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 告 游光炎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法定代理人 游象輝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年新祭字第000040號更名登記及100年新祭字第41號之持份合併登記。
被告應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00年新登字第47480號祭祀公業游享衢之管理人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撤銷就坐落於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其中二分之一之變更登記,將其中四分之一回復登記與祭祀公業游享衢,另四分之一回復登記予祭祀公業游龍招。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及原告男系子孫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嗣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的派下員。」(見本院卷1第161頁,101年1月3日筆錄),再於101年1月1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請求塗銷祭祀公業游享衢及祭祀公業游龍招就坐落於新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請求塗銷祭祀公業游享衢及祭祀公業游龍招就坐落於新店市○○段○○○○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1第169頁),又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變更先位之聲明為「⒈請求塗銷就新店市○○段○○○○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收件新祭字第40及41號之所有權更名登記。⒉請求塗銷就坐落於新店市○○段○○○○號於100年3月16日收件之新登字第47480號關於祭祀公業游享衢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新登字第47470號關於祭祀公業游龍招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2第109頁,復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先位聲明為「⒈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年新祭字第000040號更名登記,及100年新祭字第41號之持份合併登記。⒉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00年新登字第47480號祭祀公業游享衢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100年新登字第47470號祭祀公業游龍招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2第109頁,101年4月24日筆錄),原告均依據民法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更正聲明之內容,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祭祀公業游亨衢(經誤載為游享衢)之
派下員,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狀況下,先行變更將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世乳及祭祀公業游憲章(下稱四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游阿順,又於100年5月6日申請將上述四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游利洪及祭祀公業游餘記共六個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並將登記於前述六祭祀工業名下之財產權全部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四祭祀公業所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一般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另依內政部980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函「查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是數個祭祀公業須符合派下員相同之條件,方可合併為一個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游利洪乃祭祀游利洪而成立之祭祀公業,游利洪之父親為游士倍,祭祀公業游享衢乃祭祀游享衢而成立之祭祀公業,游享衢之父親為游士追,游士追之另一子游利樁一系另成立一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世乳乃祭祀游世乳而成立之祭祀公業,游世乳之父親為游士恨。游士倍、游士追及游士恨均為同輩,是其各自之直系卑親所各自成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並不相同,此觀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派下全員系統表內並未包含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及祭祀公業游世乳之派下員,被告應不得合併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龍招及祭祀公業游世乳等三祭祀公業,且被告自認游利洪之後世子孫,並非游亨衢及游世乳之後世子孫,即祭祀公業游利洪之派下員並非祭祀公業游享衢及游世乳之派下員,竟以游利洪之後代子孫充作游世乳之派下員不法改選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後,持該備查之文件項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更名登記,致使新店地政事務所錯誤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侵害原告身為祭祀公業游享衢及祭祀公業游作追派下員之權利,因此,被告自應塗銷祭祀公業游享衢及游龍招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更名登記,再者,原告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後世子孫,原告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游享衢之父為游作追,原告亦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如認被告之合併登記合於法律程序,原告為游享衢之男系子孫,自屬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游享衢既已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則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為此,依據所有物反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年新祭字第000040號更名登記,及100年新祭字第41號之持份合併登記。⒉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00年新登字第47480號祭祀公業游享衢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100年新登字第47470號祭祀公業游龍招之管理人變更登記。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被告抗辯:
㈠原告並非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士追之派下員:
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游享衢」為祭祀公業游亨衢,並主張渠為
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⒉祭祀公業游享衢並非原告主張「游亨衢」之誤載,祭祀公業游
享衢予祭祀公業游士追並無任何關係。卷附之日據時代土地原始所有權狀上明確記載「游享衢」,而非原告主張之「游亨衢」,且原告提呈之土地登記謄本第3、5、8頁亦明確載明祭祀公業「游享衢」。是以依上開條文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其上既已載明祭祀公業「游享衢」,即推定為真正。
⒊最高法院88年12月30日88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及87
年7月24日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祗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見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33頁)」參照。原告游光炎固主張其祖父游垂相為祭祀公業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游龍招之管理人,故原告亦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然依卷附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謄本所示,祭祀公業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游龍招之管理人原為游景生,其後游景生死亡,嗣於大正6年8月13日管理人變更為游貽通、游深、游貽鎏、游垂相等四人。是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管理人游景生死亡,新管理人游貽通等四人並非游景生之繼承人,其僅為祭祀公業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游龍招選任之管理人,並非派下員。
⒋原告提出之原證2 游氏族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游光炎並非六大祭祀公業所示之後代子孫或派下現員。
㈡被告合法合併六個祭祀公業:
按直轄市、縣(市)主觀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經被告將四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游利洪、祭祀公業游餘記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經新北市政府准予依上開條文規定准予合併,並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3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491726號、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是被告合併申請,自屬合法。
㈢祭祀公業游龍招與原告亦無關係,自不得越俎代庖主張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予祭祀公業游龍招四分之一。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1月3日筆錄,本院卷1第160頁背面):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游龍
招(管理人游貽通)、祭祀公業游享衢(管理人游深)、祭祀公業游世乳(管理人游貽)、祭祀公業游憲章(管理人游垂相)分別共有,之後均變更為游阿順,因上開四祭祀公業於100年5月12日申請合併,並於100年6月2日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8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卷第7、8、16、20頁)。
㈡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
於100年5月12日申請合併,並於100年6月3日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有新北市民政局100年11月11日北民宗字第1001616668號函所附之合併登記等資料可按(本卷第37至122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游享衢共有,被告違法將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均變更管理人為游阿順,並於100年5月12日將上開四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遊利洪、游餘記申請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㈡被告合併6大祭祀公業之程序是否合法?㈢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祭祀公業游龍招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
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以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派下權之方式」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時,以抽籤方式分析家產或遺產之一部,供為祭祀最近共同祖先之用。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是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慎終追遠祭祀共同始祖,乃醵資或提供產業設立公業,故後者年代久遠,派下之範圍及人數均較前者為廣且多。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各房份均分平等,嗣後嫡傳子孫之各房,亦各按該房所派出之男子人數而均分。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公業設立之初雖亦各依房份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相互間以合約另定其可分配之權利義務,至各設立人之繼承人之分量,仍依前述鬮分字的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據此,無論屬鬮分字或合約字,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有一定之比例,原始房份之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人數比例分配原始房份之權利義務。派下員所隸屬之原始房份,除影響於自己權利義務之分配之比例外,並影響其他同一原始房份之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分配比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準此,祭祀公業游享衢應係以游享衢之後代子孫為祭祀游享衢而設立,又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專任管理或輪流管理,在台灣習慣上,通常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名稱即為文山堡安坑庄大楠坑壹番土地
,日據時代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核與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記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各持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亦與原告提出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共有等情相符,參以游龍燦、游龍招、游龍貴、游龍賓、游農福、游龍巨、游作限、游垂謙、游士得、游餘記、游作追、游士滯、游士樁之後代子孫於大正5 年5 月間共同簽署原證11之通書,其中記載祭祀公業之土地係由先人合資購買,由游垂相、游瑞卯、游貽金管理,其中記載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亨衢」、游世乳、游憲章之土地包括文山堡安坑庄大楠坑壹番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提出原證11之通書與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相符,堪信原證11之通書應為真正,據上推論,又系爭土地均為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所共有,並未曾變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姓名,足見游享衢與游亨衢應指同一人,應係日據時代土地權狀之書狀轉載錯誤所致,堪以認定。
⒊再者,游垂相曾擔任系爭土地即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
、游世乳、游憲章之管理人,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5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父親為游貽鎔、游貽鎔之父親為游垂相、游垂相之父親為游泳金,游永金之父親為游安龍,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2、13、14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74至177頁),核與原告提出原證2、3之游氏族譜相符,原證3之族譜就游成章之後代子孫之記載,被告自認亦相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221頁),足見,原告提出原證2、3、4之族譜應為真正。游垂相為游亨衢之第14世子孫,有原證2之族譜為證,參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多以後代子孫之派下員擔任,游垂相為游亨衢之孫子,且曾擔任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之管理人,足認,祭祀公業游亨衢、游享衢應為同一人,原告復為邱垂相之後代子孫,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應屬有據。游貽鎏為游氏第
16 氏祖先,係游煥章之曾孫,亦為祭祀公業游利洪之後代子孫,游貽通為游士追之後代子孫,有原證3之族譜可按(見本院卷1第10頁),足見,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日據時代均以派下員擔任,從而,被告抗辯管理人並非派下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合併6大祭祀公業之程序是否合法?⒈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性質上僅書面審查核備,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變更或備查事項,有異議者,自得向法院提出訴訟,應屬有據,被告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應屬合法云云,自有誤會。
⒉再者,被告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係合併祭祀
公業游利洪、游餘記、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等六祭祀公業,其中記載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之祭祀公業設立人均為游成章、游憲章、游煥章、游構章等四人,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11日北民宗字第1001616668號函所附之相關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121頁),其中;⑴游利洪為游氏第12世祖先,游利洪為游憲章、游成章、游憲章
、游煥章及游構章之父,有原證3之族譜可按(見本院卷1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祭祀公業游利洪應係由該四人設立,應屬真正。
⑵游享衢為游氏第12世祖先,與游利洪同為第12世祖先,游享衢
為游士追之子,游利洪為游士倍之子,游士追、游士倍同為游氏第11世祖先,游士追、游士倍之父親為游學藹,游學藹為第10氏祖先,遊利洪、游享衢二人之父親,為旁系血親,有原證
2、3、16之族譜可按(見本院卷1第9、10、187頁),惟祭祀公業游享衢之享祀人應為游亨衢,是原告之直系祖先,並非游成章、游憲章、游煥章及游構章等四人之直系先祖,有原證16,原證17,原證2,原證3之族譜可按,從而,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自非游成章等4人之後代子孫。
⑶游世乳為第12世祖先,與游利洪同為第12世祖先,游世乳為游
士恨之子,游利洪為游士倍之子,游士恨之父親為游學禮,游士倍之父親為游學藹,游世乳與游利洪之父親應為旁系血親,有原證2、4、16之族譜可按(見本院卷1第10、11、186頁),因此,游世乳並非游成章、游憲章、游煥章及游構章等四人之直系先祖,有原證4之族譜可按,祭祀公業游世乳之派下員,自非游成章等4人之後代子孫。
⑷祭祀公業游憲章,係由游憲章本人之設立,與祭祀公業係由後代子孫以祭祀祖先為名之設立之習慣不符。
⑸內政部98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函釋內容為「
派下員相同之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得自行擇定一名稱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並於章程或沿革中載明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其全文內容為「: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查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揆之前開函釋,應以派下員相同,惟祭祀公業名稱不同之祭祀公業,得合併成立一祭祀公業,上開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名稱不同,且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亦不相同,足見,其派下員均不相同,被告均以游成章、游憲章、游煥章及游構章等四人作為設立人,並以游成章、游憲章、游煥章及游構章等四人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並以該派下員召開派下員會議,以決議過半數選任祭祀公業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之管理人為游阿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11日北民宗字第1001616668號函所附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之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100年3月5日新北店字第1012068758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新北店字第101363339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37至121頁,本院卷2第9頁、第16至105頁),游利洪、游憲章之後代子孫,其派下員與其他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之派下員均不相同,被告僅通知游憲章等四人之後代子孫作為派下員,召開派下員會議,並非適法,從而被告選任管理人之程序自非合法,被告聲請合併登記,將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等六祭祀公業,被告將上開六祭祀公業,合併為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自非合法,並持上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祭祀公業合併登記之文件,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更名登記,均非合法。
⒊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
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祀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據前開說明,各派下員自得依據其公同共有之權利,各得對於第三人行使所有物之回復請求權,從而,原告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游享衢之祀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人,被告將非其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經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祭祀公業合併登記、持分合併、更名登記等事由,變更為其所有,自已影響及原告之派下員享有祀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更名登記、持份合併登記,為有理由。
㈢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祭祀公業游龍招之管理人變更
登記是否合法?原告並未舉證為非祭祀公業游龍招之派下員,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請求被告塗銷有關於祭祀公業游龍招之管理人變更及更名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年新祭字第000040號更名登記,及100年新祭字第41號之持份合併登記,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00年新登字第47480號祭祀公業游享衢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已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究備位聲明之訴,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已撤回供擔保及依職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