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廖金祥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陳君薇律師被 告 廖秀媛訴訟代理人 廖金魁

陳昌羲律師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淨水公司,原名千山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目前確將被告列為登記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乙節,有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之千山淨水公司股份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此為被告否認,被告與千山淨水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以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千山淨水公司為原告獨資設立:

千山淨水公司於民國89年間設立時之500 萬元資本額係來自百英有限公司(下稱百英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該500萬元為原告對於百英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原告自百英公司取回該500 萬元用以設立千山淨水公司,故千山淨水公司為原告個人出資設立、擁有全部股權之公司。縱認上述來自百英公司帳戶之500 萬元係百英公司尚未分配之盈餘,因百英公司乃原告個人出資設立、擁有全部股權之公司,原告自百英公司盈餘中取得該500 萬元股利以設立千山淨水公司,千山淨水公司仍係原告個人出資設立、擁有全部股權之公司。被告既未出資千山淨水公司,雖名義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實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符合公司法第2 條股份有限公司應由7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之規定。

㈡百佳電器音響有限公司、百英公司均為原告獨資設立:

原告於65年9 月間自行籌資50萬元,自任負責人設立百佳電器音響有限公司( 下稱「百佳公司」) ,為配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由股東2 人組成之規定,借用父親廖和崇名義登記為另一股東。百佳公司獲利甚豐,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 樓店面,登記於母親廖關勤名下,嗣百佳公司發生稅務問題,原告為免拖累公司營運,乃於68年間借用父親廖和崇及胞妹廖秀月之名義,另外設立百英公司,改以百英公司名義繼續經營銷售家用電器產品之業務,20年來百英公司獲利甚豐,卻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分配股東紅利,均係由原告將盈餘繼續借貸予百英公司,登載於「股東往來」科目而已。

㈢被告廖秀媛為原告胞弟廖金魁之配偶,被告夫妻及原告之妹

婿葉阿興原本均任職於百英公司,原告於89年間有意結束百英公司經營,轉而從事製造、銷售淨水器事業,乃指示當時擔任百英公司會計之被告,自百英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作為原告另行出資設立千山淨水公司之資金,為符合公司法規定,原告除將自己登記為千山淨水公司之股東外,另商請其配偶李麗鳳、被告、廖金魁、其母親廖關勤、胞妹廖秀女及其配偶葉阿興等6 人借用名義,登記為千山淨水公司股東,並將設立資金以上述6 位借名親友名義匯入千山淨水公司合作金庫之帳戶,原告將其所有千山淨水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兩造間自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詎被告、廖金魁陸續於91年、92年間自千山淨水公司離職後,竟以被告為千山淨水公司登記股東為由,要求原告支付數千萬元,以換取被告放棄登記之千山淨水公司持股,為此原告乃提起本訴,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下列聲明所述。

㈣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百英公司90年10月間辦理解散後,剩餘資產00000000元由百英公司會計即被告本人自己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李麗鳳帳戶,足證百英公司確實係原告獨資設立,否則豈有其他股東從不請求召開股東會、分配公司盈餘之可能;又我國自87年間起實施兩稅合一制度,營利事業繳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由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的個人股東,依規定用以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的個人股東,應將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連同可扣抵稅額列報為盈餘總額,申報課稅,並以可扣抵稅額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扣抵有餘,還可獲得退稅。被告夫婦88年、89年間均任職於百英公司,被告擔任百英公司會計、出納工作,為達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由被告將其2 人於百英公司之薪資收入不實列為股利所得,俾利用百英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扣抵其等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並非被告領有百英公司股東分紅;廖金魁00年出生,百英公司68年間設立時才16歲,高中畢業後至台中就讀大學,接著入伍服役,78年間退伍,原告基於照顧胞弟之情,讓廖金魁至百英公司工作,80年間廖金魁與在百英公司擔任會計之被告廖秀媛結婚,其夫妻均於百英公司上班,原告於82年辦理百英公司增資時,乃將原來借用其他親友廖秀月、潘清茂名義登記之股分,變更登記至廖金魁、廖秀媛夫妻名下;84年間百英公司開始轉型進入大賣場販賣家電,營業金額大幅增加,為符合往來廠商及銀行對於信用及徵信之要求,原告乃自任百英公司負責人,並將登記廖和崇名下之600 萬元股份(占百英公司當時出資額1000萬元之60%),變更登記至原告自己名下,倘百英公司係廖和崇出資設立,依當時廖和崇不過64歲,身體狀況甚佳,豈有將所有股份均轉讓原告,而完全失去掌控百英公司之權力?又原告既已於84年間取得百英公司過半之60%股權,且此時廖和崇已無任何股份,被告夫妻則僅登記各10%股份,百英公司其後87年及88年間增資時,原告又豈會願意將被告夫妻之持股增加至50%?足見主管機關所登記百英公司之持股情形,不足作為認定百英公司實際股權誰屬之依據;至於千山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綠公司」)之設立資金2000萬元,則係來自百英公司帳戶所提領450 萬元、1050萬元,以及自千山淨水公司帳戶提領之500 萬元,故千山綠公司亦為原告獨資設立公司,是被告僅以其夫婦與原告夫婦於千山淨水公司、千山綠公司登記之持股比例相同,即推論其擁有與原告相同之股份,實屬無理。

㈤併為聲明:

1.確認被告與千山淨水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2.被告將應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百佳公司、百英公司為家族籌資設立之家族企業:

65年9 月設立百佳公司係原告父母標下母親娘家穀會及向親友借貸才得以籌措設立資金,因百佳公司營運不善,之後跳票而結束營業。因原告父母親多年來賣水果,生意頗佳,有些積蓄,再加上原告姐妹所賺的薪水多年來都交給父母親,於是原告父母拿出多年存款及向親戚、朋友標會、借錢,買下三重市○○○路○○號房屋(登記在母親廖關勤名下)作為店面,並於68年7 月成立百英公司,由原告父親廖和崇自任負責人,並將女兒廖秀月登記為另一股東,廖和崇為百英公司資金週轉,經常奔波借貸,其育有2 子,長子即原告廖金祥,次子即被告之夫廖金魁,2 人均在百英公司為家族事業打拼,被告之夫廖金魁自高中時起即選擇就讀夜間部,白天到門市幫忙販售、送貨、參展等,由於家人同心協力,百英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百英公司自68年設立至84年,均由廖和崇擔任負責人,原告則僅擔任總經理,倘該公司係原告獨資創業,何以長達16年期間,原告除未擔任負責人外,亦非股東?又原告父親廖和崇多次向家人表示,百英公司股份資產由2 名兒子一人一半,百英公司因營運狀況良好,所有盈餘均轉增資留在公司內,百英公司資本額從設立之初50萬元,於88年1 月已增資至4300萬元,廖和崇於84年不再擔任負責人,該公司87年、88年增資時,廖金祥、廖金魁2 人及其配偶(即李麗鳳、廖秀媛)登記出資額均列為相同,如非家族企業而僅原告獨資經營,斯時兄弟均已三、四十餘歲,各自結婚生子,如僅因股東人數之要求,原告大可將其他人之出資額登記為少數即可,豈會將兄弟出資列為均等?更何況原告及廖金魁88、89年均多次領取百英公司盈餘或紅利,又倘被告僅是借名人頭,被告及其夫何須一再擔任百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甚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致自身房產遭查封?㈡千山淨水公司、千山綠公司為家族企業:

89年間百英公司營運趨緩,遂在89年間6 月間分別設立千山綠公司、千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資本額分別為2000萬元、500 萬元,分別由廖金魁、原告之妻李麗鳳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兄弟2 人及其等配偶於上開2 公司之股份均相同(千山綠公司各擁有450 萬元股份,千山公司則各擁有80萬元股份),足見兄弟2 人歷年來於各家族事業均持有相同之股份,千山公司之資金均來自百英公司盈餘,原告故意隱瞞事實,謂千山公司為其獨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悖於事實。嗣原告要求將千山公司更名為千山淨水公司,公司所在地亦由三重市○○○路○○號改至三重市○○街○○號

3 樓,負責人則由李麗鳳變更為原告,惟兄弟夫婦2 人持股仍不變,千山淨水公司90年7 月增資為1500萬元,增資後每人持股均為330 萬元,其後原告以營運考量為由,將千山綠公司客戶及業務轉由千山淨水公司承接,千山綠公司於91年

4 月23日解散註銷,迨至91年10月22日原告以其有3 個男孩,廖金魁僅有1 個男孩(尚有一女,但其稱無分配權),且其為負責人,故應以5 份計,廖金魁、廖秀媛夫婦僅能占 1份,一再要求變更股份配置,原告以若不從,則將公司解散,被告夫婦考慮公司永續經營、員工權利及家庭和諧,仍委屈配合,致使持股降為20% ,該次增資2000萬元,被告夫婦原即有660 萬元股份,增資後變更為700 萬元,僅登記增資40萬元,而原告夫婦則登記增資1185萬元,其餘為廖秀女登記增資775 萬元;93年股東會時,原告提出決算表冊,並要求減資,被告以股東身分表示反對,94年增資案曾發給被告現金增資認股確認書,載明被告得認購之股數,歷年股東會均由原告署名召集通知被告出席股東會,而今臨訟原告竟稱被告非股東云云,實屬荒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以下):㈠百佳公司於65年9 月設立登記,設立時資本額為50萬元,登

記負責人為原告,設立登記時股東及出資額為原告之父廖和崇10萬元、原告40萬元。

㈡百英公司於68年7 月30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資本額為50萬元

,登記負責人為廖和崇,設立登記時股東及出資額廖和崇25萬元、原告胞妹廖秀月25萬元;84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84年12月22日設立桃園分公司,被告擔任分公司經理;88年股東變更為5 人為原告、原告之妻李麗鳳、廖金魁、被告、原告之母廖關勤;於74、82、87、88年增資至4300萬元(原告及李麗鳳、廖金魁及被告登記出資額各1 千萬,廖關勤

300 萬);該公司於90年10月11日核准解散登記。㈢千山淨水公司(原名千山公司,90年6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更名為千山淨水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89年6 月 9日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此500 萬元股款來自百英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入戶名千山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李麗鳳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登記負責人為李麗鳳,登記股東7 人及出資額分別為李麗鳳80萬元、原告80萬元、廖金魁80萬元、被告80萬元、廖關勤80萬元、廖秀女50萬元、葉阿興50萬元。

㈣千山綠公司設立於89年6 月13日,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

存於合作金庫帳戶)登記負責人為廖金魁,股東組成與千山淨水公司相同,亦為廖金祥、李麗鳳、廖金魁、被告、廖關勤、廖秀女、葉阿興7 人;此2000萬元股款係來自百英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450 萬元、1050萬元,以及千山淨水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反面至323 頁)。

㈤千山公司於90年6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變更公司名

稱為千山淨水公司;90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增資1000萬元,股款於90年7 月26日繳納(登記股東7 人及出資額為原告330 萬元、李麗鳳330 萬元、廖金魁330 萬元、被告330 萬元、廖關勤80萬元、廖秀女50萬元、葉阿興50萬元);此1000萬元增資股款均來自千山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即原中國農民銀行改制)之帳戶;90年8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長;91年10月22日增資2000萬元為資本額3500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原告1925萬元、被告

700 萬元、廖秀女875 萬元;此2000萬元增資股款係自李麗鳳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㈥91年9 月25日曾自被告帳戶轉入4115萬8044元至李麗鳳台新銀行帳戶。

㈦千山淨水公司目前資本額仍為3500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

為原告1050萬元、李麗鳳875 萬元、被告700 萬元、原告之子廖子權437 萬5 千元、原告之子廖子超437 萬5 千元。

四、原告主張千山淨水公司為其獨資設立,資金來自其獨資設立之百英公司股東往來借款,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出資額80萬元為借名登記而已,其得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百英公司實質上股東?

1.千山淨水公司於89年6 月9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500 萬元係來自百英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百英公司究竟是否為原告獨資設立,首應探究。證人李日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百英公司設立時之50萬元資金是原告向伊借的,伊做生意家裡有現金,是在伊家裡金庫拿出來給原告,當時現金沒有包,是原告自己包的云云,原告亦陳稱:百英公司資本是伊向李日台借款,李日台拿50萬元給伊時,錢有包起來,整包包好的云云(以上見本院卷三第48頁正反面),惟其2 人就50萬元交付時是否包裝之重要細節,所述不一,衡情依當時社經狀況,50萬元並非少數,倘為親自見聞豈有陳述迥異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百英公司68年設立時為其個人向李日台借款出資云云,即非無疑。

2.又證人黃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百英公司、千山公司任職,在千山公司是擔任業務經理,百英公司是接洽公家機關擺設家電商品分期付款銷售,伊是74年到百英公司工作,當時辦公室是在三重市○○○路○○號,廖和崇全家住在該處,是門市兼住家,當時廖和崇負責顧店、照顧小孩及跑銀行,廖金祥、廖金魁都在外跑業務,百英公司要結束時,原告與廖金魁有分配盈餘,兄弟2 人各自有買土地、房子及未上市股票,伊是他們2 人底下最高位階主管,很多事情他們都會跟我講;千山、千山綠公司是百英公司轉型而來,是作淨水器,廖金祥、廖金魁都會接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9頁反面),足認百英公司設址與廖和崇住處同一,廖和崇既為登記負責人,當廖金祥、廖金魁外出跑業務時,其協助看顧店面,非無可能。再依百英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廖金魁夫妻於88年始登記為百英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與原告夫妻相同,嗣百英公司增資時,增資比例亦與原告夫妻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夫妻及被告夫妻自87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四第90至93頁、第115 至122 頁、199 頁),自88年被告、廖金魁擔任百英公司股東時起,即領有百英公司之薪資、營利所得,88、89年度營利所得均與原告相同,可見被告、廖金魁與原告同樣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受有盈餘分配無訛。另考量被告、廖金魁於84年間曾擔任百英公司與普騰科技公司、新禾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擔任百英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反面、卷三第133 頁),堪認被告、廖金魁夫妻除登記為百英公司股東外,在原告擔任千山淨水公司負責人情況下,實際參與百英公司運作及經營,並擔任百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受有薪資、盈餘分配,於百英公司最終解散時亦受盈餘分配,參酌種種上情,實與人頭股東僅單純掛名,有天壤之別。況原告自承:廖金魁於78年退伍,原告基於照顧胞弟之情義,當然歡迎廖金魁至百英公司工作,80年廖金魁與擔任會計之被告結婚,82年辦理百英公司增資時,將原來借用其他親友廖秀月、潘清茂名義登記之股份,變更登記至廖金魁、被告夫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衡諸常情,倘原告為特殊原因而借用親友名義擔任股東,於公司穩定成長狀態,又何須將原先人頭股東股份轉讓與新的人頭股東,增加不必要行政作業勞費,益徵被告、廖金魁登記為股東確係基於擔任股東之意思。退萬步言,縱百英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曾負責籌措資金,惟嗣後被告、廖金魁登記為百英公司股東之原因萬端,或為贈與,或為出資額轉讓,不一而足,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於設立之初未出資,即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辯稱百英公司為家族企業乙節,應屬非虛,堪以採信。至證人陳龍雄雖證述其都是與原告作生意等語,然由於原告年紀較長,較早進入公司,而商業活動中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情形,並非少見,自難以此推認百英公司為原告獨資設立,至為明灼。㈡被告是否為千山淨水公司實質上股東?

1.按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千山淨水公司於89年6 月9 日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 5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李麗鳳,登記股東7 人及出資額分別為李麗鳳80萬元、原告80萬元、廖金魁80萬元、被告80萬元、廖關勤80萬元、廖秀女50萬元、葉阿興50萬元,且被告擔任千山淨水公司監察人,廖金魁則擔任董事等情,有千山淨水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則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於公司設立時,出資80萬元執有公司股份800 股而為股東。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既與上開記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舉證。惟千山淨水公司500 萬元出資額並非原告個人匯入,而係由百英公司帳戶匯入,百英公司亦非原告獨資設立,亦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名下之千山淨水公司股份並非原告所出資認購,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借名登記契約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出要約,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承諾,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2.查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應有7 人之限制,依我國社會常情,時有借用親友名義為股東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然閉鎖型公司通常由一人或少數股東合資,與公開發行公司相較,閉鎖型公司經營與所有合而為一,股東須自負經營成敗之責,而出借名義為股東者,實際上並不參與公司經營,亦難分享公司盈餘。查被告認股擔任股東後,亦擔任千山淨水公司監察人,廖金魁亦擔任董事,此有廖金魁擔任記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事錄、千山淨水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73、80頁),甚至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顯示,被告委託廖金魁出席,明確記載持有20% 股權之被告不同意該次股東會決議事項,94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記載「除股東戶號3 廖秀媛之委託出席人廖金魁提出異議外」等語,94年間千山淨水公司提供被告1 份現金增資認股確認書,供被告自行填寫現金增資欲認購股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依千山淨水公司股東會運作觀之,被告多次基於股東身分,獨立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於股東會召開時亦尊重被告股東權利之行使,可見本件並無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自非可採。

3.況91年11月被告將其所○○○區○○路○ 段○○○○○號12樓房地作為千山淨水公司對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電器公司)間之貨款、票款清償擔保,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又廖金魁亦擔任千山淨水公司與台松電器公司經銷合約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經銷合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 139頁),可見被告、廖金魁夫妻在千山淨水公司除登記為股東外,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並擔負財務上風險,此與前述閉鎖型公司經營與所有合而為一,股東須擔負經營成敗之責,不謀而合,被告為千山淨水公司實質上股東,彰彰甚明。

五、民法上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取得千山淨水公司股份7000股,係基於設立時之認股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股份係由成立後之千山淨水公司「給付」予被告,給付關係亦非發生於兩造間,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請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千山淨水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