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胡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均律師
陳建州律師被 告 李健生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顥璞律師楊金順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董家均律師
范值誠律師宋怡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士院景八八執康字第四七三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除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外,亦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胡麗華向被告李健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其所欲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本票,雖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見本院卷第18頁),然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一節,有其戶籍謄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3 項),揆諸前揭說明,屬執行法院之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8 月28日士院景88執康字第47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方由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執行,僅花蓮地院函覆受託執行終結,惟被告受償金額為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174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既僅有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難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原告於85年4 月25日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3 月15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於86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10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據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4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執行無效果,士林地院執行處於91年2 月6 日核發士院景88執康字第4733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91年2 月6 日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即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爾後被告即無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迨於99年8 月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於99年8 月28日核准補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0 年6 月10日持系爭本票及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21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分別囑託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及花蓮地院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當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人蔘爆發電玩弊案,遭逮捕、羈押,被告趁乘機脅迫、恐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為自身安全,不得不簽發,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貸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準此,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㈡、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1017號裁定在案。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務存在,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核屬有據。
㈢、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執系爭本票及士林地院86年度票字第1017號裁定聲請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4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執行無效果,士林地院執行處乃於91年2 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並因91年2 月6 日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自士林地院91年2 月6 日發給債權憑證時起再重行起算3 年。而本件被告遲至100 年6 月10日始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雖曾於99年8 月間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補發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然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非民法第129 條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早於94年2 月5 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持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綜上所陳,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縱認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所享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縱令被告嗣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效亦不因而重新起算。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可知。
㈣、查原告長年旅居國外,對於被告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完全不知情,且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又怎會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再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既未有明示承認,亦無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默示承認之行為,實無被告所謂原告已經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另周人蔘於88年間寫給被告或其子周榮堃之信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周人蔘承認自己對被告之債務存在,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從未承擔周人蔘之債務,故周人蔘之承認行為並不等同於原告之承認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已經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可採。又證人胡麗英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以,被告以胡麗英之證言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委無足採。而證人張美麗乃被告之配偶,其證言顯有偏袒被告,自無證明力可言。
㈤、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本票利息債權應隨同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觀諸民法時效制度,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 條參照),利息債權則為5 年(民法第126 條參照),可知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不得超越主債權。同理,本票主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 年,則本票利息之消滅時效自然不得超過主債權,故被告辯稱本票利息具有獨立之5 年消滅時效,顯無理由
㈥、按民法第146 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99年度上字第391 號、99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為現行實務通說。被告所引學者黃立、劉春堂之見解,僅為渠等個人見解,況被告所引學者黃立之著作內容,係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所為之著作,不足可採。準此,被告辯稱上開會議決議有商榷餘地,而無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㈦、綜上,縱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假設語氣),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罹於時效,且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即無從執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㈧、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85年4 月2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21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周人蔘為好友,且兩家人互相熟識往來,被告經常因周人蔘需資金周轉而予以借貸匯款,而周人蔘均開立遠期支票或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之方式將支票交付與被告持兌,且借款金額、銀行帳戶均是周人蔘指示要求,被告或被告之妻隨即依周人蔘之指示匯款,待周人蔘有空時才做結算,並開立支票給被告以為憑證,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支票影本,兩者日期、金額無法一致。惟周人蔘爆發電玩弊案遭羈押後,各方債主接踵而至,因其擔心財產為他人所奪,又為承諾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給予被告債權保障,遂交代原告要以清償其向被告借款為先,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當時周人蔘尚未清償之借款共9500萬元(不包括周人蔘原本承諾被告之利息),且當時周人蔘已被羈押,其多數財產早已移轉至原告之名下,故交代由原告一同承擔周人蔘對被告之債務,繼之指示原告之妹妹即訴外人胡麗英與被告匯算欠款金額後,要求將周人蔘所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交還給胡麗英,胡麗英嗣後再將系爭本票透過律師交給被告以為憑證,足證原告確實承擔系爭債務,否則豈會透過其親妹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況僅是匯款與周人蔘之匯款單據部分,總金額即高達1 億1845萬1826元,遠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500萬元,亦足證被告確實將借款金額交付周人蔘,而原告既與周人蔘一同承擔債務,則依最高法院77年台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23年上字第1377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與周人蔘對於被告應連帶負其責任。
㈡、被告念在多年友誼,且周人蔘表示儘速清償欠款,並指示原告一同承擔債務之情況下,雖被告於85年間即取得系爭本票,但十餘年來均未進行強制執行,且接受託付負擔在國外教養原告子女之義務,原告子女均稱被告為乾爹,且周人蔘於獄中或看守所亦多次寫信給被告或其子周榮堃,該等信函除對被告表示感激外,併承認其向被告借貸很多金錢,並承諾會返還金錢債務,亦根本無提及被告有何脅迫、恐嚇之不法犯行。原告今臨訟辯稱遭被告脅迫、恐嚇使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事實不符。況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及第93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主張於85年間受被告脅迫、恐嚇而簽立系爭本票,迄今已有15年之久,早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益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受脅迫、恐嚇而不存在,實屬無稽。又倘若如原告所云其係在被告脅迫、恐嚇下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又豈可能會將年幼子女託付被告帶往國外生活?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乃係周仁蔘爆發電玩弊案,被告趁機脅迫、恐嚇原告簽發云云,此等權利障礙事實於消極確認之訴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自應就其如何受被告脅迫、恐嚇及系爭本票債權如何不存在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即應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原告本於發票人身分均居於主動地位,故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脅迫、恐嚇,原告自可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尤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95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不保留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以為將來被告行使本票債權時作為證明權利不存在之用,且相較於執票人之被告,原告保持原因證據,較為容易,故依票據流通性、一般經驗法則、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是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所提出之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就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表示其中有些是股東款項、有些借款已經清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再者,依證人胡麗英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又胡麗英為原告之胞妹,原告另委請胡麗英簽發系爭金額高達9500萬元之本票,足見胡麗英為原告極度信賴之人,倘胡麗英並無聽到或看到有原告所稱之威脅、恐嚇簽發本票之情事云云,此即足證原告係自願承擔債務而主動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其所陳稱遭被告威脅、脅迫後始簽發云云,純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張美麗於本院之證述與胡麗英證述一致,所言實在。再觀之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原告對於周人蔘類似之債務問題均是以開立本票換回支票之方式解決,並非僅是針對被告為之。況且換回之支票均由原告取回,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非承擔周人蔘對原告之債務,又何需無端簽發本票與被告,並取回周人蔘所簽發之支票?況且,周人蔘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被訴與原告及被告共犯常業賭博罪乙案,於檢察官開庭審理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亦坦承不諱,足見原告及周人蔘一向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所積欠之債務。凡此均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㈤、系爭本票債權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2 月6 日核發士院景88年度執字第4733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分別於94年1 月21日、98年1 月8 日以及99年8 月28日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繼於100 年6 月10日持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況自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願承擔債務後,從來未曾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起訴前既從未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自簽發系爭本票後從未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原告遲至100 年11月3 日起訴時再抗辯時效消滅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金額為9500萬,利息部分自86年3 月16日起至100年8 月29日止共計8245萬4795元。而如前述,被告分別於94年1 月21日、98年1 月8 日以及99年8 月28日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足證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均為罹於利息請求權5 年之時效。準此,參酌民法第126 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既屬已屆期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足明原告抗辯時效消滅而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21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顯無理由。
㈥、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陳稱利息債權消滅云云,實不足採: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及第530 號解釋意旨可知,最
高司法機關發佈監督命令,如有涉及審判長之法律見解者,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拘束,而最高法院所做成之決議僅供法官審判時之參考,並無實質之拘束力,法官仍應就個案具體情況適用法律。
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所討論之案例,乃債權人
自清償期74年12月1 日起均未依法向債務人請求,直至90年
1 月5 日亦即經過15年又1 個月餘之時間債權人才起訴請求,惟本件被告係在取得債權憑證後,仍按期於94年1 月21日、98年1 月8 日以及99年8 月28日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使權利,不同之案例情況,如何能比附援引?亦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完全混淆利息債權之從屬性與獨立性,所提出之法律見解,學者亦多所質疑:
⑴利息之債之從屬性指本權利未發生或無效、撤銷,利息請
求權便不發生,本權利消滅時,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利息之債之獨立性指利息債權可以獨立讓與,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雖原本債權歸於消滅,仍可獨立存在(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47 頁)。
⑵利息之債,可分為基本權的利息之債與支分權的利息之債
,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係專指未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此,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原本債權之發生、消滅、無效或撤銷,及於利息債權;而利息之債的支分權,係專指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原本債權縱未屆清償期,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即分離而具有獨立性。準此,利息之債是否從屬於原本債權,因該利息之債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有不同結論。若該利息之債尚未屆清償期,則從屬於原本債權而存在,原本債權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則該未屆清償期的利息之債時效亦消滅,而喪失請求權。
反之,若該利息之債已屆清償期,則屬於利息之債的支分權,而具獨立性,可與原本債權分離而獨立轉讓,其消滅時效亦與原本債權各別(民法第126 條參照)。據此,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先係肯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事用云云,其後卻又認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隨同主權利消滅,此種見解顯然混淆利息債權之從屬性與獨立性。況就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是否具有其獨立之消滅時效期間,學者劉春堂認為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具體的、現實的得以請求給付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並有其獨立之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6 條),應非原本債權之從權利,故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是否妥適,尚有商榷之餘地(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㈠契約法總論,第203 至205 頁)。
⑶準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主張遲延利息債權係本票債權之從權利,既然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則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亦以隨之消滅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提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況因該決議案例事實,係因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15年,而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 年,5 年間不行使,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明顯與本件被告係在取得債權憑證後,仍按期於94年1 月21日、98年1 月8 日以及99年8 月28日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者不同,則本件自無從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否則若謂因票據債權所生之利息均因票據債權人3 年不行使票據債權而隨同消滅,不啻將令民法第126 條關於利息債權消滅時效5 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益明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陳稱利息債權消滅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86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10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據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4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執行無效果,士林地院執行處乃於91年2 月6 日核發士院景88執康字第4733號債權憑證(即91年2 月6 日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並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
㈡、於99年8 月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於99年8 月28日補發(即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持系爭本票及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1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分別囑託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及花蓮地院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事由①),且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事由②),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事由③),故以事由①、②為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以事由①、②、③為據,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1017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52174 號執行卷內之100 年6 月21日民事陳報狀),足見原告確為現在占有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無疑。又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主張其配偶周人蔘因電玩弊案遭逮捕、羈押後,遭被告乘機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針對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利己事實,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就原因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惟原告所稱被告脅迫之主張,乃是針對發票行為而非原因關係,就邏輯先後順序而言,應先就合法成立生效之發票行為予以確定,其次再討論原因關係之存否,併予敘明)。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胡麗英業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開立這張本票的原因為何?情形為何?)我姊姊要我開這張本票,但是簽名還是原告要簽的,是要用這張本票去換周人蔘開立的1 張支票,開票的時間應該就是85年
4 月25日。」、「(問:胡麗華在簽這張本票的時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問:胡麗華是否是自願簽這張本票?)應該是,但是之前胡麗華有無和被告達成什麼協議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否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這張本票的事情?)我本身是沒有看到或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審諸證人胡麗英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證人胡麗英為原告之妹妹,且受原告之託開立系爭本票,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及原因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所為不利原告之陳述猶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為。原告空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卻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自難採信。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其以事由①為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完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向被告換回周人蔘前所簽發之同額支票,故原告實係承擔周人蔘之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針對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承擔周人蔘對被告之債務」之利己事實,自應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稱周人蔘積欠被告債務,且有簽發支票與被告供作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單影本28紙及支票影本8 紙(面額總計9500萬元)為證(分別列為被證1 、被證2 ,見本院卷第64至94頁),原告自始至終亦未否認周人蔘積欠被告債務一事。次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麗英業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周人蔘跟被告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周人蔘都有來和李健生調度資金,每次調度資金的時候周人蔘都會開支票給李健生,……支票都是由我保管,調度的資金大約是9500萬元。」、「(問:這些支票是否為被證2 之8 張支票?)是。」、「(問:這些支票目前在何處?)因為周人蔘爆發電玩弊案在押,然後有1 天胡麗華及胡麗英打電話到溫哥華給我跟李健生,說他們急需要我手上由周人蔘開給李健生的支票,希望我們趕快整理出來,他們要處理一些財產,胡麗華要承擔債務,所以李健生就叫我趕快處理,但是當時我在溫哥華無法馬上趕回來處理,因為這些支票放在我家中保管箱,所以我叫我的女兒李欣穎開保管箱拿了這些支票並且影印下來,然後我女兒李欣穎就將這些支票交給胡麗華,胡麗華就開本票出來。」、「(問:證人所說的本票是否就是原證1 的本票?)是。」、「(問:周人蔘開的這8 張支票,李健生是如何借款給周人蔘?)通常周人蔘他跟他太太晚上一起到我們在民生東路的家說要救他,不然他明天過不了關,然後就來向我們調度現金,因為他一直求我們,所以隔天我會去銀行匯錢給他,不夠的話再跟親戚朋友借,匯款的資料我都有留存。」、「(問:匯款資料是否如被證1 ?)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胡麗英亦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開立這張本票的原因為何?情形為何?)我姊姊要我開這張本票,但是簽名還是原告要簽的,是要用這張本票去換周人蔘開立的1 張支票,開票的時間應該就是85年
4 月25日。」、「(問:你是否有與被告彙算過周人蔘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我只是負責去開本票然後換支票而已。」、「(問:請庭上提示被證2 ,證人是否看過這8 張支票?)時間已久我不是很記得,因為當時我手中要處理支票實在太多了,照理講以我當下的認知應該是有支票才換本票。」、「(問:證人當時開本票是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去換支票,還是證人自己有去換過支票?)應該是交由我姊姊處理,因為我姊姊要簽名、蓋章。」、「(問:被告
2 最後1 行『開立之玖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張』的字跡是否為原告胡麗華的字跡?)這是我寫的,如果我有這樣寫的話就是我處理的,就是用系爭本票換這8 張支票。」、「(問:證人剛所述有幫胡麗華處理過的事情也是拿本票去換支票?)是,類似的債務問題大部分都是以胡麗華開本票換取周人蔘開立的支票回來,因為當初有很多債權人都是拿支票來要錢,所以胡麗華就跟債權人以這種方式先暫時處理他們的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審諸證人張麗英及胡麗英均經具結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且於隔離訊問後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以系爭本票交換被告所持有周人蔘簽發、面額總計9500萬元之支票一事,堪認屬實。原告雖稱證人張麗英為被告之配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胡麗英為原告之妹妹,針對原告以本票換支票一事,經隔離訊問後,證述內容與證人張麗英若合符節,應非虛妄。至於證人胡麗英雖稱不知原告有無債務承擔之表示云云,惟觀諸斯時周人蔘已因案在押,無法出面處理債務,而原告仍有自由之身,為安撫債權人求償無門之憂慮,不論係基於主動或被動,而在妹妹胡麗英之協助下簽發本票換取債權人所持有由周人蔘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使債權人可以此向原告求償,故被告辯稱原告係承擔周人蔘對被告之9500萬元債務等語,非無可信,當非子虛。原告雖又稱:
被告匯給周人蔘之款項,有些已清償、有些是公司投資款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原告以事由②為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3 項相呼應,故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於中斷後重行起算,而延長為5 年。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91年2 月6 日債權憑證後,遲至99年8 月
28日始聲請換發,已罹於3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情。被告則辯稱其分別於94年1 月21日、98年1 月8 日以及99年8 月28日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91年2 月
6 日債權憑證及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各1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且91年2 月6 日債權憑證上尚有註記「本件經債權人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1日聲請換發」及「本件經債權人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聲請換發」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稱其取得91年2 月6 日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4年1 月21日、98年1 月8 日以及99年8 月2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應屬可採。然本票裁定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延長為5 年。本件被告自取得91年2 月6 日債權憑證後,固於3 年內之94年1 月21日重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而合法中斷時效,惟並未於取得94年1 月21日債權憑證後3 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卻於近4 年之98年1 月8 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3 年而生時效完成之效果。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一節,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既從未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依周人蔘之信件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亦已承認債務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係單純未於起訴前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以特定舉動或情事間接推知有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屬單純沈默之情形,難認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周人蔘有無承認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亦與原告有無承認請求權無涉,足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具有獨立性,應獨立計
算時效之起算及期間云云。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是以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修訂版,90年3 月,第401 頁,亦同此見解)。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至被告所舉學者之相反見解,為渠等個人之看法,既與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不符,亦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事,為有理由。又消滅時效完成,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如前述,故原告以事由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針對事由①之部分,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被告針對事由②之部分,則已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應係出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承擔周人蔘所欠被告9500萬元之債務無訛,故原告以事由①、事由②為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惟就事由③之部分,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自取得91年
2 月6 日債權憑證後,雖於3 年內之94年1 月21日合法換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惟於3 年後之98年1 月8 日始再度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即已完成,嗣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8 月28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故原告以事由③為憑,請求被告不得以99年8 月2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