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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陳世杰律師複 代理人 周書帆律師

洪舒萍律師

參 加 人 王良雄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謝友仁律師被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持其對王良雄有1 億8 千萬元債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民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助明字第2920號執行扣押命令,扣押王良雄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嗣因被告不承認王良雄之抵押債權而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參見原證4 ),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以其部分債權額100 萬元提起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而原告於起訴後依法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王良雄,嗣王良雄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惟陳述意見稱: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然查,原告所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民事勝訴判決,因王良雄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5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王良雄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

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按(參原證2 、5 、6 ),是原告對參加人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縱參加人在執行程序中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在系爭執行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撤銷前,上開原告所持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仍不生影響,原告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債務人王良雄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王良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10月6 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 億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於1 億

8 千萬元及其中1 千萬元自99年1 月12日,另1 億7 千萬元自99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44 萬元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存在。嗣分別於100 年11月29日以訴狀及於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與王良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 億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抵押債權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王良雄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是王良雄就兩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101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請求參加人給付1 億8 千萬元及利息,於100 年8 月10日獲勝訴判決後,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

9 月27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助明字第2920號執行命令,就參加人對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在1 億8 千萬及其中1 千萬元自民國99年1 月12日,其餘1 億7 千萬元自99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4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因被告否認參加人之抵押債權而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系爭抵押債權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債權契約或相關證據資料等,均存在於被告及參加人間,原告既已提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參加人對被告應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又原告持為執行名義之上開民事判決,因王良雄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5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王良雄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已告確定。併為聲明:確認被告與王良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 億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抵押債權存在。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稱:被告於91年7 月22日委任參加人全權處理出售台北市○○路○ 段○○○ 號1 至14樓及地下1 、2 樓之事宜,並同意將上開房屋出售價金優先清償被告積欠參加人本金4 億元及雙方約定利息,此有陳證2 之委任書可證;又訴外人雷利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 月22日委任參加人全權處理出售坐落台北市○○段○ ○段684 、685 地號土地持分之事宜,並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售價金優先清償被告積欠參加人本金4 億元及雙方約定利息,此有陳證3 之委任書可證。依陳證2 、3 之內容,被告已承認其確有積欠參加人4 億元借款之事實,且被告亦承認陳證2 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自應推定陳證2 委任書為真正。另陳證3 雖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惟雷利公司之負責人張素琴當時亦係被告之負責人,倘若被告未積欠參加人4 億元之借款,訴外人張素琴怎會用公司資產為被告擔保。又因被告於84年至86年間向參加人借款,距今已10餘年,加上參加人房屋遭拍賣,債權資料多半已遺失,參加人基於信賴被告之實際經營者林志郎之關係,大多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由陳證2 、3 之委任書,已可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參加人4 億元債務並願意清償此4 億元借款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收取系爭執行命令,惟因參加人對被告並無該抵押債權,被告依法於同年10月7 日聲明異議。參加人雖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本金最高限額4 億元之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故原告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王良雄在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有支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被告,而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公示效力僅限於抵押權本身,並不及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況王良雄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根本未依約定借貸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被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又參加人所提陳證2 、3 之委任書,前於參加人自訴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6號及10

0 年度重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時即已提出,如可為本件債權證據,參加人早應提出,而陳證2 委任書簽訂之緣由,乃係訴外人林志郎委由參加人斡旋接洽台北市○○路○ 段○○○ 號大樓之買賣條件,基於信賴參加人,而交代訴外人張素琴辦理用印,惟該委任書所記載之第二點「上述房屋全數出售時同意優先受償世仁公司積欠王良雄本金新台幣肆億元及雙方約定利息」等文字,純係參加人刻意隱瞞林志郎等人,擅自書立之文字,未經林志郎等人同意即行用印,此檢視參加人於另案刑事訴訟所提歷次書狀,所陳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多係存在於林志郎間,並未提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顯係利用林志郎信賴參加人而未加以審閱委任書,僅派人持相關印章至參加人辦公室之機會,自行蓋用林志郎等人所提供之印章於其事先所撰擬完成之委任書;且上開刑事判決判認「本院核閱卷附自訴人所提出自75年至90年間,由被告林志郎擔任負責人之興松公司、興固公司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數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借據等資料(本院99年度自字第96號卷㈠第15頁至第88頁),可知長期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者,均為被告林志郎或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松公司或興固公司等,並非世仁公司,自訴人又未能提出世仁公司於簽立上開委任書時,積欠4 億元款項之相關佐證,是本院認定委任書該點記載尚有可疑」(參被證1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縱可認係被告林志郎或前開興松公司或興固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難憑以為世仁公司確有積欠自訴人4 億元之依據,依此,尚難認自訴人業已就該4 億元債權提出任何證明」(參被證2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另陳證3 上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且委任標的亦非被告所有,縱訴外人雷利公司負責人張素琴當時亦為被告之負責人,然法人與法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彼此間人格獨立,洵不以此與被告毫無關係且內容有爭議之陳證3 ,即推斷被告確有積欠參加人4 億元之抵押債款。況4 億元抵押債權之資金借貸,無論如何或分幾次交付,其金額均非小數,參加人若果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定能提出諸如本票、支票、借據或參加人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文件資料以為證明,為何僅提出其內容有爭議且經其他法院認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與被告間有抵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之陳證2 、

3 委任書。故陳證2 、3 不能證明參加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遑論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不存在,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於參加人有取得確定判決1 億8 千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

⒉參加人對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九筆不動產設定有本金4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⒊被告對於參加人所提出陳證二上之被告印文、被告大小章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否已發生4 億元之債權。

五、原告主張其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起訴請求參加人給付1 億8 千萬元及利息,於100 年8 月10日獲勝訴判決,因參加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5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又參加人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4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4 日起至86年10月3 日止。嗣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助明字第2920號執行命令,就參加人對於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在1 億8 千萬及利息暨執行費144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否認參加人之抵押債權而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判書(參見原證2 、5 、6 )、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明字第2920號執行命令(參見原證3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被告聲明異議狀(參見原證4 )、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附件1 )為證,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主張已有抵押債權發生之有利事實之債權人,就其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被擔保之債權發生,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參加人對被告應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云云。惟本件被告與參加人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是縱有抵押權之登記,然於存續期間不必然有擔保債權之發生,難認有何信賴公示效力可言,且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並未記載於登記時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經該所於100 年12月13日以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1726900 號函覆稱:「二、又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㈢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聲)請書檔案: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聲)請書檔案永久保存外,其餘登記申(聲)請書檔保存15年。』,故旨揭案件已銷毀,檢送本所84年大安字第277970號異動清冊供參,查本案無仁愛路三小段684-1 、684-2 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故亦無由憑藉被告與聲請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以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再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既無由認定被告與參加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何特約擔保約定,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以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其範圍,原告既未能舉證存續期間內有何被擔保之債權發生,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七、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90年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主張被告積欠其4 億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固提出記載有「上述房屋全數出售時同意優先受償世仁公司積欠王良雄本金新台幣肆億元及雙方約定利息。」字樣之陳證2 、3 之委任書為證,惟觀諸陳證2 、3 之書立日期為91年7 月22日,而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於84年10月6 日提供予參加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 億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4 日起至86年10月3 日止,被告既否認有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原告及參加人自應舉證上開委任書所載4 億元之債權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否則難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參加人僅泛稱:因被告於84年至86年間向參加人借款,距今已10餘年,加上參加人房屋遭拍賣,債權資料多半已遺失云云,則原告及參加人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抵押債權發生。況參加人雖陳稱:參加人基於信賴被告之實際經營者林志郎之關係,大多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然參加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6號、100 年重自字第1 號刑事自訴詐欺案件中,既能提出自75年至90年間,由訴外人林志郎擔任負責人之興松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數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借據等資料(參被證1 ,本院卷一第234 頁),顯見其與訴外人林志郎間並非未簽有相關借貸文件,且如確有交付高達4 億元之款項予被告,所稱均以現金交付亦有違常理,又何以未能提出被告積欠4 億元之其他佐證,故上開陳證2 、陳證3 之委任書關於前揭內容之記載,亦屬可疑。是系爭抵押債權難謂已發生,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既不能認定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抵押債權發生,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王良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 億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抵押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

┌───────────────────┬──┬────┬──────┐│ 土 地 標 示 │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 ├────┤ ││編│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號│ │市 區│ │ │ │ │ │ │├─┼───┼───┼──┼──┼───┼──┼────┼──────┤│1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684 │ 建 │1,131 │1000分之341 ││ │ │ │ │ │ │ │ │ │├─┼───┼───┼──┼──┼───┼──┼────┼──────┤│2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684-1 │ 建 │127 │1000分之341 ││ │ │ │ │ │ │ │ │ │├─┼───┼───┼──┼──┼───┼──┼────┼──────┤│3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684-2 │ 建 │17 │1000分之341 ││ │ │ │ │ │ │ │ │ │├─┼───┼───┼──┼──┼───┼──┼────┼──────┤│4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685 │ 道 │17 │1000分之341 ││ │ │ │ │ │ │ │ │ │└─┴───┴───┴──┴──┴───┴──┴────┴──────┘┌───────────────────┬───────┬──────┐│ 建 物 標 示 │ │ │├─┬───┬───┬──┬──┬───┤ │ ││編│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建 號│ 坐落基地 │設定權利範圍││號│ │市 區│ │ │ │ │ ││ ├───┴───┴──┴──┴───┤ │ ││ │ 建 物 門 牌 │ │ │├─┼───┬───┬──┬──┬───┼───────┼──────┤│5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295 │台北市大安區仁│全部 ││ ├───┴───┴──┴──┴───┤愛段三小段684 │ ││ │台北市○○路○段○○○號 │、684-1地號 │ ││ │ │ │ │├─┼───┬───┬──┬──┬───┼───────┼──────┤│6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296 │台北市大安區仁│全部 ││ ├───┴───┴──┴──┴───┤愛段三小段684 │ ││ │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地下之1│、684-1、684-2│ ││ │ │地號 │ │├─┼───┬───┬──┬──┬───┼───────┼──────┤│7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297 │台北市大安區仁│全部 ││ ├───┴───┴──┴──┴───┤愛段三小段684 │ ││ │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之2、之3 │、684-1、684-2│ ││ │ │地號 │ │├─┼───┬───┬──┬──┬───┼───────┼──────┤│8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309 │台北市大安區仁│全部 ││ ├───┴───┴──┴──┴───┤愛段三小段684 │ ││ │台北市○○路○段○○○號13樓 │、684-1地號 │ ││ │ │ │ │├─┼───┬───┬──┬──┬───┼───────┼──────┤│9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三 │310 │台北市大安區仁│全部 ││ ├───┴───┴──┴──┴───┤愛段三小段684 │ ││ │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1、之2 │、684-1地號 │ ││ │ │ │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