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參 加 人 王良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參加人提起上訴,雖未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為原當事人上訴,裁判上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而以為參加之人列為參加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參加人王良雄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雖未將原判決當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列為上訴人,但是其真意應係為原告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