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林通遠被 上訴人 陳信仲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1 年
5 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