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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被 告 許尚文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件,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理由為依據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1,680元,另依據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68,000元,揆之前開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年9月間得知原告亟需食品材料之

核桃,遊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前往烏克蘭產地採購,並以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鷹王公司)負責人為貿易仲介,由原告向烏克蘭BOB公司購買核桃,經洽商後決定以每噸美金5,280元之價格購買120噸之核桃,總計貨款美金633, 600元。原告應被告要求須先匯入價金之百分之五作為向BOB公司購買核桃之定金,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匯入美金7,680元(折合新台幣237, 350元)入被告之帳戶內,美金24,000元(折合新台幣741,720元)入鷹王公司之帳戶內,合計美金31, 680元,復於99年11月26日原告又向關係企業之今達食品有限公司借調款項,匯入被告於烏克蘭開戶之銀行(銀行名稱為PNBPUS3NNYC)內,計美金468,000元(折合新台幣14,283, 360元)以支付貨款,惟已逾交貨期限,BOB公司並未依約交貨,原告質問後,被告始稱其在烏克蘭之存款遭到盜領,復以因遭烏克蘭政府強制出境無法返回上揭烏克蘭銀行查詢,須委託當地

律師代辦,亦因需烏克蘭駐日本大使館之文件簽證,請給予時間辦理云云,惟迄今被告均未辦理,原告應被告要求匯入烏克蘭銀行帳戶之美金468,000元貨款,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及其子徐晉棠以及被告外,並無他人知悉該存款金額,除被告外,亦無人能有被告於上揭銀行開戶之親筆簽名式及帳戶密碼,被告稱遭他人盜領,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積極地向該銀行追討,況被告妻子於2011年1月11日始前往烏克蘭查明事實,但被告卻早在2011年1月7日、10日即歸還訂金200 萬元給原告,顯已逾訂金二倍有餘,依據被證6之契約,並無交付百分之五訂金之約定,被告卻以不實之身分,要求原告交付百分之五支訂金,被告稱定金7,680元係作為購買電腦之用,惟被告並未提出單據舉證證明,另被告亦未證明已交付訂金24,000元予BOB公司,且原告已於99年11月23日抵達烏克蘭,被告為何未立即交付訂金於BOB公司,卻遲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返回台灣時始交付,足見,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3,262,43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主觀上絕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更無施用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⒈原告在台灣以SCAN方式直接向烏克蘭BOB EXIM CO(以下簡稱

BOB公司)訂購核桃貨物,嗣並由原告公司到烏克蘭直接與BOB公司洽談買賣事誼及簽立買賣契約,鷹王公司僅為媒介居間。⒉被告約97年至98年間陸續居間媒介美國AP Esteve公司成交核

桃貨物數批,越南LONG-AN及HOANG SON公司成交腰果貨物貨物數筆,有關被告之居間媒介報酬均由美商及越南商支付予鷹王。被告並非第一次與原告居間媒介與國外公司簽約進口之生意,亦非僅有本件烏克蘭BOB公司簽立進口核桃貨物。鷹王公司於99年9月27日E-mail予原告徐寬生報價,BOB公司於99年10月28日發函邀請被告至烏克蘭參觀及商務拜訪,原告於99 年10月15日與鷹王公司簽定代理合約書,並於99年10月18日、19日鷹王公司與原告公司簽應付定金USD 31,680元及訂單為烏克蘭1/8核桃120噸,每噸美金5,280元,合計美金633,600元如被證

4 ,99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匯定金美金24,000元予被告許尚文帳戶,其餘美金7,680元轉換為新臺幣237,350元匯入被告許尚文帳戶,目的是烏克蘭公司要求代買電腦,購買電腦費用為貨款之訂金的一部分。原告公司為節進口關稅,於99年10月27日爰由台灣直接以SCAN之方式,與BOB公司簽約,簽約條件為烏克蘭1/8核桃120噸,每噸USD 3,900元,合計USD 468,000元(茲因原告節稅因素,合約報價金額與原告實際價購金額633,600元不同。且原告公司亦不爭執本件係其以每噸美金5,280元之價格擬採購120噸之核桃,總計貨款為美金633,600 元);被告回應邀請函並確認至烏克蘭看貨,並將被告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寬生及其兒子徐晉棠之護照資料SCAN至烏克蘭,俾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及其子徐晉棠於99年11月23日抵達,由BOB公司Dennis & George接機,並拜訪及向烏克蘭代表蕭正宗主任請益,當日下午Geor ge陪同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徐晉棠及被告許尚文到aval銀行,徐晉棠亦曾為本件交易所需之存款證明,到該銀行開戶,以利台灣匯款之用;被告許尚文則為鷹王公司考慮爾後尚有其他生意機會,同時亦在該銀行開戶,迨至99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寬生及被告與Michele開會,晚上約Michele吃飯繼續開會,並由徐寬生跟Michele直接洽談買賣條件,被告只負責翻譯,會中雙方達成協議將交貨延至約12月14日,並依同意內容重新另行制作合約。雙方並於99年11月25日George & Dennis攜帶新合約,並代表烏克蘭BOB公司與原告今今公司負責人徐寬生簽立正式契約,被告有該契約之備份內容如被證10,雙方重新議訂出貨條件後,被告原本係要求原告之子徐晉棠繼續留置烏克蘭,共同與被告處理核桃裝船、驗貨、出貨以及提出銀行存款證明等諸多履約情事。迨至99年11月26日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寬生以交貨期將延至12月中旬,徐寬生急需返回臺灣,且其英文能力不佳,由烏克蘭返回臺灣之轉機及出入境通關等語言之溝通障礙,要求徐晉棠陪同返臺,並指示原本應付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徐晉棠帳戶,指示匯付款項予被告許尚文於aval銀行之帳戶,並由被告提出銀行存款證明以及BOB公司核桃出貨等事宜。⒊被告於99年12月2日晚上,因遭烏克蘭警察誣陷居留至驅逐出

境為止,被告均無法至aval銀行領款。迨至被告無法入境烏克蘭,並授權委託被告日籍妻子Masami前往烏克蘭aval銀行欲領取該款時,始知上開存款遭他人冒領。被告儘快於100年1月19日正式委任烏克蘭律師查證及處理銀行存款查證及為何驅逐出境之事由。爰將烏克蘭律師查證被告遭陷之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⑴100年8月18日銀行回覆烏克蘭律師所授權之資料去銀行領取

2010年12月3日被告帳戶提領文件。從銀行提領文件如下:提領人護照影本:巴基斯坦公民Mr.R.Hajjag。授權書所載授權人資料:國籍: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華人民共和國)所載授權人資料:外藉人士入境稅號IZ0000000000。

護照有效日期2010年8月2日。由上可看出授權書無爭議錯誤之內容為:國籍應為Republic ofChina(中華民國)。外籍入境人士稅號IZ0000000000,經烏克蘭律師與烏克蘭國稅局查證並無此號。被告之護照有效日期應為2011年8月2日。被告並無於授權書簽署中文及烏克蘭文。被告遭人設局誣陷於99年12月2日晚上,因遭烏克蘭警察居留至驅逐出境為止,被告均無法至aval銀行領款,且被告遭驅逐出境後,更無任何機會領取存款或經其他第三人領取後,再轉匯臺灣給被告之可能性。

⑵99年12月3日烏克蘭移民署驅逐命令之內容是被告在"Rus"旅館

向一位英籍Michele人士用USD200買簽證之行為屬違法,所以將其驅逐出境。2011年5月17日法院裁定移民署對被告驅逐出境之決定行政違法,但移民署可在15日內上訴。2011年6月7日法院准許被告對移民署驅逐出境之決定可以上訴。2011年10月

11 日烏克蘭律師收到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驅逐出境命令之決定上訴成功,准許取消被告驅逐出境之決定。

⑶本件因被告雖遭驅逐出境而無法返回烏克蘭。惟被告仍於返回

臺灣,積極委請烏克蘭律師處理相關情事,所花律師費用為美金七千八百元(約折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元)。本件因烏克蘭BOB公司迄未出貨,被告亦先於100年1月7日及1月10日給付返還新台幣200萬元予原告公司,就超逾定金部分,另行再洽商協議。被告因本件涉外買賣核桃之糾葛,目前已損失約新台幣將近三百萬元;是故,被告亦係本件之被害者,並無詐欺。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第204頁背面、101年2月7日筆錄):

㈠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匯款新台幣237,350元(折合美金7,680

元)予被告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按(見士院卷第15頁)。

㈡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24,000元(折合新台幣741,720

元)予台灣鷹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賣匯交易憑證(見士院卷第16頁)。

㈢今達食品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468,000元(折合

新台幣14,283,360元)予被告之烏克蘭銀行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賣匯交易憑證(見士院卷第17頁)。

㈣被告曾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0日以匯款退還原告200萬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1第205頁,101年2月7日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9月27日寄發被證1之報價單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報價內容明確記載貨物數量、報價金額為每公噸美金5,280元,訂購100公噸於簽約後15日內裝櫃,向原告報告購買烏克蘭生產核桃之訂約機會,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以每公噸美金5,280元,訂購120公噸,與鷹王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如被證3所示(翻譯文件如被證26,見本院卷1第62至65頁、卷2第6至7頁),其封面記載賣方為BOB公司,買方為原告,代理為鷹王公司,契約內容卻記載買方為鷹王公司,賣方為BOB公司,買方為原告,代理人為被告,其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後,客戶應給付契約總額百分之五之訂金,以便於賣方開始裝船手續,以及其他行政程序,買方將契約總價匯至於其於烏克蘭個人帳戶,且在有裝船文件後(正本,包括提單正本)給付,有被證26之契約可按。再參以原告在台灣先於99年10月27日以SCAN之方式與BOB公司訂約如被證6(翻譯文件如被證27,見本院卷1第69至71頁、本院卷2第8至9頁),觀其內容,每公噸核桃價格卻記載為美金3,900元,及訂購數量120噸,未記載契約總價,付款方式僅約定買方應給付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手續費,任何高於佰分之1之手續費,其差價應由賣方負擔等語,參以被證6之契約文件,經BOB公司用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往烏克蘭後,復與BOB公司重新議定契約條件,重新簽定如被證10之契約(翻譯文件如被證21,見本院卷1第82至86頁,第230至232頁),其中記載每公噸為美金3,900元,並詳細記載契約總價為美金46, 800元,依其付款條件為原告於BOB公司提示相關文件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契約總價,原告應給付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手續費,任何高於百分之1之手續費,其差價應由賣方負擔,綜觀被證6、10之契約,原告僅須支付BOB公司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之手續費,原告與BOB公司並無先行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伍之訂金之約定,均由BOB公司提示相關裝船文件後,原告始有給付契約總價之義務等情,可堪認定。然查,被告卻向原告稱本件交易金額為美金633,600元,原告應給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五即美金31,680元作為訂金,有被證3、26之契約可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即應被告之要求,分別於99年

10 月26日將美金7,680元、24,000元,分別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及鷹王公司之帳戶內,顯與原告與BOB公司前開簽約之內容完全不符。再者,依據交易習慣,被告為原告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人,自應將收受之訂金交付賣方,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僅交付美金2萬元4仟元於BOB公司之代理人,卻未取得BOB公司已收受訂金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2第65頁背面、第2第22頁背面、101年8月21日、101年7月17日筆錄),再者,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前往烏克蘭之行程表所載,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即已抵達烏克蘭,並由BOB公司之人員接機,直至99年11月27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BOB公司之人員協商契約內容完成離開烏克蘭,長達5日之時間,被告既已早在

99 年10月20日即已收受原告交付契約總價佰分之五之訂金,已相隔一個月,卻遲遲未交將收受之訂金交付BOB公司之人員,且觀之前開被證6、10之契約約定,並無訂金之約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顯然未將原告交付之付訂金交付於BOB公司,且向原告虛構須交付訂金及已交付訂金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抗辯先行收受原告交付訂金美金31,680元,係應BOB公司

之委託先行購買電腦2台,由被告在台購買後攜帶前往烏克蘭,直接交付BOB公司之人員云云,並提出其購買電腦發票二紙為據,然查,被告提出之購買電腦之收據二紙合計金額僅101,845元,有被告提出之發票二紙可按(見本院卷2第82、83頁),卻超額收受原告交付美金31,680元折合新台幣高達979, 070元之定金,已有矛盾。況被告庭呈之發票金額21,945元部份,係由龍成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出具之發票,另一紙發票金額79,900元,並未記載品名,係由新光三越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出具之發票,無從證明被告為購買電腦之憑證。惟查,被告早在99年11月21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徐晉棠前往烏克蘭,為兩造所不爭,焉有可能於100年9月16日始購買電腦帶同前往烏克蘭,被告前開抗辯,已有矛盾。又被告抗辯已將電腦交付BOB公司,並提出BOB公司之職員DENNISDENN IS於99年11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2第80頁),然徵之被告提出BOB公司之職員DENNIS DENNIS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感謝鷹王公司贈送其筆記型電腦之禮物,並非將購買電腦之費用作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再參以原告主張與被告一同前往烏克蘭從未看見被告攜帶筆記型電腦或將筆記型電腦交付

BOB 公司之人員。再參酌前開被證6、10之契約,均無以契約明定原告須為BOB公司購買電腦之契約內容,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均屬虛偽不實。

㈢再查,依據99年10月15日原告與鷹王公司簽定被證3之代理合

約,已約定交付數量為120噸核桃,原告並已交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之訂金,準此,被告為居間人,自應報告BOB公司原告訂貨之數量,惟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往烏克蘭,卻發現BOB公司並無足夠之核桃可供交付,足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訂購之數量,如實告知BOB公司,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至烏克蘭銀行之帳戶,係遭第三人冒領云云

並提出被證15至20等文件(翻譯文件如被證15、23、24、25、

28、29、30、31、33),惟查,被證15、16、17、18、19之文件,係被告遭驅逐出境之相關行政訴訟文件,及被告支付律師費,核與被告在烏克蘭銀行之存款是否遭盜領之事實無關,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證8、20係被告在烏克蘭銀行之開戶文件(見本院卷1第77、177頁),及盜領人偽造被告之授權書領取現金之授權書(見本院卷1第193頁),均記載被告之中文姓名,其中文書寫之內容順序極為類似,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始將美金46,800元,匯入被告於烏克蘭之帳戶內,隨即於99年12月3日將上開金額一次即提領一空,被告前往烏克蘭洽商,僅須提供存款證明於BOB公司之職員,作為BOB公司運送出貨之證明,並無人知悉被告在烏克蘭銀行之帳戶號碼,亦無帳戶名稱,除被告告知他人書寫其姓名之模式,並無他人得以知悉被告之簽名模式,再參酌被告前開居間之情形,多以欺騙隱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方式,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100年1月11日經被告之妻前往烏克蘭後,始發現款項已遭盜領一空,被告積極於100年1月19日隨即委任律師處理其遭驅逐出境之行政訴訟,烏克蘭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撤銷被告遭驅逐出境之訴訟,然被告亦自認不敢再進入烏克蘭等語(見本院卷2第65頁背面),則被告為何積極進行驅逐出境之訴訟,卻無進行訴訟之實益?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即已發現前開金額遭盜領一空,距今已相隔1年有餘,被告既已實際查證前開授權書為偽造,被告卻未積極向烏克蘭之銀行提起訴訟,請求銀行返還遭盜領之金額,已有可疑。

㈤被告抗辯於99年12月2日遭烏克蘭移民署居留並於同年月6日遭

驅逐出境返台,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遭驅逐出境之情形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因約定時間之核桃數量並未交付,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卻欺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在烏克蘭處理本件核桃之交易,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已有不實。

㈥依據被證3之契約約定,如原告與烏克蘭之交易並未成功,被

告須退還訂金美金31,680元即新台幣979,097元,有被證3之契約可按。果被告於99年12月2日遭驅逐出境,致原告無法與BOB公司完成交易,被告僅須退還訂金美金31,680元,且被告於99年12月2日遭驅逐出境,尚不知被告於烏克蘭銀行之存款遭盜領,係經被告之妻於100年1月11日前往烏克蘭查證始知悉上開款項遭盜領一空,被告卻尚不知存款遭盜領之情形下,在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0日即將200萬元返還原告,已逾原告受領訂金979,070元,原告返還訂金之行為,顯有可疑。㈦被告抗辯因提出存款證明予BOB公司之人員,遭BOB公司之人員

設局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僅提出存款證明予BOB公司人員,並無被告之簽名字跡,BOB公司人員自無從知悉被告之簽名模式,若非被告告知其簽名筆跡及筆順,BOB公司人員亦無從模仿被告之字跡盜領存款,被告抗辯,顯屬矛盾。

㈧再者,被告抗辯其在99年12月2日晚上因遭警察臨檢為由,因

同行之人涉嫌吸毒為由遭拘捕,惟被告提出烏克蘭地方法院判決如被證29之翻譯文件(見本院卷2第17頁),卻記載被告係於99年12月3日早上10點經烏克蘭國際事務部主任之Golosiivskyi區部查獲,查獲事由係因被告居住於Rus飯店時,向英國公民Michel推薦其在取得烏克蘭境內之註冊服務,事後經被告主動向烏克蘭國際事務部主任之Golosiivskyi區部上訴時,發現其註冊章並非有效,致使停留時間縮短為99年11月30日止,而以被告逾期居留裁處行政罰等情,依據被證29之判決,被告係主動向烏克蘭國際事務部主任之Golosiivskyi區部上訴時,始因逾期居留遭罰鍰,被告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證29之判決不符,被告顯有杜撰遭警拘捕之事實。

㈨被告抗辯僅須返還美金,無須折合新台幣云云,然查,原告當

時係依據當時匯率,以新台幣換算美金後,匯款於被告之帳戶或鷹王公司之帳戶內,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應返還新台幣,而非美金,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合計匯款美金7,

680 元、24,000元、46,800元,依據折合新台幣匯款237,350元、741,720 元、14,283,36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00 萬元,尚餘13,262,4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262,430元(

23 7,350+741,720+14,283,360-2,000,000=13, 262,430 ),應屬有據。

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6日匯款於被告及被告經營之鷹王公司,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最後匯款之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262,430元及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