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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柳慧謙律師被 告 蔡政宜

吳健保黃仁義黎紹君曾漢州徐連造原名徐國耀.林柏晟原名林冠志.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余則彬

莊侑霖(原名莊宏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黃川井

7號5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7號5樓被 告 張宗傑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吳明欽

蔡淵源莊芳誠

樓黃鉑裕(原名黃俊中)陳東興李義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原名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民

國93年更名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於78年10月23日成立,並每年固定舉辦職業棒球比賽,斯時由味全龍、統一獅、三商虎、兄弟象四支球團加入,時報鷹及俊國熊兩支球團於82年加入職棒聯盟,84年則由原告接手經營俊國熊隊,並將俊國熊隊更名為興農牛隊,繼續參與職棒聯盟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嗣後歷經職棒聯盟經分裂重整、其他球團加入或退出,目前則由兄弟象隊、興農牛隊(即原告之球隊)、統一獅隊及La New熊隊四支棒球隊共同參與職棒聯盟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

㈡本件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黃仁義、黃川

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莊芳誠、黃鉑裕、陳東興等16人(即除被告李義偉外),自94年起即組成不法之綁球集團,說服或脅迫球員配合集團,於職業棒球比賽中打假球,並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之賽後給予各該球員高額報酬及分紅,其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或緩起訴,情形如下:

⒈被告蔡政宜自94年起即組成以其為首之綁球集團(下稱蔡

政宜集團),旗下成員有被告黃仁義、蔡淵源、陳東興、林柏最,並透過前La New球員即被告黃鉑裕(原名黃俊中)及前中信鯨球員即訴外人李德賢(原名宋肇基),介紹說服曾任La New熊隊一軍球員之訴外人張誌家、許文雄、黃小偉、許志華、林津平、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志昌等共10人(下稱張誌家等10人)為該集團打假球。張誌家等10人(含被告黃鉑裕)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

⒉被告吳健保自95年起即組成以其為首之綁球集團(下稱吳

健保集團),旗下成員有被告黎紹君、徐連造,並透過被告即前中信鯨球員曾漢州說服曾任中信鯨隊球員即訴外人許人介、黃宏任、黃政琦、林永坤、杜章偉、柳裕展、高俊強、陳永哲、陳嘉宏及被告李義偉,含被告曾漢州本人共11人(下稱許人介等11人)為該集團打假球,如有運作放水球失敗之比賽、球員配合度不高或球員不願意再配合與退出集團之情形,即由被告吳健保指示被告黎紹君、被告曾漢州及邱崑鈜(已歿)出面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恐嚇,使中信鯨球員繼續打假球;而許人介等11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

⒊被告余則彬於95年起即透過被告莊侑霖(曾任兄弟象隊投

手),運作曾任兄弟象隊投手教練及總教練之中 伸,以及曾任兄弟象隊一軍球員即訴外人陳致遠、楊博任、蔡豐安、劉耿欣、黃榮義、楊宗範、汪竣泰、曾嘉敏、買嘉瑞、陳懷山、田顯明、朱鴻森、王勁力、劉俊男、莊瑋全、李濠任、黃正偉、郭一峰、廖于誠及吳保賢等,含被告莊侑霖本人共22人(下稱中 伸等22人)為該集團打假球,中 伸等22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

⒋被告吳明欽透過被告余則彬之關係認識被告莊侑霖,透過

被告莊侑霖通知被告莊芳誠(前兄弟象隊之遊覽車司機),指示被告莊芳誠通知曾任兄弟象一軍球員即訴外人王勁力、田顯明、劉俊男、莊瑋全等人打放水球。

⒌95年起,蔡政宜集團、吳健保集團、被告余則彬及被告莊

侑霖等,或獨自、或夥同其他集團,與組頭合作簽賭,共同與前揭中信鯨隊、La New熊隊、兄弟象隊中願意配合打假球之職棒球員,在職棒聯盟所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中集體作弊,合計達32場。

㈢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所查事實,以及

被告涉犯情節輕重,分別對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黃仁義、黃川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等13人(下稱被告蔡政宜等13人)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 、32823 、34285 號及99年度偵字第2054、5153號提起公訴在案,及對被告莊芳誠、黃鉑裕、陳東興、李義偉等4 人(下稱莊芳誠等4 人)分別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有涉犯共同打假球之不法行為。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⒈被告李義偉曾任中信鯨隊一軍球員及興農牛一軍球員,而

中信鯨隊(86年至97年)與興農牛隊(84年迄今)均曾參輿職棒聯盟舉辦之職業棒球運動,被告李義偉理應於職業棒球比賽中表現其球技,不應受外力不當操控,惟被告李義偉竟與其他被告所組綁球集團共同打假球,顯合力欺騙買票進場或觀賞電視轉播之忠心球迷,嚴重傷害球迷的心,並重創原告形象與商譽,使職棒聯盟所舉辦比賽之公正性蕩然無存,因而造成原告之轉播權利金、票房收入、廠商贊助、廣告收入減少等經濟損失,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下同)l 億3,500 萬元。

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 億3,500 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商譽損害7,000 萬元:

原告經營職棒球隊15年來雖歷多次假球案件,又遇聯盟分裂重整,仍屹立不搖。被告共同打假球之劣行,欺騙買票進場之忠心球迷,嚴重摧毀球迷對原告之信任感,國內外媒體大篇幅報導假球醜聞,原告形象與商譽因此重創,原告所參與職業棒球比賽之公正性備受外界質疑。國內外各大媒體亦以斗大標題、長時間、大版面地報導本次假球事件,造成球迷、國人及國際棒球團體對職棒聯盟及包含原告在內之職業棒球隊及其所屬球員產生負面印象,使原告及球員無法獲得應有之尊重及社會地位。本件涉案人數多達58人,多位人氣球星難擋利誘,出賣靈魂,甘為綁球集團之鷹犬,潛伏原告提供之平台,而極盡拆台自利之能事,原告辛苦形塑之良好商譽豈堪被告如此摧殘?尤有甚者,部分球員打假球之外,更加碼下注,圖牟更多非分之財,淪落至此,對原告商譽更是一大重創。爰請求賠償7,000 萬元之商譽損害。

⑵廠商贊助、廣告收入減少1,500萬元:

原告為國內棒球運動長年努力結果,績效卓著,獲國內外廠商言認同,每年均大力贊助原告經營職業棒球隊。

惟本件醜聞爆發後,長期與原告合作、大力贊助原告之廠商竟萌退意,終止與原告之合作,並停止高達1,500萬元之贊助及廣告,如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前揭廠商於

99 年 (即職棒第21年)必然繼續贊助原告。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已定計畫,可得預期有1,500 萬元之廣告及贊助收入,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化為烏有,該等損失應屬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票房收入減少2,000 萬元:

職棒聯盟現行之票房制度採行主客場制度,並由主場球隊獲得該場比賽之所有票房收入。而原告於99年(即職棒第21年)將進行120 場例行賽,會有60場之票房收入。本次醜聞爆發後,99年前32場平均進場人數較去年同期人數下降11.62%,原告目前之票房損失尚難估算,爰請求2,000 萬元。

⑷電視轉播權利金減少3,000萬元:

原告為服務未能到場之球迷同步欣賞比賽,遂與電視台簽訂轉播契約,原告同意電視台得於比賽進行中於球場內架設攝影幾,於電視頻道上轉播比賽內容,電視台則同意給付轉播權利金予原告,並於每一職棒年度開打前,依據電視台之收視及廣告狀況與原告議定該年度之電視轉播權利金並重新簽約。本件醜聞爆發之後,職棒轉播收視人口及電視台廣告招商狀況必將大幅下滑,使原告99年(職棒第21年)之轉播權利金驟減,惟目前減少之數額尚難估算,爰請求3,000萬元。

㈣前開合計1 億3,500 萬元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被告余則彬、莊侑霖(原名莊宏亮)、莊芳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下列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吳健保部分:

⒈被告未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為何。縱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原告亦非系爭行為之受害人。縱認原告主張犯罪事實成立,惟因被告系爭行為遭受損害者之被害人應係遭詐賭之不特定賭客及簽賭站,而非原告。原告既非被害人,其旗下球員亦無涉案打假球,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⒉被告未操縱原告所屬球隊(即興農牛隊)球員打假球,亦

否認為系爭行為,縱認刑事判決對伊為有罪認定,惟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自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是原告主張,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⒊原告未舉證何種權利遭受損害,且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屬興農牛隊並無球員涉案打假球,則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原告既非系爭行為之受害人,自難謂系爭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徐連造部分:

⒈被告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因此證明確有為系爭行

為,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被告徐連造僅曾於95年8 月5 日第208 場次有利誘球員打假球之原因事實。惟該行為發生於00年,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發生於00年,則該行為是否持續至99年而導致上開損害,顯有疑問。又被告與其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縱認被告確與其他被告為系爭行為,惟被告利誘之對象係「中信鯨」隊之球員,與原告經營之球隊無涉,自無可能致原告商譽受損,是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商譽受有如何損害,且原告所受商譽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又縱認被告確與其他被告為系爭行為,惟與原告主張其所

受損害,乃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且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黎紹君部分:

⒈被告否認為系爭行為,被告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

因此證明確有為系爭行為。又另一被告李義偉於涉嫌打假球之場次係於97年間效力中信鯨隊時,而非原告經營之興農牛隊,縱認被告與李義偉確有系爭行為,惟被告利誘之對象係當時效力「中信鯨」隊之球員被告李義偉,與原告經營之球隊無涉,自無可能致原告商譽受損,是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商譽受有如何損害,且原告所受商譽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縱認被告確與其他被告為系爭行為,惟與原告主張其所受

損害,乃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且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曾漢州部分:

⒈否認為系爭行為。另一被告李義偉於涉嫌打假球之場次係

於97年間效力中信鯨隊時,而非原告經營之興農牛隊,縱認被告與李義偉確有系爭行為,僅係侵害申信鯨隊商譽,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商譽受有如何損害,且原告所受商譽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縱認被告確與其他被告為系爭行為,惟被告利誘之對象係

「中信鯨」隊之球員,與原告經營之球隊無涉,自無可能致原告商譽受損,是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黃仁義部分:

⒈否認為系爭行為。另一被告李義偉於涉嫌打假球之場次係

於97年間效力中信鯨隊時,而非原告經營之興農牛隊,縱認被告與李義偉確有系爭行為,僅係侵害申信鯨隊商譽,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商譽受有如何損害,且原告所受商譽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縱認被告確與其他被告為系爭行為,惟被告利誘之對象係

「中信鯨」隊與「兄弟象」隊之球員,與原告經營之球隊無涉,自無可能致原告商譽受損,是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縱認被告確與其他被告為系爭行為,惟與原告主張其所受

損害等純粹上經濟損失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被告蔡政宜部分:

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如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未說明賭博罪、詐欺罪之立法精神何以係為保護原告之權益?況原告亦非與被告對賭之賭客,何因系爭行為而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妨礙等情,亦未見原告說明。

⒉原告主張商譽受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商譽

受損、球迷支持度下降等情,與系爭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非自始出於損害原告商譽為目的,實難謂被告意欲破壞原告之商譽。

㈦被告張宗傑部分:

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最高法院23年附字

第248 號判例意旨,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直接所發生者為限。被告張宗傑被訴之行為,所涉及對象係下注簽賭之賭客或簽賭站,有鈞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鈞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判決,關於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所提起附帶民訴,鈞院直接以被害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故判決駁回其附帶民訴。

⒉被告張宗傑所涉行為,與原告所主張權益受損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張宗傑並非打假球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張宗傑並未負

責聯繫配合打假球之球員,亦未轉交打假球報酬給李濠任,李濠任更來自100 萬元中撥出30萬元給被告張宗傑。

⒋原告為法人組織,無從請求商譽損害7,000 萬元。另原告

主張廠商贊助廣告收入、票房收入、電視轉播權利金減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㈧被告林柏晟部分:

⒈另一被告李義偉於涉嫌打假球之場次係於97年間效力「中

信鯨隊」時,而非原告經營之興農牛隊,縱認被告與李義偉確有系爭行為,僅係侵害「中信鯨」隊商譽,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商譽受有如何損害,且原告所受商譽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縱認被告確與其他被告為系爭行為,惟被告利誘之對象係

「中信鯨」隊與「La New熊」隊之球員,與原告經營之球隊無涉,自無可能致原告商譽受損,是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縱認被告確與其他被告為系爭行為,惟與原告主張其所受

損害等純粹上經濟損失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㈨被告黃川井、黃鉑裕、陳東興、李義偉抗辯:

被告4 人刑事案件部分已承擔應負之刑責,本件民事部分,伊等並無危害到原告所謂的門票收益等。蓋倘今天有打假球,連球迷都不知道,原告怎麼可能知道今天有打假球,故根本不構成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且鈞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判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亦對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鈞院直接以被害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該案原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故判決駁回其附帶民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告莊芳誠、黃鉑裕(原名黃俊中)、陳東興、李義偉4 人

(下稱被告莊芳誠等4 人),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之該署98年度偵字第30549 、32823 、34285 號及99年度偵字第515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原證3 )在卷可憑,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莊芳誠係前兄弟象隊遊覽車司機,被告李義偉曾任中信鯨隊一軍球員,被告黃鉑裕(原名黃俊中)曾任La new熊隊一軍球員,被告陳東興係暗號手,其等分別夥同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或黃川井等人(以上4 人均另行起訴)打假球之行為,經檢察官認被告莊芳誠被告黃鉑裕(原名黃俊中)、陳東興、李義偉4 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01 至105 頁)。

㈡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原名莊宏亮)、黃

仁義、黃川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原名林冠志)等13人(下稱被告蔡政宜等1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審理,該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蔡政宜等13人之共同打假球行為,認定:

⒈被告蔡政宜就該判決附表壹㈠編號2~4 、6 、8~13、16~1

9、23、2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壹㈠編號1 、5 、7 、14、15、20~22、24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就該判決附表壹㈡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黃仁義就該判決附表貳㈠編號1~3 、6~9 、13、15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貳㈠編號4 、5 、10~12 、14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就該判決附表貳㈡㈢㈤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黃川井就該判決附表參㈠編號2~4 、6 、8~13、16~1

8、20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參㈠編號1 、5 、7 、14、15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就該判決附表參㈡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被告蔡淵源就該判決附表肆編號1 、2 、4 、8 所示行為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壹編號3 、5~7 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吳健保就該判決附表伍編號2~4 、6 、8 所示行為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伍㈠編號1 、5 、7 、10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就附表伍㈡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⒍被告黎紹君就該判決附表陸編號2~4 、6 、8 所示行為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陸㈠編號1 、5 、7 、10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就附表陸㈡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⒎被告曾漢州就該判決附表柒㈠編號2~4 、6 、8 所示行為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柒㈠編號1 、5 、7 、10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就附表柒㈡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⒏被告林柏晟(原名林冠志)就該判決附表捌㈠編號2~4 、

6 、8 、9 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捌㈠編號1 、5 、7 、12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就該判決附表捌㈡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⒐被告徐連造(原名徐國耀)就該判決附表玖㈠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⒑被告余則彬就該判決附表拾編號1~3 、5~8 、11~14 、18

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拾編號4 、9 、10、15~17 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⒒被告莊侑霖(原名莊宏亮)就該判決附表拾壹編號1~3 、

5~9 、12~15 、19、21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該判決附表拾壹編號4 、10、11、16~1

8 、20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⒓被告吳明欽就該判決附表拾貳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⒔被告張宗傑就該判決附表拾參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案刑事卷宗屬實。則依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蔡政宜等13人及業經緩起訴之被告莊芳誠等4 人,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各為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或簽賭站暨其相應社會法益,原告並非該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被告吳健保、黎紹君、曾漢州另所犯恐嚇安全罪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則為遭恐嚇安全之個人與相應社會法益,原告為法人組織,並非遭恐嚇之被害人。況且,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莊芳誠等4 人及檢察官前開所起訴被告蔡政宜等13人之犯罪事實暨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關於打假球之犯罪行為部分,並無任何原告所經營之興農牛隊之球員涉案共同打假球,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之民事準備㈢狀暨爭點整理狀),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1 億3,500萬元,即顯非因被告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安全罪等犯罪行為所致。且本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判決,關於該案原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對被告等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認定被害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該案原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被告張宗傑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7 頁反面)。基上,本件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既非屬因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與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另受有上開損害金額,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