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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金寬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簡玲媛被 告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潘淑蘭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玲媛、潘淑蘭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表三所示之A4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天。

被告被告潘淑蘭、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表三所示之A4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天。

前二項請求,於任一被告清償時,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賴俊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昱伸

香科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又賴俊傑與昱伸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告成立和解)負責人,綜理經營昱伸公司之業務,昱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買賣等業務;被告簡玲媛為賴俊傑之配偶,與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與向上游廠商訂購原料及昱伸公司各項產品之相關進銷貨等業務。被告潘淑蘭自民國94年2 月中旬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童公司)之負責人(94年

2 月上旬前之負責人為潘淑蘭前夫金曉林),綜理經營被告金童公司之業務,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煤及煤製品批發、石油製品批發等業務。塑化劑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及塑化劑DEH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 乙基己基】酯」)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塑化劑DEHP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年8 月16日公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1 ),於90年6 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於100 年7 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2 類毒性化學物質。又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塑化劑DNOP則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2 ),其毒性資料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畸胎,亦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㈡賴俊傑、被告簡玲媛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塑化劑DNO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並均知悉昱伸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復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85年1 月4 日起至95年6 月底止(含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增訂刑罰罰責施行後),由被告簡玲媛或由簡玲媛指示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會計小姐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而被告潘淑蘭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接手經營被告金童公司,明知塑化劑DNOP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明知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昱伸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係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之原料,竟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 月底止,與賴俊傑、簡玲媛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淑蘭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間某日止,負責供應出售塑化劑DNOP予昱伸公司,自95年1 月間某日後起至同年6月底止,則改供應出售塑化劑DEHP予昱伸公司,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原料之一,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購入塑化劑DNOP、DEHP後,即由賴俊傑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以塑化劑DNOP作為製造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賴俊傑、簡鈞恒,在上址之昱伸公司內製造起雲劑,賴俊傑、簡玲媛於起雲劑製造完成後,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或由賴俊傑、簡玲媛共同載送或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如附表一「出貨日期、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販賣摻有塑化劑DNOP之起雲劑予不知情之原告,並恃之以維生,且使原告公司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購入之起雲劑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之或以抵帳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各次販賣起雲劑之時間、數量、價格、出貨方式、付款時間、方式及所獲抵帳免除債務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告公司購買起雲劑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NOP、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

㈢賴俊傑、簡玲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與潘淑蘭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塑化劑DN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皆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並均知悉昱伸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復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

10 0年5 月16日止,由潘淑蘭負責供應出售塑化劑DEHP予昱伸公司,作為食品添加物原料之一,昱伸公司於購入塑化劑

DE HP 後,即由賴俊傑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以塑化劑DEHP作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賴俊傑、簡鈞恒,在上址之昱伸公司工廠內製造起雲劑,或在昱伸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東甲永業有限公司之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蜜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加入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賴俊傑、簡玲媛於起雲劑或加入起雲劑之香果醬製造完成後,將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香醬,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香醬,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或由賴俊傑、簡玲媛共同載送或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原告,或由廠商自行前往昱伸公司領貨,將附表二所示之起雲劑或香醬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購入之起雲劑或香醬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而支付價金購買之或以抵帳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各次販賣之種類、時間、數量、價格、出貨方式、付款時間、方式及所獲得抵帳免除債務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公司購買之產品種類即為附表二「出貨日期、方式」欄所載出貨之物品),購買起雲劑或香醬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E HP 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

㈣被告簡玲媛、潘淑蘭、被告金童公司三人共同基於不法侵害

之故意,長期交付前揭有毒物品予原告公司,嗣塑化劑風暴爆發後,原告公司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購買或轉賣,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簡玲媛、潘淑蘭、被告金童公司三人不法侵害行為,亦有登報道歉之必要。是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3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潘淑蘭、被告金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變更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潘淑蘭、被告簡玲媛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簡玲媛、潘淑蘭、被告金童公司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投下,以附件三所示之A4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④前三項請求,於任一被告清償時,於於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二人部分則以:㈠被告潘淑蘭自94年2 月間起,為金童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

營金童公司之業務,金童公司有販賣塑化劑予昱伸公司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昱伸公司經營何業務,不知道昱伸公司購買塑化劑是什麼用途。伊固然於本案之塑化劑DOP 及DEHP於88年10月24日經環保署公布為毒性化學物質後,未依法辦理登記即販賣DEHP,然該等行為僅係應受行政裁罰,與被告潘淑蘭究竟是否可預見昱伸公司購買DEHP之塑化劑將用於調配起雲劑販賣,係屬二回事,不得僅以被告潘淑蘭未將其所販售之DEHP未依法辦理登記即販賣,即逕予認定被告潘淑蘭與簡玲媛、賴俊傑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況被告潘淑蘭自94年接手金童公司之後,金童公司販賣DEHP之經營模式及客戶群均承襲金童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經營之模式,故昱伸公司於金童公司前任負責人經營時,即已向金童公司購買DEHP,被告潘淑蘭接手金童公司後,仍然將DEHP依照前任負責人之客戶資料販賣予昱伸公司,被告潘淑蘭實無從知悉昱伸公司購買DEHP係將之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販賣。㈡被告潘淑蘭係自94年間始接手金童公司之經營,而昱伸公司

於二十幾年前即向金童公司購買DEHP,被告潘淑蘭乃係承襲金童公司之舊客戶資料販賣本案之DEHP,金童公司於94年之前乃係被告潘淑蘭之前夫金曉林所經營,被告潘淑蘭於94年間接手金童公司後,完全承襲金童公司之舊客戶資料販賣DEHP,被告潘淑蘭單純之販賣DEHP予昱伸公司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淑蘭即「可預見昱伸公司將DEHP塑化劑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販賣」之情事。被告潘淑蘭乃承襲舊資料販賣DEHP予昱伸公司,被告潘淑蘭不知悉昱伸公司購買DEHP係作何使用,因被告潘淑蘭販賣DEHP予客戶通常不會過問客戶就所購買之DEHP作何使用,況且客戶亦不會告知上游廠商其所購買之原料用於何處,且DEHP係屬化學物質,若非對化學分子有相當之專業,根本無從知悉DEHP足可調成類似起雲劑之東西而使用。

㈢若果本院認定渠等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

係一法人組織,衡情不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即無商譽受損之可能,至多僅得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其商譽為已足。又原告公司主張登報道歉之內容雖不爭執,然是否登載予中國時報等四大報之必要,則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玲媛則以:㈠伊固然曾向另一被告金童公司叫貨購買原料DOP 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不法侵權行為,伊並未與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僅係家庭主婦,負責家務之餘,僅兼管昱伸公司之財務,從未負責昱伸公司的銷售出貨,伊不知道DOP 是塑化劑,不知道塑化劑是違法的食品添加物。

㈡被告簡玲媛在昱伸公司所參與者主要係向上游廠商叫貨、對

帳及開支票等工作,兼以偶爾幫忙接電話,遇到客戶來電叫貨則幫忙登記後交給會計,其餘如原料之查點、起雲劑、香料之製造、包裝、貼標籤、出貨等事宜被告簡玲媛皆未參與。再者有關產品之製作單、標籤、成份表等內容亦係被告賴俊傑所決定並打好後存檔在電腦中,再由會計需要時列印出來,被告簡玲媛未處理過。被告簡玲媛是銘傳商專國貿系畢業,到昱伸公司以前,從來不曾聽過DOP ,而DEHP更是本案事發之後才聽過,更遑論知道DOP 或DEHP為何物。被告簡玲媛到昱伸公司幫忙後,因賴俊傑要其向另一被告金童公司叫

DOP ,才聽到DOP 這個名詞,但賴俊傑並未告訴被告簡玲媛

DOP 是什麼。原告尚難僅以伊於賴俊傑為夫妻關係而逕認伊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或知悉前揭塑化劑之毒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㈡第194-195 頁背面、第241-241 頁背面),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賴俊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昱伸公司負責

人,綜理經營昱伸公司之業務,昱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買賣等業務;簡玲媛為賴俊傑之配偶,與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與向上游廠商訂購原料及昱伸公司各項產品之相關進銷貨等業務。潘淑蘭自94年2 月中旬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金童公司之負責人(94年2 月上旬前之負責人為潘淑蘭前夫金曉林),綜理經營金童公司之業務,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煤及煤製品批發、石油製品批發等業務。

㈡塑化劑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及塑化劑DEHP

(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塑化劑DEHP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公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

1 ),於90年6 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於

100 年7 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 、2 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現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高溫物質所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能會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等情形,吞食10克該物質會造成輕微胃部不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的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且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塑化劑DNOP則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2 ),其毒性資料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致畸胎,亦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㈢被告等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10月4 日101 年

度矚上易字第295 號刑事有罪判決(其罪名及罪責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就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已確定並送請執行。

㈣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登報道歉內容並不爭執,「登

報道歉」四字以標楷體大小26號,其餘為標楷體16號之A4版面。

㈤訴外人賴俊傑及昱伸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侵權行為,

及原告公司因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均不爭執,且業於101 年

3 月26日與本件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金額為600 萬元,且和解效力不及於本件被告等三人。

㈥本件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公司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背面)。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三人應否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㈡若果成立,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項目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利於原告公司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潘淑蘭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業已供稱:弘發股份有

限公司、詠荃實業有限公司、橡寶有限公司、傑泰、全祥、忠凱、銀鴻、合慶、偉勝、益泰都是做橡膠的,協達是金屬加工,昱伸公司是做什麼的我真的不知道云云(偵卷㈢第37頁);而證人即金童公司員工鄭郁潔於原審刑事庭亦證稱:伊不清楚昱伸公司在做什麼,渠等之客戶叫SD的,一般是橡膠廠比較多,因為伊有看到出SD的客戶,公司名稱上面有「橡膠」2 個字,沒有注意昱伸公司上面有寫「香料」云云(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㈧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2 頁反面);證人即金童公司司機詹明厚在刑事原審證稱:有其他公司也叫SD,其他公司是橡膠廠,昱伸公司伊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云云(原審卷㈧第155 頁),被告潘淑蘭、證人鄭郁潔、詹明厚均知道金童公司其他購買SD的客戶是從事何項行業,卻惟獨不知道昱伸公司係經營何業,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被告潘淑蘭對於其與賴俊傑於20年前,均同一間公司

上班,公司名稱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等事實不爭執(偵卷㈢第223 頁),嗣賴俊傑離開自行成立昱伸公司,回去向舊識購買塑化劑,被告潘淑蘭又豈有不詢問被告賴俊傑現在從事何業之理。又被告潘淑蘭於偵查中供稱:很久以前曾經有做食品的人的來找伊,來問說有沒有比較乾淨的油等語(偵卷㈢第223 頁),顯然被告潘淑蘭於客戶前來購買油品時,也會詢問對方是何種公司,否則也不會知道對方是「做食品」的公司。再昱伸公司從事香料、食品添加物之買賣,其製造販售之產品有奶香粉、蛋牛奶醬、香草粉及各種口味之果醬等,此觀昱伸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客戶銷售明細表及東甲公司帳冊(昱伸公司進貨明細)之記載自明(偵卷㈥第7至22頁、第112 至121 頁、偵卷㈦第279 至292 頁),上開產品均有食品香料的味道,亦為昱伸公司員工之證人黃秀卿在原審證稱:醬做出來的時候有蘋果、芒果、鳳梨那些香味等語(原審卷㈧第86頁反面),顯然一般人至昱伸公司,均可知悉該公司係從事與食品相關之行業,是送塑化劑至昱伸公司之金童公司司機詹明厚當亦知悉昱伸公司係從事食品業。況金童公司之客戶記錄卡記載昱伸公司之全名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其與昱伸公司往來之銷貨單、報價單等均記載昱伸公司係「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見他字卷㈠第149 頁之銷貨單;見100 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案之金童公司帳冊內之報價單,影本附在原審卷第136 頁),上面亦均冠有「香料」2 字,被告潘淑蘭於偵訊時供稱:「(依你的報價單,『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是做什麼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他是香料,但是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產品」等語(偵卷㈢第37頁),亦坦承知道昱伸公司為香料公司。而被告簡玲媛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時候伊會講昱伸香料有時候會講昱伸,而且他們司機送貨來也有聞到香味,不可能不知道渠等是做食品的等語(偵卷㈢第369 頁),足認被告潘淑蘭知悉昱伸公司係經營何業務。

⒋昱伸公司係由賴俊傑、被告簡玲媛共同經營,就被告簡玲媛

確實共同經營部分,被告賴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公司成立5 年左右,約79年時,被告簡玲媛就過來昱伸公司幫忙了,被告簡玲媛負責廠商叫貨及收取貨款,伊沒空就是被告簡玲媛負責等語(偵卷㈡第286 、288 頁);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玲媛主要工作就管錢的收入等語(原審卷㈧第204 頁反面)。且證人即昱伸公司包裝員工邱佳萍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玲媛即老闆娘在公司裡面就是坐在辦公桌前接電話、叫貨,伊是做周休二日的,一個月上班下來會看到老闆4 、5 天,老闆娘比老闆多,因為老闆有時候會去大陸等語(原審卷㈦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證人即昱伸公司會計詹淑玲於偵查中證稱:帳的部分伊整理好之後再交給被告簡玲媛去核對,公司財務都是被告簡玲媛處理,昱伸公司原料有缺原則上是被告簡玲媛負責叫貨,原則上只要被告簡玲媛在臺灣,就會過來上班,支付給客戶的貨款,都是由被告簡玲媛開票等語以觀(偵卷㈢第395 、399、403 頁);簡玲媛為老闆娘,於其等工作期間內,被告簡玲媛會去昱伸公司上班,被告簡玲媛在昱伸公司作的事情係叫貨、接電話、付款等與昱伸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甚至昱伸公司先前以現金發放薪水的時候,係由被告簡玲媛發薪水。均足認被告簡玲媛係與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加以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夫妻感情甚篤,同居共財,由其等二人自85年1 月迄今之全部入出境紀錄(附台中高分院卷㈢第

224 頁至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可知賴俊傑經常出國,不在國內,而除少次數係被告簡玲媛與賴俊傑同時出入境外,賴俊傑出國期間,皆由被告簡玲媛照顧公司大小事務,被告簡玲媛亦抄寫昱伸公司產品成份配方於記事本內(見100 年度保管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編號NO4 扣案之編號14配方成分記事本及原審卷㈥第181 頁反面被告簡玲媛之供述),顯見其對昱伸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成份配方亦有所了解,故認被告簡玲媛亦知悉昱伸公司製造、販賣之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有加入起雲劑。茍被告簡玲媛對於昱伸公司各項原物料之訂購、產品之生產與運銷,未能全盤掌握,衡情如何能使昱伸公司之各項業務經營一直屹立不搖?是被告簡玲媛辯稱:伊沒有與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云云,顯無足採。

⒌又另一被告金童公司自85年起至100 年5 月間止確實有出售

塑化劑DOP 予昱伸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金童公司出售予昱伸公司之塑化劑DOP 、DEHP即被告潘淑蘭所稱之「SD」,均係向意勝公司購買,此業據被告潘淑蘭供述明確(偵卷㈢ 第17頁);證人即意勝公司負責人朱晃進於偵查中亦稱:伊與金童公司生意往來十幾年等語(偵卷㈢第217 頁)及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83年起即開始販賣塑化劑DOP 、DEHP予金童公司一節相符(原審卷㈤第118 頁反面、卷第94頁),並有意勝公司庫存量表在卷足憑(他字卷㈠第175 至197 頁),堪以認定。證人朱晃進在刑事原審並證稱:在95年之後,伊是改買DEHP,是透過素外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的經銷商購買,DOP 在95年才改成第1 類,DEHP早在88年的時候就管制了,因為要客戶去做申報的動作,大家都不要,所以一開始渠等都是用DOP ,用到90幾年要改成第一類的時候,大家才改成DEHP,伊所謂的DOP 就是指DNOP,伊在DNOP還沒管制之前就改成DEHP,改買DEHP的時候,DEHP是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DNOP管制之前,聯成公司是出DNOP給伊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朱晃進稱塑化劑DOP 即為DNOP,塑化劑DOP 被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當時塑化劑DEHP只是列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可知意勝公司先前出售予金童公司之塑化劑DOP 即為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之後出售予金童公司之塑化劑則為DEH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⒍證人意勝公司負責人朱晃進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

被告潘淑蘭說塑化劑DEHP已經被列管為第4 類毒性物質了等語(原審卷㈤第122 頁)。復觀被告潘淑蘭指示鄭郁潔抄寫於筆記本上之內容,其中第18頁記載:「常用可塑劑(橡膠、塑膠廠)分別如下……DOP (SD、DP、OP)是可塑劑、是化學品、非自然的、200kg/dr、現列為管制品……NBR (橡膠):用DOP 、DINP都可以,但DOP 是管制品! 」,有扣案之筆記本1 本可證(見100 年度保管字第1741號扣案之「frienzio」筆記本,該頁影本附在原審卷第137 頁)。被告潘淑蘭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知道有管制,大約好幾年了等語(偵卷㈢第367 頁);在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知道DOP 要登記等語(原審卷㈨第3 頁)。而被告潘淑蘭於販賣予昱伸公司塑化劑時,又故意不照原來之品名記載,而在出售單據上記載「SD」及在盛裝塑化劑之藍色大鐵桶上噴上「SD」,此業據被告潘淑蘭自承:伊叫貨都叫DOP ,因為業界習慣還是叫DOP ,SD是因為客戶曾經告訴伊這個名字,伊就把它叫SD,伊向朱晃進叫來的DOP 都是伊自己在桶子外面噴SD等語(偵卷㈢第223 頁),核與證人詹明厚在原審證述:大部分是被告潘淑蘭噴比較多,有少數幾次是伊噴的等語(原審卷㈧第158 頁)之情節相符,且卷附被告金童公司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到金童公司確實有在桶子噴上「SD」(見他字卷㈠第128 至130 頁之現場照片),意在避免他人知悉所販賣之內容物為塑化劑DNOP或DEHP甚明,否則何需徒增此舉,而致浪費公司寶貴之人力與金錢?況被告潘淑蘭既決意自94年2 月以來接掌被告金童公司,衡情事前、事中自係對被告金童公司各項進出產品之內容進行了解、評估與檢討,則長期身為塑化劑產品之販賣業者,對於塑化劑DNOP、DEHP為具有毒性、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一節,理應知之甚詳,其於販售此類商品亦應特別注意,被告潘淑蘭既知悉昱伸公司從事食品相關行業,而依被告金童公司客戶記錄卡之記載,昱伸公司自94年至100 年5 月止,均持續頻繁地購買塑化劑「SD」,曾購買齒輪油之紀錄只有99年9 月28日、10

0 年5 月13日各1 筆,且數量各只有「5gal」,其餘均為購買「SD」,被告潘淑蘭對於昱伸公司持續頻繁地購買為數不少之塑化劑DNOP或DEHP,應可認知到是要作為昱伸公司所製造之食品相關產製品內,被告潘淑蘭辯稱其無從預見或不知道昱伸公司購買塑化劑之用途,亦無足採。

⒎是以,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對於塑化劑DNOP或DEHP具

有毒性且為有害人體健康屬於管制物品,不得添加於食品中均知悉甚詳,渠等竟仍為前揭販賣或添加於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至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事實,應屬可取。

㈡原告公司商譽雖受損,然不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3,000 萬元商譽上之損失,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⒉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

,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全國版報頭下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本院審酌被告等三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雖經媒體大量報導,然據原告公司所提出本件事件之報紙報導資料以觀,顯已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二大報之數量最多(見本院卷第㈠第169-

176 頁),因此,本院認原告公司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刊登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版面字體及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一日為已足(不真正連帶關係),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其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簡玲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與另一被告金童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淑蘭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塑化劑DN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皆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並均知悉昱伸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販售於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商譽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公司舉證並全部援用刑事庭偵審卷中不利於本件被告等人之認定證據方法,被告等人業為如前揭部分有罪判決確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玲媛與潘淑蘭、或被告潘淑蘭與金童公司應連帶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如主文第1 、2 項之道歉啟事乙則各一天內(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部分:原告公司對於慰藉金之非財產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回復商譽登報道歉部分原告公司雖部分勝訴,然本院審酌登報道歉屬於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於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一:

┌───┬──┬───────┬──────┬───────┬──────┐│ 編號 │進貨│出貨日期、方式│ 數量及價格 │付款時間及方式│ 交易資料 ││ │廠商│ │ │ │ │├───┼──┼───────┼──────┼───────┼──────┤├───┼──┼───────┼──────┼───────┼──────┤│41即起│協成│86年1 月14日;│25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六)第││訴書附│公司│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83 頁 統一發││表一之│ │彰化縣員林鎮員│業稅5 %共 │款相抵後,協成│票 ││1 編號│ │水路1 段257 號│2,100 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01 │ │之協成公司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86年2 月底│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2,000 元) │公司 │ │├───┤ ├───────┼──────┼───────┼──────┤│42即起│ │86年2 月18日;│4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六)第84││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1 編號│ │ │33,6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2002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86年3 月底│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32,000 元) │公司 │ │├───┤ ├───────┼──────┼───────┼──────┤│43即起│ │86年11月4 日;│1,000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六)第85││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至88頁統一發││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含營業稅5 %│款相抵後,協成│票 ││1 編號│ │ │共84,000元(│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03 │ │ │起訴書記載金│款於86年12月底│ ││13004 │ │ │額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13005 │ │ │80,000元) │公司 │ ││13006 │ │ │ │ │ ││ │ ├───────┼──────┤ │ ││ │ │86年11月7 日;│100 公斤;每│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8,400 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8,000 元) │ │ ││ │ ├───────┼──────┤ │ ││ │ │86年11月20日;│1,000 公斤;│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每公斤80元;│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含營業稅5 %│ │ ││ │ │ │共84,000元(│ │ ││ │ │ │起訴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80,000元) │ │ ││ │ ├───────┼──────┤ │ ││ │ │86年11月24日;│1,000 公斤;│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每公斤80元;│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含營業稅5 %│ │ ││ │ │ │共84,000元(│ │ ││ │ │ │起訴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80,000元) │ │ │├───┤ ├───────┼──────┼───────┼──────┤│44即起│ │93年2 月18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5││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7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07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3 月底│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40,000 元) │公司 │ │├───┤ ├───────┼──────┼───────┼──────┤│45即起│ │93年3 月9 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5││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8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08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4 月底│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40,000 元) │公司 │ │├───┤ ├───────┼──────┼───────┼──────┤│46即起│ │93年4 月27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5││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9、160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發票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09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6 月底│ ││13010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13011 │ │ │40,000 元) │公司 │ ││ │ │ │ │ │ ││ │ ├───────┼──────┤ │ ││ │ │93年5 月18日;│1,000 公斤;│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每公斤80元;│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含營業稅5 %│ │ ││ │ │ │共84,000元(│ │ ││ │ │ │起訴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80,000元) │ │ ││ │ ├───────┼──────┤ │ ││ │ │93年5 月18日;│100 公斤;每│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8,925 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8,500 元) │ │ │├───┤ ├───────┼──────┼───────┼──────┤│47即起│ │93年6 月23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6││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1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12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7 月底│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40,000 元) │公司 │ ││ │ │ │ │ │ │├───┤ ├───────┼──────┼───────┼──────┤│48即起│ │93年9 月1 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6││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2、163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發票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13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10月底│ ││13014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40,000 元) │公司 │ ││ │ ├───────┼──────┤ │ ││ │ │93年9 月6 日;│25公斤;每公│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5元;含營│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業稅5 %共 │ │ ││ │ │ │2,231 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2,125 元) │ │ │├───┤ ├───────┼──────┼───────┼──────┤│49即起│ │93年10月14日;│75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6││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5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4、165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業稅5 %共 │款相抵後,協成│發票 ││1 編號│ │ │6,694 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15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11月底│ ││13016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6,375 元) │公司 │ ││ │ ├───────┼──────┤ │ ││ │ │93年10月20日;│500 公斤;每│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42,000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40,000元) │ │ │├───┤ ├───────┼──────┼───────┼──────┤│50即起│ │93年11月15日;│1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6││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6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1 編號│ │ │8,925 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17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12月底│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8,500 元) │公司 │ │├───┤ ├───────┼──────┼───────┼──────┤│51即起│ │93年12月7 日;│125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6││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7、168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發票 ││1 編號│ │ │11,156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13018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4年1 月底│ ││13019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10,625 元) │公司 │ ││ │ ├───────┼──────┤ │ ││ │ │93年12月20日;│100 公斤;每│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8,925 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8,500 元) │ │ │├───┤ ├───────┼──────┼───────┼──────┤│52即起│ │94年1 月11日;│1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6││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9、170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48,825元相抵│發票、原審卷││1 編號│ │ │8,925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七)第219 頁││13020 │ │ │訴書記載金額│款99,593元於94│進貨單、第22││13021 │ │ │為未含稅 │年2 月24日開支│6 頁應付票據││ │ │ │8,500 元) │票寄給昱伸公司│明細表、第22││ │ ├───────┼──────┤ │7 頁付款沖帳││ │ │94年1 月20日(│500 公斤;每│ │明細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年1 月19日);│營業稅5 %共│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42,000元(起│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40,000元) │ │ │├───┤ ├───────┼──────┼───────┼──────┤│53即起│ │94年1 月28日;│2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7││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2 頁統一發票││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115,487 元相│、原審卷 (七││1 編號│ │ │17,850元(起│抵後,應給付之│)第219頁進貨││13022 │ │ │訴書記載金額│餘款50,676元於│單、第226 頁││13023 │ │ │為未含稅 │94年3 月28日開│應付票據明細││ │ │ │17,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表、第227 頁││ │ ├───────┼──────┤司 │付款沖帳明細││ │ │94年2 月23日(│500 公斤;每│ │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年2 月22日);│營業稅5 %共│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42,000元(起│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40,000元) │ │ │├───┤ ├───────┼──────┼───────┼──────┤│54即起│ │94年3 月18日;│125 公斤;每│於94年4 月25日│偵卷(七)第17││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開支票寄給昱伸│3、174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公司 │發票、原審卷││1 編號│ │ │11,156元(起│ │(七)第219 頁││13024 │ │ │訴書記載金額│ │進貨單、第22││13025 │ │ │為未含稅 │ │6 頁應付票據││ │ │ │10,625元) │ │明細表、第22││ │ ├───────┼──────┤ │7 頁付款沖帳││ │ │94年3 月23日(│500 公斤;每│ │明細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年3 月22日);│營業稅5 %共│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42,000元(起│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40,000元) │ │ │├───┤ ├───────┼──────┼───────┼──────┤│55即起│ │94年4 月21日;│25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7││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5 頁發票、原││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101,273 元相│審卷 (七) 第││1 編號│ │ │22,313元(起│抵後,應給付之│219 頁進貨單││13026 │ │ │訴書記載金額│餘款88,779元於│、第226 頁應││ │ │ │為未含稅 │94年5 月23日開│付票據明細表││ │ │ │21,25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第227 頁付││ │ │ │ │司 │款沖帳明細 │├───┤ ├───────┼──────┼───────┼──────┤│56即起│ │94年4 月28日(│1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7││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6至179頁統一││表一之│ │年4 月29日);│營業稅5 %共│款24,018元相抵│發票、原審卷││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8,400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七)第219 頁││13027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款421,156 元於│進貨單、第22││13028 │ │ │為未含稅 │94年6 月24日開│6 頁應付票據││13029 │ │ │8,000 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明細表、第22││13030 │ ├───────┼──────┤司 │7 頁付款沖帳││ │ │94年4 月29日;│100 公斤;每│ │明細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8,400 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8,000 元) │ │ ││ │ ├───────┼──────┤ │ ││ │ │94年5 月4 日(│500 公斤;每│ │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年5 月3 日);│營業稅5 %共│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42,000元(起│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40,000 元) │ │ ││ │ ├───────┼──────┤ │ ││ │ │94年5 月18日(│1,000 公斤;│ │ ││ │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 │ ││ │ │年5 月17日);│含營業稅5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84,000元(│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80,000元) │ │ ││ │ ├───────┼──────┤ │ ││ │ │94年5 月18日;│125 公斤;每│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共 │ │ ││ │ │ │11,156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10,625元) │ │ │├───┤ ├───────┼──────┼───────┼──────┤│57即起│ │94年6 月10日(│1,000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8││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0 頁統一發票││表一之│ │年6 月7 日);│含營業稅5 %│款2,205 元相抵│、原審卷 (七││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84,000元(│後,應給付之餘│)第219頁進貨││13031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款176,138 元於│單、第226 頁││ │ │ │額為未含稅 │94年7 月26日開│應付票據明細││ │ │ │80,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表、第227 頁││ │ │ │ │司 │付款沖帳明細│├───┤ ├───────┼──────┼───────┼──────┤│58即起│ │94年7 月16日(│50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8││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斤85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1 頁統一發票││表一之│ │年7 月15日);│業稅5 %共 │款125,780 元相│、原審卷 (七││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4,463 元(起│抵後,應給付之│)第219頁進貨││13032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餘款134,571 元│單、第226 頁││ │ │ │為未含稅 │於94年8 月25日│應付票據明細││ │ │ │4,250 元) │開支票寄給昱伸│表、第227 頁││ │ │ │ │公司 │付款沖帳明細│├───┤ ├───────┼──────┼───────┼──────┤│59即起│ │94年8 月15日;│60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8││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2至184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業稅5 %共 │款39,672元相抵│發票、原審卷││13033 │ │ │5,040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七)第220 頁││13034 │ │ │訴書記載金額│款266,989 元於│進貨單、第22││13035 │ │ │為未含稅 │94年9 月23日開│6 頁應付票據││ │ │ │4,8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明細表、第22││ │ ├───────┼──────┤司 │7 頁付款沖帳││ │ │94年8 月15日;│200 公斤;每│ │明細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16,800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16,000元) │ │ ││ │ ├───────┼──────┤ │ ││ │ │94年8 月17日(│140 公斤;每│ │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年8 月16日);│營業稅5 %共│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11,760元(起│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11,2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23日(│1,000 公斤;│ │ ││ │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 │ ││ │ │年8 月22日);│含營業稅5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84,000元(│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80,000元) │ │ │├───┤ ├───────┼──────┼───────┼──────┤│60即起│ │94年9 月5 日;│25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8││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5 頁統一發票││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20,472元相抵│、原審卷 (七││1 編號│ │ │22,313元(起│後,應給付之餘│)第220頁進貨││13036 │ │ │訴書記載金額│款184,122 元於│單、第226 頁││ │ │ │為未含稅 │94年10月26日開│應付票據明細││ │ │ │21,25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表、第227 頁││ │ │ │ │司 │付款沖帳明細│├───┤ ├───────┼──────┼───────┼──────┤│61即起│ │94年10月6 日(│775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8││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5 頁統一發票││表一之│ │年10月5 日);│營業稅5 %共│款63,242元相抵│、原審卷 (七││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65,100元(起│後,應給付之餘│)第220頁進貨││13037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款423,118 元於│單、第226 頁││ │ │ │為未含稅 │94年11月23日開│應付票據明細││ │ │ │62,000 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表、第227 頁││ │ │ │ │司 │付款沖帳明細│├───┤ ├───────┼──────┼───────┼──────┤│62即起│ │94年11月8 日;│50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8││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7、188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業稅5 %共 │款98,571元相抵│發票、原審卷││1 編號│ │ │4,200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七)第220 頁││13038 │ │ │訴書記載金額│款314,814 元於│進貨單、第22││13039 │ │ │為未含稅 │94年12月23日開│6 頁應付票據││ │ │ │4,000 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明細表、第22││ │ ├───────┼──────┤司 │7 頁付款沖帳││ │ │94年11月11日(│1,150 公斤;│ │明細 ││ │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 │ ││ │ │年11月10日);│含營業稅5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96,600元(│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92,000元) │ │ │├───┤ ├───────┼──────┼───────┼──────┤│63即起│ │94年12月30日(│1,175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8││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9 頁統一發票││表一之│ │年12月29日);│含營業稅5 %│款47,762元相抵│、原審卷 (七││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98,700元(│後,應給付之餘│)第220頁進貨││13040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款250,126 元於│單、第226 頁││ │ │ │額為未含稅 │95年2 月24日開│應付票據明細││ │ │ │94,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表、第227 頁││ │ │ │ │司 │付款沖帳明細│├───┤ ├───────┼──────┼───────┼──────┤│64即起│ │95年2 月7 日(│25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9││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5│斤85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0 頁統一發票││表一之│ │年1 月26日);│業稅5 %共 │款165,245 元相│、原審卷 (七││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2,231 元(起│抵,協成公司無│)第220頁進貨││13041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庸再付款 │單 ││ │ │ │為未含稅 │ │ ││ │ │ │2,125 元) │ │ │├───┤ ├───────┼──────┼───────┼──────┤│65即起│ │95年3 月2 日(│1,175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9││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5│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1、192頁統一││表一之│ │年2 月27日);│含營業稅5 %│款1,345 元相抵│發票、原審卷││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98,700元(│後,應給付之餘│(七)第221 頁││13042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款172,273 元於│進貨單、第22││13043 │ │ │額為未含稅 │95年4 月25日開│6 頁應付票據││ │ │ │94,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明細表、第22││ │ ├───────┼──────┤司 │7 頁付款沖帳││ │ │95年3 月8 日;│200 公斤;每│ │明細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17,850元(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 │17,000 元) │ │ │├───┤ ├───────┼──────┼───────┼──────┤│66即起│ │95年4 月12日(│1,000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9││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5│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3 頁統一發票││表一之│ │年4 月11日);│含營業稅5 %│款35,134元相抵│、原審卷 (七││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84,000元(│後,應給付之餘│)第221頁進貨││13044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款290,210 元於│單、第226 頁││ │ │ │額為未含稅 │95年5 月20日開│應付票據明細││ │ │ │80,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表、第227 頁││ │ │ │ │司 │付款沖帳明細│├───┤ ├───────┼──────┼───────┼──────┤│67即起│ │95年5 月11日;│1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七)第19││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4、195頁統一││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7,219 元相抵│發票、原審卷││1 編號│ │ │8,925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七)第221 頁││13045 │ │ │訴書記載金額│款90,800元於95│進貨單、第22││13046 │ │ │為未含稅 │年6 月26日開支│6 頁應付票據││ │ │ │8,500 元) │票寄給昱伸公司│明細表、第22││ │ ├───────┼──────┤ │7 頁付款沖帳││ │ │95年5 月16日(│1,000 公斤;│ │明細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每公斤80元;│ │ ││ │ │95年5 月15日)│含營業稅5 %│ │ ││ │ │;將起雲劑載送│共84,000元(│ │ ││ │ │至上址之協成公│起訴書記載金│ │ ││ │ │司 │額為未含稅 │ │ ││ │ │ │80,000元) │ │ │└───┴──┴───────┴──────┴───────┴──────┘附表二(協成公司):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1 即起│95年7 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3日(起│每公斤85│司對昱伸│第198、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元;含營│公司之應│199、201│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5年7 │業稅5 %│收帳款 │頁統一發│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01 │月19日)│共4,463 │102,830 │票、原審│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02 │;將起雲│元(起訴│元相抵後│卷(七)│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應給付│221 頁進│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彰化縣員│額為未含│之餘款 │貨單、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林鎮員水│稅4,250 │2,915 元│226 頁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路1 段 │元) │於95年8 │付票據明│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257 號之│ │月23日開│細表、第│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協成公司│ │支票寄給│227 頁付│。 ││ ├────┼────┤昱伸公司│款沖帳明│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95年7 月│1,000 公│ │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21日(起│斤;每公│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訴書誤載│斤85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為95年7 │含營業稅│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月20日)│5 %共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將起雲│89,250元│ │ │伍萬元。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85,000元│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之。 │├───┼────┼────┼────┼────┼────────────┤│2 即起│95年7 月│25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7日(起│每公斤90│司對昱伸│第200、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元;含營│公司之應│202 頁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5年8 │業稅5 %│收帳款 │一發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03 │月14日)│共2,363 │35,095元│原審卷(│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04 │;將起雲│元(起訴│相抵後,│七)第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13005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應給付之│221 頁進│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上址之協│額為未含│餘款 │貨單、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公司 │稅2,250 │63,625元│226 頁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元) │於95年9 │付票據明│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月26日開│細表、第│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95年8 月│1,000 公│支票寄給│227 頁付│。 ││ │1 日;將│斤;每公│昱伸公司│款沖帳明│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起雲劑載│斤85元;│ │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送至上址│含營業稅│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之協成公│5 %共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司 │89,250元│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起訴書│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記載金額│ │ │伍萬元。 ││ │ │為未含稅│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85,000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5年8 月│100 公斤│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25日;將│;每公斤│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起雲劑載│90元;含│ │ │之物沒收之。 ││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協成公│%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司 │9,450 元│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起訴書│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記載金額│ │ │物沒收之。 ││ │ │為未含稅│ │ │ ││ │ │9,000 元│ │ │ ││ │ │) │ │ │ │├───┼────┼────┼────┼────┼────────────┤│3 即起│95年9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8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203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統一發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5年9 │含營業稅│收帳款 │、原審卷│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06 │月7 日)│5 %共 │31,013元│(七)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221 頁進│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貨單、第│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226 頁應│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公司 │為未含稅│79,532元│付票據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共85,000│於95年10│細表、第│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元) │月26日開│227 頁付│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支票寄給│款沖帳明│。 ││ │ │ │昱伸公司│細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伍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之。 │├───┼────┼────┼────┼────┼────────────┤│4 即起│95年10月│5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3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204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85元;含│公司之應│統一發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營業稅5 │收帳款 │、原審卷│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07 │之協成公│%共 │7,219 元│(七)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司 │44,625元│相抵後,│221 頁進│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減││ │ │(起訴書│應給付之│貨單、第│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 │記載金額│餘款 │226 頁應│元。 ││ │ │為未含稅│44,495元│付票據明│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42,500元│於95年11│細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月24日開│227 頁付│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支票寄給│款沖帳明│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昱伸公司│細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5 即起│95年12月│5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6 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第205 至│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85元;含│公司之應│207 頁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5年12│營業稅5 │收帳款 │一發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08 │月5 日)│%共 │59,704元│原審卷(│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09 │;將起雲│44,625元│相抵後,│七)第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13010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221、222│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頁進貨單│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成公司 │為未含稅│43,722元│、第 226│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42,500元│於96年1 │頁應付票│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月19日開│據明細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支票寄給│、第 227│。 ││ │95年12月│100 公斤│昱伸公司│頁付款沖│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8 日(起│;每公斤│ │帳明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訴書誤載│90元;含│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為95年12│營業稅5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月7 日)│%共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將起雲│9,450 元│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劑載送至│(起訴書│ │ │伍萬元。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9,000 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95年12月│500 公斤│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15日;將│;每公斤│ │ │之物沒收之。 ││ │起雲劑載│85元;含│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之協成公│%共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司 │44,625元│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起訴書│ │ │物沒收之。 ││ │ │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42,500元│ │ │ ││ │ │) │ │ │ │├───┼────┼────┼────┼────┼────────────┤│6 即起│96年1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7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6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85元;含│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6年1 │營業稅5 │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11 │月16日)│%共 │84,374元│第208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12 │;將起雲│8,925 元│相抵後,│209 頁統│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成公司 │為未含稅│19,262元│七)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8,500元 │於96年2 │222 頁進│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月27日開│貨單、第│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支票寄給│226 頁應│。 ││ │96年1 月│1,000 公│昱伸公司│付票據明│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19日(起│斤;每公│ │細表、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訴書誤載│斤85元;│ │227 頁付│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為96年1 │含營業稅│ │款沖帳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月18日)│5 %共 │ │細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將起雲│89,250元│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劑載送至│(起訴書│ │ │伍萬元。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85,000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之。 │├───┼────┼────┼────┼────┼────────────┤│7 即起│96年3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3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5 至│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6年3 │含營業稅│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13 │月16日)│5 %共 │21,169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210、211│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頁統一發│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票、原審│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公司 │為未含稅│77,926元│卷(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85,000元│於96年4 │第222 頁│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月23日開│進貨單、│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支票寄給│第226 頁│。 ││ │96年3 月│25公斤;│昱伸公司│應付票據│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17日(起│每公斤90│ │明細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訴書誤載│元;含營│ │第227 頁│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為96年3 │業稅5 %│ │付款沖帳│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月16日;│共2,363 │ │明細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將起雲│元(起訴│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 │ │伍萬元。 ││ │上址之協│額為未含│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成公司 │稅2,25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之。 │├───┼────┼────┼────┼────┼────────────┤│8 即起│96年4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5 至│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90元;含│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營業稅5 │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14 │之協成公│%共 │36,068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15 │司 │9,450 元│相抵後,│212、213│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訴書│應給付之│頁統一發│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記載金額│餘款 │票、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72,608元│卷(七)│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9,000元 │於96年5 │第222 頁│沒收之。 ││ │ │) │月24日開│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第226 頁│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6年4 月│1,000 公│昱伸公司│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6日(起│斤;每公│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訴書誤載│斤85元;│ │第227 頁│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為96年4 │含營業稅│ │付款沖帳│萬元。 ││ │月17日)│5 %共 │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將起雲│89,250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劑載送至│(起訴書│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85,000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9 即起│96年5 月│25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1日;將│每公斤90│司對昱伸│第15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元;含營│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業稅5 %│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16 │之協成公│共2,363 │9,845 元│第214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司 │元(起訴│相抵,協│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書記載金│成公司無│、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額為未含│庸再付款│(七)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稅2,250 │ │222 頁進│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元) │ │貨單、第│之。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 │ │ │ │227 頁付│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 │ │ │ │款沖帳明│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 │ │ │細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 │ │ │ │ │害人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 │├───┼────┼────┼────┼────┼────────────┤│10即起│96年6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5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5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6年6 │含營業稅│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17 │月4 日)│5 %共 │27,510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18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215至216│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頁統一發│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票、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為未含稅│81,534元│卷(七)│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85,000元│於96年7 │第222 頁│沒收之。 ││ │ │) │月25日開│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第226 頁│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6年6 月│100 公斤│昱伸公司│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2日;將│;每公斤│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起雲劑載│90元;含│ │第227 頁│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付款沖帳│萬元。 ││ │之協成公│%共 │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司 │9,4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起訴書│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記載金額│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為未含稅│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9,000 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11即起│96年7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8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6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6年7 │含營業稅│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19 │月16日)│5 %共 │76,972元│第217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七)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為未含稅│21,237元│222 頁進│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85,000元│於96年8 │貨單、第│沒收之。 ││ │ │) │月28日開│226 頁應│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支票寄給│付票據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昱伸公司│細表、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227 頁付│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款沖帳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細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12即起│96年8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5、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90元;含│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營業稅5 │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20 │之協成公│%共 │95,698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21 │司 │9,450 元│相抵後,│218、219│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訴書│應給付之│頁統一發│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記載金額│餘款 │票、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12,978元│卷(七)│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9,000元 │於96年9 │第222 頁│沒收之。 ││ │ │) │月27日開│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第226 頁│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6年8 月│1,000 公│昱伸公司│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21日(起│斤;每公│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訴書誤載│斤85元;│ │第227 頁│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為96年9 │含營業稅│ │付款沖帳│萬元。 ││ │月12日)│5 %共 │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將起雲│89,250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劑載送至│(起訴書│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85,000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13即起│96年10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2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5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6年10│含營業稅│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22 │月11日)│5 %共 │78,383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23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220至222│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13024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頁統一發│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票、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為未含稅│30,897元│卷(七)│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85,000元│於96年11│第222 頁│沒收之。 ││ │ │) │月23日開│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第226 頁│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6年10月│100 公斤│昱伸公司│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2日;將│;每公斤│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起雲劑載│90元;含│ │第227 頁│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付款沖帳│萬元。 ││ │之協成公│%共 │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司 │9,4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起訴書│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記載金額│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為未含稅│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9,000元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96年10月│25公斤;│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15日;將│每公斤90│ │ │沒收之。 ││ │起雲劑載│元;含營│ │ │ ││ │送至上址│業稅5 %│ │ │ ││ │之協成公│共2,363 │ │ │ ││ │司 │元(起訴│ │ │ ││ │ │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 │ │ ││ │ │稅2,250 │ │ │ ││ │ │元) │ │ │ │├───┼────┼────┼────┼────┼────────────┤│14即起│96年11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6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6年10│含營業稅│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25 │月31日)│5 %共 │60,533元│第223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七)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為未含稅│36,179元│222 頁進│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85,000元│於96年12│貨單、第│沒收之。 ││ │ │) │月28日開│226 頁應│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支票寄給│付票據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昱伸公司│細表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15即起│97年1 月│2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8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90元;含│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營業稅5 │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26 │之協成公│%共 │27,353元│第224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司 │18,900元│相抵,協│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七)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為未含稅│ │222 頁進│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8,000元│ │貨單、第│之。 ││ │ │) │ │228 頁付│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款沖帳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 │├───┼────┼────┼────┼────┼────────────┤│16即起│97年4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35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90元;│公司之應│136 頁估│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7年3 │含營業稅│收帳款 │價單、卷│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27 │月31日)│5 %共 │115,291 │(七)第15│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28 │;將起雲│94,500元│元相抵後│5、156頁│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3029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費用成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之餘款 │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成公司 │為未含稅│83,186元│第225 至│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90,000元│於97年5 │227 頁統│沒收之。 ││ │ │) │月28日開│一發票、│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原審卷(│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7年4 月│25公斤;│昱伸公司│七)第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0日;將│每公斤95│ │223 頁進│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起雲劑載│元;含營│ │貨單、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送至上址│業稅5 %│ │226 頁應│萬元。 ││ │之協成公│共2,494 │ │付票據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司 │元(起訴│ │細表、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書記載金│ │228 頁付│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額為未含│ │款沖帳明│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稅2,375 │ │細 │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元)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97年4 月│1,000 公│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22日(起│斤;每公│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訴書誤載│斤90元;│ │ │沒收之。 ││ │為97年4 │含營業稅│ │ │ ││ │月21日)│5 %共 │ │ │ ││ │;將起雲│94,500元│ │ │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 ││ │ │90,000元│ │ │ ││ │ │) │ │ │ │├───┼────┼────┼────┼────┼────────────┤│17即起│97年4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30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37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95元;含│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7年4 │營業稅5 │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30 │月29日)│%共 │135,136 │155、156│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31 │;將起雲│9,975 元│元相抵,│頁費用成│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13032 │劑載送至│(起訴書│協成公司│本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無庸再付│、第 228│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為未含稅│款(97年│至230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9,500 元│5、6月一│統一發票│沒收之。 ││ │ │) │起沖帳)│、原審卷│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七)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7年5 月│75公斤;│ │223 頁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2日;將│每公斤95│ │貨單、第│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起雲劑載│元;含營│ │228 頁付│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送至上址│業稅5 %│ │款沖帳明│萬元。 ││ │之協成公│共7,481 │ │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司 │元(起訴│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書記載金│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額為未含│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稅7,125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元)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97年6 月│1,000 公│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20日(起│斤;每公│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訴書誤載│斤95元;│ │ │沒收之。 ││ │為97年6 │含營業稅│ │ │ ││ │月19日)│5 %共 │ │ │ ││ │;將起雲│99,750元│ │ │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 ││ │ │95,000元│ │ │ ││ │ │) │ │ │ ││ ├────┼────┤ │ │ ││ │97年6 月│100 公斤│ │ │ ││ │25日;將│;每公斤│ │ │ ││ │起雲劑載│95元;含│ │ │ ││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 │ ││ │之協成公│%共 │ │ │ ││ │司 │9,975 元│ │ │ ││ │ │(起訴書│ │ │ ││ │ │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9,500元 │ │ │ ││ │ │) │ │ │ │├───┼────┼────┼────┼────┼────────────┤│18即起│97年7 月│25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4日(起│每公斤95│司對昱伸│第138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元;含營│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7年7 │業稅5 %│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33 │月23日)│共2,494 │53,352元│155、156│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34 │;將起雲│元(起訴│相抵後,│頁費用成│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13035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應給付之│本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3036 │上址之協│額為未含│餘款 │、第 23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稅2,375 │82,545元│至234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元) │於97年10│統一發票│沒收之。 ││ ├────┼────┤月2 日開│、原審卷│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97年8 月│50公斤;│支票寄給│(七)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6 日(起│每公斤90│昱伸公(│223 頁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訴書誤載│元;含營│97年7 、│貨單、第│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為97年8 │業稅5 %│8 月一起│226 頁應│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月7 日)│共4,725 │沖帳) │付票據明│萬元。 ││ │;將起雲│元(起訴│ │細表、第│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 │228 頁付│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上址之協│額為未含│ │款沖帳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成公司 │稅4,500 │ │細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元)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97年8 月│950 公斤│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8 日(起│;每公斤│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訴書誤載│90元;含│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為97年8 │營業稅5 │ │ │沒收之。 ││ │月7 日)│%共 │ │ │ ││ │;將起雲│89,775元│ │ │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 ││ │ │85,500元│ │ │ ││ │ │) │ │ │ ││ ├────┼────┤ │ │ ││ │97年8 月│100 公斤│ │ │ ││ │12日;將│;每公斤│ │ │ ││ │起雲劑載│105 元;│ │ │ ││ │送至上址│含營業稅│ │ │ ││ │之協成公│5 % │ │ │ ││ │司 │共11,025│ │ │ ││ │ │元(起訴│ │ │ ││ │ │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 │ │ ││ │ │稅10,500│ │ │ ││ │ │元) │ │ │ │├───┼────┼────┼────┼────┼────────────┤│19即起│97年8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6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39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37 │之協成公│5 %共 │49,896元│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38 │司 │10,500元│相抵後,│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訴書│應給付之│細表、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記載金額│餘款 │235、236│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70,670元│頁統一發│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10,000元│於97年11│票、原審│沒收之。 ││ │ │) │月2 日開│卷 (七)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第223 頁│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7年8 月│1,001 公│昱伸公司│進貨單、│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29日(起│斤(起訴│ │第226 頁│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訴書誤載│書誤載為│ │應付票據│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為97年8 │100公斤 │ │明細表、│萬元。 ││ │月27日)│);每公│ │第228 頁│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將起雲│斤100元 │ │付款沖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劑載送至│;含營業│ │明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上址之協│稅5%共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公司 │105,105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元(起訴│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書記載金│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額為未含│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稅10,000│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元)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即起│97年10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 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第140 至│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142 頁估│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價單、卷│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39 │之協成公│5 %共 │175,049 │(七) 第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40 │司 │5,513 元│元相抵後│155、156│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13041 │ │(起訴書│,應給付│頁費用成│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3042 │ │記載金額│之餘款 │本明細表│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13043 │ │為未含稅│179,589 │、第 237│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5,250 元│元於98年│至241 頁│沒收之。 ││ │ │) │2月3日開│統一發票│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原審卷│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7年10月│1,000 公│昱伸公司│(七)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5日(起│斤;每公│(97年10│223 頁進│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訴書誤載│斤100 元│、11、12│貨單、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柒拾││ │為97年10│;含營業│月一起沖│226 頁應│萬元。 ││ │月14日)│稅5 %共│帳) │付票據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將起雲│105,000 │ │細表、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劑載送至│元(起訴│ │228 頁付│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款沖帳明│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公司 │額為未含│ │細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97年11月│100 公斤│ │ │沒收之。 ││ │3 日;將│;每公斤│ │ │ ││ │起雲劑載│105 元;│ │ │ ││ │送至上址│含營業稅│ │ │ ││ │之協成公│5 %共 │ │ │ ││ │司 │11,025元│ │ │ ││ │ │(起訴書│ │ │ ││ │ │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10,500元│ │ │ ││ │ │) │ │ │ ││ ├────┼────┤ │ │ ││ │97年12月│1,000 公│ │ │ ││ │3 日(起│斤;每公│ │ │ ││ │訴書誤載│斤100 元│ │ │ ││ │為97年12│;含營業│ │ │ ││ │月2 日)│稅5 %共│ │ │ ││ │;將起雲│105,000 │ │ │ ││ │劑載送至│元(起訴│ │ │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 ││ │ │稅 │ │ │ ││ │ │100,000 │ │ │ ││ │ │元) │ │ │ ││ ├────┼────┤ │ │ ││ │97年12月│1,000 公│ │ │ ││ │23日;將│斤;每公│ │ │ ││ │起雲劑載│斤100 元│ │ │ ││ │送至上址│;含營業│ │ │ ││ │之協成公│稅5 %共│ │ │ ││ │司 │105,000 │ │ │ ││ │ │元(起訴│ │ │ ││ │ │書記載金│ │ │ ││ │ │額為未含│ │ │ ││ │ │稅 │ │ │ ││ │ │100,000 │ │ │ ││ │ │元) │ │ │ │├───┼────┼────┼────┼────┼────────────┤│21即起│98年1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5 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44 │之協成公│5 %共 │14,831元│第242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司 │11,025元│相抵,協│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七)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為未含稅│ │223 頁進│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500元│ │貨單、第│之。 ││ │ │) │ │228 頁付│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款沖帳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 │├───┼────┼────┼────┼────┼────────────┤│22即起│98年3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4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43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8年3 │;含營業│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45 │月23日)│稅5 %共│56,333元│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細表、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243頁統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額為未含│56,935元│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於98年4 │原審卷 │沒收之。 ││ │ │100,000 │月27日開│(七)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支票寄給│223 頁進│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昱伸公司│貨單、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226 頁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付票據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細表、第│萬元。 ││ │ │ │ │228 頁付│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款沖帳明│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23即起│98年4 月│25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 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第15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46 │之協成公│5 %共 │16,536元│第244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司 │2,756 元│相抵,協│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七)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為未含稅│ │223 頁進│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625 元│ │貨單、第│之。 ││ │ │) │ │228 頁付│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款沖帳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伍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 │├───┼────┼────┼────┼────┼────────────┤│24即起│98年5 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1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第144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47 │之協成公│5 %共 │78,102元│155、156│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48 │司 │5,513 元│相抵後,│頁費用成│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訴書│應給付之│本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記載金額│餘款 │、第 245│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38,973元│、246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5,250 元│於98年6 │統一發票│沒收之。 ││ │ │) │月26日開│、原審卷│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七)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8年5 月│1,000 公│昱伸公司│224 頁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22日(起│斤;每公│ │貨單、第│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訴書誤載│斤100 元│ │226 頁應│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為98年5 │;含營業│ │付票據明│萬元。 ││ │月21日)│稅5 %共│ │細表、第│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將起雲│105,000 │ │228 頁付│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劑載送至│元(起訴│ │款沖帳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細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25即起│98年6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6 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105 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8年6 │含營業稅│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49 │月8 日)│5 %共 │22,050元│第247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11,025元│相抵,協│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劑載送至│(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庸再付款│(七)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成公司 │為未含稅│ │224 頁進│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500元│ │貨單、第│之。 ││ │ │) │ │228 頁付│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款沖帳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 │├───┼────┼────┼────┼────┼────────────┤│26即起│98年7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6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4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8年7 │;含營業│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50 │月15日)│稅5 %共│17,763元│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細表、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248 頁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額為未含│99,312元│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於98年8 │原審卷 │沒收之。 ││ │ │100,000 │月26日開│(七)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支票寄給│224 頁進│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昱伸公司│貨單、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226 頁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付票據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細表、第│萬元。 ││ │ │ │ │228 頁付│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款沖帳明│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27即起│98年7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8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46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共│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51 │之協成公│5 %共 │63,556元│155、156│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52 │司 │11,025元│相抵後,│頁費用成│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13053 │ │(起訴書│應給付之│本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記載金額│餘款合計│、第 249│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83,836元│至251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10,500元│於98年10│統一發票│沒收之。 ││ │ │) │月23日開│、原審卷│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七)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8年8 月│1,000 公│昱伸公司│224 頁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3日(起│斤;每公│(98年8 │貨單、第│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訴書誤載│斤100 元│、9 月一│226 頁應│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為98年8 │;含營業│起沖帳)│付票據明│萬元。 ││ │月12日)│稅5 %共│ │細表、第│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將起雲│105,000 │ │228 頁付│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劑載送至│元(起訴│ │款沖帳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細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98年9 月│25公斤;│ │ │沒收之。 ││ │15日;將│每公斤 │ │ │ ││ │起雲劑載│105 元;│ │ │ ││ │送至上址│含營業稅│ │ │ ││ │之協成公│5 %共 │ │ │ ││ │司 │2,756 元│ │ │ ││ │ │(起訴書│ │ │ ││ │ │記載金額│ │ │ ││ │ │為未含稅│ │ │ ││ │ │2,625元 │ │ │ ││ │ │) │ │ │ │├───┼────┼────┼────┼────┼────────────┤│28即起│98年10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9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47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8年10│;含營業│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54 │月8 日)│稅5 %共│26,838元│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細表、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252 頁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額為未含│83,674元│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於98年11│原審卷 │沒收之。 ││ │ │100,000 │月25日開│(七)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支票寄給│224 頁進│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昱伸公司│貨單、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226 頁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付票據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細表、第│萬元。 ││ │ │ │ │228 頁付│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款沖帳明│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29即起│98年11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第148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55 │之協成公│5 %共 │67,730元│155、156│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56 │司 │5,513 元│相抵後,│頁費用成│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訴書│應給付之│本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記載金額│餘款 │、第 25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54,858元│、254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5,250 元│於98年12│統一發票│沒收之。 ││ │ │) │月24日開│、原審卷│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七)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8年11月│1,000 公│昱伸公司│224 頁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2日(起│斤;每公│ │貨單、第│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訴書誤載│斤100 元│ │226 頁應│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為98年11│;含營業│ │付票據明│萬元。 ││ │月11日)│稅5 %共│ │細表、第│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將起雲│105,000 │ │228 頁付│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劑載送至│元(起訴│ │款沖帳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細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30即起│98年12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8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49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8年12│;含營業│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57 │月17日)│稅5 %共│33,205元│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細表、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255 頁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額為未含│75,601元│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於99年1 │原審卷 │沒收之。 ││ │ │100,000 │月26日開│(七)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支票寄給│224 頁進│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昱伸公司│貨單、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226 頁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付票據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細表、第│萬元。 ││ │ │ │ │228 頁付│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款沖帳明│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31即起│98年12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31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第150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58 │之協成公│5 %共 │36,520元│155、156│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59 │司 │5,513 元│相抵後,│頁費用成│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訴書│應給付之│本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記載金額│餘款 │、第 256│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87,775元│、257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5,250 元│於99年3 │統一發票│沒收之。 ││ │ │) │月9 日開│、原審卷│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支票寄給│(七)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9年1 月│1,000 公│昱伸公司│224 頁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22日(起│斤;每公│ │貨單、第│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訴書誤載│斤100 元│ │226 頁應│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為99年1 │;含營業│ │付票據明│萬元。 ││ │月21日)│稅5 %共│ │細表、第│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將起雲│105,000 │ │228 頁付│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劑載送至│元(起訴│ │款沖帳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細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即起│99年2 月│15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 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105 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9年2 │含營業稅│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60 │月1 日)│5 %共 │27,059元│第258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16,538元│相抵後,│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504 │(七)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成公司 │為未含稅│元於99年│224 頁進│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5,750元│3 月29日│貨單、第│之。 ││ │ │) │開支票寄│226 頁應│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給昱伸公│付票據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司 │細表、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228 頁付│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款沖帳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細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 │├───┼────┼────┼────┼────┼────────────┤│33即起│99年3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3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1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9年3 │;含營業│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61 │月22日)│稅5 %共│39,959元│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細表、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259 頁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額為未含│68,847元│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於99年4 │原審卷 │沒收之。 ││ │ │100,000 │月30日開│(七)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支票寄給│224 頁進│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昱伸公司│貨單、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226 頁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付票據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細表、第│萬元。 ││ │ │ │ │228 頁付│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款沖帳明│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34即起│99年4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3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2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9年4 │;含營業│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62 │月22日)│稅5 %共│84,997元│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細表、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260 頁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成公司 │額為未含│22,759元│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於99年5 │原審卷 │沒收之。 ││ │ │100,000 │月25日開│(七)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支票寄給│224 頁進│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昱伸公司│貨單、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226 頁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付票據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細表、第│萬元。 ││ │ │ │ │228 頁付│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款沖帳明│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35即起│99年4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9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63 │之協成公│5 %共 │28,612元│第261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司 │11,025元│相抵,協│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七)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為未含稅│ │224 頁進│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500元│ │貨單、第│之。 ││ │ │) │ │228 頁付│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款沖帳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 │├───┼────┼────┼────┼────┼────────────┤│36即起│99年6 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9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第153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公司之應│估價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卷(七)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64 │之協成公│5 %共 │441 元相│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65 │司 │5,250 元│抵後,應│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訴書│給付之餘│細表、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記載金額│款 │262 頁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134,958 │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5,000 元│元於99年│原審卷 │沒收之。 ││ │ │) │9 月28日│(七)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開支票寄│225 頁進│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99年7 月│1,000 公│給昱伸公│貨單、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1 日;將│斤;每公│司 │226 頁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起雲劑載│斤100 元│ │付票據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送至上址│;含營業│ │細表、第│萬元。 ││ │之協成公│稅5 %共│ │228 頁付│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司 │105,000 │ │款沖帳明│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元(起訴│ │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書記載金│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37即起│99年7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30日;將│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6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66 │之協成公│稅5 %共│21,104元│第263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67 │司 │105,000 │相抵後,│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 │元(起訴│應給付之│、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書記載金│餘款 │(七)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額為未含│194,408 │225 頁進│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元於99年│貨單、第│沒收之。 ││ │ │100,000 │9 月28日│226 頁應│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開支票寄│付票據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給昱伸公│細表、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99年8 月│1,000 公│司 │228 頁付│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20日(起│斤;每公│ │款沖帳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訴書誤載│斤100 元│ │細 │萬元。 ││ │為99年8 │;含營業│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月19日)│稅5 %共│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將起雲│105,000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劑載送至│元(起訴│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稅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00,0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元)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38即起│99年9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第155 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費用成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明細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68 │之協成公│5 %共 │23,150元│第264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司 │11,025元│相抵,協│統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七)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為未含稅│ │225 頁進│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500元│ │貨單、第│之。 ││ │ │) │ │228 頁付│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款沖帳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 │├───┼────┼────┼────┼────┼────────────┤│39即起│99年10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8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第155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為99年10│;含營業│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69 │月7 日)│稅5 %共│44,930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70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265至267│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13071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頁統一發│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票、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成公司 │額為未含│192,632 │卷(七)│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元於99年│第225 頁│沒收之。 ││ │ │100,000 │12月25日│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開支票寄│第226 頁│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給昱伸公│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99年10月│100 公斤│司(99年│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29日(起│;每公斤│10、11月│第228 頁│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訴書誤載│105 元;│一起沖帳│付款沖帳│萬元。 ││ │為99年10│含營業稅│)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月31日)│5 %共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將起雲│11,025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劑載送至│(起訴書│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500元│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99年11月│1,000 公│ │ │沒收之。 ││ │5 日(起│斤;每公│ │ │ ││ │訴書誤載│斤100 元│ │ │ ││ │為99年11│;含營業│ │ │ ││ │月4 日)│稅5 %共│ │ │ ││ │;將起雲│105,000 │ │ │ ││ │劑載送至│元(起訴│ │ │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 ││ │ │稅 │ │ │ ││ │ │100,000 │ │ │ ││ │ │元) │ │ │ │├───┼────┼────┼────┼────┼────────────┤│40即起│99年12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24日;將│斤;每公│司對昱伸│第8 頁工│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作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收帳款 │、卷(七│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73 │之協成公│稅5 %共│25,389元│)第 156│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司 │105,000 │相抵後,│頁費用成│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元(起訴│應給付之│本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書記載金│餘款 │、原審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額為未含│89,979元│(七)第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稅 │於100 年│225 頁進│沒收之。 ││ │ │100,000 │1月25 日│貨單、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元) │開支票寄│226 頁應│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給昱伸公│付票據明│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司 │細表、第│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228 頁付│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款沖帳明│萬元。 ││ │ │ │ │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41即起│100 年1 │50公斤;│於100 年│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月26日(│每公斤 │3 月25日│第12、14│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起訴書誤│105 元;│開支票寄│頁工作日│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載為100 │含營業稅│給昱伸公│報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74 │年1 月25│5 %共 │司 │90頁物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75 │日);將│5,513 元│ │進銷異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起雲劑載│(起訴書│ │表、卷(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送至上址│記載金額│ │七)第155│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協成公│為未含稅│ │頁費用成│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司 │5,250 元│ │本明細表│沒收之。 ││ │ │) │ │、第269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至270 頁│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100 年2 │1,000 公│ │統一發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月15日(│斤;每公│ │、原審卷│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起訴書誤│斤100 元│ │(七)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載為100 │;含營業│ │225 頁進│萬元。 ││ │年2 月14│稅5 %共│ │貨單、第│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日);將│105,000 │ │226 頁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起雲劑載│元(起訴│ │付票據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送至上址│書記載金│ │細表、第│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協成公│額為未含│ │228 頁付│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司 │稅 │ │款沖帳明│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0,000 │ │細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42即起│100 年3 │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月4 日;│每公斤 │司對昱伸│第17、19│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將起雲劑│105 元;│公司之應│頁工作日│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載送至上│含營業稅│收帳款 │報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76 │址之協成│5 %共 │8,731 元│90、91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77 │公司 │5,513 元│相抵後,│物品進銷│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訴書│應給付之│異動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記載金額│餘款 │卷(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為未含稅│115,562 │第155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5,250 元│元於100 │費用成本│沒收之。 ││ │ │) │年4 月25│明細表、│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日開支票│第271、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100 年3 │1,000 公│寄給昱伸│272 頁統│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月22日(│斤;每公│公司 │一發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起訴書誤│斤100 元│ │原審卷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載為100 │;含營業│ │(七) 第 │萬元。 ││ │年3 月21│稅5 %共│ │225 頁進│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日);將│105,000 │ │貨單、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起雲劑載│元(起訴│ │226 頁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送至上址│書記載金│ │付票據明│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協成公│額為未含│ │細表、第│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司 │稅 │ │228 頁付│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0,000 │ │款沖帳明│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元) │ │細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43即起│100 年4 │50公斤;│尚未付款│偵卷(六)│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月15日;│每公斤 │ │第3 頁託│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將起雲劑│105 元;│ │運單、第│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2 編號│載送至上│含營業稅│ │90頁物品│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78 │址之協成│5 %共 │ │進銷異動│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公司 │5,513 元│ │表、卷(│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起訴書│ │七)第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記載金額│ │155 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為未含稅│ │第273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5,250 元│ │統一發票│沒收之。 ││ │ │) │ │、原審卷│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七)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225 頁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貨單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伍萬元。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44即起│95年6 月│2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訴書附│9 日將起│;每公斤│司對昱伸│)第 196│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表一之│雲劑載送│85元;含│公司之應│、197 頁│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1 編號│至上址之│營業稅5 │收帳款 │統一發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13047 │協成公司│%共 │24,450元│、原審卷│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13048 │ │17,850元│相抵後,│(七)第│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 │(起訴書│應給付之│221 頁進│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記載金額│餘款 │貨單、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未含稅│91,944元│226 頁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17,000元│於95年7 │付票據明│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月25日開│細表、第│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支票寄給│227 頁付│。 ││ │95年6 月│1,000 公│昱伸公司│款沖帳明│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21日(起│斤;每公│ │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訴書誤載│斤80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為95年6 │含營業稅│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月20日)│5 %共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將起雲│84,000元│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劑載送至│(起訴書│ │ │伍萬元。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80,000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之。 │└───┴────┴────┴────┴────┴────────────┘附表三(道歉內容): 「登報道歉」四字以標楷體大小26號,

其餘為標楷體16號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之A4版面。

登報道歉道歉人等對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國內所發生之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其中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販售予下游客戶之起雲劑,係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向道歉人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含有塑化劑之原料及其他原料而加工製成,昱伸公司並售起雲劑予不知情之協成公司,協成公司因而於不知情狀況下轉賣下遊客戶致生損害。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協成公司及相關人員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過程中,新聞媒體日日報導或政治人物嘲諷攻詰,無不認為協成公司為黑心廠商,致使協成公司飽受冤情,並造成商譽上及經營上難以計數之莫大損害。道歉人等,對於前述造成協成公司之損害,特致上萬分歉意並刊此道歉聲明。

道歉人:簡玲媛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淑蘭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