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 告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紋鈴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被 告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東閔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捌點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對新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受讓第三人大陸商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昆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係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曾約定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渠等間買賣交易之準據法(本院卷㈠第34頁),原告主張其受讓仁寶昆山公司基於渠等間買賣交易之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本應受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上開準據法約定之拘束,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關於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兩造間之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 6頁反面之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 10頁被告答辯三狀),兩造於訴訟中為準據法之訴訟上合意,於法自無不許。另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由原告受讓仁寶昆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雙方於上開權利讓與契約書內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歐元1,574,582.53元,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歐元1,323,
178.6 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生產TAE Cable(電話線)之專業公司,然被告之料
號「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之TAE Cable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前經原告測試、驗證後,由被告提出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並由原告將被告將系爭產品列入集團之合格產品清單(Qualified Product List,以下簡稱QPL)中,原告集團內之關係企業均據而向被告採購該等料號之系爭產品,依據系爭產品之承認書,F型公頭尺寸規格為2.32+/-0.lMM。嗣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仁寶昆山公司向被告下如原證38所示訂單,約定由被告供應、出售系爭產品予仁寶昆山公司。仁寶昆山公司收受系爭產品後,再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再由原告將前述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其他產品組合為一整組網路設備產品。
嗣原告將網路設備產品出售予原告之德國客戶Deutsche Telekom(下稱DT公司),並出售予德國Astoria NetworksGmbH Germany(下稱Astoria公司),由Astoria公司轉售予Vodafone Procurement Company S.a.r.l(下稱Vodafone公司),再由DT公司及Vodafone公司等電信公司出售予終端使用者。詎料,原告客戶Vodafone公司於99年 1月14日向原告反映終端使用者反映、抱怨系爭產品有無法導通之瑕疵,Vodafone公司並要求原告立即更換全新之系爭產品。原告接獲Vodafone公司通知後,旋於99年 1月14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嗣被告於99年 1月26日提出其代工廠即訴外人大陸商東莞立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之「8D報告書(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下稱系爭8D報告書),系爭8D報告書載明系爭產品無法導通之原因,係因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在大量量產後模具毀損,造成系爭產品F型公頭尺寸為 2.46MM,超出系爭承認書所載之規格公差範圍(2.32+/-0.1MM),致網路無法導通,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且瑕疵發生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債之履行輔助人立偉公司。
因系爭產品有嚴重品質及規格不符之瑕疵,致原告客戶Vodafone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歐元1,574,582.53元,原告並於2011年 3月30日給付前開賠償金額予客戶Vodafone公司。
原告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重大損害,原告得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仁寶昆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仁寶昆山公司得再依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因被告為系爭產品瑕疵損害最終應負責之人,故仁寶昆山公司將其對被告因系爭產品瑕疵損害所得主張之權利,於100年3 月 1日與原告簽署「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仁寶昆山公司對於被告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損害賠償)全部且概括讓與予原告,由原告逕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得基於債權讓與、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就下列所述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向被告為請求。
㈡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更換費用: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原告位於歐洲之集
團公司Arcadyan Germany Technologies GmbH(下稱「Arcadyan Germany公司」) 及原告客戶Astoria 公司、Vodafone公司須至歐洲地區之倉庫緊急更換無瑕疵之系爭產品予消費者,因而產生更換費用。該等更換費用係由原告直接支付,或由Arcadyan Germany公司、Astoria 公司、Vodafone公司等支付後再向原告請款,之後再由原告向仁寶昆山公司請款。該等更換產品之人力成本及費用,計歐元494,755.84元及美金15,466.91 元。
⒉運送費用:運送擬更換之新品至歐洲地區之倉庫,因此產
生之費用,例如運費、報關費,計歐元2,914.32元及美金97,232.26元。
⒊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終端使用者打電話至Vo
dafone公司之電話服務中心,詢問、抱怨產品之瑕疵,Vodafone公司因系爭產品瑕疵,致需處理大量客戶抱怨問題並因此支出龐大之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故Vodafone公司依契約關係向Astori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Astoria 公司再依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致原告須就Vodafone公司之費用支出負損害負賠償之責,Vodafone公司向原告請求該電話服務中心之相關處理費用,計歐元1,323,178.6元。
⒋稽核費:原告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由
原告集團公司Astoria 公司委請稽核公司 UWP UnitreuGmbH(下稱UWP公司)前往Vodafone公司查核,因此產生之費用。UWP公司向Astoria公司請款,Astoria公司支付後再向原告請款。稽核費計歐元6,900元。
⒌差旅費:原告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派
公司人員至客戶公司實地查核,因此產生之費用,計歐元
286.4元及新台幣299,818元。⒍遲延罰款:因系爭產品有瑕疵,造成原告產品出貨遲延,
DT公司依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遲延罰款計歐元13,972.51元。
⒎以上各項損害總計為歐元1,842,007.67元、美金110,009.
57元及新台幣385,288元。惟原告僅請求歐元1,323,178.6元。
㈢系爭交易之性質為貨樣買賣,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貨
樣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且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交易係由被告提供產品樣本,由原告就該產品樣本反
覆測試、檢查,確認其規格品質無誤後,再由被告就此提出系爭產品之產品承認書(即系爭承認書),確認其產品承認書中所載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等,確實符合原告之需求,嗣後,原告乃將被告之系爭產品納入其合格產品清單(
QPL ),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向被告下訂單購買系爭產品時,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被告若接受該筆訂單,即代表被告了解、同意並承諾提供符合系爭承認書之規格及品質之系爭產品予下訂單之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公司,下訂單之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公司亦信賴被告嗣後出貨之系爭產品與貨樣約定當具有同一品質,由此交易過程可知,系爭交易之性質應屬貨樣買賣,且被告既已接受原告關係企業仁寶昆山公司載明系爭產品型號之訂單,被告對貨樣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即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灼然甚明。
⒉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之F型公頭尺寸有偏差
,致產生有網路無法導通之瑕疵。被告系爭產品承認書所定F型公頭尺寸之規格為 2.32公釐,此即為雙方間貨樣約定之規格,然系爭產品之F型公頭尺寸卻為2.46公釐,超出上開雙方間貨樣約定(2.32公釐)之規格,造成TAE Cable無法插入TAE之套壁,使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EasyBox)之網路無法導通。徵諸被告出具之系爭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可知,系爭產品之F型公頭尺寸偏差之原因,係由於被告用以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在大量生產後模具毀損、造成模具結構尺寸發生變異所致,由是可知,被告業自承系爭產品具有規格及品質不符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系爭產品係用於插入、連接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Easy
Box ),插入、連接後應可以導通並使用網路,惟因系爭產品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導致系爭產品根本無法插入、連接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 EasyBox),遑論插入、連接後導通並使用網路;易言之,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EasyBox)之功能完全無法運作,故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非僅欠缺其所擔保與貨樣同一之品質,且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導通使用網路之效用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仁寶昆山公司與被告交易,均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購貨,
從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相關請求權利既受讓自仁寶昆山公司,其受讓之範圍自以仁寶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之約定為限。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內容並無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之具體產品名稱、瑕疵與損害項目、遭受哪一客戶向原告求償、求償內容為何等事項,而僅記載損害額為美金2,824,099.47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是否相同、金額是否同一,原告對仁寶昆山公司之損害額又是如何計算得出,一應俱缺。
㈡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之系爭交易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系
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尚屬有疑,且被告於受通知產品有瑕疵時,立即依原告要求更換新品,已盡法定及契約修補之責,原告另行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顯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自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後迄今,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⒈否認本件系爭產品之交易為貨樣買賣。依學者見解,貨樣
買賣須當事人將「以貨樣定買賣標的物」列入契約條款之中方屬之,如僅於買賣契約前之展示樣品者,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貨樣買賣。被告提供系爭產品承認書予原告,不過是為了符合原告企業集團採購便利所製作,以被告自身料號「000000000000J 」提出之「樣品展示」,故被告與仁寶公司間並無貨樣買賣之約定。另依仁寶昆山公司之「標準訂單條款」第1 條後段「除非經仁寶有代表權之主管特別另以書面同意,任何其他文件(包括供應商之建議、報價或承認書)不應構成本訂單合意之一部分」規定,顯見雙方並無於契約預先將以貨樣定買賣標的物列入契約條款之意,甚至明文排除「供應商之建議、報價及承認書」,顯非貨樣買賣契約。
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向被告購買 TAE Cable產品,係本於仁
寶昆山公司之規格,要求被告開模特定製作,側重特定規格產品之定作,應屬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所提
系爭承認書,並無具體載明兩造有約定2.32 +/-0.1MM 之
F 型公頭尺寸規格,該規格是否為定作人即原告對其所有採購產品之規格要求,已屬有疑。其次,原告公司單方片面製作之系爭承認書,並非與被告合意簽署之契約,縱有相關尺寸規格記載,亦不拘束被告,遑論向被告下訂單者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大陸商仁寶昆山公司,仁寶昆山公司向被告所下之訂單中未明確載明其要求之規格,原告徒以其自行列入關係企業中合格清單產品(QPL)之系爭承認書充作所有對外契約之產品規格要求,即主張被告應依其內部清單文件之系爭承認書履約,並擔負據此認定之違約責任,舉證毋寧跳躍。
⒋被告為配合原告企業集團生產電子周邊產品之廠商,故對
原告各項契約或契約外之要求,都戮力配合原告要求完成,系爭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即為適例。系爭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之規格如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集團訂單或契約,悉由原告方單方制定,被告根本無爭執之實力。被告受原告通知規格有問題,不問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立即於99年1 月17日無條件更換新品予原告,原告於被告更換料件後,事後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被告迫於訂單來源壓力,不得不為系爭8D報告書之書寫。惟原告就其所稱之瑕疵產品之瑕疵狀況、瑕疵品數量均從未提出,被告縱於檢驗中發現部分模具有偏差,於系爭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亦僅承認可能有少部分產品從該模具中產出(原告亦反映部分搭售德國機器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並非承認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態樣、數量均為存在,且可屬歸責於被告所致。再者,被告縱有發現模具超出公差,該超出之尺寸是否為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契約所明定、超出之部分是否已喪失該產品之功能而可認屬瑕疵、亦抑或仍堪用等節,原告迄今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實證統計或具公信力之說明,卻要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以外無法證實其間因果關係之巨款,自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系爭產品縱有瑕疵,在原告99年1 月14日向被
告反應相關抱怨與瑕疵時,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全數將系爭產品於同年1 月17日更換新品完畢,並經原告收受無誤。
系爭瑕疵既已修補完畢,原告向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單據悉屬被告之系爭瑕疵所造成,其間之瑕疵型態、數量、所謂客訴通訊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俱未舉證,亦無法排除原告自己將被告交付仁寶昆山公司之產品於裝盒過程錯誤之可能性等等。
⒍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向被告通知系爭產品瑕疵時即已知悉
系爭瑕疵,竟遲至100 年11月26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1 年時效。㈢本件契約性質縱認係買賣契約,原告未依物之性質按通常檢
查程序從速檢查即率爾出貨,縱有所稱之損害,亦屬原告與有過失:
⒈原告自承係因客戶Vodafone公司反映終端使用者抱怨系爭
產品有無法導通之瑕疵,原告始知悉瑕疵存在並通知被告換貨,足見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時,未對系爭產品之規格進行任何檢視,即將系爭產品放入其公司他項產品紙盒中搭售出貨,違反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檢查義務,故對其所稱之損害擴大,應屬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將所生產商品列入其合格產品清單(QPL )中,該清單充其量僅係其集團關係企業間之內部文件,不得執此內部文件卸免其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
⒉系爭產品尺寸不符之狀況,若依原告所言規格應屬本件交
易產品約定之要項,自該當買受人應為檢查之內容,原告竟未為任何檢查;甚且此部分規格不合者,若超出其自稱有約定公差甚多,屬目視抽檢即可知之物理狀態(尺寸),亦非屬「依通常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既怠為任何檢查即行出貨,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準此,原告對瑕疵存否之發現既有重大過失,被告亦未曾對系爭產品有任何無瑕疵之保證,自不負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仁寶昆山公司向被告下
單訂購TAE Cable產品,被告曾交付料號「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二批系爭產品予仁寶昆山公司。
㈡原告客戶Vodafone公司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歐元1,574,582.53元,原告並於2011 年3月30日給付前開賠償金額予客戶Vodafone公司(參本院卷㈠第45、46頁)。
㈢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參原證5)。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本件系爭產品之交易究為貨樣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有無理由?㈢原告基於權利讓與及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仁寶昆山公司違反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已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理由?㈤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產品交易究為貨樣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交易為貨樣買賣契約,被告則辯以:係承攬契約。查:
⒈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
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貨樣買賣乃依貨樣表示並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又所謂「貨樣」不限於實體,樣品(samples)、模型(models)、圖樣(drawings)及規格(specifications)等均屬之(參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上)乙書,2007年3月修訂二版二刷,第189頁)。此種買賣方式之特性在於,即使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未能親見標的物,因彼此不須一一說明商品內容,而僅依貨樣即能明確地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故不止於對話者間之交易堪稱方便,對於未能於締約前檢查全數商品之品質與形狀之隔地者間的交易(如國際貿易),尤具效果。且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既應完全符合貨樣之標準,則縱然賣方未為任何關於品質或屬性之保證(民法第360條),仍應負保證責任(民法第388條),其為貨樣買賣有異於一般買賣之處(參黃立主編,陳洸岳著,民法債編各論(上)乙書,2002年7月初版第1刷,第185、186頁)。
⒉本件系爭交易係由被告將其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之產品承
認書(見原證 1號及原證12號)送請原告承認,原告確認該產品承認書中所載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確實符合要求後,乃將系爭產品納入其合格產品清單(QPL)列為料號「000000000000J」及「000000000000J 」,並亦將該等產品承認書轉寄予其關係企業仁寶昆山公司。經仁寶昆山公司主管人員以電子書面簽核流程方式,會簽同意接受系爭產品之產品承認書,仁寶昆山公司復於該產品承認書加蓋公司正式公章及騎縫章後存查,嗣後再由原告之 MIS自動發信系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通知被告,確認原告公司集團已同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產品承認書。由是可證,仁寶昆山公司已確認同意接受該產品承認書所定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等貨樣約定,嗣後再由原告之 MIS自動發信系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通知被告,確認原告公司集團已同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產品承認書,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產品承認書(參原證 1號及原證12號)、系爭產品承認書電子簽核流程單(參原證29號第3頁及原證47號第3頁)、加蓋仁寶昆山公司正式公司章及騎縫章之產品承認書(參證31)、通知被告之電子郵件(參原證29號第5頁及原證47號第5頁)在卷可稽。原告將系爭產品納入其合格產品清單,日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向被告下訂單購買系爭產品時,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被告若接受該筆訂單,即代表被告了解、同意並承諾提供符合貨樣約定規格及品質之系爭產品予下訂單之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公司,此亦有原告所提仁寶昆山公司對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之訂單可稽(見原證38),該等訂單上均僅指明品項及料號。被告於接獲訂單後,即應交付仁寶昆山公司符合產品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質之系爭產品,被告對此亦從未有所爭執,顯見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對於產品承認書所定之貨樣約定,業已具有合意。否則,被告如何能僅憑仁寶昆山公司訂單上所指明之品項及料號,即知應交付何種規格及品質之產品予仁寶昆山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足徵系爭交易之性質確屬貨樣買賣無誤,自應適用民法貨樣買賣之規定。被告辯稱依仁寶昆山公司所指示之規格而開模,屬承攬契約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仁寶昆山公司有何提供規格要求被告開模之指示,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另辯以:其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承認書僅係為符合原
告企業集團採購便利而製作,係以被告自身料號提出之「樣品展示」,僅為要約之引誘;且依原證2 號仁寶昆山公司「標準訂單」條款第1 條後段規定「除非經仁寶有代表權之主管特別另以書面同意,任何其他文件(包括供應商之建議、報價或承認書)不應構成本訂單合意之一部分。」,系爭交易之貨樣既未經列入契約條款,故非屬貨樣買賣等語。然查,被告提出其系爭產品之樣本送請承認,尚須經仁寶昆山公司對於該樣品向原告進行進料之簽核程序、檢驗程序並出具報告單,再於系爭產品樣品之產品承認書加蓋仁寶昆山公司之正式公章及騎縫章,以確認該產品承認書所載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為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並納入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集團之合格產品清單( QPL)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產品承認書電子簽核流程單(見原證29)、進料檢驗程序及報告單(見原證30)、加蓋仁寶昆山公司之正式公章及騎縫章之產品承認書(見原證31)等件影本可證,足認業經仁寶昆山公司相關業務主管人員書面同意,符合仁寶昆山公司標準訂單條款第 1條規定之要求,仁寶昆山公司並已確認該產品承認書所載之產品規格及品質為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被告此節所辯,為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雖以其中料號「000000000000J 」該份產品承認
書(即原證12第2 頁以下)內容並無「000000000000J 」字樣,而否認該份產品承認書之形式真正。惟查,被告提供之原證12產品原係料號「000000000000J 」,後因被告將產品變更為實心網路線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新產品承認疏,故原告乃將之編號為「000000000000J 」,此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且嗣後被告亦均係以仁寶昆山公司所下訂單內指明之變更後之料號「000000000000J 」予以承諾,並亦交付料號「000000000000J 」之系爭產品予仁寶昆山公司。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㈡系爭產品有無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8D報
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42 頁),依系爭8D報告書之內容所載:「經查核我司…模號【A 】這套模具…,因其結構發生尺寸變異造成不良,…我司採用召回方式處理此套模具所有不良品」、「此模具在大量量產後模具磨損,造成模具結構尺寸發生異變超出公差,使其匹配母座偏移造成尺寸偏離現象」、「模具管理不當:模具管理人員未能落實模具點檢作業,並於5000次量產後未能做定期維護保養」、「…因【A 】模具投產數量較達,造成尺寸偏離,IQC 、IPQC及FQC 人員在兩模產品尺寸檢驗時,因本職學能不足且粗心大意,未能及時發現,造成該批量不良品投入產線,致使不良品流入到客戶端,…」、「未能落實品保作業:由於品保部門人員流動率頻繁,導致本職學能不足,新進品保人員對檢驗機具操作經驗不足,導致不良品投產,造成嚴重的後果」等語,足證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且瑕疵發生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立偉公司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憑採。
⒉被告雖本院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否認被告之代
工廠即訴外人立偉公司所出具之系爭8D報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被告已先於「100 年12月23日」答辯㈠狀中自認上開訴外人立偉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確係配合原告之要求而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4頁之被告答辯㈠狀),則被告就其已自認確係其提供訴外人立偉公司出具之系爭8D報告書予原告乙節,並未具體指明關於其當初提供予原告之系爭8D報告書與原告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8D報告書,二者有何不符之處,則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品質異常改善報告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顯不足取。
⒊被告另辯以:縱認系爭產品有尺寸之差異,然原告所稱被
告系爭產品(線材)無法插入原告自家生產之產品之現象,無法排除究竟是原告「產品搭配線材錯誤」,或「仁寶公司下單交付錯誤」、「被告交付錯誤規格」亦或屬「被告製造瑕疵」等可能疑義,無法單以尺寸差異即謂為產品之「瑕疵」等語。惟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且瑕疵之原因即如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8D報告書所載,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詳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云云,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舉反證以為證明,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原告基於權利讓與及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 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45 條第2 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著有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 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則仁
寶昆山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而仁寶昆山公司業將其就系爭產品得對被告請求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徵(見原證5 ),是原告基於權利讓與及民法第360 條、第
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為有據。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內
容並無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得具體產品名稱、瑕疵與損害項目、遭受哪一客戶向原告求償、求償內容為何等事項,有諸多損害性真正之疑點等語。惟查,原告向仁寶昆山公司買受由被告製造交付之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應就系爭產品瑕疵對仁寶昆山公司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並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不得債權讓與之情形存在,故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仁寶昆山公司自得將其對被告因系爭產品損害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已對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號裁判意旨),則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既已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亦生效。是被告辯稱在原告未對其前手仁寶昆山公司求償未果或訴訟失敗之前,原告並無立場遽認責任必歸屬於被告云云,為無足採。
⒋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已載明:「…雙方
同意將仁寶昆山對於東麗電子(即被告)之以下權利讓與智易科技(即原告):「1.仁寶昆山因TAE Cable 瑕疵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仁寶昆山對於於智易科技之損害賠償義務)截至本契約簽署日止,共計美金貳佰捌拾貳萬肆仟零玖拾玖點肆柒(2,824,099.47)元整及其利息,以及2.仁寶昆山對於東麗電子因TAE Cable 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請求損害賠償)」字樣。由是可知,仁寶昆山公司因TAE Cable 瑕疵所受之損害及仁寶昆山對東麗電子因TAE Cable 瑕疵所得主張或所生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均屬轉讓權利之範圍內。被告辯稱該權利讓與契約書內容並無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得具體產品名稱、瑕疵與損害項目、遭受哪一客戶向原告求償、求償內容為何等事項云云,委不足取。
㈣被告抗辯仁寶昆山公司違反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理由?被告辯以:仁寶昆山公司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查,仁寶昆山公司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數量龐大(見原證38訂單),且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瑕疵乃其中F型公頭尺寸未符合貨樣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亦即2.32+/-0.l公釐),業如前述,則該瑕疵顯然無法單以肉眼辨識即可檢查得知,尚須藉助工具或設備進行繁複之試驗程序始可知,顯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參民法第356條第3項)。而原告、仁寶昆山公司受客戶Vodafone等公司於99年1月14日反映系爭產品有瑕疵時,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足認仁寶昆山公司已盡其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㈤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更換費用、運送費用、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稽核費、差旅費、遲延罰款等總計歐元1,842,007.67元、美金110,009.57元及新台幣385,288 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歐元1,323,17
8.6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⒈更換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原告位於
歐洲之集團公司Arcadyan Germany公司及原告客戶Astori
a 公司、Vodafone公司須至歐洲地區之倉庫緊急更換無瑕疵之系爭產品予消費者,因而產生更換費用。該等更換費用係由原告直接支付,或由Arcadyan Germany公司、Asto
ria 公司、Vodafone公司等支付後再向原告請款,之後再由原告向仁寶昆山公司請款。該等更換產品之人力成本及費用,計歐元494,755.84元及美金15,466.91 元,已據其提出業經國外單位公、驗證之相關費用單據影本及公、驗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證13-1至13-17 及公、驗證資料),且被告亦自認有經仁寶昆山公司通知後緊急更換系爭產品新品之情事(參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及被證1 ),是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系爭產品瑕疵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運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致須更換新品至歐
洲地區之倉庫,因而產生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合計歐元2,914.32元及美金97,232.26 元等語,被告雖否認與系爭產品瑕疵間之關聯性,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原證14 -1 至14-33 之各項運費、報關費、外國海關進口稅等影本及相關國外公、驗證資料為證,被告亦自認有經仁寶昆山公司通知後緊急更換系爭產品新品交付仁寶昆山公司之情事,則該等費用與被告之系爭產品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⒊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歐元1,323,178.6 元及稽核費歐元6,90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產品瑕疵,終端使用者打電話至Vodafone公司之電話服務中心,詢問、抱怨產品之瑕疵,Vodafone公司因系爭產品瑕疵,致需處理大量客戶抱怨問題並因此支出龐大之電話服務中心費用(包含⑴終端消費者免付費電話之第一線客服支援電話費用計歐元435,825 元、⑵第一線客服人員無法處理問題時,轉由技術人員接線處理之服務費計歐元397,350 元、⑶Vodafone公司外包商Telekome之工程師協助處理解決問題之服務費計歐元276,
102 元、⑷確認係原告所交付予Vodafone公司之系爭產品瑕疵時,寄送新線材予消費者之寄送費用計歐元213,901.
6 元),故Vodafone公司依契約關係向Astori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Astoria 公司再依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致原告須就Vodafone公司之費用支出損害負賠償之責,Vodafone公司向原告請求上開電話服務中心之相關處理費用,計歐元1,323,178.6 元;暨原告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由原告集團公司Astoria 公司委請稽核公司
UWP 公司前往Vodafone公司查核,因此產生之費用。UWP公司向Astoria 公司請款,Astoria 公司支付後再向原告請款,計支出稽核費計歐元6,900 元等語,被告雖否認,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均已經國外公證之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相關費用單據(原證15)、稽核費(原證16-1至16-2,及本院卷㈢第150 頁反面)以為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乃為有據。
⒋差旅費:原告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派
員至客戶公司實地查核,因此產生之費用,計歐元286.4元及新台幣299,818 元等語,業據提出國外出差報告及差旅費之相關費用單據(原證17-1至17-1,及原證50)為證,被告雖否認與系爭產品瑕疵間之關聯性,惟原告所提之國外出差報告已載明出差人之出差原因、對象、工作摘要與出差成果等內容(見原證50),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⒌遲延罰款: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造成原告產品出
貨遲延,遭客戶DT公司依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遲延罰款計歐元13,972.51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經國外公證之DT公司向原告求償及原告付款明細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原證18),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⒍依上,原告因系爭產品瑕疵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總計為歐元1,842,007.67元、美金110,009.57元及新台幣385,288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歐元1,323,178.6 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60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323,17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02 條本文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原告主張其前開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歐元對新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
1 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