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FANS CO.,Ltd 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ang I We.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黃曼莉律師被 告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心影

范佩中張嘉文張佩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叁萬零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但設有法定代理人而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

6 月30日簽訂「BIANCO品牌授權使用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授予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使用BIANCO、F.I.W 、FANGIWEN之品牌名稱及商標權;授權期間自93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約定授權金為:每季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當季品實收營業額之5%、過季品實收營業額2.5%,系爭授權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嗣授權期間屆至後,被告公司更與原告公司合意將授權期間延至94年12月31日,並仍援用系爭授權契約之其餘授權條件。於前揭授權期間(即93年7 月

1 日至9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已產生應給付予原告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11,882,281元,亦即㈠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之授權金9,430,831 元(下稱93年授權金),此經原告公司95年2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及95年3 月10日股東會決議催討確認在案。㈡94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授權金2,451,450 元(下稱94年下半年授權金),此觀原告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記錄議案二第2點:「永瀅集團所屬公司…2005/7 /1- 2005/12/31 授權期間積欠之品牌使用費…台北(即被告公司)欠2,451,540 元。」自明。被告公司對此債務並不爭執,並於原告公司95年

4 月14日之股東會提出還款計畫,承諾分批按月至95年12月15日前清償前揭93年授權金,又被告公司清算人范心影出席該會議,受責成盡速提出94年下半年授權金還款計畫時,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孰料,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清償上開授權費,針對93年授權金部分,被告公司應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負債務遲延之責;94年下半年授權金部分,則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負債務遲延之責;二者另分別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為此,原告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95年8 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BIANCO品牌授權使用契約書、原告公司95年2 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5年3 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95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同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記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公司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2,281元,及其中9,430,831 元自95年12月16日起,其餘2,451,45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等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