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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監宣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許春良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相 對 人 許貴香關 係 人 許桂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貴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桂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春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許貴香因罹患躁鬱症,第一次發作時未滿18歲,爾後吃藥控制,但相對人無病識感,經常不遵從醫矚吃藥,近年來精神狀況不穩定,以去年為例,相對人許貴香躁鬱症發作,除亂花錢,又不告而別自行前往大陸地區,經家屬前往大陸將其帶回送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強制治療六十日,出院後又不遵照醫囑服藥,今年8 月躁鬱症再度發作,且病情變本加厲,自民國101 年8 月下旬起已在一個月內提領逾新台幣100 萬元,毫無目的花用一空,亦且,相對人再度行蹤不明,幾次為家屬於機場攔下,取走其護照後,相對人竟又自行補辦護照私下前往大陸地區。相對人許貴香病症嚴重,毫無病識感,顯無足夠能力辨別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缺乏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此,謹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許貴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以維其權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6 件、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件、郵局存摺影本1 件、同意書2 件、親屬系統表1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許貴香之心神狀況,認為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躁症發作』發病至今已三十餘年,至少自去年起許員醫囑順從性不佳,近一年躁症兩度復發,病情起伏不定,症狀嚴重時,其躁症症狀明顯干擾其理解與判斷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許貴香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許桂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香之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許貴香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許桂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香之姐,有意願擔任許桂紅之監護人,許桂紅亦有監護許貴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許桂紅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許桂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許春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貴香之兄,與受監護宣告人許貴香為二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許春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