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6號聲 請 人 倪友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之主文欄「受監護宣告人倪雪花」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人倪劉雪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