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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連雅鈴被 告 齊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葉明宗被 告 陳進源

陳聰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進源、陳聰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進源、陳聰松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葉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葉明宗、陳進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葉明宗、陳進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美金149,85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即期待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二)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聰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兩造訂定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即借款人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進源、陳聰松、葉明宗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750萬元之範圍內保證,願與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被告即借款人齊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4日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50萬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又分別於100年3月18日、100年6月2日及100年6月28日先後提出3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合計美金149,850元詳如附表二。

(三)詎前開債務於100年7月21日到期仍未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本金尚欠新臺幣250萬元、美金149,850元,依所簽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自應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進源、葉明宗、陳聰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四)雖被告陳聰松說伊於99年4月已離職,這筆借款是在99年3月已簽立,原告是在撥款後才知道被告陳聰松已離職。

(五)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切結書、各行庫放款利率:一銀基放、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PROFOMAINVOUCE、第一商業銀行開發/修改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信用狀內容/費用(分行端)、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葉明宗、陳進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聰松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陳聰松與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二之借據上面的簽名非被告陳聰松所簽立,被告陳聰松從99年4月起已離職,這段期間被告陳聰松不在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保證,所以對於這筆借款被告陳聰松並沒有保證。被告陳聰松沒有通知原告離職的事情,也沒有通知原告說要解除保證人的責任,被告陳聰松認為已離開公司就已解除保證人的責任。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各行庫放款利率:一銀基放、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PROFOMAINVOUCE、第一商業銀行開發/修改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信用狀內容/費用(分行端)、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葉明宗、陳進源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依原告提出之99年3月3日切結書所示,其立切結書人為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陳進源、陳聰松;依99年3月3日保證書所示,連帶保證人為陳進源、陳聰松;依100年2月11日保證書所示,連帶保證人為葉明宗(見本院卷第7、12、13頁),則原告請求逾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進源、陳聰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美金149,850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葉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部分,顯與前揭切結書、保證書內容不符,即非可採。另被告陳聰松雖主張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面的簽名非被告陳聰松所簽立等語,惟對於保證書上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陳聰松對於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於保證範圍內所負債務,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聰松復主張其於99年4月起已離職,這段期間不在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保證,對於這筆借款並沒有保證等語,惟解除保證契約應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且依被告陳聰松與原告於99年3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第14條約定:「保證人願連帶保證立切結書人清償每筆墊款本息及其他依切結書所應負擔之債務,並保證立切結書人負責履行本切結書所約定各條款及立切結書所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各項承諾、協議等行為,……無論立切結書人之信用情形如何,概不中途退保,……。」,及於同日簽訂之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7、12頁),是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保證契約,至為灼然,而被告陳聰松亦自承沒有通知原告說要解除保證人責任等語,則被告陳聰松自無從解除其保證責任,仍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進源、陳聰松與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聰松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義務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進源、陳聰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齊碁科技有限公司、葉明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 利 息 │ │ ││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 註 ││ │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 │├──┼─────┼────┼─────┼──────────┼───────┤│ 01 │2,500,000 │ 3.230% │自100年7月│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最後收息迄日為││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100年7月14日,││ │ │ │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當日本行放款基││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準利率(季調)││ │ │ │ │率百分之二十 │為2.66% │├──┴─────┴────┴─────┴──────────┴───────┤│本金債權合計:2,500,000元 │└──────────────────────────────────────┘┌──────────────────────────────────┐│附表二:【單位:美金:元】 │├──┬────┬──────────┬───────────────┤│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 │ │期 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之十計算 │之二十計算 │├──┼────┼──────┼───┼───────┼───────┤│ 01 │69,750元│自100年3月25│5.1% │ │ ││ │ │日起至100年7│ │ │ ││ │ │月21日止 │ │ │ ││ │ ├──────┼───┼───────┼───────┤│ │ │自100年7月22│8.88% │自100年7月22日│自101年1月22日││ │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1年1月21│起清償日止 ││ │ │止 │ │日止 │ │├──┼────┼──────┼───┼───────┼───────┤│ 02 │44,800元│自100年6月8 │5.1% │ │ ││ │ │日起至100年 │ │ │ ││ │ │10月5日止 │ │ │ ││ │ ├──────┼───┼───────┼───────┤│ │ │自100年10月6│8.88% │自100年10月6日│自101年4月6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1年4月5 │起至清償日止 ││ │ │止 │ │日止 │ │├──┼────┼──────┼───┼───────┼───────┤│ 03 │35,300元│自100年7月5 │5.1% │ │ ││ │ │日起至100年 │ │ │ ││ │ │11月1日止 │ │ │ ││ │ ├──────┼───┼───────┼───────┤│ │ │自100年11月2│8.88% │自100年11月2日│101年5月2日起 ││ │ │日起清償日止│ │起至101年5月1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本金債權合計:149,850元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