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魏彩亦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林通遠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陳麗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分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
①確認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3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①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3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70、71頁)。嗣又於101 年3月2 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追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先位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3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於9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①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3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於9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予以塗銷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核其變更是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通遠與原告合作投資,兩造結算後,被告林通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遂於97年9 月8 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金額為170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並於100 年6 月29日確定。嗣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被告林通遠名下財產之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林通遠已於97年12月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兩筆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陳麗吟,並於98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證,另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吟,且將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信託與被告陳麗吟之胞妹陳麗珠。核被告林通遠積極的將名下財產移轉與他人之行為,顯然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
(二)查原告於100 年申請被告林通遠之財產所得資料,始發現被告林通遠脫產之惡行,被告林通遠早於97年即陸續將名下財產轉出,除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外,分別於97年12月及98年9 月將新北市樹林區及新莊區之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與其配偶即被告陳麗吟、99年12月將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以信託之名義移轉與被告陳麗吟胞妹陳麗珠,另將名下桃園市春日路之房地移轉與其女兒林怡君,旋即於99年12月13日與被告陳麗吟辦理離婚登記。在原告尚未訴究被告責任前質問被告林通遠將財產移轉等情,被告仍以會還款安撫原告,並坦承將名下財產移轉與被告陳麗吟等人,僅是暫時的,係為規避訴外人陳信仲等債權人之追索,待債務處理完畢後,被告陳麗吟等人會將財產移轉返還,要原告不用擔心,且自承與被告陳麗吟辦理離婚亦係假的,現在仍與被告陳麗吟同住並一起工作。被告林通遠顯係為逃避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麗吟,被告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又被告林通遠於98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麗吟,惟其等買賣之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林通遠,顯有違一般交易慣例,況就被告林通遠一再向原告陳稱其移轉名下財產僅係暫時的,顯徵被告等間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林通遠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林通遠之權利,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林通遠名下。
(三)查原告與被告林通遠合作投資,於97年9 月8 日結算,被告林通遠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因被告林通遠稱其資金均投入房地產,要求原告給其一年之寬限期,並於同日簽發一年後到期之系爭本票,是原告與被告林通遠間之債權於97年9 月8 日即已存在,而被告林通遠係分別於98年1 月10日、98年9 月16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麗吟,原告之債權顯然發生在被告林通遠將不動產移轉之前,且原告與被告林通遠間暨已約定清償期,係被告林通遠未依約履行,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四)又本件被告林通遠對原告有債務存在,在債務未受清償前,竟於98年1 月10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麗吟、於98年9 月16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被告陳麗吟,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是以被告林通遠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而於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時,尚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惟當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即已設定7200萬及42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尚不可知,如不能足額受償,原告仍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始得全額受償,況被告林通遠早已將其名下財產移轉殆盡,益徵被告林通遠所為贈與及買賣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五)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
12月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於98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於9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
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於98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於9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予以塗銷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通遠則以:
(一)被告林通遠與原告自89年起為男女朋友,迄今花在其身上不下兩千萬元,嗣於94年間,被告林通遠為投資房地產,而購買新莊○○路000 巷0號1樓三角窗店面,當時購入價為2400萬元,且與訴外人楊佶澤、田淑貞訂買賣契約,頭期款為200萬元、二期款為200萬元、三期款則以該屋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另又向該行信用貸款150 萬元,上該價金均係由被告林通遠付款,原告並無投資。惟被告林通遠因當時有多筆房地產,為分散投資名義,經原告同意借名信託登記,準此原告與被告林通遠間實無何作投資關係。
(二)被告林通遠對該屋多次想要出售脫手,原告故意不配合致有拖延,到了98年5 月間,因貸款已當5 年,本件貸款開始還本,每月還款額升到本利要繳11萬元,原告因而開始擔心,被告為了要讓原告放心在明知無對價關係下,仍同意如該屋將來由其出錢代繳銀行利息或代償借款,並簽發一張無填寫發票日和到期日之1700萬元之系爭本票,約定若發生前載之事由為條件,被告林通遠應負責清償,惟迄今尚未發生違約情事,故原告依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1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未簽發票日即屬於無效票據,原告以系爭本票權利為債權之基礎,主張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麗吟亦乏所據。
(三)被告林通遠與原告間之資金流向如下:
1、被告林通遠於96年10 月向原告借1,500,000萬元投資陽明山買土地,並開立XA0000000 支票予原告兌現,上開土地賣掉後,被告林通遠於97年7 月23日匯款480,000 萬元予原告、97年10月1 日匯款670,000 萬元、98年3 月6 日與原告一起至南山保險文化路田明大樓償還350,000 萬元之借款,合計150萬元,做為分紅,兩者結清。
2、被告林通遠本來要將板橋區○○路000 號11樓房屋賣予原告,原告亦匯款2,000,000 萬元予被告林通遠,因被被告陳麗吟發現阻止系爭買賣,被告林通遠即於96年12月14日匯款1,200,000 萬元,並於96年12月20日開立票號XA0000000 號面額800,0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又被告林通遠答應原告,如系爭房屋有賣出多的錢要給原告,故被告林通遠又開立票號XA0000000 面額1,170,0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亦已兌現。
3、原告投資3,000,000 元於被告林通遠開立砂石公司,砂石公司雖然虧損,被告林通遠仍開立票號YA0000000 號面額1,500,000 萬元予原告已兌現。後於97年3 月1 日開立面額1,675,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林通遠因經濟問題無力支付,現在原告在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11668 號強制執行中,但與原告所稱1700萬元之本票無關。
(四)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98年1 月10日完成過戶,由於兩造基於男女關係,所以過完戶後即將此事告知原告,惟原告卻遲於100 年8 月2 日始提起訴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主張已逾除斥期間。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吟則以:
(一)91年間被告林通遠與原告外遇事情爆發,被告陳麗吟即與原告談判,並私下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並承諾從此不再與被告林通遠往來。包括金錢借貸關係;允諾原告只願就由被告林通遠獲得之錢財歸還100 萬元。而被告等為此外遇事情後,夫妻爭吵不休,而被告林通遠在外與人投資也不順利,被告陳麗吟為了解決被告林通遠之債務,迄今為止亦向娘家借款約2 千萬元。況被告林通遠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因此被告陳麗吟才於97年底要求被告林通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贈予被告陳麗吟,又懼被告林通遠在外借錢給第三者使用,並於98年2 月6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又於96年11月間被告陳麗吟無意得知被告林通遠將坐落於板橋市○○路000 號11樓房屋出售予原告,因市價與售價不對等,被告林麗吟即逼迫被告林通遠依照被告林通遠賣給原告價格(即付現400 萬及承接房貸1200萬元),扣除仲介費等得利183 萬元與姐妹均分後,贈予慈善機關。被告林通遠僅支付原告板橋○○路住處貸款利息,又為了應付原告需求及投資,向朋友周轉,不忍家族信譽毀於一旦,被告陳麗吟亦代被告林通遠代償不少錢。又96年被告林通遠向訴外人陳仲信借款2500萬元購買板橋○○段0000、0000段土地,並由大兒子作連帶保證人,大女兒亦投資父親名下土地500 萬元,然原告介入被告林通遠家庭,導致被告陳麗吟焦慮失眠,於是被告陳麗吟即於97年底要求被告林通遠將名下板橋區○○段0000、0000地號持分過戶移轉於被告陳麗吟之名下,作為處理大兒子替他作連帶保證人的保障與歸還大女兒投資款及補償外遇對象之精神補償金。
(三)被告陳麗吟於100 年9 月收到法院公函,始知原告與被告林通遠系爭本票1700萬之事,然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路000 巷0 號房地(下稱○○路房屋)係被告林通遠於94年4 月20日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貸款本息從購買後就是由被告林通遠繳納迄今,根本無原告所稱合作投資案之事,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被告林通遠所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0000 號查辦中,故原告所稱不實在。
(四)又原告庭呈書狀中,有銀行匯款單20張,其中僅有12張收款人為被告林通遠,其它8 張經查詢與被告林通遠無關,又匯款編號單9 及10是原告購入板橋○○路000 號訂金20
0 萬元。又原告所提出91年6 月之合夥書,原告並無出資,實際係林通遠給原告20% 乾股。後來因開幕後生意很差,周轉困難,股東無人願意再出資,合夥股東全部退出轉讓予林通遠繼續經營,被告林通遠拿房貸硬撐,惟租約到期時,房東堅持收回租給荷蘭銀行,因此所有裝潢設備全報銷。結束合夥後,被告林通遠獨資經營,原告亦無股份,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林通遠未經原告同意部分款項挪作他用,始結束合作關係等情。又原告所提出95年綜合稅核定書,表示其有財力,惟縱觀原告95年之所得,扣除離職金1,670,288 元,原告平均每個約收入為35,807元,然板橋○○路房子貸款要1200萬元,即可知悉原告無能力購買板橋○○路房子,更別說要借被告林通遠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通遠簽發票據號碼000000,金額為1700萬之本票與
原告,票據背面原告有記載「此票僅用於新莊○○路000巷0 號1 樓所有權,待所有權轉移後此本票作廢」。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00年0 月0 日、到期日00年0 月0 日係由原告填寫。
㈡被告林通遠於97年12月3 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原
因登記予被告陳麗吟、於98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麗吟,並分別於98年1 月10日及98年9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林通遠於97年12月將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房
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與其配偶即被告陳麗吟、99年12月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房地以信託之名義移轉與被告陳麗吟胞妹陳麗珠,另將名下桃園市○○路0000號0 樓之00之房地移轉與其女兒林怡君,並於99年12月
13 日 與被告陳麗吟辦理離婚登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被告林通遠之權利,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回復至被告林通遠名下,並塗銷附表
一、二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
1、系爭本票17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3、若未逾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其買賣之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間簽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
1、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如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被告二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假贈與及買賣,係為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3 日及98年9 月14日之贈與、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渠等間有夫妻關係及買賣價金之總額及資金流向所言多所矛盾不合常情等為據。惟查被告陳麗吟抗辯稱:因為被告林通遠向訴外人陳仲信借款250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由大兒子作連帶保證人,大女兒亦投資父親名下土地500 萬元,另林通遠投資餐廳也向被告陳麗吟借一些錢,又被告陳麗吟還替林通遠軋一些支票,向陳信仲借錢的部分,被告陳麗吟還了1500萬元的本金及好幾百萬的利息,另外被告林通遠有擔任其妹婿投資新營區第六市場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麗吟已代墊2 千多萬元,所以不是全然是無償將上開土地贈與給被告陳麗吟,因為贈與的方式不用增值稅。又因原告與被告林通遠之婚外情,導致被告陳麗吟焦慮失眠,於是被告陳麗吟即於97年底要求被告林通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移轉於被告陳麗吟,作為處理積欠被告陳麗吟之借貸款及大兒子替被告林通遠作連帶保證人的保障與歸還大女兒投資款及補償因外遇對被告陳麗吟之精神補償金,又被告林通遠就附表二的新莊幸福路829 號的部分因為沒辦法繳利息,所以由被告陳麗吟清償後才撤銷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77、78頁、第105 頁、第136 頁),並據其提出林通遠向被告陳麗吟借貸資金表1 份及契稅、支票存款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數紙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21 頁)。查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又本件依被告陳麗吟所提出之資金證明,與系爭房地市價相較,其間縱有差距,然參以被告間係屬夫妻,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亦誠屬合理,是縱使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上猶有被告林通遠前設定登記予彰化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揆之前開說明,即無何不符常情之處。是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應屬無效云云,尚嫌速斷,不足為取。
4、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據被告陳麗吟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間確實有贈與、買賣關係存在。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
七、備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本票17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1、查被告林通遠抗辯:系爭本票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結算後積欠原告170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簽發,而係因被告林通遠前於94年間借用原告魏彩亦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1,700 萬元,用以購買○○路房屋,並將該房屋登記於原告魏彩亦名下,由被告林通遠繳交房屋貸款。然被告林通遠於貸款後前4 年僅繳交貸款利息,而於98年後將開始繳交貸款本金,原告魏彩亦因擔心被告林通遠無法依約繳交貸款而影響其信用,遂要求被告林通遠提供擔保,被告林通遠乃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將票號000000號之空白本票填具金額1,700 萬元,並於發票人欄簽名後,將此未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交付予原告魏彩亦,用以擔保上開房屋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此核與原告提出之票據號碼000000,金額為1700萬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正、反面),票據背面原告自承有記載「此票僅用於新莊○○路000 巷0 號1 樓所有權,待所有權轉移後此本票作廢」等語互核相符,且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97年9 月8 日、到期日98年9 月8 日原告亦自稱為其所填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311 頁正、反面),是被告林通遠陳稱其確係因為借原告名義登記雙鳳路房屋及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始簽立系爭本票提供予原告作為擔保乙節,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通遠有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日期,伊填寫本票上日期後,被告林通遠才在其上捺指印云云,然為被告林通遠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另二紙被告林通遠簽發之本票,證明被告林通遠開立本票給原告之模式均係授權原告填寫日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 、142 頁),然查系爭本票係因為被告林通遠為擔保○○路房屋而簽發,況原告所提出之1,675,000 元及45萬元之本票2 紙,亦無法逕依此二紙本票即推論本次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告確實有得到被告林通遠授權其在本票上簽立日期,此核屬二事,況就系爭本票因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承審法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稱:系爭本票上2 枚指紋均因紋線不清、特徵不足,無法比對,又關於本票上到期日處所按捺之指紋與「98年9 月8 」日之書寫先後關係鑑定一節,亦因其紋線不清且特徵不顯,而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2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是原告就其在系爭本票上填寫日期確係有得到被告林通遠之授權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通遠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業如前述,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況上開○○路房屋嗣經原告授權陳明啟於101 年4 月間已出賣予訴外人鄒艷隽,有買賣預約協議書、授權書、受領價金授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依系爭票據背面註記待所有權轉移後此本票作廢等語,則原告更不得據以主張本票權利。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通遠積欠其合作投資款項1700萬元,固據其提出91年6 月23日合夥契約書、97年2 月29日隱名合夥契約、96年4 月9 日借款之契約書、96年6 月20日不動產合夥契約書、96年12月13日契約書各乙份,及匯款單20紙,原告95年報稅總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1 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4 頁),然查被告林通遠辯稱:「(提示94頁背面隱名合夥契約,300萬原告是否有拿出來?)原告有拿出來,後來倒了之後,我有開了一張160 多萬的本票,裡面包含150 萬的合夥部分,及10多萬的生活費,我只有欠他這筆錢而已。其實這
300 萬也是我們同居期間我陸續給他的錢。(提示95頁契約書,有無跟原告借150 萬元?)我向原告借150 萬,買平等里的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賣掉後我總共給原告30
0 萬,先給原告150 萬元還給他,後面150 萬不記得是開了二張或三張支票給原告,當時是約定100 元要給原告75元。後來原告拿了這筆錢之後也有部分投入砂石買賣生意。(提示96頁正面不動產合夥契約書)這是我買○○路00
0 號11樓,原告說他要,叫我寫切結書賣給他,後來被我老婆發現才討回來,這間房子賣掉後還給原告117 萬。(提示97頁契約書)這個房子本來我是買1600萬,原告叫我原價賣給他土地及房子,後來我欠錢,我老婆知道後叫原告不能買,我老婆買下來,賣了之後扣除1600萬之後我有給原告117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並據其提出陳報狀所附支票明細、及匯款單1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2 頁),被告陳麗吟則稱投資餐廳原告並無出資,純係被告林通遠給原告20% 乾股,結束合夥並無盈餘等語,並提出被告林通遠匯款予原告明細表格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126 頁正面),則原告就其投資利得究為何投資項目、投入資金明細、投資產生何利潤等細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中日期94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95年10月5日、95年11月27日、96年4 月30日、96年12月4 日、97年
6 月3 日等8 張匯款單等之收款人不是被告林通遠,至96年4 月9 日之150 萬元則為借款,非投資款,其中日期為
96 年12 月3 日、同年月4 日,金額分別152 萬元及48萬元之匯款則為嗣經撤銷買賣之板橋四維路房地,且被告林通遠已返還,至其餘匯款款項扣除前開被告林通遠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實無法舉證證明其參與被告林通遠之合作投資款經結算後確為1700萬元。
(二)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對被告林通遠有1700萬元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並請求原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即乏所據。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①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3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於9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另依民法第244 條,備位聲明訴請①被告林通遠、陳麗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3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於9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麗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板登字第0000號收件)予以塗銷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 │├────────────┬───┬─────┬──────┬─────┤│ 土地標示 │地 號│面 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 │ │ │ │├───┼─────┼──┼───┼─────┼──────┼─────┤│新北市│ 板橋區 │○○│0000 │ 165 │ 39/100 │ 陳麗吟 │ │├───┼─────┼──┼───┼─────┼──────┼─────┤│新北市│ 板橋區 │○○│0000 │ 48 │ 7/20 │ 陳麗吟 │ │└───┴─────┴──┴───┴─────┴──────┴─────┘┌──────────────────────────────────────────┐│附表○ │├──────────────────┬─────┬─────┬──────┬────┤│ 土地/建物 標示 │ 地/建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平方公尺)│ │ ││土地/建物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 │ │ │├─────┼────┼────┼──┼─────┼─────┼──────┼────┤│ 土地 │ 新北市 │○○區 │○○│ 000 │ 6173.48 │ 138/10000 │陳麗吟 │├─────┼────┼────┼──┼─────┼─────┼──────┼────┤│ │ 新北市 │○○區 │○○│ 0000 │ 136.68 │ 全 │陳麗吟 ││ 建物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 │ 新北市 │○○區 │○○│ 0000 │158.76 │ 全 │陳麗吟 ││ 建物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 │ 新北市 │○○區 │○○│ 0000 │114.38 │ 全 │陳麗吟 ││ 建物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 │ 新北市 │○○區 │○○│ 0000 │ 6.61 │ 2/150 │陳麗吟 ││ 建物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新北市 │○○區 │○○│ 0000 │6498.86 │ 1/10000 │陳麗吟 ││ 建物 ├────┼────┼──┼─────┼─────┼──────┼────┤│(共有部分)│ 新北市 │○○區 │○○│ 0000 │4710.62 │ 999/10000 │陳麗吟 ││ ├────┼────┼──┼─────┼─────┼──────┼────┤│ │ 新北市 │○○區 │○○│ 0000 │109.99 │ 14/10000 │陳麗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