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林麗芳
廖林蕙芳林政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輔原 告 林政道原 告 林坤山訴訟代理人 林黃麗蓉原 告 林坤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淙被 告 廖尾
黃鉅淵黃崇存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崇陽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
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
三、九三四號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家柱、黃草前於民國42年7 月1 日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
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租約字號「板廣字第201 號」,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土地913 、914 、933 、934 地號部分,目前為柏油路面之私人停車場,被告並未在其上種植任何農作物,系爭土地914-2 、914-3 地號部分,則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其餘任意荒置,系爭土地929 地號部分,亦為柏油路面,目前供道路使用,以上顯見被告並無耕作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無效,且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亦已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應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竟抗辯原告應支付以公告現值減去增值稅後1/9 之補償費才同意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故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自屬租佃爭議。原告乃以前開事由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遂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238910號函、調處程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9月23日函、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本件起訴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第九
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並列黃春蘭、黃美滿、黃銘明、黃淑惠、廖尾、黃鉅淵、黃崇存、黃崇陽八人為被告,嗣因黃春蘭、黃美滿、黃銘明、黃淑惠四人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0 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對黃春蘭等四人之起訴,且於100 年4 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家柱、黃草前於民國42年7 月1 日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板橋後埔段162 、162-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租約字號「板廣字第201 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每六年換約一次,嗣林家柱過世,原告為林家柱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至91年12月31日屆期,屆期後原告便未再與被告續約,系爭租約應早已終止。況繼之黃草亦於99年3 月25日過世,被告為黃草之繼承人,被告完全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組成會勘小組至現場會勘後,確認系爭土地913 、914 、933 、934 地號部分,目前為柏油路面之私人停車場,被告並未在其上種植任何農作物,系爭土地91 4-2、914-3 地號部分,則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其餘任意荒置,系爭土地929 地號部分,亦為柏油路面,目前供道路使用,足證被告確無自任耕作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無效,調處結果亦認系爭租約無效,且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亦早已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竟抗辯原告應支付以公告現值減去增值稅後1/9 之補償費才同意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云云,顯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第九一
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繼承人黃草於99年3 月25日過世,其女黃春蘭、黃美滿、黃銘明、黃淑惠等4 人業於99年6 月15日具狀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黃草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廖尾等四人。
㈡、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是未保障佃農權益之決定,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規定,原告應適當補償被告後,才能終止租約。再者,系爭土地自42年起歷經土地重劃、徵收、地目變動等情,才會不利於耕作,且部分畸零地亦遭人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確實未有耕作之事實,但並非被告之責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家柱、黃草前於42年7 月1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九一四之
二、九一四之三、九一四之四、九二九、九三三、九三四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板橋後埔段162 、162-2 地號)訂立租約(租約字號「板廣字第201 號」,如本院卷一第55頁)。
嗣林家柱過世,原告為林家柱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㈡、黃草則於99年3 月25日過世,其女黃春蘭、黃美滿、黃銘明、黃淑惠等4 人業於99年6 月15日具狀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廖尾等四人為黃草之繼承人。
㈢、被告目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土地913 、914、933 、934 地號部分,目前為柏油路面之私人停車場,系爭土地914-2 、914-3 地號部分,則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其餘荒置,系爭土地929 地號部分,亦為柏油路面,目前供道路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三七五租約土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第十六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六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是否有理?被告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得獲補償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情形為:土地上有水泥地,系爭土地914 地號上有木造頂2 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頂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13 、914 、933 、934 地號,目前為柏油路面之私人停車場,被告並未在其上種植任何農作物,系爭土地914-2 、914-3 地號,則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部分種植蘿蔔、空心菜等,系爭土地929 地號,亦為柏油路面,目前供道路使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三七五租約土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加以被告自承目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筆錄),堪信被告確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揆諸首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意旨亦認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如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份」,均屬「未自任耕作」等語,益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
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云云,衡諸該條規定,需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且終止理由為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給付補償之義務。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目前仍均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以下),是則並無上述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其次,原告亦主張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期後,原告便未再與被告續約,系爭租約可認早已終止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廣字第201 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堪以認定,故被告雖辯稱:
那是黃草與出租人之間的事,伊等是繼承而來,並不知道租約詳情等語,然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兩造間有續約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租約自92年1 月1 日起仍存續,亦即難認原告有何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情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規定予以補償云云,顯係誤會,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