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1號聲 請 人 范吳賢妹相 對 人 范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吳賢妹為相對人范照之配偶,相對人范照患有急性衰竭中風,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欲領取相對人名下之新光保險公司的保險金,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向新光保險公司領取相對人名下之保險金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明確並作成紀錄,有電話紀錄1 件在卷為憑。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卷宗,相對人確實由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僅於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例如:變賣、設定抵押)或租賃不動產時,始需聲請法院許可。如就受監護人之存款或保險金辦理提領,則無庸法院許可。
本件聲請人僅欲代理受監護人領取保險金,不在上述法律規定應經法院許可事項,是認無庸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本得基於監護人身分,代理受監護人辦理保險金相關事宜。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