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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林錫榮被 告 許麗香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複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5年9 月間,擅自將「上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原告始為「上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93年3 月間退休,「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款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侵占該工程結餘款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因「上展工程行」所有85年起至93年3 月止之會計資料,均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無法提出資料,只能大略推算85年至93年之結餘款至少有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盜刻原告印章辦理「上展工程行」變更登記一事,原告前告訴被告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39號以已逾10年之法定追訴權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8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原告主張其為「上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應就其實際負責之事務及主張之工程結餘款何以應屬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舉證。且原告於前開偵查中,100 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親口承認當時自己不願擔任「上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此負責人之變更對原告毫無損害可言。又兩造與訴外人林兆鵬、吳樟、林義實間並無合夥關係,而係各做各的,且無各出資20萬元之事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為「上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93年3 月退休,惟被告於85年9 月間偽造文書,將「上展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故「上展工程行」85年5 月起至93年3月之工程結餘款應屬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上展工程行」係原告於85年間5 月間出具委託書,委託訴

外人趙正哲代書,於85年5 月15日向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登記之資本額為20萬元、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嗣於85年9 月間,被告出具委託書,委託趙正哲代書於85年9 月24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上展工程行」之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0 年12月19日北經登字第1001828806號函檢送本院之「上展工程行」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全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是「上展工程行」於85年9 月間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名義,堪予認定。然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擅將「上展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係陳稱:「上展工程行」確由其與訴外人林兆鵬、吳樟、林義實一起做,每人出5 萬元買機器,其不知道林兆鵬、吳樟、林義實是否有同意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其之前的確有說過不想當負責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283號偵查卷,有上開偵查卷附100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又原告於本院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展工程行的利潤是每個工人的工資抽百分之20,扣除成本之後實際上的利潤有百分之5 。」... 「(問:你去臺北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是委託何人辦理?)都是被告跟趙代書去辦理的,本來有四個人要合夥開設上展工程行,其它三個人都是被告親戚,後來辦理登記是登記為我一人獨資。」... 「(問:你是請何人去辦理上展工程行的設立登記?)我請被告去辦理的。」、「(問:你請被告去辦理上展工程行的設立登記時,是否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沒有,只是被告跟我說要把上展工程行登記給我,我說好,我也不知道設立登記當時被告為何會有我的印章。」、「(問:是否有交付任何的印章或是資料給被告辦理設立登記?)我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我的資料可以把上展工程行登記給我,我以為只要口頭同意辦理登記就可以。」、「(問:你剛剛稱你有同意被告把上展工程行變更為被告自己?)是的,因為我年紀大了,我兒子也不做了,所以我同意把上展工程行的負責人名字變更為被告,我有特別跟被告說可以變更,但是不可以影響我的權利及利益就可以變更,至於誰當負責人都可以。」、「(問:所以上展工程行從頭到尾都是四個人合夥?)是的,我主張從頭到尾都是4 個人合夥的。當時一個人繳納20萬元去辦理登記,一個月之後就可以把20萬元拿回來。」、「(問:所以20萬元已經都取回?)是的,但是工作的機器都是個人自己買的。」、「(問:上展工程行實際經營者?)就是被告與林兆鵬,我從85年4 月底做到93年才退休,其中,被告一直告訴我說董事長都沒有變更。」... 、「趙代書是我之前在開電鍍廠的時候認識的,上展工程行的設立登記應該是有請趙代書去設立,設立是我的名字,以後的變更就不是我去辦理的,我也不知道變更的事情。」、「當時是要申請公司登記,是我與林兆鵬與吳樟還有林義實4 個人出資,都有繳納20萬元到彰化銀行,被告是85年9 月24日跟趙代書去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是自願當上展工程行的會計,變更的時候被告完全沒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於101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問:你認為百分之五的利潤是否都歸你?)不是,應該是我跟林兆鵬對分,因為被告有在工程行工作。85年辦理設立登記的時候,是我自己親自找趙代書辦理的,因為我認識趙代書。我之前的電鍍廠十幾年也都是由趙代書去辦理的。」、「(問:所以上展工程行85年去辦理設立的時候,相關所需要的資料都是你交給趙代書的?)是的。」、「(問:包括申請需要的印章?)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上展工程行」雖登記為「獨資」商號,然依原告上開所陳,足認「上展工程行」自設立迄今,顯皆非原告1 人所獨資經營之事業,此與該工程行於85年9 月間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係偽刻原告印章所為無涉。故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於85年9 月間擅自變更負責人名義,其始為「上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故該工程行自85年5 月至93年3 月之工程結餘款均應屬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與原告上開所陳自相矛盾,已失所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查證人林兆鵬、吳樟、林義實3 人均於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吳樟證稱:「(問:上展工程行是何時設立的?)85年5 月設立的,我跟被告的先生林兆鵬跟原告及原告的弟弟林義實一起說要做的,共4 個人。」、「(問:一開始設立就是這樣講的?)就是我們上開4 個人下去做。」、「(問:怎麼約定?用什麼方式做?是合作?)我們就是有工作到工地去做,我們每個人自己要去客戶那邊放自己的名片招攬客戶,如果工地有需要就會打電話過來,說要找誰去做。」、「(問:招攬客戶是用何人的名義?)我們是以上展名義招攬客戶,名片上面是載明『上展工程行某某某』,如果是我個人招攬,我的名片上面就是載明『上展工程行吳樟』。我們自己招來的客戶就自己做。」、「(問:報酬如何收取?)這批工作如果是我自己做的就是我自己收取報酬,至於要不要抽多少出來給工程行我已經忘記了。」、「(問:你們4 個人是否有約定,個人招攬的工作所得到的報酬要繳多少給上展工程行?)應該是有,也不是大家一起討論的,因為工程行有些水電等等的開銷,我的意思就是工程行有些公用的開銷要給付。」... 「(問:你們4 人當中何人實際負責人?)沒有約定實際的負責人。」、「(問:你剛剛說有約定說要把報酬拿出一些給工程行,你的意思這些拿出來的是要給付公共費用的開銷?)要給付公共費用開銷。」、「(問:有約定說每個人所作的工作所得到的報酬的利潤要分給其他人?)沒有。」、「(問:4 人是否有合資購買機器或是工具?)沒有,我們個人的東西個人自己準備。」、「(問:上展工程行當時去設立的時候,是否有出資?)沒有。」、「(問:為何當初設立的時候,是登記為原告獨資?)這不是獨資的,因為沒有資本額,我們只是要聲請工程行,我們只是要開發票才設立工程行,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出資。」、「(問:當時設立的時候,有約定由原告掛名負責人?)我不清楚,當時是由林兆鵬跟原告去辦理工程行設立登記的。」等語;證人林兆鵬(被告之夫,並與原告為叔姪關係)亦到庭證稱:「(問:請問上展工程行是在何時設立的?)85年5 月,設立的原因為要一個窗口,我們本來都是在別家工作,後來想要自己創業。當初是原告、吳樟、林義實跟我4 人一同在其它家公司工作,後來因為那家公司不給我們工作做,所以我們4 個人想要設立這個工程行,自己來做。」、「(問:當時4 人何人約定?)當時個人印名片,到工地去分發名片,大家自己出去找工作。」、「(問:名片如何記載?)名片就是印『上展工程行』底下是自己的名字跟自己的電話,也有我們工程行的電話。」、「(問:客戶如何分配?)自己的客戶自己去做,如果無法分身就自己調度配合。」、「(問:自己做的工作,收到的報酬如何處理?)就自己工作的自己拿。」、「(問:有沒有約定說要繳多少回去給工程行?)沒有。」、「(問:有沒有約定說利潤如何分配?)錢都是自己拿走,沒有約定利潤分配。」、「(問:工程行有沒有公共的開銷要支出?)有的。看工程行公共費用多少錢,然後大家一起平均分擔,其它的工資就是我們個人拿去的。」、「(問:所謂的平均分擔就是除以4 ?)是的,因為每個人每個月的報酬不一定,有的多有的少。」、「(問:有共同合資購買機器或是工作所需要的工具?)個人使用的車子機器都是自己的。」、「(問:當初設立的時候有出資?)沒有。」、「(問:為何最初設立的時候是登記原告為獨資?)因為原告做這行比較久為了要尊重原告所以當初說負責人給原告當。」、「(問:後來為何變更為被告?)因為原告說不要當負責人,且當負責人沒有報酬,且家中有些費用變成營業用,費用會比較高,所以原告不想當了,說我們誰想當負責人就去變更。」、「(問:變更負責人是何人辦理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只知道不是由我去辦理變更負責人的。」、「(問:當時在設立登記成原告的名義的時候,原告是否有交付證件或是印章讓你們去辦理設立登記?)因為之前的代書是原告認識的,我們說要設立工程行,原告就找他認識的代書去辦理設立登記,所以85年的設立登記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的,工程行也是設立在原告家。」等語;證人林義實亦到庭證稱:「(問:上展工程行何時設立?設立過程?)85年間設立,當初我、原告、林兆鵬及吳樟4 個人出來說要設立工程行,之前我們

4 人在別家工作有糾紛,就一同出來申請設立工程行。」、「(問:一起設立,當時如何約定工作內容?)就是自己購買車輛及施工的機器,工作的部分就是自己印名片,自己找客戶。」、「(問:名片上面如何記載?)就是記載上展工程行加自己的名字。當時沒有電話,是留公司室內電話及個人的呼叫器。」、「(問:如果有客戶來如何分配?)我們招攬來的客戶,原則上是個人招來的自己做,但是如果沒有空就分給別人做。」、「(問:自己施作的部分,報酬何人收取?)現金都是自己收,支票都是進到公司裡面去,月底結帳,然後自己領回自己施作的部分的報酬。」、「(問:是否有約定說利潤四人如何分配?)沒有約定。我去施工的話工資就是算我的。」、「(問:如果工程行有公用的開銷如何給付?)我們結算的時候,會扣除一些工程行的公用行政開銷。」、「(問:何人負責結算?)都是由被告負責結算,從一開始設立就是由被告負責結算。」、「(問:你說的扣除的公用費用的開銷是如何計算?)就是4 個人除以4去分擔。」、「(問:被告在工程行是何種地位?)當初是幫我們接電話跟算薪資,我所謂的薪資就是我們的工資。」、「(問:設立工程行你們有出資嗎?)沒有,因為車子跟機器都是個人購買的,所以沒有出資。」、「(問:85年設立的時候為何登記原告一個人獨資?)因為工程行要一個負責人,因為原告是我的長輩,所以推他做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而林兆鵬、吳樟、林義實3 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為事實,是依其3 人上開證詞,足證「上展工程行」雖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設立之初並登記原告為負責人,然實係原告與林兆鵬、吳樟、林義實4 人為了各自承攬工程施作與開立發票之便,而協議共同辦理「上展工程行」之設立登記,並協議登記原告為該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然其4 人係各自承攬工程施作,各自收取所施作工程之報酬,既無約定相互出資,實際亦無出資,亦無約定所得利潤應予分配,僅就所需支出之水電費等公共費用平均分攤。因此,其4 人間並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亦無約定其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他方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他方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應屬原告所有,洵無足採。

㈢至「上展工程行」雖於85年9 月24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負責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亦非「上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雖主張「上展工程行」自85年5 月起至93年3 月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均未給付予原告,故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應分歸原告,已如前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展工程行」自85年5 月起至93年3 月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600 萬元之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0 萬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