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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劉慧蘭原 告 卜英奇原 告 于曾維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孫正三被 告 張愛麗被 告 馬德華被 告 馬國華被 告 馬曼華被 告 馬美英被 告 馬美華被 告 馬美雲被 告 馬曼麗兼前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馬自強前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被 告 孫金舜被 告 孫鈺涵被 告 孫明舜被 告 王阿美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輝被 告 李相助被 告 林春惠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被 告 謝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金舜、孫鈺涵、孫明舜、王阿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相助、林春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于曾維雲於民國66年間與被告等合建系爭建物永福大樓

,總計地下1層、地上12層(下稱永福大樓),並以原告于曾維雲為共同起造人。依永福大樓興建完成後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點約定:地下室房屋產權除公共設施所用者由樓上各戶分攤外,其餘部分所有權,與本大樓1至12樓房屋所有人無涉,惟遇空襲時應開放以供本大樓住戶共同避難之用。是雙方在分配議上已約定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之所有權應由樓上各戶依持分比例共有。即依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層面積972.41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地下972.41平方公尺」,當初永福大樓之地下室規劃中僅33.95平方公尺為餐廳,其餘部分為固定設施及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應為樓上各住戶所有及共同使用。

㈡詎95年3月8日被告孫正三、張愛麗、孫金舜、孫鈺涵、孫明

舜、王阿美、李相助、謝明賢及訴外人馬文俊等9人,以起造人名義共同申請○○○區○○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分別共有,並重新測量面積為984.03平方公尺,但其中950.08平方公尺(984.03-33.95=950.08)為公共設施,卻未依規定分配給各住戶所有。另被告謝明賢部分嗣經被告林春惠拍賣取得;訴外人馬文俊(已死亡)部分,則由被告馬德華、馬自強、馬國華、馬曼華、馬美英、馬美華、馬美雲、馬曼麗繼承(下稱馬德華等8人),故系爭地下室現登記為除被告謝明賢以外之被告16人分別共有。

㈢各住戶均為系爭地下室原始所有權人,卻遭被告登記所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應塗銷返還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被告侵權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自己所有,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應返還之。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點約定:被告亦應依約辦理過戶登記。另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倘認原告劉慧蘭、卜英奇非原始起造人,不得直接請求過戶,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始起造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登記。另被告謝明賢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林春惠,超過其應有持分部分,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亦應返還之。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孫正三、張愛麗、孫金舜、孫鈺涵、孫明舜、王阿美

、李相助、馬德華、馬自強、馬國華、馬曼華、馬美英、馬美華、馬美雲、馬曼麗應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室各按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林春惠應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室各按附表「應返還登記

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被告謝明賢,被告謝明賢並各按該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予原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正三、張愛麗、馬德華、馬自強、馬國華、馬曼華、馬美英、馬美華、馬美雲、馬曼麗抗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故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即依永福大樓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之原始造起造人為被告孫正三等9人。嗣被告孫正三等9人於95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登記為被告孫正三等人共有後,原告不服,以地政機關之登記違法錯誤為由提起行政爭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認定:地政機關審核孫正三等9人有關系爭地下室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核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誤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請求塗銷登記,洵屬無據等情確定。即系爭地下室除經法院判決被告孫正三等9人取得建物登記為合法,且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多年,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各住戶所有,被告應依約過戶登記云云,有違事理。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並不得執以對抗契

約以外之人;另原告劉慧蘭、卜英奇自承其等非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其等代位原權利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乏所據。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相助抗辯: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早於10多年前即由被告李相助向馬文俊承租使用,迄84年8月16日以140萬元向馬文俊買受(包含坐落基地及建物(系爭地下室))。李相助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即由每月給付租金改為按期依使用比例繳交地價稅予馬文俊,房屋稅部分則自96年5月起免徵。嗣後因共同共有不動產繳稅問題麻煩,故於95年5 月25日簽訂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本件被告李相助既為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倘原告否認被告為善意,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其等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係基於買賣而來,故本於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應有違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春惠、謝明賢抗辯:被告謝明賢所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於99年6月間經被告林惠春透過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故被告謝明賢已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無權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林春惠於取得系爭地下室共有權後,惟隨於99年6月間將其出售予訴外人,故亦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原告起訴請求其移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應有違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地下室於95年3月8日經被告孫正三、張愛麗、孫金舜、

孫鈺涵、孫明舜、王阿美、李相助、謝明賢及訴外人馬文俊等9人,持分配協議書,以起造人名義共同申請第一次登記。經於95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其內容略以:永和市○○段5894建號;面積984.0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餐廳、防空避難室」;被告孫正三(應有部分25000/100000)、張愛麗(應有部分34000/100000)、孫金舜(應有部分6200/100000)、孫鈺涵(應有部分6300/100000)、孫明舜(應有部分6300/100000)、王阿美(應有部分6200/100000)、李相助(應有部分3500/100000)、謝明賢(應有部分7070/100000)及訴外人馬文俊(應有部分5430/100000),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地下室登記於訴外人馬文俊(應有部分5430/100000)

部分,嗣因分割繼承於99年4月13日辦妥移登記予被告馬德華、馬自強、馬國華(以上3人應有部分均570150/00000000)、馬曼華、馬美英、馬美華、馬美雲、馬曼麗(以上5人應有部分均200910/00000000);登記於被告謝明賢(應有部分7070/100000)部分,於99年6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惠(登記原因「拍賣」),再於99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岳霖(登記原因「買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憑。

㈢原告于曾維雲(即甲方)於66年2月4日與馬文俊、邱佳萬(

即乙方)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其內容略以:

⑴乙方願將台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59、47-2

3號內興建中12層定名為永福大樓之第10樓編號B1、B2房屋2戶(以下稱本房屋)面積35.18坪、22.33坪(包括本房屋陽台及分攤公共設施方面積在內,但產權登記面積陽台及公共設施不包括在內)本房屋門牌編號,由乙方依照政府規定申請編定之。

⑻第③項地下室房屋產權除公共設施所用者,由樓上各戶分

攤外,其餘部分所有權,與本大樓1至12樓房屋所有人無涉,惟遇空襲時應開放以供本人樓住戶共同避難之用。㈣永福大樓係於66年間領取使用執照建築完成,並有使用執照

(詳原證1)在卷可佐。原告于曾維雲於67年3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永福大樓中「福和路116號10樓」建物所有權。原告劉慧蘭於85年5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永福大樓中「福和路120號8樓」建物所有權;再於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永福大樓中「福和路122號6樓」建物所有權。原告卜英奇則於75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永福大樓中「福和路110號5樓」建物所有權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4份(詳原證5)附卷可憑。

㈤原告劉慧蘭前以被告孫正三等9人於95年3月8日向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北中地登㈠字第1910號申請案,檢附永福大樓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竣工圖、稅籍證明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等為由,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遭駁回處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理由略以:依永福大樓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有關系爭地下室權屬之記載,並無餐廳或防空避難設備之區隔。系爭地下室之興建既於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且該加編之地下室門牌號(亦無餐廳或防空避難設備之區隔)及權屬業已於使用執照內載明,可知○○○鎮○○路○○○號地下室」非屬全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而為王阿美等、孫玉霖、孫金舜、孫明舜、孫正三、別文學、蔣渭源、馬文俊、仇榮生9人等部分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共有,當年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已載明權屬,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在案。是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被告依據上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孫正三等9人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情事等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附卷可佐。原告劉慧蘭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4號上訴駁回確定。

六、原告于曾維雲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共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于曾維雲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永福大樓使用執照(詳原證1)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為佐。然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永福大樓使用執照,原告于曾維雲固列於申

請人名冊第64名中之一,惟此僅足證明原告于曾維雲列名為永福大樓中某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無足為于曾維雲即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之一之佐。遑論,再比對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其所買受標的為10樓編號B1、B2,核與被告所提出申請人名冊(詳被證1)所列內容(即原告于曾維雲乃列名於永福大樓10樓編號B1、B2起造人,詳本院卷第

86 頁)相符(前開名冊,並核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卷內所附資料互核相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申請人名冊之真正,應無可採,併此敘明。)。而有關地下室起造人則明列為「被告王阿美、孫正三、孫金舜、孫鈺涵(原名孫玉霖,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孫明舜及訴外人別文學、蔣渭源、馬文俊、仇榮生」9人。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永福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反足佐原告于曾維雲並非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之一。

㈡再觀諸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單由第8條第3項約定:

地下室房屋產權除公共設施所用者,由樓上各戶分攤外,其餘部分所有權,與本大樓1至12樓房屋所有人無涉,惟遇空襲時應開放以供本人樓住戶共同避難之用等語。或如原告主張可推認系爭地下室中有關公共設施部分,約定應由各住戶分攤,登記為共有人。惟再參諸契約第1條約定「…(包括本房屋陽台及分攤公共設施方面積在內,但產權登記面積陽台及公共設施不包括在內)…」等語可悉,第8條第3項所稱「各住戶分攤」,應係「費用分攤」,並不包括「產權登記之分攤」。即由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于曾維雲向訴外人馬文俊、邱佳萬所買受者為「永福大樓10樓B1、B2主建物所有權」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權」(故曰價金之支付包括公共設施,但產權之登記不包括公共設施。);此部分並核與使用執照中「起造人名冊」(前述被證1)內容互核相符。準此,原告于曾維雲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主張:系爭地下室約定應由各住戶以登記共有方式分攤,故原告于曾維雲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系爭地下室非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得登記於部分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則馬文俊等與原告于曾維雲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僅分攤公共設施費用,不登記公共設施產權,並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買賣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于曾維雲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于曾維雲主張:其因為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之一,故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等情,並無可採。

㈤基上:

⑴原告于曾維雲既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則其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遭侵害,請求回復,或被告受有系爭地下室登記之利得,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或被告謝明賢無權處分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春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于曾維雲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並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承前述,本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相背,而屬無據,應予駁回。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于曾維雲對出賣人(包含其繼承人)以外之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更乏所據。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于曾維雲既不因66年2月4日向馬文俊、邱佳萬買受永福大樓10樓B1、B2建物,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成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原告劉慧蘭、卜英奇於75年間至96年間陸續以買賣為由,成為永福大樓8樓、6樓、5樓建物所有權人,自非得當然成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或取得得登記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請求權。原告劉慧蘭、卜英奇復未再提出任何「其等究本於何權利得代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地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及契約關係請求權;抑或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主張」之說明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等單執其等現為永福大樓8樓、6樓、5樓建物所有權人為由,逕謂其等得代位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取得向被告請求登記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被告孫正三、張愛麗、孫金舜、孫鈺涵、孫明舜、王阿美、李相助、馬德華、馬自強、馬國華、馬曼華、馬美英、馬美華、馬美雲、馬曼麗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建物各按該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春惠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建物「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被告謝明賢,被告謝明賢並按如附表一建物各按該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所附麗(況本件原告所為聲明,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亦無從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