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莊福光原 告 李宜玲原 告 杜鴻宇原 告 林穗美原 告 郭庭榮原 告 洪美雲原 告 沈明德原 告 王佩瓊原 告 王麗玎原 告 黃玉蝦原 告 吳沛宜原 告 黃肇東原 告 李秀慧原 告 賴慧群原 告 王錦雀原 告 謝聰敏原 告 吳杰才原 告 吳懷恩原 告 吳明鴻原 告 周逸文原 告 廖國寶原 告 蔡淑慧原 告 黃靖雯原 告 陳如玫原 告 許燕菁原 告 陳旭霖原 告 陳天賜原 告 陳徐秀英原 告 黃靖雅原 告 何建陞原 告 顧世君原 告 余月秋原 告 楊牧青原 告 黃盈誠原 告 莊妙仙原 告 陳鴻仁原 告 洪錦堂原 告 王雅文原 告 黃建銘原 告 蔡閎宇原 告 王雅菁原 告 鄭展瑋原 告 李麗珠原 告 林彥光原 告 蘇聖偉原 告 施林瓊雪原 告 蔡佳宏原 告 陳哲勤原 告 徐名冠原 告 許瑜珍原 告 黃銘宏原 告 傅傳智原 告 李盈瑋原 告 盧維萱原 告 邱忠慶原 告 林小玲原 告 李慧芳原 告 周舜浦原 告 陳師竹原 告 杜鴻全原 告 黃厚輯原 告 陳慈玉原 告 林泉宏原 告 陳柏年原 告 孫時宇原 告 吳蓓原 告 洪旻汝原 告 詹美秀原 告 彭健睿原 告 王家倩原 告 郭為傑原 告 林美珍原 告 溫庭庭原 告 陳可真原 告 李洧衫原名李怡靜.原 告 張莊貞原 告 林上璧原 告 黃雅惠原 告 謝維政原 告 楊可毓原 告 林佳生原 告 陳麗淑原 告 羅慶仁原 告 徐志榮原 告 王仲毅原 告 葉鎮中原 告 陳燕玲原 告 凃忠志原 告 林黎尹原 告 郭榆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被 告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公司原名「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7月15日更名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可證,合先敘明。
2依原證一「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大樓公共部分,其使用、管理、維護約定如下…三、地面一層有一樓門廳、公共衛生間、健身中心、兒童閱覽室、SPA水療區、…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可知被告銷售之內容包括應提供SPA水療區公共設施供原告使用。另被告之銷售廣告亦載明一樓公共區域應設置SPA水療池,廣告文字更以「SPA流泉…五星級度假飯店歐式花園規劃設計,於此放鬆身心壓力、沈澱思緒,身心徹底 relax」作為宣傳重點,原告深受上述廣告之吸引,因此向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詎料,被告雖在上開社區中庭建物二樓設置水池,竟一旦啟動就大量滲漏水,根本不具SPA水療之功能,被告並未完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載明:「二、乙方(即被告)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付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之罰款」及第12條第3項約定:「地面一層有一樓門廳、公共衛生間、健身中心、兒童閱覽室、SPA水療區、三溫暖烤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由成立後之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應於亞昕紅玫瑰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交付包括系爭SPA水療池等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於95年5月25日成立,被告未於95年5月26日交付系爭SPA水療池予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承系爭SPA水療池至100年6月16日才修復,則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已逾期1848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視坪數大小不同,買賣價金約在新台幣(下同)516萬元至1588萬元不等,價金皆已繳清,僅按最低房地總價516萬元計算逾期完工之罰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應給付罰款5160元(0000000×1/1000=5160),逾期184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0000000元。倘鈞院認為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20條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追加依通常情形,原告每週使用2次SPA水療池,每次使用SPA水療池費用約為800元,每位原告每週可獲得至少1600元之預期利益,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有264週,原告至少損失422400元。若鈞院認為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20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追加之部分。若鈞院認為被告並非給付遲延,原告亦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銷售廣告大肆宣傳SPA水療池,但其出售之SPA水療池因漏水自始未點交消費者,竟不思積極履約,致原告5年多來引領期盼使用SPA水療池之權利落空,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除已構成廣告不實,更未重視原告身為消費者之使用商品之基本權利,具有重大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規定意旨,至少應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每週可使用SPA水療池至少2次,每位原告每週可獲得至少1600元之預期利益,自
95 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有264週,原告至少損失422400元,是被告依據民法給付遲延規定,應賠償原告各422400元,再加上依消費者保護法賠償原告一倍之賠償金422400元,被告應給付每位原告844800元。假設依被告主張,以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請求被告交付SPA水療池為交付日,則被告應自96年1月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至100年6月16日止,共遲延1624日,為232週,以每週1600元計算,每位原告損害371200元,加上消費者保護法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為742400元,每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4除莊福光、李宜玲、謝聰敏、黃靖雯、黃建銘、蔡閎宇、徐
名冠、黃厚輯、林佳生、葉鎮中、林穗美、洪錦堂、施林瓊雪、陳可真、黃雅惠外之原告,係直接與被告訂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亞昕玫瑰園(紅玫瑰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而原告莊福光、李宜玲、謝聰敏、黃靖雯、黃建銘、蔡閎宇、徐名冠、黃厚輯、林佳生、葉鎮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可明其前手王智堅、錢倩芬、黃陳寶珠、方翠霞、莊徵乾、劉環豪、傅科祥、詹國連、邱淑霞、林佳萱、高靜平、李靜雯向被告購買前揭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依原證一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所載:「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有同等之約束力。甲方或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所指「甲方」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莊福光、李宜玲、謝聰敏、黃靖雯、黃建銘、蔡閎宇、徐名冠、黃厚輯、林佳生、葉鎮中、林穗美、洪錦堂、施林瓊雪、陳可真、黃雅惠,雖非直接與被告訂約,但屬上開契約甲方權利之受讓人,得依被告與原告莊福光、李宜玲、謝聰敏、黃靖雯、黃建銘、蔡閎宇、徐名冠、黃厚輯、林佳生、葉鎮中之前手所簽立買賣契約第22條及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SPA 水療池至今未完工之逾期罰款各30萬元,並保留追加請求之權利,因而為先位訴之聲明。
5退步言之,原告莊福光、謝聰敏、黃靖雯、蔡閎宇、徐名冠
、黃厚輯、葉鎮中之前手,怠於對被告請求賠償遲延交付
SPA 水療池之違約金,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莊福光、謝聰敏、黃靖雯、蔡閎宇、徐名冠、黃厚輯、葉鎮中,為保全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前手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30萬元,並由原告莊福光、謝聰敏、黃靖雯、蔡閎宇、徐名冠、黃厚輯、葉鎮中代位受領。原告李宜玲就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受讓自留雨農,而留雨農之前手為黃陳寶珠,黃陳寶珠對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留雨農將其對於黃陳寶珠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李宜玲;原告黃建銘就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受讓自陳尤敏,而陳尤敏之前手為劉環豪,劉環豪對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陳尤敏將其對於劉環豪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黃建銘;原告林佳生就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受讓自周月卿,而周月卿之前手為高靜平,高靜平對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周月卿將其對於高靜平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林佳生。是原告李宜玲、黃建銘、林佳生代位其前手黃陳寶珠、劉環豪、高靜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30萬元,並由原告李宜玲、黃建銘、林佳生代位受領。至於林穗美、洪錦堂、施林瓊雪、陳可真、黃雅惠,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無法查知其前手為何人,則不主張代位,請求被告依先位聲明給付。
6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為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之契約,預先擬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契約第7條第2項:「本房屋建築工程於93年7月開工,預定陸佰個日曆天完工,完工日期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但屬於本大樓公共設施工程及景觀美化工程則不受完工期日之限」,因消費者於交屋同時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請參原證一契約第15頁房屋付款專項),故被告應於95年開始交屋時履行交付SPA水療池等公設之義務,使消費者入住時即可使用公共設施,始符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故契約第
7 條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及景觀美化工程不受完工期日之限之條款,僅對被告有利,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為無效之條款。退萬步言,管委會早在96年1月2日已發函催告被告交付SPA水療池,催告意思表示於96年1月3日送達被告,縱依被告之主張「應以管委會初次請求被告交付SPA水療池之日為交付日」,則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7先位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100年11月22日所提出附表1之2所示原告各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如100年11月22日所提出附表1之2所示除後開第
2項至第11項以外之原告各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智堅、錢倩芬各30萬元,暨均自原告
101年3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福光代為受領。
③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陳寶珠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月16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宜玲代為受領。
④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方翠霞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月16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謝聰敏代為受領。
⑤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莊徵乾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月16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黃靖雯代為受領。
⑥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環豪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月16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黃建銘代為受領。
⑦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傅科祥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月16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蔡閎宇代為受領。
⑧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詹國連、邱淑霞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
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徐名冠代為受領。
⑨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佳萱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月16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黃厚輯代為受領。
⑩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高靜平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月16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佳生代為受領。
⑪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靜雯30萬元,暨自原告101年3月16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葉鎮中代為受領。
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SPA水療池乃使用執照取得後所興建,為俗稱之二次施
工,並不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完工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包含SPA水療區之公共設施之完工日。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僅為管理權責歸屬之約定,非約定以管理委員會成立為SPA水療池之交付日,故應依民法第
315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請求清償之日即管理委員會初次請求被告交付SPA水療池之日即97年7月19日為清償期。原告主張自95年5月25日為被告交付SPA水療池之清償期,為不足採。
2系爭SPA水療池早在95年12月20日即已完工交付,保固期一年
(參證1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但被告接獲管理委員會反應漏水後,仍協助拆除SPA水療池四周地板做防水補強,於97年12月完成維修,有工程照片可稽,嗣後又發現漏水,被告再度於98年6至11月前往維修完成,有工程照片可稽,歷經數月無事;直到99年6月又經管委會向消保官申訴漏水,被告再度查修,拆除沖擊棒做測試修繕,完成後持續觀察測試;100年5月11日管委會再度發函告知漏水,被告打除可疑漏水部位之SPA池結構,發現為內部排水管漏水,修繕該排水管後,於100年6月16日復原並清洗完畢,有工程照片足佐,測試至今並無再發生漏水狀況,可確認已修繕而足供使用,被告本於服務精神多次維修,並無原告所謂給付遲延之情事,至多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除莊福光、李宜玲、謝聰敏、黃靖雯、黃建銘、蔡閎宇、徐
名冠、黃厚輯、林佳生、葉鎮中、林穗美、洪錦堂、施林瓊雪、陳可真、黃雅惠外之原告,係直接與被告訂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亞昕玫瑰園(紅玫瑰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而原告莊福光、李宜玲、謝聰敏、黃靖雯、黃建銘、蔡閎宇、徐名冠、黃厚輯、林佳生、葉鎮中,係分別向前手王智堅、錢倩芬、黃陳寶珠、方翠霞、莊徵乾、劉環豪、傅科祥、詹國連、邱淑霞、林佳萱、高靜平、李靜雯購買渠等向被告購買前揭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
2被告依原證一「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大樓公共部分,其使用、管理、維護約定如下…三、地面一層有一樓門廳、公共衛生間、健身中心、兒童閱覽室、SPA水療區、…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有提供SPA水療池予買受人之義務。系爭SPA水療池乃使用執照取得後所興建,為俗稱之二次施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文約定SPA水療池之完工日。
四、原告主張:系爭SPA水療池未依債之本旨完工,等於未完工,依據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2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每位原告各30萬元,備位依據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2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之備位聲明等情;被告則以:系爭SPA水療池早在95年12月20日即已完工交付,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復原並清洗完畢,測試至今並無再發生漏水狀況,並無原告所謂給付遲延之情事,至多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等語置辯。經查,系爭SPA水療池依據被告所提被證五工程材料計價單所載,SPA水療池之工程保固款15000元已發還施工廠商,可見SPA水療池之工程業已完工,且其保固期間已滿,原告所稱一旦啟動開關,位於二樓SPA水療池就會漏水至下方即一樓之視廳室,應係屬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並非未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之罰款,自屬無據,況原告所援引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逾期未完工罰款之約定,係來自契約第7條第二項「本房屋建築工程於93年7 月開工,預定陸佰個日曆天完工,完工日期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但屬於本大樓公共設施及景觀美化工程則不受完工日期之限」,既然系爭SPA水療池係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則依契約第7條第二項但書之內容,SPA 水療池何時完工自不受上開完工日期之限制,原告自不能援引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作為請求逾期完工罰款之依據。原告又依據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5日成立之翌日,交付系爭SPA水療池予管理委員會,被告未遵期交付,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惟查,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係針對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如一樓門廳、公共衛生間、健身中心、兒童閱覽室、SPA水療區、三溫暖烤箱等之管理維護係由成立後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並非約定SPA水療區交付之時點。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於95年5月26日交付系爭SPA水療池,亦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以何時為系爭SPA水療池之清償期,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顯屬無據。
五、原告併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被告亦不否認其在100年6月16日將系爭SPA水療池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是系爭SPA水療池有漏水之瑕疵問題,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渠等每週可使用SPA水療池至少2次,每位原告每週可獲得至少1600元之預期利益,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有264週,原告至少損失422400元等情,惟查,並非每人都有使用SPA水療池之習慣,原告如何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每週有使用二次之預期利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此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非直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原告,代位其前手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與被告訂約之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無可代位之權利,其備位請求代位受領,亦無理由。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