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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葛大隆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陳美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棚架,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C 部分(天井外推,面積六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發電機,面積三平方公尺)、如附圖D 部分(位第二層樓高鐵皮屋,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E 部分(冷卻水塔,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或設備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如原證一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後,並將前開違章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權人全體」,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 、C (含2 樓發電機之B 部分)、D 及E (面積A+C+ D+ E=5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並將前開違章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土地共有權人全體」,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092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4 、16

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號,並擅自搭建違章建物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民生首富公寓大廈(下稱首富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5號、17號之1 及2 樓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天井區2 樓違章搭建成屋擺放發電機,天井1 樓改建成屋連結辦公室使用,使天井之採光、通風、消防功能遭破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具有點收及保管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另依原告社區制訂之民生首富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

2 、3 點、第18條第1 點第3 款、前開條例第38條,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1.本件被告未舉證該社區70餘戶之住戶均有與建商簽立交屋切結書,切結書就得使用之空地之面積、使用年限、使用對價均未明白指陳,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意旨,被告既未能舉證除被告、證人楊典昭等以外之其他70餘戶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含其後手之繼受人)於各該買受房地時,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之歷來使用情形、有無歸屬他人專用,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始無權占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有「專用權利」,被告未能舉證各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自不得主張分管契約存在。

2.原始建商無權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授權任何人「專有使用」,而由全體區分所有人負擔稅金支出,被告主張原始建商授權其使用,於法無據,不生法律上效力。

3.被告違反系爭土地原來供種植花草之使用目的與用途,更顯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無權使用不知情,尤不得逕以不知情之「單純沉默」,逕予解釋為「默示之意思表示」。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9萬3,092 元。併為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 、C (含2 樓發電機之B 部分)、D 及E (面積A+C+D+E=54㎡)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並將前開違章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土地予共有權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09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就系爭空地有正當占有權源:

首富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

1.物博建商於出售首富大廈時,與各承購人均訂立「交屋切結書」,約定1 樓空地歸1 樓使用,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見解,公寓大廈建商與承購人簽訂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可認首富大廈各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就1 樓空地有專用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2.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承購人嗣後若將房屋讓與他人,該分管契約約定對於受讓人仍然繼續存在,具有對世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僅修正若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前開判例於此範圍內不再援用,準此,於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上開判例仍有效。本件被告之前前手為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亦曾與建商簽立交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因故太子汽車公司未在上簽名),約定系爭大廈1 樓空地歸1 樓住戶使用,嗣太子汽車公司將房地出賣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讓與被告,被告輾轉繼受系爭房屋,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亦繼受前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1 樓空地。

3.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重上字第595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因分管契約成立在區分所有權人所訂規約前,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其效力不受規約影響,則被告先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空地之專用權,不受其後制定之規約影響。

4.系爭土地上搭蓋冷卻水塔、第二層鐵皮屋、遮雨棚、地下室風箱及天井外推部分,依建築師設計圖及新北市工務局函示,屬法定空地;依建物格局配置,1 樓天井之法定空地,僅

1 樓住戶可通過,依實務見解,若1 樓天井部分僅能自1 樓住處專用部分進出,1 樓住戶就此法定空地有專用權;78年出售時,首富大廈1 樓每坪交易價格較其他樓層高出6 至 7萬原,此交易習慣亦為實務肯認,被告就1 樓法定空地有專用權無誤。

5.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之鄰居張盈盈拆屋還地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提出首富大廈其他住戶之交屋切結書(含1 樓及非1 樓住戶)、證人即同大廈21號 1樓、23號2 樓買受人楊典昭之證述、證人即物博建商之工地主任、交屋切結書簽立人楊文宗之弟楊連發之證述,可證實首富大廈建商交屋時,均與承購人簽訂「1 樓空地歸1 樓使用」之切結書,而台灣高等法院於前揭案件亦認定首富大廈就1 樓法定空地使用權已成立分管契約,張盈盈依分管契約使用1 樓空地,並非無權占用。

6.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本件太子汽車公司於78年購得系爭房屋,於82年出租予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時即搭建鐵皮屋、遮雨棚、水塔及外推天井,已逾19年,全體住戶均未為反對意思,且法定空地加蓋建物位於往地下停車場車道旁,住戶均可共見共聞,當無不知之理,係默許同意分管協議,顯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就系爭法定空地有專用權。本件縱認法定空地上建物屬違建,依實務見解,至多僅屬主管機關應否拆除,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1 樓空地之私權事項無涉。

7.被告利用原建物增設頂蓋及鐵柵欄,不妨礙公共設備之使用,屬通常合理之使用:1 樓天井之遮雨棚並非被告搭建,係被告買受前已加蓋;且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9

9 號判決,被告就系爭空地具有專用權,使用原有圍牆往上搭貼而成之鐵皮遮雨棚,沒有密封,係基於該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不違背分管契約;被告於法定空地搭蓋冷氣水塔、第二層鐵皮屋、遮雨棚,屬正常合理使用,經新北市工務局會勘、函覆,本件增建時既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會勘時主管機關並未認定有何違反設置目的即通常方法之使用,顯見被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無違反設置目的且為通常合理使用。原告未舉證被告之遮雨棚已「封閉覆蓋」社區之瓦斯管線、化糞池和排水系統,且瓦斯管線、化糞池位置是建商原先規劃,原本就坐落被告專用土地上,縱被告拆除鐵皮建物,瓦斯管線、化糞池仍在被告專用土地。

㈡被告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總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又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始買受系爭房屋,不當得利計算之起始點應以買受後開始起算,較為合理。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美智為首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 、2 樓,15號1 、2 樓,17號1 、2 樓;又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萬泰銀行,目前由萬泰銀行占有使用中,但實際處分權人仍為被告;被告占有使用屬首富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之前前手出租予萬泰銀行時,應允萬泰銀行出資搭建,被告於98年10月13日買受登記取得前開房地時,即為現狀;目前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A 部分設立棚架(面積24㎡)、如附圖C 部分之天井外推(面積6 ㎡)、天井如附圖B 部分設置私人使用發電機(面積3 ㎡)、如附圖D 部分設立鐵皮屋(位於第二層樓高度,面積18㎡)、如附圖E 部分設立水塔(面積6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交屋切結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萬泰銀行工程合約書、82年裝修估價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第28至34頁、第73至89頁、第151 頁、卷二第8 至15頁、第

69、75頁),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首富大廈其他住戶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㈡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F (即A+B+D+E )、C 所示法定空地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F 、C 部分土地部分返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首富大廈其他住戶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被告主張:首富大廈之建商交屋時與各購屋者簽立交屋切結書,伊前前手太子汽車公司於78年間向建商購屋,交屋時亦與建商簽立交屋切結書,約定由太子汽車公司使用1 樓法定空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交屋切結書為證,並有證人楊典昭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原告另案訴請首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張盈盈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們家族在附近有土地,所以我堂弟楊文宗與大家一起集地合建」、「(當時出售民生首富大廈之賣方是何人?)賣方是楊文宗,但是實際上是其姊夫陳江龍及其弟弟楊連發負責,我是向楊文宗購買系爭房地」、「我有看過這個格式的切結書,我也有相同的切結書;因為買房屋都要寫切結書,如果買1 樓,後面的公地就是歸1 樓使用…」、「買屋當時是約定…法定空地比權屬就是1 樓買受人可以使用其買受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至146 頁反面);證人即負責首富大廈工地監工及採購業務之楊連發(即起造人楊文宗之弟)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告訴請張盈盈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你與證人楊文宗何關係)他是我哥哥,他是起造人」、「(78年間起造該房屋時,是否尚在起造人處服務?)是的,擔任監工及採購」、「(民生首富大廈於建造時曾否與每名購買者約定1 樓空地比均交由1 樓住戶管理使用?)我們賣房子的時候,絕對會跟客戶講清楚,1 樓一定會給1 樓住戶使用兼保管…」、「這張交屋切結書我沒有見過,因為我本身負責業務在工地,我們之前的經驗,都會有類似這種交屋張切結書,這個業務是由我姊夫陳江龍負責的,不過他已經死亡了,原則上自始至終我們都有使用這種切結書」、「(依該切結書上敘明1 樓之法定空地歸由1 樓使用,是否該棟房屋的切結書均有相同之文字?)本身在賣房子的時候,就有跟人家講清楚,大部分樓下都歸1 樓使用,樓上歸頂樓使用,一般來講,我們的切結書都會這樣寫」、「(就本件民生首富大廈而言,是否為你們所起造)是的」、「(你們是否曾經交給每名購買房屋之客戶上開切結書,並由其等同意簽名?)交屋都一定要有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 9頁)在卷可稽,堪認起造人即建商楊文宗於交屋之際確與各購屋者約定1 樓法定空地歸1 樓承買人使用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交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之第3 條第3 款:「法定空地比權屬:歸屬壹樓承買人管理使用」之約定,此與被告提出之首富大廈其他購屋者(包括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號1 樓張秀香、同前路段19號1 樓鄭建堂、同前路段21號1 樓楊育昇、同前路段23號 2樓楊典昭、19號4 樓楊忠賢、19號7 樓林美香、23號4 樓楊如)與建商即楊文宗簽立之交屋切結書共7 份(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卷二第103 至107 頁),核其等之格式、關於第3 條第3 款約定法定空地歸屬1 樓承買人使用之內容均相合一致,則被告主張首富大廈房地買賣之際,建商與各承買人約定該大廈1 樓法定空地由1 樓承買人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復依交屋切結書第3 條約定:「依參照委建或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如下…」,已明白表示該條係重申委建或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第3 條除約定法定空地歸屬1 樓承買人使用外,另就該大廈之地下室、屋頂之歸屬、管理使用亦均有約定,益徵首富大廈建商與各承購戶於交屋時約定,該大廈之1 樓法定空地,由建商按建物格局配置使用範圍,歸屬 1樓承買人管理使用,揆諸前揭說明,首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至為明確。至被告提出太子汽車公司買受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00000號1 、2 樓之交屋切結書,於文末「立切結書人」欄位,雖未據太子汽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惟分管協議本非要式契約,書面文據亦僅在表彰分管協議合意,而本件依前揭證據既足認首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自不得僅因被告提出交屋切結書文末漏未簽名,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況依被告所提之萬泰銀行工程合約書(附估價單、裝修圖、平面圖)、83年3 月21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現場照片、83板變使字第040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75至93頁),可知82年萬泰銀行修繕時即拆除部分牆面、天井外推、搭蓋鐵皮屋,且太子汽車公司自82年5 月

5 日起至87年5 月4 日止長期租賃予萬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迄今被告仍出租予萬泰銀行使用,而法定空地搭蓋之二層樓高鐵皮屋位於首富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旁,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共見共聞,被告及其前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法定空地近20年,期間未見各區分所權人間有何爭執被告及其前手使用法定空地之權利,堪認首富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等繼受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默許同意分管協議,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近70戶之住戶均與建商簽立交屋切結書,住戶不知被占用,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並未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核無可採。

4.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

0 月00日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該條例生效前,已依分管約定而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管理使用權者,不受影響,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惟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首富大廈原始起造人即建商於78年間交屋之際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法定空地專用權歸屬已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之前前手太子汽車公司依分管契約取得之1 樓法定空地專用權,不因嗣後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定有規約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㈡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F 、C 所示之法定空地之方式是否符合

該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規定,於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所應留設之空地;且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參照);又經分管協議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者,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空地依建築設計乃屬法定空地,此觀卷附建築師設計圖壹層平面圖自明(見本院卷二第64頁)。再依卷附之交屋切結書第4 條約定:「四、維護本大廈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分,應按乙方(即建商)委由建築師設計自交屋之日起永久維持原貌並維護使用,各戶業戶不得因各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足認在本件分管協議中除約定1 樓法定空地歸屬1 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外,對於法定空地使用方式設有限制,須按建商委請建築師設計原貌為之,不得因個人需要而破壞、變更、增改首富大廈之外觀。本件首富大廈建商委請黃阿郎建築師就1 樓法定空地之設計為:「空地密舖韓國草,另植裁杜鵑或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或其他花卉,盆大小20cm-50cm 」,此有前開建築師設計圖壹層平面圖可參,從而,本件首富大廈各共有人就1 樓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僅同意被告得以種植花草之方式使用之,不包括興建封閉式之增建物,而破壞、變更及增改原有之設計原貌甚明。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曾表示冷卻水塔設置處為法定空地,非消防通道,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巷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主管機關未慮及建商與各共有人於交屋切結書約定使用之限制,單純認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欠周詳,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F 、C 部分土地部分返還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設立棚架(面積24㎡)、如附圖C 部分之天井外推(面積

6 ㎡)、天井如附圖B 部分設置私人使用發電機(面積3 ㎡)、如附圖D 部分設立鐵皮屋(位於第二層樓高度,面積18㎡)、如附圖E 部分設立水塔(面積6 ㎡)之使用方式,顯然破壞建築師設計之建物原貌,已如前述,顯逾越分管契約約定以種植花草方式之使用限制,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增建物,自屬有據。惟被告本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法定空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應拆除法定空地之增建物,而無庸返還上開空地,亦即雖有權占有法定空地,但不得違反分管協議隨意破壞建物原貌,僅負有拆除增建物之義務,但不負返還法定空地之義務;且被告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上開增建物雖非被告所興建,惟被告向其前手買受房地時,增建物已搭蓋添附其上,應認被告前手已將上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就上開增建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權拆除上開增建物,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設立棚架(面積24㎡)、如附圖C 部分之天井外推(面積6 ㎡)、天井如附圖B 部分設置私人使用發電機(面積3 ㎡)、如附圖D 部分設立鐵皮屋(位於第二層樓高度,面積18㎡)、如附圖E 部分設立水塔(面積6 ㎡)之建物或設備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