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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除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李秀明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0年除字第1034號除權判決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查該附表編號2股票號碼應為「79NU00000000」,該判決誤寫為「79NU00000000」,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為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股票附表編號2之股票號碼為「79NU00000000」,業經本院調取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依原公示催告裁定催告之股票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之處,並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公示催告裁定股票附表編號2之股票號碼與聲請人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股票號碼記載不符部分(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附表編號2之股票號碼為「79NU00000000」,公示催告裁定寫為「79NU00000000」),應由聲請人申請更正該公示催告裁定,或重新聲請裁定後重新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方得再行聲請對該支票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