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盧為男
陳春枝被 告 林旭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谷棣訴訟代理人 李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旭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為男、陳春枝、谷棣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9頁、100年8月9日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2段52巷15之13號、15之
19號及15之16號三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倪玉惠之配偶陳重安所有,自建造完成後,均為原告占有使用,嗣因陳重安繼承其兄長債務,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並由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因係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陳重泰,經陳重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盧為男、陳春枝亦對房屋占有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而由陳重泰與盧為男、陳春枝和解,於97年4月18日簽署原證1之和解書,由原告支付價金,並相互撤回原告與被告盧為男、陳春枝間之訴訟由原告買回系爭建物,然因被告盧為男及被告陳春枝已於96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轉售予被告林旭,原告於同日另行被告林旭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同時將350萬元支票3紙交付予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之代理人盧文城收受,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將該3紙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林旭後,由被告林旭向銀行提示付款,原告繳清契稅及房屋稅後並辦妥稅籍資料之變更登記,於系爭建物之現址營業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至今。詎98年7月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址進行現場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及第46751號)被告谷棣自稱為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前分別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2號及98年度重簡第13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認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不符合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系爭建物仍遭法院拍賣,被告林旭、盧為男、陳春枝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共同負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原告復發現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及谷棣等人共謀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威脅原告如不拿錢出來解決,就要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因被告谷棣聲請強制執行而將遭拍賣,而受租金減少之預期利息約600萬元,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及谷棣3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6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旭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及谷棣應連帶賠償原告
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旭則以:
㈠盧文城係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夫婦之子,以投資法拍屋為業,
因資金不足,向被告林旭調借資金,系爭建物由盧為男、陳春枝名義拍賣取得,因尾款價金約100餘萬元係向被告林旭借款,借款人為盧文城,由被告林旭之資金購買,盧為男、陳春枝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將房屋稅籍移轉予被告林旭作為還款擔保,嗣該二人於97年4月18日與陳重泰簽立和解書,由陳重泰以350萬元之價格向其等購買該屋,被告林旭僅配合辦理房屋稅籍之移轉,依據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重泰)於本和解書簽訂同時應開立參佰伍拾萬元之銀行同業支票作為向乙方(即盧為男、陳春枝)買受前條建物之價金並給付乙方」。和解書末尾有被告林旭簽名、蓋章,附註事項為:「乙方指定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林旭同意本和解書乙方應履行之義務,無條件配合甲方完成房屋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顯非系爭房屋買受人,僅為陳重泰所指定登記稅籍之受益人,陳重泰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3張亦均指定盧為男、陳春枝二人為受款人,原告亦未給付原證2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中有關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82萬4000元整,足認被告與陳重泰或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證2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和解書附註事項所載被告林旭應配合事項,為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而提供予稅捐機關之用而製作,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稅籍變更為原告,兩造間根本無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一致。至於陳重泰給付被告盧為男、陳春枝二人之面額350萬元支票均由被告林旭兌領,係因即盧文城為返還借款而背書交付被告林旭兌領,原因關係為被告林旭與該二人間之借貸關係,顯非基於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明,否則當時房屋稅籍早已登記為被告林旭名義,原告(或陳重泰)單純與被告林旭簽立買賣契約並直接給付價金予被告林旭即可,何須與盧為男、陳春枝二人簽立和解書購買並要求被告林旭為上述配合事項,且上開和解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製作日期均為97年4月18日,相同之房屋不可能同日既由陳重泰向盧、陳二人購買,復由原告向被告林旭購買。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旭間,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並非出賣人,亦不知盧為男尚有債權人谷棣存在,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毋庸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和解書簽定時時,原告及陳重泰均不知盧、陳二人
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林旭等語。惟觀諸和解書被告林旭簽名、蓋章之時間,為和解書簽定日期即97年4月18日,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簽約日亦係97年4月18日,均與協定書簽定日相同均係同日作成,是陳重泰及原告於簽約當天自屬知情。且原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自認系爭建物系盧為男借用林旭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盧為男出賣於原告,原告已將價金如數支付盧為男,於本案卻反主張係由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被告林旭,再由林旭出賣於原告,原告前後主張反覆不一。
㈢盧文城與被告林旭間借貸金額並非僅有系爭房屋之投標金額
2,257, 000元,當時另有其他借貸,系爭支票兌領350萬元後,尚有找補盧文城差額約3、40萬元,借貸金額總數約為310萬元左右,以任何其中2張支票均不能完全清償,被告林旭自應將3張支票全部兌領,並將差額返還盧文城,並無任何矛盾,否則盧、陳二人當年絕不會將3張支票均交予被告林旭兌領。㈣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為和解書買賣雙方及原告所明知,則
本件「縱」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何人有權主張,姑且不論),充其量僅能就所購「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瑕疵而主張,不能就所有權之權利瑕疵而主張。縱原告為買方,其已明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自應明知自己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可推知如有該屋之所有權人(即盧、陳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屋,伊並無可對抗之權利,則該屋縱遭拍賣,其所受損害充其量應為當初購買之買賣價金而已,不應及於該屋未來可收之租金,否則與一般有保存登記建物之損害,豈非毫無差別,系爭房屋因本無所有權之保障,未來之租金收入自顯與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關。況原告自97年4月18日簽署和解書後,仍繼續收取租金達2年8個月,合計已收得租金3,264,000元,迄本案終結,自可收取350萬元以上之租金,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其所寄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9年8月16日起算,惟99年8月16日非必已有損害發生,如斯時係爭房屋尚未經拍定易主,何來損害可言?㈤谷棣與被告電話聯絡,希望兩造能共同拿錢與其和解,被告僅
敷衍,之前不認識谷棣,何來違反常態或不單純可言?至於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谷某之債權應係盧文城與谷某共謀製造假債權云云,純屬被告個人之臆測,此臆測係基於相關投資均係盧、陳二人之子盧文城處理,該二人本身應該無錢出借谷棣,且該二人將系爭房屋稅籍更為被告所有,第三人或谷棣應均不知情,谷棣竟然知悉並聲請強制執行,令人費解,亦有所本也,此一臆測實益證被告並未與任何人共謀。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被告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被告谷棣則以;被告、盧為男、陳春枝間確實有債權存在,被
告與盧為男間債權約500萬元,100萬元為借據,其餘為本票,被告與陳春枝之債權為400萬元,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72號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裁定、94年度促字第36960號支付命令、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方面:
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4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40頁)㈠系爭建物經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 號
拍定,而由訴外人陳重泰與盧為男、陳春枝於97年4月18日成立原證1和解書,由陳重泰指定受益人即原告提出價金350萬元,向盧為男、陳春枝買受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得再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行使任何權利,並由陳重泰、陳李、盧為男、陳春枝等撤回相關訴訟,有原證1之和解書可按。嗣後由原告與被告林旭另簽立原證2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原告交付受款人為盧為男、陳春枝之原證3之面額合計為35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林旭提示兌領。
㈡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林旭名義,並由林旭繳納房屋稅,由原告繳
納契約後,由林旭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可按,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占有,並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有原證7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
㈢被告谷棣於98年7月間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8 年度執字第46750號、46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2號、99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4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40頁
背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林旭共同將系爭建物出賣於原告,且谷棣為盧為男、陳春枝之債權人,谷棣、盧為男、陳春枝共同製造假債權,而拍賣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旭賠償,是否有理由?(即原告與被告林旭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為男、陳春枝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即原告與被告盧為男、陳春枝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㈢原告以被告盧為男、陳春枝、谷棣共同製造假債務等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為男、陳春枝、谷棣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即被告盧為男、陳春枝、谷棣三人是否共同製造假債權?)㈢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6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重安所有,因陳重安繼承兄長之債務而遭拍賣,由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重泰,故陳重泰對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亦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嗣後陳重泰與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達成和解,雙方遂簽署如原證1所示之和解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據原證1之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為陳重泰(以下簡稱甲方)、盧為男、陳春枝(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買賣房屋事件,成立本和解書...一,甲方由指定受益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更洲公司),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向乙方盧為男、陳春枝分別買受臺北縣○○鄉○○路○段○○巷15之13號、同所15之19號及15之16 號三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本和解書成立之同時,甲方願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儉股)拆屋還地事件,及洽請甲方母親陳李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662號(寧股)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已方案人部分所為之起訴,乙方盧為男原同時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406號(允股)遷讓房屋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221(中股)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乙方陳春枝亦願同時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4號(道股)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附註;乙方指定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林旭同意本和解書乙方應履行之義務,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以方完成房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訴外人陳重泰、與被告盧為男、陳春枝間簽立原證1和解書之目的在於解決,陳重泰、陳重泰之母親陳李與被告盧為男、陳春枝間多項與本院繫屬之訴訟,因此,原證1之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買受人為陳重泰,出賣人為盧為男、陳春枝,被告林旭並非前開多項訴訟之訴訟當事人,自無與陳重泰、或原告成立和解之必要,因此,林旭僅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配合原證1之和解書之簽定,同意配合辦理稅籍之移轉登記,自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再依據原證1和解書之記載,原告僅為資金提供人及系爭建物之登記受益人,亦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亦無與被告林旭、盧為男、陳春枝和解之必要。因此,原告並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於原告與被告林旭間另行簽定原證2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係為配合原證1之和解書,為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之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林旭兩造間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自難以原證2之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據以認定契約當事人,況由原告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支付價金,受款人為盧為男、陳春枝,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受款人並非被告林旭,僅由被告林旭背書取得票款,本件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之人為被告盧為男、陳春枝,並非被告林旭,至於被告林旭與被告盧為男、陳春枝間就面額35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係基於被告林旭與盧為男、陳春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林旭無法提出其與盧為男、陳春枝、盧文城之債權關係之證明,核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認定無關,況果原告依據原證2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之價金為824,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原告亦非逕給付予被告林旭,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林旭背書取得,據此認定被告林旭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自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由原告出資350萬元,原告或陳重泰事先並不知悉被
告盧為男及陳春枝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林旭,直至辦理過戶之前,經代書通知後始知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已於96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林旭,而通知被告林旭於97年4月18日到場簽署如原證2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則原證1之和解書僅為陳重泰與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之和解契約,原證2為原告與被告林旭間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原證1之和解書與原證2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之簽署日期均為97年4月18日,且附註欄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旭,由被告林旭履行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或陳重泰於97年4月18日焉有可能不知系爭建物早已登記為被告林旭所有,自無同一日簽署和解書、買賣契約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原證2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實為配合原證1之和解書而另行簽署之事實,應為真實。
⒊綜上述,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為盧為男、陳春枝,買受人為陳重
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林旭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林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盧為男、陳春枝、谷棣共同製造假債權等事實,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為男、陳春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被告谷棣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960號支付命
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100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第189、第249頁),足見,被告與盧為男、陳春枝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偽,縱使被告谷棣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谷棣無從舉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盧為男、陳春枝、谷棣間無法舉證債權存在,即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認定被告谷棣、盧為男、陳春枝製造不實之假債權,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曾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及
林旭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發函予被告谷棣,然被告谷棣卻知悉原告發函之事,質問原告為何要發函給被告盧為男等3人,足見被告谷棣與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及林旭3人私下經常聯絡十分熟稔,此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交惡、互不聯絡之常態情形不同,被告谷棣為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之債權人,其與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之後手被告林旭依常理應無任何關係,被告林旭所辯,其僅為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所借用之登記名義人,其與被告谷棣更無任何交集,然從被告谷棣於電話中之敘述可知其與被告林旭關係密切,得知原告將對被告盧為男等
3 人主張權利時曾私下討論如何因應,足見渠等關係並不單純,被告盧為男等人就原告之發函並無回應,原告為維權益,故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及林旭3人之財產,被告林旭得知其財產被假扣押後,要求原告協商,林旭陳稱此件應為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之子盧文城及被告谷棣2人共謀製造假債權,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均為人頭,被告林旭完全不知情云云,據以認定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及被告谷棣確有共謀製造假債權之嫌,且利用被告盧為男及陳春枝作為人頭云云,原告前開主張僅能證明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林旭、谷棣三人間就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曾經連絡之事實,至於被告林旭所言,顯係個人推測之詞,難以認定被告盧為男、陳春枝、谷棣間有製造假債權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谷棣與被告盧為男、陳春枝之子盧文城曾以同一
方法,詐害違章建物之買受人等情,由谷棣擔任債務人,雷璧菁則為債權人,經聲請拍賣違章建物後,買受人仍無法取得違章建物之使用權,侵害違章建物買受人之權益云云,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谷棣持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一為被告盧為男於
95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其一為被告陳春枝於95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因無法送達而不知去向,如何由被告盧為男、陳春枝簽署支票,且支票到期日適為97年6月30日,惟簽署原證1之和解書不久,被告谷棣卻知悉由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足認被告谷棣、盧為男、陳春枝共同製造假債權云云,經查,陳重泰與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於97年4月18日簽署原證1之和解書,以和解方式解決兩造之訴訟紛爭,足認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於97年間並非去向不明,係因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提起本訴,本院多次送達,均係寄存送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始知悉被告盧為男、陳春枝並未居住於戶籍址,而未領取本院之訴訟文件,有該局100年3月30日北市警萬分字第10030840300號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自行送達,亦遭遷移地址不明退回,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於99年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因此,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於95年11月30日簽署前開本票,並無去向不明,自得簽署前開本票,並無可疑之處。至於被告谷棣如何得悉系爭建物由被告盧為男、陳春枝拍賣取得之事實,亦難以證明被告谷棣、盧為男、陳春枝有共同製造假債權之事實。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349
條、第3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旭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盧為男、陳春枝及谷棣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