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小鳳即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騰公司)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聲請人為新騰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賴慧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何芳圳15萬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局8,272,426 元。
惟經聲請人檢查新騰公司之資產僅剩現金為1,335,565 元,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工資及稅捐債務,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新騰公司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等語。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現行條文為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
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新騰公司之清算人蔡小鳳雖曾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向本院陳報該公司清算終結,並於93年5 月7 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惟新騰公司迄至101 年5 月23日止,尚滯欠營業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緩等應納稅捐,合計為74,274,082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101 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10006842號函文及所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新騰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聲請人自仍得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準此,工資債權應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受償。而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 年 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又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新騰公司之資產僅現金1,335,565 元,而其積欠員工賴慧哲、何芳圳之薪資、資遣費各為10萬元、15萬元,並滯欠北區國稅局營業稅8,272,426 元及滯納金、利息等稅捐,合計8,617,555 元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代理人黃忠之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示,新騰公司所積欠債權人賴慧哲10萬元、何芳圳15萬元,係新騰公司於91年12月10日核准解散前即同年11至12月之工資及遣散費,此部分工資債權合計25萬元,應屬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固得以其總資產1,335,565 元足額優先受償,然新騰公司尚積欠北區國稅局之稅捐債務計74,274,082元,已如前述,其剩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欠應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則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再者,新騰公司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北區國稅局一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新騰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等稅捐,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新騰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