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森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張玫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卓家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張玫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撤回對陳建平、丁子傑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大眾銀行、張玫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投資被告大眾銀行銷售之「債券天霸」連動債,於民
國97年4 月24日,被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理專即被告張玫玲以電話告知原告之配偶:被告大眾銀行現銷售一檔連動債,叫「美金達人連結式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係保本型連動債,鼓吹原告之配偶將原「債券天霸」轉換為系爭連動債,並告知只要攜帶原告之私章前往被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蓋章即可完成轉換手續。在原告之配偶前往了解時,被告張玫玲仍強調系爭連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型連動債,發行公司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曼公司),但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被告張玫玲均未予原告之配偶閱覽,僅提出「轉換申請書」,並請原告之配偶於該申請書蓋用原告之私章,而因原告之配偶僅係家庭主婦,對於投資並無涉獵,雖該申請書上對於風險、發行機構、投資須知均未明訂,但基於對被告張玫玲理財專業之信任,同意依被告張玫玲之指示,將「債券天霸」全部轉換為系爭連動債,共計美金10萬元。又原告平日忙於工作,前述將「債券天霸」全部轉換為系爭連動債等情,經原告之配偶事後告知始知上情,然因被告張玫玲既為銀行之「理財專員」,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且被告張玫玲既稱系爭連動債係保本型債券,應不發生損害,故未為反對之意。迨97年9 月間,發生雷曼公司、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倒閉風潮,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向被告張玫玲索取有關文件,被告張玫玲始於該日交付原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足證被告張玫玲並未交付原告相關文件之全份,其銷售之程序不合規定。
㈡對被告大眾銀行請求部分:
⒈被告大眾銀行係銀行錢業者,除加入有關之同業公會、聯
合會之自律組織外,並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法令及受主管機關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監督,然被告大眾銀行於販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顯然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以及行為時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金融商品交易規範、銀行辦理物產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以致未於營業櫃台標示、未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未依原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故意行為(縱不具故意,亦具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大眾銀行上揭未於營業櫃台標示、未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未依原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大眾銀行既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保護委託人之法律行為,則被告大眾銀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就本件信託關係言,原告負有將特定金錢之款項(或為
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交付予被告大眾銀行,由被告大眾銀行以其自己名義向雷曼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由原告支付報酬(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則於原告申購時至贖回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其允諾,於原告屆期贖回時,交付予原告依申購時本金計算為100%或101.5%款項之義務,而此取回本金100%或101.5%之條件,係以屆期(二年或四年)向雷曼公司辦理贖回為條件,然因現時雷曼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已宣佈破產倒閉,顯然被告即無代替原告辦理贖回並取得100%(或101.5%)本金之可能,亦即被告已無法依信託本旨履行其信託義務,而此乃肇因於被告大眾銀行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為民法第227 條所指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得就無法取得100%(或101.5%)本金之損失,向被告大眾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⒊再信託為委任關係之一種,而被告大眾銀行有違反信託善
良管理人注意之行為,其對原告未能取回本金之損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應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大眾銀行與被告張玫玲之連帶責任部分:
被告大眾銀行係被告張玫玲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之僱用人,被告張玫玲為受僱人。被告張玫玲於推介過程一再誆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跟定存一樣」「為政府債的一種」,而未能確實告知債風險,以及對原告執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此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大眾銀行應就被告張玫玲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於97年4 月24日透過被告大眾銀行之理專即被告張玫
玲,與被告大眾銀行簽訂「特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基金轉換申請書」(下稱轉換申請書),指示被告大眾銀行將其「債券天霸」連動債轉換申購為系爭連動債。被告大眾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於96年4 月3 日為原告進行風險屬性調查程序,並評斷原告屬「穩健型」,原告聲稱未進行此一程序,顯屬不實。
㈡原告與被告大眾銀行往來已久,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簽署
並取得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而被告張玫玲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亦已詳細說明該產品之內容及風險,並將轉換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付原告供其審閱,其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 頁及第5 頁,即以簡潔條列之方式,明確記載:「貳、風險預告…(四)信用風險(Credit Risk ):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 Broth
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顯示被告大眾銀行於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並無使原告混淆誤解之虞;而原告又已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聲明「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認範圍內」,顯見原告不僅已知悉此等風險,且此等風險係在其可承受範圍之內,無法諉稱不知或辯稱無法承受該風險,其說辭顯不可採。
㈢連動債之購買係屬投資行為,投資既在追求獲利,本即有風
險存在,而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已有諸如「亞太地產」、「高息加值三」、「榮耀亞洲債」、「高息加七台」、「債券霸天」、「四年期美元定息」、「多元加值台」、「多元加值一」及「台積連結債」等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不僅對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已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更已因此賺取豐厚價差及利息,不僅無法諉稱不瞭解其中風險,更不容其抱持一有虧損即責怪銀行,但有獲利時卻閉口不談的投機心態。原告既知悉此等風險又接受此等風險,且其已依自身之投資判斷,決定為此投資,即不容將其投資之虧損,推諉全由被告等承受。
㈣系爭連動債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等推介此產品並無不當,已善盡其義務:
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第三點闡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
ry Receipts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亦經金管會於94年1 月3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布在案。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示,購買當時該保證機構雷曼控公司之信用評等為「Moody's A1/S&P A+/Fitch AA」(即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 標準普爾評比為A+/ 惠譽評比為AA- ),均已高於金管會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被告等依原告之風險屬性推介此產品,並無不當之處。況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至雷曼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間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前之期間,上開公司之信用評等亦無任何變化。況且,美國最權威的投資刊物《霸榮週刊》在97年7 月21日報導中,仍建議投資人買進雷曼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故當時絕大多數人(包括被告大眾銀行及其員工在內)實無從知悉或預測上開公司居然會於一個多月後突然宣告倒閉破產,被告大眾銀行並無任何刻意隱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㈤系爭連動債之所以會發生虧損,乃雷曼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
因次級房貸連帶效應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整體金融環境不佳為其導因,非單可歸咎於被告,被告亦已盡其義務忠實執行信託業務,渠等既無違反信託義務,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原投資被告大眾銀行銷售之「債券天霸」連動債,97年4 月24日,原告經由被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理專即被告張玫玲之推介,將「債券天霸」連動債全部轉換為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金10萬元;97年9 月間,雷曼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無法回贖系爭連動債,經扣除原告先前配息之金額,原告因購買系爭連動債損失之金額為美金93,527.5元等情,有轉換申請書影本、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76至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就銷售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應依184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玫玲為被告大眾銀行之受僱人,於推介過程未能確實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對原告執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關於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部分: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眾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成立信託契約,依卷附雙方所訂立之往來總約定書十一「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大眾銀行可向原告收取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等而受有報酬,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大眾銀行就系爭債之銷售自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玫玲,於推介
過程誆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跟定存一樣」「為政府債的一種」,而未能確實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對原告執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一節,雖為被告所認,並辯稱:原告與被告大眾銀行往來已久,被告張玫玲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內容及風險,並將轉換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付原告供其審閱,且原告亦已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聲明「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認範圍內」,顯見原告不僅已知悉此等風險,此等風險亦係在原告可承受範圍之內等語,且被告張玫玲亦到庭供稱:「(問:在97年4 月間原告是不是有將他原來投資的債券天霸連動債轉換為美金達人連動債?)是。那時因為債券天霸是96年發行的,但後來因為產品架構的問題及市場因素,就變成說有可能導致原本產品沒有辦法配息,所以我們信託部才建議我們提供客戶轉換方案。所以我在4 月21日到4 月24日當中我有準備好一些文件,我打電話給客戶,我是先跟黃太太(即原告太太)說原來的債券我們沒有辦法配息,我們有提供方案給客戶參考,後來我就傳真一些文件(庭呈資料1 份)給客戶,內容是轉換為美金達人或澳幣達人或是不選擇,後來我又打電話去原告本人,我跟他說我有傳真文件請他看一下我們再討論,但原告說他兒子黃俊銘比較清楚,我又再跟他兒子講了一次。講完之後我請他們討論一下,所以我是到最後一天即4 月24日的時候我再打電話給客戶,然後原告認同轉換後,才會請他太太拿印章到我們分行辦理轉換的手續。(問:原告的太太去辦理轉換的時候你如何處理?)來的時候我是拿轉換聲請書1 份兩聯及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一份給原告太太。拿過去時會給客戶看一下,說轉換的文件是樣子,然後他們都會看一下,就在轉換聲請書上面蓋章,及在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最後一聯蓋章。當天原告太太是拿原告的章去蓋。(問:當天有無向原告的太太說明美金達人連動債的內容?)我有提醒一下該連動債的特色及風險。特色部分是說這個期間是五年期,五年期滿,發行機構保證還本。風險部分,它本身有匯率風險,因為是投資外幣,所有會有外幣的風險,另外還有流動性的風險,所謂流動性風險,是客人要賣掉時,不一定保證能成交,也不一定保證可以百分之百回本,要依市場上價格而定。最後就是發行機構的風險,就是發行機構的信用風險。(問:你當天大概跟原告太太說明多久?30分鐘以內,不會很久,因為之前就已經有先討論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惟查,被告張玫玲既為被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之理財專員,並經原告列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為陳述難免偏頗,已難以憑信;又依其當庭所提出當時傳真予原告之3 份文件所示,第1 份「債券天霸連結債券後續事宜」記載:「債券天霸連動債是由瑞士銀行發行的4 年期保本債,投資於佩莫爾固定收益基金,於96/5/3 1進場,現已配發5.61% 利息,保本率為101.5%,但因市場利率大幅下跌,導致債券底限大幅提高、為達保本目的,需將投資部位轉至現金部位,以致目前投資部位比重下滑至21% (低於配息滿檻的40% ),未來恐為無息狀態,但未來若有利率反彈及連結標的上漲,就有配息的機會。現有三方向提供參考:⑴繼續持有原方案到期,可保本101.5%,中途若有投資部分提高至40% 以上便可再配息,若無,最大損失為利息。⑵參加轉換方案(美金達人):期間為5 年,到期發行機構保證101.5%的本金返還,年利率固定3.45% ,季配息,持有到期平均報酬率為(3.45%*5 +1.5%+5.61%/6 年=4.06% 。⑶參加轉換方案(澳幣達人):期間為4 年期,到期保證101.5%的本金返還,年利率固定6.5%-6.8 %利息,季配息,持有到期平均報酬率為:(以6.5%來計算)(6.5% *4 +1.5%+5.61% )/5年=6.6%。換方案時間4/21-4/24 ,請您決定後告訴我,以利後續處理,謝謝。預計產品起利息日為5/20」,第2 份「2952債券天霸連結債(外幣信託)─2997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記載:「…■2997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如果進場價約94塊,到期返還101.5 塊(因為債券天霸已鎖高1.5%的保護金額),每年每季配發利息,固定配發年化3.5%美金利息(依當初美元投資本金配發),以如原始投資金額1 萬美元來說,每年領四次利息,加總起來等
350 塊美金(1 萬美金*3.5% ),5 年到期結束可拿回1萬美金*101.5% =10,150塊美金,就客戶來說,平均年報酬率約(含債券天霸已投資1 年)(3.5%*5+1.5%(天霸已領利息)/6(年)=4.1%美金報酬」,第3 份「2952債券天霸連結債(外幣信託)─2998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記載:「…■2998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如果進場價約94塊,到期返還101.5 塊(因為債券天霸已鎖高1.5%的保護金額),如果轉換當時澳幣匯率是0.92,也就是20,000元美金可以換算約21,739元澳幣,因為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的最低申購金額是10,000元澳幣,累加1,000 元塊澳幣,客戶現在只以20,000元澳幣來進行轉換,所以差額為21,739-20,000=1,739 塊澳幣,目前債券天霸的報價是94塊,故退還客戶1,739*94% =1,634 塊澳幣,客戶每年每季可拿取年化6.8%澳幣利息(以20,000澳幣* 年化6.8%),也就是說每年可以拿取約1,360 塊澳幣利息,到期可以拿回20,000*101.5% =203,000 塊澳幣」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顯見被告張玫玲所提供予原告之上開文件,僅強調原告原購買之「債權天霸」連動債如繼續持有可能為無利息,如轉換系爭連動債或澳幣達人連動債則每年可固定配息,且到期可領回101.5%之投資額,而並無任何有關投資風險之相關說明甚明。再者,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係屬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及金融專業名詞(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所載),衡諸常情,被告張玫玲非有充分時間逐條說明,及原告之配偶非有充分時間逐條閱讀,實難得以知悉其重要內容,但被告張玫玲卻供稱其僅利用不到30分鐘之時間向原告配偶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顯未盡其應有之說明義務。況且,上開文件既約定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原告配偶於代原告簽約時已審閱上開文件內容,衡情仍難以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及說明等足以影響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有所理解,故原告配偶雖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最後1 頁蓋原告之印章,亦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而已,尚不能執此據為證明被告張玫玲確有對原告或其配偶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其風險;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其嗣與被告張玫玲對話之錄音譯文記載:「(黃森)阿你那時候簽這個的時候,這個說明書跟產品說明書跟預告書,都放在你這邊嗎?」「(張玫玲)對啊,銀行啊」、「(黃森)你沒有給我們耶」、「(張玫玲)我們都給你們最後一張」、「(黃森)沒有啊」、「(張玫玲)有啦,有最後一張」、「(黃森)最後一張是什麼」、「(張玫玲)蓋印章的地方,給你們了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37 號卷之原證5 ),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被告並未否認,可知被告張玫玲並未交付原告或其配偶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全份,而僅交付最後一張原告簽名之文件,由此益見被告張玫玲未能確實告知系爭連動債可能之內容及可能之風險,灼然無疑,是被告上開已盡說明義務之辯解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玫玲之推介誤以為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則屬可信。
⒊被告雖再抗辯:連動債之購買係屬投資行為,投資既在追
求獲利,本即有風險存在,而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已有諸如「亞太地產」、「高息加值三」、「榮耀亞洲債」、「高息加七台」、「債券霸天」、「四年期美元定息」、「多元加值台」、「多元加值一」及「台積連結債」等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不僅對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已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更已因此賺取豐厚價差及利息,不僅無法諉稱不瞭解其中風險,更不容其抱持一有虧損即責怪被告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然查,原告先前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並不表示被告張玫玲於推介原告或其配偶將原告原投資之「債券天霸」轉換為系爭連動債,即有詳加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其可能之風險,況依上開投資對帳單所載,原告所投資之前述各種連動債並無虧損之紀錄,故被告欲以此證明被告張玫玲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
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蓋債務人使用他人以擴展其營業活動範圍,獲取利益,應對其使用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責,而所謂使用人,指本於債務人意思,為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而言。查本件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大眾銀行轉換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共美金10萬元,且原告因被告大眾銀行、張玫玲未依信託契約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誤以為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而受有不能回贖之損害,已如前述,復因被告張玫玲係被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之職員,於97年4 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申購美金10萬元之系爭連動債,係由被告張玫玲經手辦理,並以被告大眾銀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轉換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可見被告張玫玲為被告大眾銀行履行本件債務之使用人,是以,被告大眾銀行對於被告張玫玲上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大眾銀行請求賠償其損害,即轉換購買為系爭連動債之金額美全10萬元,扣除前已配息後之餘額美金93,527.5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 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其因購買系爭連動債所受投資本利之損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玫玲賠償其損害,即無依據。
⒊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張玫玲雖有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可能風險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玫玲係故意不告知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玫玲應依該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⒋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舉被告張玫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係指違反信託法、信託業法及金管會、銀行公會所訂頒之施行規範而言(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上開法令縱令可認為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然其規範之對象應為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被告大眾銀行,而為被告大眾銀行之職員,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玫玲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採取。
⒌綜上,原告雖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被告大眾銀行賠償其損害即美金93,527.5元,但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玫玲應與被告大眾銀行連帶賠償部分,則非有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眾銀行給付美金93,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張玫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則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大眾銀行為請求,然因其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本院為擇一之裁判,屬選擇訴之合併,而本院既認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
4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則其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