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楊樹文
潘偉亷江法華王選台朱賢瑾徐錫駟曾陳素珠史李文雪史玉平饒大恩湯春英羅美雲吳念祖黎昌寰林伯華鄭海生鄭台璧楊菁聶凱旋黃麗霞黃祝華黃千一廖正興楊濤生歐幸吳秀英戴靜潔林稼祥吳蘇仙查鄭筱卿姚秉萱陳東揚歐陽涵楊玉秀鄭應凱劉友琴鐘曼麗陳思賢趙宛如上三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何錫洲被 告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朱富裕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蔣偉寧,有(101 )政字第00
101 號任命令影本可憑,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蔣偉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1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列有趙國銳為原告,然趙國銳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因無當事人能力而由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裁定駁回趙國銳之訴,嗣趙國銳之女趙宛如於100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為追加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就追加原告趙宛如所居住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7巷2 號房屋不得為拆除、撥用、轉讓或改變用途等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核其追加之訴,係基於上開房屋為趙國銳與被告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合資興建,受配住人及其後裔有續住至宿舍改建時之權利,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民國44年初,被告教育部設立被告華僑中學,要求教師一
律住校,俾就近照顧僑生,而為配合國家政策,被告華僑中學乃搭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宿舍,並以時任被告華僑中學之教職員為對象配住宿舍,而原告均為宿舍之原配住人或原配住人之繼承人(見附表一「現住戶使用宿舍明細表」)。迨63年間,原有土造之宿舍已破爛不堪無法居住,且學校教職員之子女均陸續出生長大,原有宿舍面積已不敷使用而亟需改建,然被告華僑中學囿於經費,無法改建較大坪數之學校宿舍,故由時任被告華僑中學之校長即訴外人劉安愚授權該校總務主任即訴外人張一民與住戶(即該校教職員)代表達成協定,由被告華僑中學與住戶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合建宿舍,並應允住戶有居住至宿舍改建並優先分配一戶為止之合法居住權利。嗣於82年間,原受配住之教職員陸續亡故,被告華僑中學竟對其中數位教職員之後裔提起訴訟,請求該教職員之後裔遷讓房屋,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各該宿舍係學校與住戶共同出資,受配住之教職員後裔不但有續住之權利,且受配住人、受配住人之配偶及子女均有續住至宿舍就地改建之權利。上開權利,不僅合法且得為繼承,不因政府機關嗣後宿舍管理辦法變更而受影響,故被告華僑中學無權請求教職員後裔遷讓房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 號判決可證。
㈡嗣被告華僑中學於98年11月10日以僑總庶字第0980005011號
函通知原告,略稱系爭宿舍所在基地,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僅同意被告華僑中學繼續承租至100 年12月31日止,請原告預為準備並配合如期搬遷等語。經原告向被告教育部函詢後,被告教育部竟以100 年3 月1 日部授教中(學)字第1000026571號函覆原告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華僑中學與被告教育部訂定基地租約,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等語。另被告教育部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第47次會議決議俟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為大專用地後,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得申辦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復於100 年4 月18日以臺總㈠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被告華僑中學略以:「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以下簡稱臺藝大)為無償撥用新北市○○區○○段140 及140-2 等號國有學產土地,擬將該土地上公有建物一併撥用…」等語。而被告華僑中學於100 年6 月30日亦以僑總庶字第1000003073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稱將依上級指示(被告教育部)辦理,系爭宿舍已請示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租期屆滿後,一併交予學產地管理機關處理等情,可見原告居住之宿舍以及基地,被告教育部已決定將之一併撥用予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惟原告居住之系爭宿舍係被告華僑中學與住戶合資共建,當時雖未約定所有權之歸屬,但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認定,興建完成之宿舍仍屬被告華僑中學所有,僅住戶與被告華僑中學間就該項法律關係,附以「住戶可以續住至改建時」之約定。此項約定符合當時法令而有效,不因事後有關宿舍管理之行政命令變更致該約定失其效力,此項爭點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而本件既無宿舍改建遷讓事由之發生,則被告逕依事後頒布之行政命令,將該宿舍撥予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使用,並限令原告等人於100 年12月31日遷離,顯屬無據。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華僑中學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962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僑中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962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教育部,不得侵害原告就被告華僑中學之教職員宿舍之居住權。併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居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各如附表一住地欄所示之各教職員宿舍宿舍,不得為拆除、撥用、轉讓或改變用途等處分。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字㈢字第122 號判決可知原告有
續住至宿舍改建時之權利,不因事後有關宿舍管理之行政命令變更而失其效力,被告教育部援用97年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為主張,顯有誤會。又系爭宿舍屬國有宿舍,其坐落之基地亦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非承租私有土地興建國有眷舍,從而被告教育部辯稱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應不再續租云云,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被告教育部另辯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之宿舍,係使用借貸關係,其經調職或離職,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應返還房屋乙節,然本件受配住人或仍在職,或係退休,或退休後亡故由其後裔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並非調職或離職人員,與被告教育部所指情形不同,況系爭宿舍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被告不得以退休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被告教育部所引事務管理規則係94年以後所修正,依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又系爭宿舍屬國有宿舍,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其坐落基地亦屬中華民國所有,故土地及房屋既然同屬中華民國所有,則房屋顯非無權佔有他人土地興建,教育部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顯非有理。
⒉原告僅主張依原告與被告華僑中學之約定,原告有續住至
改建時之權利,然被告華僑中學卻辯以原告請求優先分配房屋並無依據乙節,顯係誤解。且原告係配合政府政策,被動住進宿舍,以便就近照顧僑生,並於原配住宿舍破爛不堪使用後,與政府共同出資興建宿舍以供居住,且因配有宿舍依法不得享受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可見原告之居住權係當時時空背景下之必然,倘政府不限制教職員必須住校,且被告華僑中學當初未允諾共同出資可以續住至改建時之權利,則原告以共同出資款項配合公教優惠貸款,早已自己擁有房屋,何必落得今日之窘境。又原告有無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被告機關得否侵害原告此項居住權利,此純屬私權糾紛,與公法無涉,被告華僑中學主張係公法上處分範圍,亦顯有誤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華僑中學辯以:
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2 號及97年度
上字第36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原告不僅得繼續住居系爭宿舍至宿舍改建為止,並得排除侵害云云,然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僅10餘人,而本件原告高達39人,本件所有原告是否均有前揭判決所認定之情形而得予適用,已非無疑。且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援引之上開確定判決僅係就被告華僑中學依據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否准之判決,亦即既判力僅係被告華僑中學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不存在,而非該案之原告就「續住至改建時之權利」具有既判力,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具有「續住至改建時之權利」並已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
⒉退步言之,倘原告均得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
第122 號及97年度上字第360 號確定判決之情形(假設語),惟上開判決中所謂「續住至宿舍改建為止」僅係原告得繼續住居系爭宿舍至改建為止之權利,並非指被告華僑中學有積極之義務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為新宿舍,再優先分配予原告,或被告華僑中學必須永遠維持原告能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甚至,被告華僑中學必須不遵從上級機關命令,而不得將系爭宿舍之行政管理權移轉他人,或被告華僑中學必須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積極義務,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2 號判決可證(見該判決書第7 頁第1 、2 行、第9 、10行,及第8 頁第1 行至4行),顯見原告僅得於系爭宿舍拆除改建前有住居之權利,而非有積極請求被告華僑中學不得依據上級機關命令為相關之行政措施,故原告主張依據雙方之約定得為積極之訴之聲明之權利,顯非有據。且依訴外人張一民即宿舍改建當時被告華僑中學總務主任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36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學校宿舍改建前分甲、乙、丙三種,改建時學校出資十四坪部分,其餘由住戶支出,即不再分三種,…,學校對於住戶並無擴建宿舍之義務,當時協調會是住戶要求學校擴建,學校為了解決問題,方同意擴建,但附帶約明日後要配合學校改建,也不能要求學校補償」(見該判決書第7 頁第6 行至9 行)等語,顯見被告華僑中學當時不僅無出資擴建之義務,而僅係為能多照顧配住人員而多負擔14坪之經費,且雙方之協定係建立在當時得住居至改建為止之配住法令,而非另有創設永久居住之權利。此外,再依張一民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更㈡字第366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依據當時之配住法令或整建協定,遇有學校須改建、整批處理或其他必須收回之情形時,住戶即須無條件配合學校,且不能要求歸還出資,但若係改建之情形時,則於華僑中學之現職教職員分配完畢後,住戶始得分配等情,此可參照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卷㈠第126 頁第3 行至第8 行之判決書。且倘若原告尚能要求被告華僑中學改建新宿舍,並優先受分配新宿舍,或被告華僑中學須維持原告能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假設語),不僅非事理之平,且亦顯與公益相違(目前系爭土地及週遭土地似擬為全面性之都市計畫)。再者,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判決即指出,上開釋示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⒊按民法第962 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就
已發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妨害防止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將發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故倘系爭土地及宿舍有撥用予其他機關之情形(假設語),就原告所起訴請求之「不得為拆除」部分,於撥用前,被告華僑中學並無任何拆除系爭宿舍之計劃,原告對被告華僑中學起訴主張不得拆除系爭宿舍,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至於撥用後,系爭宿舍是否拆除,則非被告華僑中學所能支配,原告對被告華僑中學起訴請求亦非合法。另有關原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不得撥用、轉讓或改變用途等處分」則純屬公法上處分,而應由上級政府機關統籌決定,亦非被告華僑中學所能支配。再者,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之一為「不法性」,法律效果則為損害賠償,倘系爭土地及宿舍有撥用予其他機關之情形,則其他機關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自難謂具有「不法性」,法律效果亦非如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各項排除侵害之效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非合法。
⒋此外,原告湯春英係於72年以後(實為73年3 月20日)始
遷入系爭宿舍,業經原告自認在案,而整建之時間為63年至68年乙節,亦經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湯春英顯非當時整建協定之當事人,而難以主張當時之整建協定之權利。且原告湯春英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不僅地址為「板橋市○○路○段○○號」,與其所配住之「板橋市○○路○段○○ 巷○弄○ 號」不同,又單純持有統一發票與兩造間是否確有整建協定亦完全無涉,故原告以此主張雙方有整建協定,確非有理。況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造可知,原告湯春英之眷舍係遲至73年7 月間始行拆除及興建,係後於72年4 月29日所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依據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原告湯春英於退休後3 個月內即應遷出宿舍。由此可見,不僅被告華僑中學不可能為上開違法之整建協定,且縱設兩造間確有整建協定(假設語) ,該整建協定亦違反當時之法令而無效,是原告湯春英亦難執以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教育部則以: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或招待
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回復請求權人與占有人間有一定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時,無論為債之關係或物權關係,均應依各該基礎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查本件眷舍現住人即原告因任職關係依法配住系爭宿舍,其與被告華僑中學間屬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性質,且被告教育部與被告華僑中學之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退萬步言,縱認財產管理機關就國有眷舍、檢核及管理不當等失職問題,應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413 條、宿舍管理手冊第
10、21、26條規定,由機關處理,或依監察法規定等糾正。是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主張排除侵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教育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4 弄3 號、29巷4 弄7 號、33巷2 弄3 號、33巷4 弄2 號、33巷2 弄1 號、33巷4 弄3 號、33巷4 弄1 號、33巷6 弄1 號、33巷6 弄3 號、35巷6 弄4 號、35巷7 弄16號、35巷10弄3 號、35巷8 弄1 號、35巷4 弄4 號、35巷
8 弄3 號、35巷3 號、35巷10弄2 號、35巷7 弄18號、35巷
7 弄11號、35巷4 弄3 號、35巷7 弄1 號、35巷7 弄3 號、35巷7 弄4 號、35巷10弄1 號、37巷8 弄2 號、37巷10號、37巷8 弄1 號、37巷4 弄1 號、37巷4 弄2 號、37巷4 弄3號、37巷4 弄4 號、37巷2 號、39巷3 號及41巷2 號等房屋,係被告華僑中學之教職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現由原告居住使用,而原告為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或原配住人之配偶、子女或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117 至170 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依與被告華僑中學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僑中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
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就系爭宿舍,不得為拆除、撥用、轉讓或改變用途等處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 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占有人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㈡經查,依據訴外人張一民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
122 號案中證稱:「當時由於現住戶之宿舍破爛不堪,學校又因經費有限,無法改建大坪數宿舍,住戶又希望擴建,後來學校與住戶代表協商,達成以學校預算和住戶出資合建,雖住戶有出錢,但無處分之權利,只有住的權利,可以住到學校要收回改建時,住戶即應配合搬遷,當時有談到住戶要配合學校改建,改建時他們有優先分配房子的權利,並沒有談及所有權歸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再參以原告於起訴時自承系爭宿舍係被告華僑中學與住戶合資共建,雙方約定住戶有續住至宿舍改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原告起訴狀),堪認改建後之系爭宿舍為被告華僑中學所有,性質上亦屬供其職員使用之宿舍,由原配住人繼續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佔用,僅就該項法律關係,被告華僑中學准予原配住人續住至宿舍改建時為止。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原配住人之配偶、子女均得參加被告華僑中學改建住宅之分配,則就改建宿舍乙事,被告華僑中學與配住人達成「由配住人共同出資改建,惟住至宿舍改建時,配住人應配合搬遷」之協議(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顯見系爭宿舍原配住人之配偶、子女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揆諸上情,足認系爭宿舍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華僑中學,原告就系爭宿舍得使用至宿舍改建為止,僅有居住之權利,並無尚得積極請求被告就系爭宿舍不得為拆除、轉讓、改變用途等特定行為之權利。且揆諸上開說明,占有人即原告不得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即被告華僑中學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至於原告請求不得撥用部分,撥用乃屬公法行為,惟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962條、第184 條規定及契約關係等私法上之請求權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宿舍不得為拆除、撥用、轉讓或改變用途等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之「續住至宿舍改建為止之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宿舍係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因任職於被告華僑中學之
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已如前述。又系爭宿舍現由原配住人或原配住人之配偶、子女居住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規定,貸與人即被告華僑中學僅負有將借用物交付原告無償使用之義務,被告華僑中學既確已依約將借用物即系爭宿舍交付原告無償使用,嗣後貸與人僅負容許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消極義務而已,且原告迄今仍無償使用中,故就貸與人被告華僑中學而言,其貸與人義務已依約履行,已無其他契約義務可言,換言之,原告既現仍於系爭宿舍占有使用,則其等就使用借貸關係已無其他權利可向被告華僑中學為請求。至於原配住人與被告華僑中學間所為續住至系爭宿舍改建為止之約定,僅係使用借貸契約之關於使用期限之約定。
㈡按「麻○貨運行之占有系爭土地,原係聯○公司本於租賃關
係而交付,麻○貨運行既未侵奪聯○公司之占有,亦無妨害其占有可言,與民法第962 條規定,殊無關涉。又聯○公司縱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麻○貨運行返還租賃物,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在麻○貨運行交還租賃物前,聯○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間接占有人。其與直接占有人麻○貨運行之間既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不得對直接占有人,以占有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蓋占有為對於物支配之事實,與占有之本權有別。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間關於占有之關係,惟有依其相互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尚不發生占有侵害之侵權行為問題,此與主張占有受第三人侵害之情形,固不相同;與主張所有權或其他得為占有之本權受侵害,得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亦不得相提並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26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宿舍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華僑中學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並為間接占有人,依前開說明,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間關於占有之關係,惟有依其相互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尚不發生占有侵害之侵權行為問題,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華僑中學為請求,亦非正當。
㈢原告主張其等因「得續住至宿舍改建為止之『權利』」受到
被告之不法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等語,然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債權雖屬私權,但是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權利,尚有爭論(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5年1 月出版第109 頁)。而原告與被告華僑中學間就系爭宿舍之居住係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續住至宿舍改建為止之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權利,已非無疑。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續住至宿舍改建為止之債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護之權利(假設語氣),然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華僑中學係依上級機關被告教育部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撥用予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教育部100 年4 月18日臺總㈠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影本、被告華僑中學100 年6 月30日僑總庶字第1000003073號函影本),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對被告華僑中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排除侵害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對被告教育部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排
除侵害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華僑中學間,與被告教育部無涉,被告教育部係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而對系爭土地為管理、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教育部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華僑中學,主張依原告與被告華僑中學間契約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962 條等規定;原告對被告教育部,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僑中學、教育部,就系爭宿舍不得為拆除、撥用、轉讓或改變用途等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