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洪錦丕相 對 人 洪大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案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送達於本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