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張家凱
馬維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湯錦秀訴訟代理人 許盛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凱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原告馬維平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家凱、馬維平依序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貳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平日在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68巷4號5樓之4住處托育嬰幼兒,為執行托嬰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受原告張家凱、馬維平夫妻委託,固定於每週週一至週五,每日8時起迄至20時許,在上址托育原告之子張允誠(00年0月00日生)。㈡被告明知張允誠具有較易發生溢奶體質,本應注意餵食張允誠後,應適當拍打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張允誠打嗝排氣,並於張允誠睡眠時,亦應適時近距離察看照料,俾及時排除造成張允誠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素,以避免張允誠發生溢奶窒息等危險,竟仍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對張允誠餵奶後,未拍背或充分輕撫順背使張允誠打嗝排氣,率將張允誠置放在床上,任其與另外所托育之2名嬰幼兒在臥房床上共同午睡,致張允誠於同日某時在睡眠中發生溢奶而嗆入肺部產生窒息現象;且被告自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迄至17時50分許止,僅進出該房間兩次將已甦醒之另2名嬰幼兒抱出臥房照料,然全未近距離察看張允誠之身體狀況是否安好,僅偶爾自門縫視野未及張允誠之處,察看張允誠是否已甦醒或哭鬧,致未能即時發現張允誠嗆奶而施以必要救護。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被告發現張允誠身體冰冷,已無呼吸,遂呼叫救護車並立即懷抱張允誠至樓下門口等待救護車,適另2名嬰幼兒之母張曉卿前往該處接回該2孩童,見狀立即對張允誠施以嬰兒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急救法,使張允誠口吐白色混有紅色血絲之液體,經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㈢被告依其身為保母之專業知識,顯然對其不作為可能造成張允誠之死亡結果甚為明晰,仍任令此等死亡結果發生,足見張允誠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明知張允誠乃無自救力之嬰兒,竟仍將張允誠遺棄於房間內大床長達約6小時,其中僅順便於門縫察看張允誠2、3次(惟經檢察官查證門縫處僅能看見張允誠腳部,無法看見其頭部、臉部),其餘時間全然未對張允誠為必要之照顧(包括餵奶、喝水、吃副食品等),進而造成張允誠死亡結果,是被告主觀上應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故被告係犯刑法殺人罪、及遺棄致死罪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允誠致死。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令張允誠死亡仍不違反本意或蓄意遺棄之情(假設語),被告於上揭時地仍應係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並致令張允誠死亡,亦係過失不法侵害張允誠致死。㈣原告張家凱、馬維平分別為張允誠之父、母,被告自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項詳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張家凱因張允誠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支出急救與門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60元;②殯葬費用部分:張家凱因辦理張允誠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18萬7,650元;③扶養費部分:⑴張家凱為張允誠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張允誠係00年0月00日生,應於119年1月23日成年,張家凱於張允誠成年時應為53.74歲,依98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6.51年。是張允誠對於原告張家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6.51年。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99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21元之標準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張家凱原得受張允誠扶養之利益計算式如下:【18,421元×12月×16.94417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18, 421元×12月×0.51 ×(17.000000-00.944170)】=3,79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張家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379萬4,559元,應屬有據。⑵馬維平為張允誠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張允誠係00年0月00日生,應於119年1月23日成年,馬維平於張允誠成年時應為53.59歲,依98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1.03年。是張允誠對於馬維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31.03年。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99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21元之標準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馬維平原得受被害人張允誠扶養之利益計算式如下:【18,421元×12月×19.029315(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8, 421元×12月×0.3×(19.000000-00.029315)】=4,232,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馬維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423萬2,474元,應屬有據;④精神慰撫金部分:馬維平體質本不易受孕,原告係經過數十次就醫始懷孕,且馬維平於懷有張允誠時業已年約33歲,恐係因年紀及體質關係故於懷孕初期即有出血、孕吐等症狀,更曾於98年6月間因先兆性流產關係必須在家休養1至2星期,並忍受諸多因懷孕所帶來之身體不適症狀,甚至馬維平於生產當時復因肌肉撕裂傷及恥骨聯合分離關係,骨盆受傷而無法上班,必須休養半年。如同世上每個父母一般,原告亦將張允誠視為寶貝,務求儘可能為張允誠提供最好的保護及規劃,故自馬維平於懷孕末期即飛往美國待產,而原告為張允誠準備的衣物、玩具業已經準備到張允誠2歲,張允誠是一個發展很快又活潑的孩子,才7個月就已經會爬,也會扶著東西站起來和走路,是一個連風吹過來,都會呵呵笑的孩子,原告每日唯一的願望就是張允誠能平安健康長大,可謂係將張允誠的生命看的比己身還重要。豈料被告身為專業保姆,竟然怠於職責,致令張允誠喪失寶貴的生命,原告每每思及張允誠被留置在房門緊閉的房間長達約6小時,在孤獨無助的狀況下痛苦的掙扎、死去,卻無人去幫助這樣美好卻脆弱的生命,即心痛欲裂,難以承受。且原告驟失獨子,被告竟仍於事發之後,包括刑事偵察程序或審判程序期間,多次飾詞狡辯、卸責推託,甚至反而指稱本件係因張允誠本身健康有狀況所致,凡此,實足見被告全無任何悔悟、反省之心,原告自難接受,更因被告此種惡劣言行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馬維平年屆35歲,遭逢此劇痛的打擊,其身體與心理狀況將可能更不容易受孕,日後恐無子嗣孝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張家凱精神上慰撫金600萬元,給付馬維平精神上慰撫金700萬元。⑤綜上,張家凱依民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8萬3,2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0元+殯葬費用187,650元+扶養費3,794,55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9,983,269元),馬維平依民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3萬2,474元(計算式:扶養費4,232,474元+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11,232,47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家凱998萬3,269元、馬維平1,123萬2,4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涉犯不確定故意殺人及遺棄致死之情事。蓋因張允誠有容易溢奶之體質,經常發生噴射性噴奶之狀況,被告於餵奶照顧張允誠時,多是以輕撫順背之方式,協助張允誠排氣,並非故意不拍打嗝,且於張允誠睡覺之際,亦有2-3次開門觀看張允誠之狀況,如被告真有殺人故意,又何必多此一舉?被告疏失者,為未近距離查看張允誠之身體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張允誠之狀況而失以必要之救護,並無故意製造風險之意,又被告於發現張允誠呈現身體冰冷、停止呼吸之現象後,神色慌張,立即呼叫救護車,於等候救護車到來時,巧遇有醫護背景之證人張曉卿施以急救,亦據其證述在案,足見被告對於張允誠發生意外,非其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更是違背其本意。另案發當日,因張家凱表示會晚點來接小孩,被告之子就讀學校恰巧晚上有活動,可以帶張允誠一同去參加,且張允誠因疑似注射預防針有感冒現象,已經多日睡的不安穩,故被告看張允誠睡得如此安穩,便很單純的想讓張允誠多睡一下,實無故意遺棄張允誠而致死之意。㈡張家凱於00年0月00日生、馬維平於00年0月00日生,年方35歲,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張家凱經商從事生技工作,非無有收入,且原告目前居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馬維平所有,足見原告均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無所據。又張家凱請求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馬維平請求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平日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4住處托育嬰幼兒,為執行托嬰業務之人,其自99年3月8日起,受原告夫妻委託,固定於每週週一至週五,每日8時起迄至20時許,在上址托育原告之子張允誠(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對張允誠餵奶後,張允誠旋於同日某時在睡眠中發生溢奶而嗆入肺部產生窒息現象,經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事實,有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至9頁)、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7頁、第72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保母之專業知識,對其不作為可能造成張允誠死亡之結果甚為明晰,仍任令其發生,足見張允誠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明知張允誠乃無自救力之嬰兒,竟仍將張允誠遺棄於房間內大床長達約6小時,其中僅順便於門縫察看張允誠2、3次,其餘時間全然未對張允誠為必要之照顧,進而造成張允誠死亡結果,是被告主觀上應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故被告係犯刑法殺人、遺棄致死罪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允誠致死,又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令張允誠死亡仍不違反本意或蓄意遺棄之情,被告於上揭時地仍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並致張允誠死亡,亦係過失不法侵害張允誠致死等情,被告則否認其係犯刑法殺人、遺棄致死罪而故意不法侵害張允誠生命,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子張允誠死亡後,檢察官係以過失致死罪嫌對被
告提起公訴,歷經刑事第一、二審審理結果,均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仍主張被告係犯刑法殺人、遺棄致死等罪,並未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過失致張允誠死亡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張允誠之父、母,被告過失致張允誠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張家凱因張允誠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支出急救與門診醫療費用1,060元,並因辦理張允誠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18萬7,6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張家凱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②查張家凱於99年度所得為91萬7,674元、財產總額為506萬11
2元,馬維平於99年度所得為66萬4,224元、財產總額為217萬6,6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24頁),可見其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張家凱、馬維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379萬4,559元、423萬2,474元,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張家凱、馬維平主張渠等因張允誠死亡,受有極大之精
神痛苦,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600萬元、700萬元。本院審酌張家凱、馬維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家凱、馬維平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家凱、馬維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家凱218萬8,710元、馬維平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