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李育禹律師顏華歆律師被 告 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瑋如人 樓兼訴訟代理 曾世寶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被告曾世寶為新加坡人,原告主張被告曾世寶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侵占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依前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9日由訴外人張志賢設立,向國內
廠商進貨,再對國外廠商出口,因資金短缺,訴外人李麗蓉經被告曾世寶之遊說,於96年1月30日與被告曾世寶、張瑋如、訴外人周永暉、劉士銘、陳偉安等人約定合作投資原告公司,訂有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契約,由訴外人李麗蓉出資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另貸款原告公司95萬元,共
190 萬元,其餘股東均未出資,協議由李麗蓉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第三人周永暉、劉士銘、陳偉安陸續退出合作,被告曾世寶、張瑋如負責國內外客戶之接洽採購,由被告曾世寶任業務經理、被告張瑋如掌管財務,被告二人既為原告公司股東,自應盡忠職守,為原告公司創造最大利益,卻於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另設立被告公司,由被告張瑋如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曾世寶任業務經理,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並將與原告公司合作之國內外廠商,全數轉為被告公司之廠商,顯然違反上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即「為免惡性競爭損及各股東權益及信任,危及本合約之存續,乙方(按即張瑋如、曾世寶)於本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均不得以自己或所投資之其他營利單位為與星亞城公司相類同之業務或競標星亞城公司之訂單,若經查獲,則應以該獲利賠償星亞城公司或解除承攬合約」,被告公司攫取原告公司之交易機會,因此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瑋如給付10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張瑋如利用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類似
之漏洞,亦即「SAJJ GLOBAL INDUSTRIES CO.LTD.」VS.「SAJJ GLOBAL PRECISION CO.LTD.」,於97年12月8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原告公司與「ANDISSHEH IMENI KHODRO
CO.」間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809817號國際信用狀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領取36200歐元之款項。
以97年12月8日新台幣兌換歐元匯率39.2468換算,36200 歐元為0000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瑋如返還0000000元,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0000000元,如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曾世寶將國外廠商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4筆貨款,匯入
曾世寶個人帳戶,另1筆貨款則係指示廠商將款項匯入被告星城公司之帳戶,致原告公司財產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公司與國外客戶Mesinan Co.公司於97年11月6日(出口
日)買賣,總價金為4560美元。被告曾世寶指示該廠商將款項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CHIN SHE BOH(曾世寶),帳號為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被告曾世寶獲得4525.01美元之交易貨款。當時匯率為1美元兌換32.75元新臺幣,4525.01美元 計148194元。
⑵原告公司與國外客戶Andisheh Imani Khodro Productive&
Ind. Co.公司(簡稱Andisheh公司)間於97年11月7日(出口日)買賣,總價金為755歐元。被告曾世寶指示該廠商將款項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CHIN SHE BOH(曾世寶),帳號為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被告曾世寶獲得705.3歐元之交易貨款。當時匯率為1歐元兌換45.96元新臺幣,
705.3歐元計32416元。⑶原告公司與國外客戶Akhshan Manufacturing and Industr
ial Co.公司(簡稱Akhshan公司)間,於97年8月15日買賣交易金額17500美金;97年8月5日買賣交易金額18000美元;97年7月21日買賣交易金額25540美元,三筆共計總價金為61040美元,雙方約定匯款帳號為原告公司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戶名為SAJJ GLOBAL INDUSTRIES CO.LTD,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但被告曾世寶卻逕自向國外廠商表示變更匯款帳號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CHIN SHE BOH(曾世寶),帳號為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被告曾世寶侵吞款項14962.51美元。當時匯率為1美元兌換32.88元新臺幣,14962.51美元計491967元。
⑷原告公司與國外客戶Akhshan公司間於97年11月27日(出口
日)買賣,貨款為4920歐元。然被告曾世寶亦變更原約定之帳戶,使該廠商將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獲得4875.06歐元。當時匯率為1歐元兌換41.2元新臺幣,4875.06歐元計200852元。
⑸原告公司與國外客戶Safety Parts Mfg.公司間,於97年12
月15日(出口日)買賣,被告曾世寶指示廠商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SAJJ GlobalPrecisionCo.,Ltd.帳號為000000000 00之帳戶,金額1200.60歐元。當時匯率為1歐元兌換44.42元新臺幣,1200.6歐元計53331元。
以上⑴至⑷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曾世寶給付873429元,另53331元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曾世寶或被告公司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張瑋如於97年12月31日離職前,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經
銷業務及財務管理。原告公司對國內廠商之付款方式,均由被告張瑋如為發票人簽發票據予廠商,再由原告公司將所需款項匯入被告張瑋如帳戶,初期合作順利,國內廠商亦接受被告張瑋如個人所簽發之貨款票據。原告曾於97年9月19 日匯款120萬元、同年10月6日匯款588000元、同年10月6日匯款53000元、同年10月23日匯款290萬元,共計0000000元,然被告張瑋如無端離職後,原告公司遭部分國內廠商追討貨款,始知被告張瑋如將原告公司要支付給廠商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之貨款分述如后:
⑴錦茂金屬有限公司466830元。
⑵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4000元。
⑶日酉企業有限公司25725元。
⑷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7800元。
另原告公司有給付被告張瑋如關於原告公司應付之行政、人事費用51929元,但被告張瑋如將之侵占入己,以上共計0000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張瑋如給付0000000元。
5按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類似之中文名稱,已對原告構成侵害,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6聲請調查證據⑴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原告星亞城公司自96年1月、被告
星城公司自97年11月起迄今的出口報單資料,以明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違反營業秘密所得利益為何?⑵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張瑋如曾世寶之報稅資料,以明有無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或分紅。
⑶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調閱被告公司00000000000之帳號,於97年至98年間有無1200.6歐元入帳之記錄。
⑷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以明被告張瑋如、曾世寶持股比例。
⑸向兆豐銀行查詢58735/00000000之信用卡款項由何人領走?7並聲明:
⑴被告張瑋如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⑵被告曾世寶應給付原告87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世寶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⑶被告張瑋如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張瑋如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⑸禁止被告公司使用「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被告張瑋如、曾世寶於97年9月初代原告公司開立票據支付
廠商貨款及9、10月原告公司開銷及8月份員工薪資已達0000000元,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麗蓉匯款0000000元後,尚多付958283元,李麗蓉於97年10月23日以後即不再匯款,被告張瑋如、曾世寶為保護個人之信用問題,已代墊巨額票款,不堪負荷,故將從原告之客戶所追回之應收帳款共873429元存入被告曾世寶及被告公司之帳戶,就代墊款0000000元部分,有被告張瑋如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被證五)及張瑋如代付星亞城公司款項證明(被證六),足以證明被告張瑋如並無原告公司所指收受款項後並未支付錦茂公司等4間廠商貨款之情事。原告所指錦茂公司等廠商之貨款未付,實係因可歸責於李麗蓉之事由,並非被告張瑋如收受款項後未付款給廠商。
2被告張瑋如、曾世寶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為原告公司支
付廠商之部分貨款已達961531元,含97年12月1日代為支付璟運企業社254205元、97年12月24日代為支付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9975元、97年12月18日代為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9900元、98年1月16日代為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8800元、98年1月16日代為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7426元、98年1月21日代為支付永傑實業有公司141225元(見被證九),因此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張瑋如、曾世寶88102元(0000000000000=88102)。被告張瑋如、曾世寶並無侵占行為。
3否認原告所指「被告張瑋如利用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原
告公司英文名稱類似之漏洞,於97年12月8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原告公司與「ANDISSHEH IMENI KHODRO CO.」間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809817號國際信用狀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領取36200歐元之款項」,經查信用狀受益人係由開狀人變更,被告無權自行變更受益人,該批貨物原先係由李麗蓉以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登鈺公司已經完成,但找不到李麗蓉,登鈺公司希望被告公司幫他出貨,故被告公司下訂單給登鈺公司(見被證27產品量產訂單),由被告公司出貨給國外客戶,並付款給登鈺公司,被告公司取得國外客戶給付之貨款36200歐元,有何不當得利。
4原告公司原先登記訴外人張志賢為負責人,被告二人李麗蓉
向被告張瑋如、曾世寶表示,她可以處理廠商供應來源,故被告二人與李麗蓉簽立投資契約,李麗蓉本應將被告二人登記為股東,惟李麗蓉卻申請登記其一人為股東,經被告二人反應要求變更登記為股東,遭李麗蓉藉口推拖,又於97年9月10日李麗蓉未與被告二人商議,擅將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變更印鑑,致使被告張瑋如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原告應付貨款,而且李麗蓉自97年10月23日後即未再匯款給被告張瑋如,原告公司有很多上游廠商之應付貨款未付,被告張瑋如協同廠商去找李麗蓉,李麗蓉竟向錦茂公司之代表蔡先生稱被告二人不屬於原告公司的人,被告二人去承化公司找李麗蓉開會,討論如何付款給廠商,李麗蓉看到被告二人就走了,況且李麗蓉以其經營之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之上游廠商訂貨,出貨給國外客戶,不再將業務交由被告曾世寶處理,以上諸行為,讓被告以為李麗蓉無意繼續履行投資契約,雙方信任已經瓦解,被告張瑋如始在97年11月間成立被告公司。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瑋如違反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即「為免惡性競爭損及各股東權益及信任,危及本合約之存續,乙方(按即張瑋如、曾世寶)於本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均不得以自己或所投資之其他營利單位為與星亞城公司相類同之業務或競標星亞城公司之訂單,若經查獲,則應以該獲利賠償星亞城公司或解除承攬合約」,成立被告公司,攫取原告公司之交易機會,原告公司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瑋如給付
100 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等情。查被告辯稱:李麗蓉於97年9月10日未與被告二人商議,即將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變更印鑑,致使被告張瑋如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原告應付貨款,及李麗蓉自97年10月23日後未再匯款給被告張瑋如,原告公司有很多上游廠商之應付貨款未付,被告張瑋如協同廠商去找李麗蓉,李麗蓉向錦茂公司之代表蔡先生稱被告二人不屬於原告公司的人,及李麗蓉不再將業務交由被告曾世寶處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從李麗蓉之行為,不再讓被告張瑋如處理財務,不再讓被告曾世寶處理業務,應係無意繼續履行投資契約,則被告張瑋如以雙方信任瓦解,而另行成立被告公司,應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據投資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瑋如給付10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尚欠依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瑋如利用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類似之漏洞,亦即「SAJJ GLOBAL INDUSTRIES CO.
LTD.」VS.「SAJJ GLOBAL PRECISION CO.LTD.」,於97年12月8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原告公司與「ANDISSHEHIMENI KHODRO CO.」間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809817號國際信用狀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領取36200歐元之款項。以97年12月8日新台幣兌換歐元匯率39.2468換算,36200歐元為0000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瑋如返還0000000元,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0000000元,如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等情;被告則辯稱:信用狀受益人係由開狀人變更,被告無權自行變更受益人,該批貨物係被告公司出貨,非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取得應得之貨款36200歐元,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提出被證27之出口報單、海運提單、出口發票、產品量產訂單,可證明貨物係由被告公司出賣給國外客戶,則被告公司本於買賣契約自有權利自國外客戶領取該筆貨款,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張瑋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麗蓉於97年10月23日以後即不再匯款給被告張瑋如,被告張瑋如並無繼續以自己之款項對原告之上游廠商代為付款之義務,所以改由被告公司自己向上游廠商訂貨,再通知買受人更改信用狀受益人名稱為被告公司,自難認被告張瑋如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瑋如給付0000000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曾世寶將國外廠商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4筆貨款,匯入曾世寶個人帳戶,另1筆貨款則係指示廠商將款項匯入被告星城公司之帳戶,共計926760元,致原告公司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就原告所指1200.6歐元貨款部分,被告公司否認有收到該筆貨款,經本院向被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查詢,經該分行回覆稱並無原告所指之匯入記錄(見卷一第120頁),則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取得該筆貨款等語,為不足採。其餘873429元部分,被告曾世寶固不否認有指示廠商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惟辯稱:被告張瑋如、曾世寶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為原告公司支付廠商之部分貨款已達961531元,含97年12月1日代為支付璟運企業社254205元、97年12月24日代為支付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9975元、97年12月18日代為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9900元、98年1月16日代為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8800元、98年1月16日代為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7426元、98年1月21日代為支付永傑實業有公司141225元,因此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張瑋如、曾世寶8810 2元(0000000000000=88102)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九為證,觀諸被證九之匯款單部分係由被告張瑋如為匯款人,部分係由原告公司為匯款人,惟因原告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業經李麗蓉變更,被告張瑋如無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且李麗蓉於97年10月23日後亦未再匯款,是被告辯稱:以原告公司為匯款人之款項實際上係被告張瑋如所支付等語,堪予採信。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曾世寶、張瑋如一起籌措,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曾世寶、張瑋如共同代墊原告公司應付貨款961531元,該961531元扣除匯入被告曾世寶之帳戶873429元後,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張瑋如、曾世寶8810 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7年9月19日匯款120萬元、同年10月6日匯款588000元、同年10月6日匯款53000元、同年10月23日匯款290萬元,共計0000000元,然被告張瑋如無端離職後,原告公司遭部分國內廠商追討貨款,始知被告張瑋如將原告公司要支付給廠商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之貨款及原告公司應付之行政、人事費用共計0000000元等情。查被告張瑋如於97年12月31日離職前,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經銷業務及財務管理,原告公司對國內廠商之付款方式,均由被告張瑋如為發票人簽發票據予廠商,被告張瑋如向李麗蓉請款,再由李麗蓉將所需款項匯入被告張瑋如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瑋如於97年9月初代原告公司開立票據支付廠商貨款及9、10月原告公司開銷及8月份員工薪資已達000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張瑋如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被證五)及張瑋如代付星亞城公司款項證明(被證六),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所匯之0000000元用以返還被告張瑋如代墊金額後已無剩餘,如何謂被告張瑋如侵占原告之款項,原告所指未付廠商貨款及公司之行政人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張瑋如侵占貨款等語,為不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類似之中文名稱,已對原告構成侵害,依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按民法第19條所定對於姓名權之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言,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利益,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亦係禁止使用相同之公司名稱,並未包括名稱類似。本件原告名稱為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稱為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稱並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該法條請求禁止被告公司使用其名稱,尚非有據。
九、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⑴至⑸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