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聲 請 人 李克騰(原名何克騰)
何明賢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 何志添監 護 人 李克騰(原名何克騰)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李克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志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聲請人何明賢(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志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李克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志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何明賢為相對人何志添之兒子,相對人因自幼患有被害
妄想症,民國(下同)78年起因精神異常及暴力傾向,經常欲毆打李克騰,經亞東醫院鑑定為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鈞院以81年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李克騰為監護人。惟因李克騰係00年0月00日生,已將逾77歲之年,加上本身罹患紅斑性狼瘡併抗磷脂質症、泌尿道感染、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可見李克騰本身已需人扶持,實在沒有能力繼續監護相對人,給予相對人最好之照顧,因此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鈞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5條之規定,許可李克騰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㈡再者,聲請人何明賢乃相對人何志添之長子,現已近24歲之齡
,不但與相對人同居一處(住上下樓),彼此關係親密,往來密切,而且聲請人何明賢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水為新台幣3萬8000元,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應可給予相對人最好之照料及關愛,由於相對人之精神病症迄今尚未康復,仍有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故請鈞院依民法1113準用1106條,另行選任何明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一)滿六十歲者。(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民法第1095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 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102 年1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親屬同意書1 件、戶籍謄本3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本院81年禁字第26號裁定影本1 件、在職證明書1 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禁字第26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監護人即聲請人李克騰已77歲餘,年老體衰,又罹患紅斑性狼瘡併抗磷脂質症、泌尿道感染、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若繼續親自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恐有無力之處,其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李克騰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且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何明賢為相對人何志添之長子,有監護相對人何志添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何明賢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明賢為相對人何志添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李克騰為相對人何志添之父,爰依上揭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同意書,同時指定李克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且按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07條及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何志添既經本院分別選定由聲請人何明賢任監護人及指定李克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李克騰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志添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何明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