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宋月香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王玉慧被 告 宋瀛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核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9年間設立訴外人路安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路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原告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後,原告所在之弘明會計事務所即負責承辦路安公司之記帳業務,並自83年起至86年止,按月收取記帳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被告因保險業務複雜,於84年間另行設立訴外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並以訴外人秦全充當人頭為國安公司負責人,復於85年間變更路安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郗家華,以其充當人頭而運作路安公司,惟上開2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皆為被告。嗣被告於86年10月29日,偽稱路安公司將辦理解散註銷,須向財政部保險司繳回保證金,而以其私人名義向原告借貸800萬元,並言明俟路安公司辦理註銷解散後,立即返還該款項,原告即於86年10月30日至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809萬900元,其中9萬900元係原告用於繳納保險費,其餘800萬元原告則直接在該銀行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路安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詎原告匯款後即無法與被告聯繫,迭經輾轉催討,均求償無門,原告乃於92年1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恐前案緩刑處分遭撤銷,並為脫免罪責,即出面表示願與原告和解,兩造遂於93年2月17日簽訂協議書而成立和解契約,然被告持以獲不起訴處分後,竟未履行和解契約,即逕自銷聲匿跡、音訊杳然。㈡上開協議書第1條載明:「原保管捌佰萬元,將於六個月內先行歸還貳佰萬元」,是被告即負有於93年8月16日前先行歸還原告200萬元之給付義務。又被告於協議書第5條要求其餘尾款600萬元,待解除國安公司與路安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始分期攤還予原告,依行政院(73)財字第11137號令頒「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倘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而國安與路安公司分別於89年7月28日、86年11月21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惟迄今所以仍未清算完結,乃因被告未將清算程序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選舉清算人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公函、公司大小章等交予訴外人姜義弘會計師,姜義弘根本無從聲報國安公司及路安公司之清算人就任,遑論註銷欠稅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乙節,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原告所稱800萬元,係因其負責路安公司之會計簽證工作,為解決稅款問題,而匯款至路安公司,且被告亦非路安公司之負責人。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係替代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並無理由。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本無私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或為防止將來私權之爭執,而約定互相讓步,是系爭協議書,不能視為和解契約,亦無和解契約之性質。㈢系爭協議書屬無名契約,且係以被告有「保管」原告交付之800萬元為契約生效必要條件,然原告匯至路安公司帳戶之800萬元,僅郗家華有權動用,被告既無法「保管」該800萬元,則協議書之生效要件顯然不存在,被告自不可能履行該協議內容,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之契約。㈣路安公司之代表人為郗家華,國安公司之代表人為秦全,兩家公司報稅及會計帳務均經由被告介紹原告承作,嗣因原告承作業務疏失致該兩家公司代表人均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被告基於友誼關係,自會要求原告妥善處理,此即協議書第2、4條款之原由,但履行第4條並不需被告協助,原告無法完成該條款,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以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曾擔任路安公司負責人,原告因其86年10月30日電匯800萬元至路安公司帳戶之糾紛,於92年1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兩造即於93年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我兩宋月香、宋瀛珍茲達成下列協議:一、原保管捌佰萬元,將於六個月內先行歸還貳佰萬元。二、路安與國安二家公司法人資格消滅,委由姜義弘代為辦理,姜義弘當盡忠誠之義務,完成交辦事項。三、上述二家公司由宋瀛珍全權代為處理負責協助及連繫。四、其餘其餘尾款陸佰萬元,若能解除上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將分期攤還。五、宋月香應配合93年2月17日之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嗣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轉帳明細、匯款通知單、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29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3年8月16日前先行歸還原告200萬元,且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600萬元分期攤還條件之成就,亦應視為該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800萬元借貸關係,本無私權爭執之法
律關係存在或為防止將來私權之爭執,而約定互相讓步,是系爭協議書即非和解契約,而屬無名契約,並係以被告有「保管」原告交付之800萬元為契約生效必要條件,因被告既無法「保管」該800 萬元,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之契約云云。
惟本件兩造係因原告86年10月30日電匯800萬元至路安公司帳戶之糾紛,經原告於92年1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後,於93年2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其性質上即屬和解契約,尚與兩造間是否有該8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有無保管該800萬元等節無涉,被告既為獲取不起訴處分,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取。
㈡兩造93年2月17日協議書既約定:「我兩宋月香、宋瀛珍茲
達成下列協議:一、原保管捌佰萬元,將於六個月內先行歸還貳佰萬元。...」,原告依此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使協議書關於「四、其餘其餘尾款陸佰
萬元,若能解除上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將分期攤還」之條件不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等情,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600萬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