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聲 請 人 劉光媛
劉光愫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未經共同輔助人劉光媛、劉光愫二人之同意或陪同,不能單獨或由共同輔助人以外之人陪同飛航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共同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妻子彭正玉前因偷竊受輔助人現金、黃金、證件等物品後不告而別,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返回大陸,顯有惡意遺棄受輔助人之情事,經受輔助宣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現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孰料,受輔助宣告人卻隱瞞家人繼續與其妻聯繫並多次匯款予其妻及準備單獨出境至大陸,受輔助宣告人已高齡86歲,患有失智症,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不適合單獨搭飛機旅行,單獨搭飛機旅行,有走失之危險,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恐受輔助宣告人身體狀況不適,又擔憂受輔助宣告人不告而別,到大陸人財盡失,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指定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單獨或由共同輔助人以外之人陪同飛航出境之行為,須經共同輔助人劉光媛、劉光愫二人之許可,或在其陪同下始能為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1 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93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之妻子彭正玉前因偷竊受輔助宣告人現金、黃金、證件等物品後返回大陸,顯有惡意遺棄受輔助人之情事,經受輔助宣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現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彭正玉之入出境資料及通緝紀錄表之結果,彭正玉確已於101 年1 月15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無訛,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已高齡86歲且患有失智症,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不適合單獨搭飛機旅行,單獨搭飛機旅行,有走失之危險,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恐受輔助宣告人身體狀況不適,又擔憂受輔助宣告人不告而別,到大陸人財盡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 紙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避免其單獨搭乘飛機出境,身心權益有受損而達於不可回復之情狀,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7款之規定,基於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欲單獨或由共同輔助人以外之人陪同飛航出境時,應先經共同輔助人劉光媛、劉光愫二人之同意或由其陪同,始能為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