事件全未受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執字第371 號執行事件受償829,167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倘如原告所稱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並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亦未開立本票交被告收執云云為真,何以渠等於歷經3 次強制執行之際,甚且其中2 次尚有執行受償,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自應明知被告係持本票確定裁定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卻均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抑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人之訴以維權益?顯亦與常情不合,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及陳述,故應堪認被告指稱係因訴外人周人蔘、胡麗華對其負有債務,故乃將渠等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於所負欠被告之債務額度內,讓與債權被告乙節,係屬事實,尚非子虛。另參以訴外人周人蔘復於89年8 月18日、89年9 月8日及89年11月3 日共匯款2,500,000 元予被告等情,亦有匯款單影本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此部分陳述,應為可採。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訴外人胡麗華所以讓與債權16,963,704元與被告之緣由,自堪認應係以被告所述者為事實,要無疑義。由此益徵原告或訴外人胡麗華確實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為之甚明。
㈣另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胡麗華曾於97年3 月14日達成訴外人胡麗華同意將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所有22,127,659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同意於向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取得債權後將該款項交付原告之協議,被告並簽有同意書以為憑據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依該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佐以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所示,其意乃指訴外人胡麗華係應將其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於扣除積欠被告之債務(即以債權讓與方式為抵充)後,所剩餘額即約22,127,659元之債權亦一併讓與被告時,被告始負有於收取上開債權(指所餘部分)後,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原告所有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是否負有收取債權,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係取決於訴外人胡麗華有無將上開所餘債權22,127,659元讓與被告乙節,核其性質應係屬就被告所負之上開返還義務所附加之停止條件。又因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訴外人胡麗華已將其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之22,127,659元債權讓與被告,故堪認依上開同意書約定所責令被告應負擔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告之返還義務自尚未發生。復參以訴外人胡麗華已於97年3 月17日將其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之36,055,462元債權,其中16,963,704元部分之債權經讓與被告,其餘19,091,758元部分之債權則業經讓與訴外人胡麗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書、讓與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28頁)。據此,顯見訴外人胡麗華已無可能將對於訴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之其餘債權22,127,659元(此數額應係已將利息計算在內)讓與被告,該同意書上被告應負返還義務之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原告自不得仍執此而向被告復主張任何返還之權利。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胡麗華、張錦洲、劉冠麟到庭作證,
惟本院參酌證人胡麗華乃係原告之親生母親,而證人張錦洲、劉冠麟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清償票款等事件,係與本件原告同居於該案被告之地位,並與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即被告之夫)居於對立當事人之地位,渠等與原告間自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與渠等有利害關係之一方。是本院因認於無其他證據可供提出,俾便本院審酌、佐證情況下,縱令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渠等到庭,惟渠等所為有利原告方面之證述,既尚難遽予採信,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另原告復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845 號強制執行案卷、97年度重訴字第972 號訴訟案卷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71 號強制執行案卷,無非係用以明瞭被告與訴外人洪陳淑瑩、胡麗華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本院認為均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