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蔡素月
蔡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蔡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直潭小段四五之三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直潭小段四五之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秉祥共有,持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竟利用辦理訴外人蔡許梅子遺產繼承登記之便,騙取原告二人印鑑章,盜蓋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語,並以民事起訴狀陳明此部分之訴訟係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上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因該部分之訴係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得合併於本件其他部分之訴向本院提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之一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