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蔡素月
蔡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蔡秉昭
蔡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許梅子為兩造之母親,蔡許梅子於民國90年7月4日病逝,兩造均為蔡許梅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證1)。蔡許梅子之遺產中,屬『不動產者』共有10筆,原告二人在被告等之強勢脅迫下,不得已同意除其中2○○○區○○街之房地由原告蔡佳蓉繼承外,其餘8筆不動產均分由被告二人繼承。因此,蔡許梅子所遺留之『存款或現金』理應全部由原告二人繼承,查蔡許梅子病逝當時,被告二人佯稱蔡許梅子遺留之存款,僅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二人不疑有他,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二人各繼承350萬元,其餘500萬元則交由被告二人繳納遺產稅,兩造並曾就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書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由被告二人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而取走,原告二人未留存影本。
(二)由於被告二人繼承了母親大部分之不動產,因此被告二人於協議分割時承諾讓原告蔡素月永久無償使用被告蔡秉祥○○○區○○路房屋,詎97年中秋節,被告蔡秉祥竟違反約定,將蔡素月趕出該屋,事後原告二人自家中長輩處聽聞被告二人於蔡許梅子病逝時曾領取數千萬元之現金匯往國外,經詢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矢口否認,原告二人為查明真相,向國稅局調閱蔡許梅子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始從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得知蔡許梅子經被告二人申報之『存款遺產』實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活期存款4,422,000 元、彰化商銀綜合存款1,388,564 元及死亡前移轉存款2,000萬元,三筆共計25,810,564元(原證2),與被告二人向原告等所稱之1,200萬元差異甚大;原告二人進一步向彰化商銀調閱蔡許梅子帳戶之往來明細,發現被告二人竟於蔡許梅子病逝前幾天連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達24,647,210元(計算式:200,000元+21,450,210元+1,498,000元+1,499,000元=24,647,210元,原證3),此與被告二人向國稅局所申報之死亡前移轉存款2000萬元,亦不相符;原告二人因從遺產申報資料中得知蔡許梅子尚有上海商銀之活儲帳戶,遂又進一步調閱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竟又發現被告二人亦趁蔡許梅子死亡前,先於90年6月27日盜用蔡許梅子之身分證、印章至上海商銀辦理開戶,並連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達15,578,000元(計算式:600萬元+120萬元+6,888,000元+149萬元=15,578,000元,原證4),以上被告二人趁蔡許梅子病危時連續自蔡許梅子彰化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40,225,210元(參原證3、原證4),均未告知原告二人。
(三)查蔡許梅子罹患肺腺癌,於90年5 月起陸續進出馬偕醫院多次,同年6 月21日住進馬偕醫院之安寧病房,至同年7月4 日經醫生告知病況後,家人決定讓蔡許梅子回家終老,蔡許梅子於7 月4 日回家當天即病逝於家中。然被告二人竟於蔡許梅子病危時,先於同年7 月2 日向醫院要求讓蔡許梅子『再撐5 天』以待國外家人趕回臺灣(原證5 ),惟實際上根本無國外家人將趕回臺灣之事,被告二人當時應係為了趁蔡許梅子死亡前先領出蔡許梅子之存款,以免原告二人及國稅局於蔡許梅子死後知悉該存款金額,故要求醫院盡量延長蔡許梅子之死亡時間以遂其不法提領存款之目的,被告二人並於6 月26日至7 月4 日連續自蔡許梅子彰化商銀及上海商銀之帳戶提領共40,225,210元(參原證3、原證4),均未告知原告二人,顯未經蔡許梅子之授權。
(四)原告二人本件求償範圍,僅就被告二人不法領取之40,225,210元存款之其中20,215,774元為主張:
1、緣兩造於蔡許梅子甫去世之時,就『存款』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乃:現金遺產共1200萬元,由原告二人各繼承
350 萬元,餘500 萬元供被告二人負責遺產稅之繳納,已敘明於前。然原告二人於97年間向國稅局調閱遺產申報資料時,查知被告二人曾利用原告二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被告二人之印鑑章(被告蔡秉昭向原告二人以協議書騎縫部分未蓋到章須補蓋印章為由,要求原告二人交付印鑑章,原告二人在接連喪父、喪母心痛之際,誤信被告二人而交付印鑑章),偽造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現金遺產由原告二人各繼承350 萬元,被告二人各繼承941萬元(原證6 ),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原告二人之簽名,僅蓋有印文,且內容全為電腦打字,與原告二人當初所簽署之手寫字體之分割協議書,非同一份協議書,原告二人否認原證6 協議書之真正。
2、惟本件請求暫以原證6 協議書所示內容計算,則兩造協議分割之存款遺產為25,820,000元(計算式:350萬元+350萬元+941萬元+941萬元=25,820,000元),扣除蔡許梅子死亡時其彰化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內尚有之存款共5,810,564元(計算式:4,422,000元+1,388,564元=5,810,564元),不足之20,009,436元,得視為係被告二人從渠等不法領取之全部存款之其中一部分所支付,換言之,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不法領取之存款雖有40,225,210元,惟其中20,009,436元於原告二人查知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前,被告二人已提出該部分存款供全體繼承人分割,故原告二人對此部分應無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是以,被告二人不法領取之40,225,210元,扣除已由繼承人分割之20,009,436元後,其差額20,215,774元始為原告二人本件起訴主張之範圍。
(五)原告二人因繼承蔡許梅子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053,943 元: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二人趁蔡許梅子病危時(死亡前9 天),未經蔡許梅子之授權即自蔡許梅子彰化商銀、上海商銀之帳戶提領20,215,774元之存款,據為己有,被告二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蔡許梅子之財產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蔡許梅子受損害,原告二人因此繼承蔡許梅子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二人因繼承所生之期待利益僅上開20,215,774元之各4分之1即5,053,943元,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053,943元,應屬有據。
(六)聲明:
1、被告蔡秉昭、蔡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素月5,053,943 元、原告蔡佳蓉5,053,94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等2 人趁蔡許梅子病危時,未經蔡許梅子授權,先於90年6 月27日盜用蔡許梅子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上海銀行辦理開戶,並連續自蔡許梅子彰化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提領存款共4022萬5210元。又被告等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要求原告等2 人交付印鑑章,而偽造內容為現金遺產由原告等2 人各繼承350 萬元,被告等2 人各繼承941 萬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等並否認其真正;惟原告等暫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現金遺產共2582萬元之內容為據,扣除蔡許梅子死亡時彰化商銀所餘存款138 萬8564元及上海銀行所餘存款442 萬2000元合計581 萬0564元後,不足之2000萬9436元部分因被告等2 人已提出供全體繼承人分割,故此部分應已無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必要。是被告等2 人不法領取4022萬5210元之款項,扣除已由繼承人分割之2000萬9436元之款項後,其差額2021萬5774元始為原告等主張之範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等2 人各505 萬3943元(即前揭2021萬5774元款項各4 分之1 )等節,經查兩造之母蔡許梅子於90年7 月4日死亡前之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相關銀行存摺及印章皆係由其自己隨身保管,並自行決定銀行開戶及相關款項提領等事宜,關此由原告等所提原證5 蔡許梅子之護理紀錄載有:「90.7/2……可叫喚及正確應對,活動時或如廁時即有cough 情形……」等語、上海銀行二重分行100 年10月11日上二重字第1000000117號函載有:「1.90年6 月27日係由蔡許梅子本人親簽開戶。2.90年7 月2 日跨行匯入2000萬,係由『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本人』匯入。
3.……,7 月2 日該帳戶提領現金600 萬元登記為蔡許梅子。」等語、卷附該行所提供90年6 月27日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一欄係由蔡許梅子親自簽名及90年
7 月2 日交易金額為600 萬元之提領明細上亦係由蔡許梅子親簽等情觀之自明。原告等指稱被告等2 人趁蔡許梅子病危時,未經蔡許梅子授權,盜用蔡許梅子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上海銀行辦理開戶,並連續自蔡許梅子彰化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提領存款共4022萬5210元等語,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自90年6 月26日起從蔡許梅子彰化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共提領存款4022萬5210元,然查由前揭上海銀行上二重字第1000000117號函載明90年7 月2 日跨行匯入之2000萬,係自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由本人匯入等語,及卷附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0 年10月5 日彰三和字第10004049號函所附存摺支取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之記載顯示90年7 月2日提領2145萬210 元,並於同日將其中2000萬元匯入蔡許梅子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觀之,足認90年7 月2 日自彰化銀行所提領2145萬210 元之款項中,有2000萬元係匯入蔡許梅子上海銀行之帳戶,此實益證原告等主張提領之款項共為4022萬5210元乙節,確與事實不符而無疑。另查由原告等所提原證6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繼承之現金遺產共2582萬元(按即原告等2 人各繼承350萬元,被告等2 人各繼承941 萬元,並由被告等2 人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000餘萬元)之款項,不惟與原告等所提原證2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銀行存款共2581萬0564元(即上海銀行存款442 萬2000元,彰化銀行138 萬8564元,死亡前移轉即繼承人提請增列之存款差額2000萬元)大致相符,且亦與蔡許梅子彰化銀行之存款於90年7 月2日提領及匯入上海銀行2000萬元前所餘之款項2581萬9774元相差無幾(見原證3 蔡許梅子彰化銀行帳戶90年6 月29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乙情觀之,顯見蔡許梅子死亡時所遺之現金存款大約為2582萬,不惟業已如實申報及繳納遺產稅730 餘萬元,且亦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並經原告等2人各取得350 萬元之現金,若此,被告等2 人焉有何不法之行為?原告等2 人又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渠等各505 萬3943元不法領取之款項,根本毫無所據,依法自無可採。至原告等2 人雖否認原證
6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指稱被告等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要求原告等交付印鑑章而偽造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原告等2 人親自蓋章,被告等不惟從未要求原告等2 人交付印鑑章,且亦從未保留原告等2 人之印鑑章,原告等上開關此所言,被告等鄭重否認之。又原告等既已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渠等自應就前揭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無疑。
(二)又有關鈞院詢及前開蔡許梅子二帳戶提領存款共4022萬5210元,扣除其中轉入上海銀行蔡許梅子之帳戶2000萬元及轉帳手續費210 元後,尚有2022萬5000元,此與原證2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前移轉,繼承人提請增列存款差額2000萬元」大致相符,惟相差之22萬5000元係作何使用乙節,經查蔡許梅子死亡時現金存款大約為2582萬元,並經兩造協議分割及繳清相關遺產稅與喪葬費用,且蔡許梅子死亡前之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相關銀行存摺及印章皆係由其自己隨身保管,並自行決定銀行開戶及相關款項提領等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根本無任何盜領或不法之行為存在。又蔡許梅子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提領之金額2022萬5000元雖較原證2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增列之存款差額2000萬元多出22萬5000元,惟查前揭22萬5000元究係作何使用,係由蔡許梅子自行決定,被告等人並不知悉。況事隔10年之久,前揭款項蔡許梅子究係用於何種開銷,實難以清楚查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蔡許梅子為原告蔡素月、蔡佳蓉及被告蔡秉昭、蔡秉祥4人之母,於90年7月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秉昭、蔡秉祥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2、於90年6 月26日、90年7 月2 日、90年7 月3 日、90年7月4 日分別於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之訴外人蔡許梅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款200,000 元(現金)、21,450,210元(轉提)、1,498,000 元(現金),1,499,000 元(現金);又於90年7 月2 日、90年7 月3日 、90年7 月
3 日、90年7 月4 日分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訴外人蔡許梅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000,000 元(現金)、1,200,000 元(現金)、6,888,000 元(轉帳)、1,490,000 元(現金)(見100 年司重調字第142 號卷宗第15至20頁原證3 、4 )。
3、於90年7 月2 日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之訴外人蔡許梅子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提21,450,210元中之20,000,000元轉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訴外人蔡許梅子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餘提現1,450,000 元、轉帳手續費210 元,有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0 年10月5 日彰三和字第00000000函及電話紀錄為證。
4、原證6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2人之印文真正。
5、訴外人蔡許梅子死亡後,原告蔡素月已取得現金350 萬元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54 股;原告蔡佳蓉(原名蔡麗溫)已取得座落於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地上門牌為三重市○○里○○街○○號
4 樓房屋乙棟所有權全部、現金350 萬元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54 股。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前開轉提誰去領或轉帳不知道,因為90年6 月27日病人已經住安寧病房,根本不可能到上海銀行親辦開戶,亦不可能將2,000萬元匯出,顯然是被告未經母親同意自行辦理,母親死亡當時告知原告二人只有彰化銀行帳戶壹仟貳佰萬元左右之現金遺產,強調沒有其他帳戶,顯然上海銀行的開戶我們懷疑不是蔡許梅子親辦簽名。且被告共購買旅行支票動機可議,提款單上面的筆跡不是蔡許梅子,被繼承人當時住院,根本沒有出面去處理,甚至沒有處理遺產的意思,因為被繼承人不知道他得癌症,原證6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2人之印文是真正,是被告跟我們騙印章去蓋等語。
2、原告蔡素月另稱現金350 萬元部分(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現金350 萬元),我有拿到現金350 萬元,但200 萬元是我媽媽(即被繼承人)要還我的錢,實際上只有150 萬元諸語。
3、原告蔡佳蓉另稱現金350 萬元部分(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現金350 萬元),我有拿到現金350 萬元,但200 萬元是是被繼承人往生後才給的修繕費,實際上只有150 萬元諸語。
四、本件首應審酌系爭遺產申報存款(現金)多少?有無漏報情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領取訴外人蔡許梅子帳戶40,225,210元存款,且有漏報訴外人蔡許梅子之遺產云云,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負有舉證證明訴外人蔡許梅子之遺產有漏報之情形之責,如有漏報之情形即系爭存款(現金)遺產比申報存款(現金)多,漏報部分繼承人就有再分配問題;如無漏報之情形即無多餘存款遺產,原告主張自屬全部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蔡許梅子遺產申報現金為上海商銀活期存款4,422,000元、彰化商銀綜合存款1,388,564元及死亡前移轉繼承人提請增列存款差額2,000萬元,三筆共計25,810,564元,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142號卷第14頁反面)在卷可按,足見,本件系爭遺產申報現金共計25,810,564元甚明。
(三)再查有無漏報情形:
1、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於90年6月26日、90年7月2日、90年7月3日、90年7月4日分別於彰化商銀三和路分行之訴外人蔡許梅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款200,000元(現金)、21,450,210元(轉提)、1,498,000元(現金),1,499,000元(現金),共領現金達24,647,210元(計算式:200,000元+21,450,210元+1,498,000元+1,499,000元=24,647,210元),又於90年7月2日、90年7月3日、90年7月3日、90年7月4日分別於上海商銀訴外人蔡許梅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000,000元(現金)、1,200,000元(現金)、6,888,000元(轉帳)、1,490,000元(現金),共領現金達15,578,000元(計算式:600萬元+120萬元+6,888,000元+149萬元=15,578,000元,以上被告二人趁蔡許梅子病危時連續自蔡許梅子彰化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40,225,210元(計算式:24,647,210元+15,578,000元=40,225,210元),被告二人不法領取之40,225,210元,扣除已由繼承人分割之20,009,436元後,其差額20,215,774元始為原告二人本件起訴主張之範圍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領取,扣除已由繼承人分割部分元後,其差額20,215,774元,每人應分得5,053,943 元,始為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然由繼承人分割部分(即已申報系爭遺產部分),不在起訴主張之範圍內,亦即本件爭點係被告二人有無不法領取及漏報遺產存款甚明。
2、惟其中訴外人蔡許梅子彰化商銀三和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7月2日轉提21,450,210元中之20,000,000元係轉入訴外人蔡許梅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提現1,450,000元、轉帳手續費210元,有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0 年10月5 日彰三和字第10004049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100 年10月11日上二重字第10000 000117號函及電話紀錄為證。是訴外人蔡許梅子前述二帳戶存款原應為40,225,210元,扣除其中20,000,210元轉入訴外人蔡許梅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轉帳手續費後,訴外人蔡許梅子之存款應為20,225,000元(40,225,210元-20,000,210元=20,225,000元)。
3、且馬階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4日馬院醫腫字第1000004898號函查復訴外人蔡許梅子之病情載明:「病人蔡許梅子君因肺癌末期於90年6 月20日住院,並於當年7 月3 日轉住安寧病房,並於當年7 月4 日表達自動出院(依據護理記錄)。依病歷記載,病人於6 月30日起意識較不清。於7月4 日有躁動,坐立不安,呼吸淺快,脈博微弱的死亡前現象。」,有馬階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4日馬院醫腫字第1000004898號函在卷可按。可見,訴外人蔡許梅子於90年
6 月29日前意識清楚,於90年6 月30日起僅意識較不清,並未達無意識狀態,90年7 月4 日仍有躁動,坐立不安,並表達自動出院之情形,足見,訴外人蔡許梅子於90年6月29日前意識清楚,於90年6 月30日起至90年7 月4 日死亡前僅意識較不清,並未達無意識狀態甚明。
4、又訴外人蔡許梅子之存款原應為20,225,000元,已如前述,此與被告二人提起增列存款差額20,000,000元雖相差有225,000 元,惟上開提領期間分別為90年6 月26日、90年
7 月2 日、90年7 月3 日、90年7 月4 日,係於訴外人蔡許梅子逝世之前(90年7 月4 日逝世)所為,按病患住院治療,除需支出醫療費、住院費外,尚有醫療相關用品開支或看護費用及其他開支,此為社會通念,是本院認相差之225,000 元應係為支付訴外人蔡許梅子上述醫療相關費用及其他開支所用至為合理,否則,遺產申報現金高達25,810, 564 元,何有可能僅漏報225,000 元之理?況本件申報系爭遺產當時,亦將其中20,000,000元提起增列存款差額,應認該部分適當合理,並無漏報存款(現金)情形已明。
(四)綜上所述,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142號卷第14頁反面),被繼承人蔡許梅子遺產申報現金為上海商銀活期存款4,422,000元、彰化商銀綜合存款1,388,564元及死亡前移轉繼承人提請增列存款差額2,000 萬元,三筆共計25,810,564元,訴外人蔡許梅子之遺產並無漏報存款(現金)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蔡許梅子之遺產除申報現金25,810 ,564元外尚有其他有存款之情形復未舉證已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如無漏報之情形即無多餘存款遺產,原告主張自屬全部無理由,是其所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末應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被人盜用即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主張印章遭人盜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原證6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2 人之印文真正,是被告跟我們騙印章去蓋等情,原告已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主張印章遭人盜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蔡素月繼承之遺產如下:「1 、現金350 萬元整。2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54 股。」;第4 條約定原告蔡佳蓉(原名蔡麗溫)繼承之遺產如下:「1 、座落於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地上門牌為三重市○○里○○街○○號4 樓房屋乙棟所有權全部。2 、現金350萬元整。3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54 股。
」,原告蔡素月陳稱已取得現金350 萬元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54 股;原告蔡佳蓉(原名蔡麗溫)陳稱已取得座落於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地上門牌為三重市○○里○○街○○號4 樓房屋乙棟所有權全部、現金350 萬元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54 股。足見,原告2 人均已取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之遺產甚明。又原告蔡佳蓉三重市○○里○○街○○號4 樓房地所有權全部,必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 人同意分割方能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果如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系爭遺產必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蔡佳蓉何有可能取得三重市○○里○○街○○號4 樓房地所有權全部之理?又何況,果如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系爭遺產必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2 人何有可能可以各取得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之分割後遺產之理?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真正更明。原告亦未舉證印章遭人盜用之事證,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真正,自不足採。
(三)依前項說明,由繼承人分割部分(即已申報系爭遺產部分),不在起訴主張之範圍內,本不應予審酌,然原告縱使爭執此繼承人分割部分仍在起訴主張之範圍內時,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真正,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被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併此敍明。
六、又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聲請再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蔡許梅子於民國90年6 月27日親自於該行開戶。惟蔡許梅子斯時住在馬偕醫院之安寧病房,從護理記錄上可看出蔡許梅子當時意識不清,行動不便應無可能親自開戶,聲請鑑定筆跡及傳訊上海商業銀行承辦本件開戶事宜之承辦人張曉芬、蔡芬幸、林綠筠,並聲請調查99年8 月6 日CD錄音(如原證10錄音譯本),證明原證6 的分割協議書內容,原告二人並不知情,准予再開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云云。經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存款(現金)比申報多,多的部分為被告拿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已申報系爭遺產分割部分,不在起訴主張之範圍內;訴外人蔡許梅子於90年6 月29日前意識清楚,於90年6 月30日起僅意識較不清,並未達無意識狀態,且本院已審酌含系爭上海商業銀行蔡許梅子全部存款在內,本件申報系爭遺產當時,並無漏報存款(現金)情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真正等情,事證已明確,並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素月及原告蔡佳蓉各5,05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