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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聲 請 人 吳陽明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吳欣怡監 護 人 吳陽明關 係 人 陳秋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吳陽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人吳欣怡(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關係人陳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欣怡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吳陽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欣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欣怡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缺氧性腦病變併尿崩症、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泌尿道感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陽明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天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聲請人因個人生涯規劃,近期將出國留學打工,致長期不在國內,為免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故聲請鈞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之規定,許可聲請人辭任相對人吳欣怡之監護人職務。再者,關係人陳秋香係相對人之母,現有固定職業,且身體健康,居住地點距離相對人長期居住之土城區廣川醫院植物人長期照護中心不遠,可就近照顧相對人,並予相對人最好之照料與關愛,故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規定,請求另行選定關係人陳秋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各項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第1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 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0

2 年2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關係人陳秋香擔任監護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監護人吳陽明擬出國留學,將長期不在國內,若繼續由其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確有不便之處,由其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實有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吳陽明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且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第122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秋香為相對人之母,具固定職業且身體健康,居住地點鄰近相對人長期居住之土城區廣川醫院植物人長期照護中心,方便就近照顧相對人,有監護相對人吳欣怡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陳秋香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秋香為相對人吳欣怡之監護人。本院復參酌聲請人吳陽明為相對人吳欣怡之弟,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相關財產應屬了解,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聲請人吳陽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欣怡既經本院另行選定由關係人陳秋香任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吳陽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吳陽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人吳欣怡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陳秋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